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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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7•【字号】温政办〔2018〕12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8〕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7日温州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诚信平台,统一发布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8.10【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5月12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如桂2017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30•【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5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志洋2024年1月30日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2019年5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2024年1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向人民法院、海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归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纳入数字政府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对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全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体系。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牵头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开展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统筹归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合规向社会披露。

成都信用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

第二章信息目录第七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市信用办会同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报市信用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8•【字号】佛府【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16】10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现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提供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煤气、电信、广电网络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中集中共享共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活动,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七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制定了《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第六章征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页脚内容1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

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0〕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0〕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7日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及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 2015 年 12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 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
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
划纲要( 2014-2020 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
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
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信息主体 ) 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其中,自然人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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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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