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
简论死刑不引渡原则
简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发布时间:2021-02-03T14:35:51.957Z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1月下作者:顾静思[导读] 随着国际各方面合作的加强,引渡制度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所要探讨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是近年来引渡制度中颇受关注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文介绍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由来及其法理基础;后分类列举了废除死刑国家、保留死刑国家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及立法状况,并比较归纳国际社会现有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方式;最后概括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及立法规定,并结合前两部分为我国确立并在引渡实践中运华东政法大学顾静思摘要:随着国际各方面合作的加强,引渡制度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所要探讨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是近年来引渡制度中颇受关注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文介绍了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由来及其法理基础;后分类列举了废除死刑国家、保留死刑国家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及立法状况,并比较归纳国际社会现有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方式;最后概括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态度及立法规定,并结合前两部分为我国确立并在引渡实践中运用该原则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死刑不引渡;引渡条约;人权保护;国家主权一、死刑不引渡原则概述(一)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概念及由来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被请求国认为被引渡者可能会在引渡后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引渡的原则。
[1]死刑不引渡原则出现时间较晚。
二十世纪中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但法西斯的残暴行径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巨大冲击与阴影仍未消除。
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社会深刻意识到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世界范围内开展了废除死刑运动,此次废除死刑运动延伸至国际刑事司法协作领域,死刑不引渡原则应运而生。
(二)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法理基础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权保护,特别是对人权中至高无上的生命权的保护是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法理基础。
人权概念最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其后不断发展,人权的内容逐步扩大,人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宽——在刑事案件中体现在从对受害人的保护扩大至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明确禁止国家随意剥夺生命权,从适用条件、对象、程序等方面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人权法中的死刑问题
人权法中的死刑问题在人权法领域中,死刑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无论是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还是从国内法律体系的视角,都存在着对于死刑是否违反人权的争议。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人权法中的死刑问题,并试图找到一个平衡,以维护人权与社会公平。
首先,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死刑常常被视为违反人权的行为。
根据联合国人权大会上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并且不得受到任何虐待或残忍、不人道的惩罚。
死刑被认为与这一权利背道而驰,因为它剥夺了一个人生存的权利,同时也可能伴随着残忍的执行方式,给被判处死刑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在国家范围内,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并在限定的情况下使用。
这一条约的目的是限制国家对死刑的滥用,确保其在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得以实施。
然而,我们也不能否认死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合理性。
在某些国家,死刑被视为对罪行最严重的惩罚,同时也被看作对社会的一种保护机制。
针对恶性犯罪,如谋杀、恐怖活动等,死刑可能被视为唯一的解决方法。
这种观点认为,保护无辜者的生命和权益同样重要,而对罪大恶极的犯人施以严厉的惩罚,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然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死刑的问题更为复杂。
在实践中,由于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和审判程序的错误,死刑的执行可能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判处死刑,这是对人权的极大伤害。
此外,死刑的公正性也备受质疑。
根据某些研究显示,死刑往往更容易在针对社会边缘群体、贫困人口和少数民族的刑事案件中被使用。
这一现象在社会正义和人权平等的要求下,不容被忽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已经选择了逐步废除死刑的道路。
他们通过逐渐缩小死刑罪行的范围,增加对被判死刑的严格审查,以及加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来保护人权。
另一些国家则坚决主张保留死刑,强调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不论我们在人权法中对死刑抱持何种观点,我们必须承认对于死刑问题的评估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分析
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分析人权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
国际人权法作为保障和促进人权的重要框架,通过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确立了人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然而,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并非一味地按部就班,而是涉及到政府治理、法律体系、国家主权等多个方面,需要综合考虑。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包括符合、挑战和加强的角度。
首先,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通常是符合的。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实际上是通过国家的参与和接受而构建起来的。
国家在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表达了自己对人权的认同和责任。
因此,国内立法的目标应当是与国际人权标准保持一致,以确保国际人权法在国内得以有效执行。
例如,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限制了拷打和酷刑的使用,以更好地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
其次,国际人权法也面临着国内立法的挑战。
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差异,使得国家在将国际人权法纳入国内立法时面临一定的困难。
某些国家可能存在对国际人权标准的误解或不愿意接受的情况,其国内立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可能存在差距。
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对话、交流与借鉴的方式来帮助国家克服这些挑战。
同时,国内立法也需不断改进,以满足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并促进国家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最后,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需要加强。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国内的立法行为和法律执行。
因此,国际社会与国内政府以及国家社会之间的互动和合作至关重要。
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和资金支持等方式,帮助国家完善法律体系,并加强国内监督和执行机制。
另外,国家之间可以通过国际合作和对话,共同制定和改进国际人权法,以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互动是一个复杂而多元的过程。
在宏观层面上,国内立法应当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并通过法律实施和监督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然而,不同国家的差异、历史和文化等因素可能会对互动产生挑战。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国际社会对于罪犯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为了实现公正、人道和有效的刑罚体系,各国纷纷借鉴国际标准并实践,以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本文将探讨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实践,并对其影响和挑战进行分析。
一、国际标准1. 《世界人权宣言》的关联《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核心文件之一,其中明确规定了每个人享有无论何种危险情况下都不应受到虐待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罪犯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对国际标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影响。
2. 《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准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参考标准,该准则规定了罪犯受刑标准、救济机制、女性罪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确保所有国家在刑事司法方面有一定的最低保障标准。
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禁止任何情况下施加酷刑或不人道对待,要求各国制订合适的法律措施以防止此类虐待行为的发生。
这一公约强调刑罚应当必须以尊重罪犯人权为前提。
二、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改革各国根据其国情和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或修改刑事法律法规,确保罪犯人权得到充分尊重。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采取了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如缩短极刑适用范围、增加对罪犯教育、改造与康复机会等。
2. 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各国为改善监狱管理,加强对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纷纷推行监狱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监狱警察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规范监狱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3. 救济机制的建立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各国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机制。
例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设立狱中人权委员会,监督罪犯人权的保护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源,帮助落实人权保护措施。
三、影响与挑战1. 意识层面的影响与挑战国际标准的提升有助于引导各国加强罪犯人权保护,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人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程度不一。
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适用标准
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适用标准虞平:非常高兴有机会跟大家进行交流,今天的题目是美国的死刑适用标准。
这个题目跟美国的实际状况并不一样,因为美国不大说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
当然,我们只是相比较而言。
国内的学者和法官都主张对死刑的量刑应该从严掌握;在美国,死刑的适用标准其实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有人提出,要把美国的死刑的证明标准提高。
下面我先把美国的情况简要介绍一下。
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来听取辩诉双方的辩论,最后来看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时候,他们适用这样一个标准,即必须是没有任何的合理怀疑认为这个人是有罪的。
如果你认为有什么合理怀疑的话,那么这个人应当是无罪的。
当然,现在也有人提出,我们应该更加严格的适用这个标准,应该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再做一个提高,应该排除所有怀疑。
在美国,为严格控制死刑,案件通过两个程序来控制,把定罪和量刑完全分开。
一个人是否犯有需要被定死刑的定罪问题由陪审团来决定,然后由法官来适用刑罚。
原理就是:定罪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由陪审团来决定;而量刑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就必须由法官来决定。
但是,1976年以后,美国为了控制死刑,要求所有的死刑都要由陪审团来决定。
这样一来,标准就严格起来了。
因为,一个罪你让一个人来判断就容易些,但你若想要12个人都说他需要判死刑,那就困难多了。
所以,美国在死刑的判断上适用一致性原则,就是需要12个人一致同意,有一个人不同意都不行。
因此在程序方面,它是一个非常大的限制,可以说,他们的量刑标准比较高。
第二,对于什么样的犯罪适用死刑,他们有一个严格的判断。
我们称之为适格刑判断。
一个犯罪是不是适用于死刑,有一个严格的适用标准,这方面美国的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比如:对于谋杀罪,一级谋杀罪就适用死刑,而二级谋杀罪就不适用死刑。
那么怎么判断是一级谋杀罪呢?一般认为有加重情节的谋杀属于一级谋杀。
美国在刑事法上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
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
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班级: 088111班姓名:黄沁雪学号: 081108045指导老师:王存光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及在我国的适用[摘要]作为引渡制度四原则的死刑不引渡原则虽然出现得比较晚,但其对引渡制度在各国以及在国际上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如今,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观念的逐渐加强,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已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中国作为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并未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对我国在打击犯罪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中国作为一个全方位迅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在其他个方面与世界接轨的时候,法律也应与世界接轨。
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立法,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更有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作。
[关键词]死刑不引渡;现状:适用;展望引言引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确立和完善不仅可以促进我国在国际上的刑事司法合作,也对我国打击贪污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中国现在虽已有《引渡法》但却对引渡的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而引渡中有四大原则之一便是死刑不引渡原则,因此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
但是,随着现在人权的发展,国际上对死刑倍加关注,这使得没有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我国在请求引渡时遇到了不少阻碍,对我国是十分不利的。
那么,死刑不引渡原则到底是一项怎样的原则?为何不在我国确立?在我国确立是否有其可能性?本文欲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
1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和各国的立法模式1.1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产生与死刑废除运动密不可分。
上世纪中期,随着国际社会掀起第二次废除死刑的高潮,死刑的变革也被推上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不仅对各国国内刑法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还影响到国际刑法领域,而在该领域中,引渡制度得到了突出的反映,死刑不引渡原则便是在这样的情形下产生的。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析
《前沿》2007年第12期死刑不引渡原则探析高丽娜。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455000)[提要]近年来,我国的外逃经济犯罪分子在涉及遣返、引渡的问题时,常常遭遇诸多的限制,并已成为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之间国际司法合作的一大难题,其中“死刑犯不引渡”成为最为敏感的问题。
我国在不断加大对外逃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但现状确实不容乐观。
我们与有关国家司法制度的差异。
开展司法合作的依据不充分等都成为我们惩处外逸犯罪分子的障碍.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就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关键词]引渡引渡条约国际协助死刑不引渡[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07]12--0162--04引渡,是中国民众近来关注的一个热点,往往伴随着最为敏感的问题。
经济犯罪分子的外逃,以及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如原中‘一、关于引渡及死刑不引渡原则概况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伙同前两任行长侵吞国有资产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4.85亿美元,2001年10月逃往美国;前中国银行哈尔滨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国的请求,递交该外国审判或处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卷款10亿元人民币,2004年12月逃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开展引渡合作,都要求以存往加拿大;在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其涉案金额高达530亿人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即所谓的。
条约前置主义”。
目前民币,偷逃税款达300亿人民币,主犯赖昌兴携其家人于我国已经和26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这些国家大多1999年8月13日逃往加拿大。
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根据是我们的邻国,如俄国、泰国、越南等;和发达国家签约公安部、审计署2006年公布的数据,我国的外逃经济犯罪的只有西班牙和法国,条约中首次涉及死刑问题的条款.嫌疑人有800人左右,其涉案金额达到700多亿人民币,有助于解决我们在引渡合作中长期面临的。
人财两失”的其中被遣返回国的却不到10%。
这组数据备受质疑。
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
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内容摘要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
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
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本文将从罪名的等价性、死刑复核制度的科学性以及死刑执行方式的文明程度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
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
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
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我国虽然历来对于死刑政策都是表面的软化处理,提出“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等口号。
其中“尽量少杀”又可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但是真正到了体现刑事政策的时候,却往往是360度的大转弯。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历次严打活动中看,在乱世必用重典的刑事指导思想下,原来“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口号却演变为“可杀可不杀的,杀”、“为了不放纵犯罪,要多杀”等重刑思想口号。
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的关系研究
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的关系研究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交往和合作领域的发展使得国家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而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的关系也变得前所未有的紧密。
国际刑事法是指涉及跨国犯罪和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规范,而国内刑事法则是各个国家根据其国情和法治原则制定的刑事法律。
本文将探讨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的关系及其对犯罪打击和国际合作的意义。
首先,国际刑事法的确立和发展为跨国犯罪追溯和打击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框架和机制。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跨国犯罪在不同国家之间泛滥成灾。
而国际刑事法通过国际协定和法律规范,规定了通缉犯的引渡、刑事司法互助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等,为各国打击跨国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例如,通过《联合国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各国承诺禁止化学武器的生产、存储和使用,使得国际社会能够共同应对化学恐怖主义,保障全球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的关系也表现在两者之间的互补和借鉴。
国际刑事法以跨国犯罪为主要研究对象,从而汲取了各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借鉴了国内刑事法院的组织结构和审判程序,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得以运行和发展。
同时,国际刑事法的制定和执行也直接影响了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例如,国际刑事法对战争罪和人权侵犯的定义和定性,为各国制定相关法律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然而,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国际刑事法往往强调国际共同利益和全球刑事司法的一致性,而国内刑事法则更加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这就导致了两种法律制度在具体案件处理和惩治手段上的差异。
例如,一些国家对于刑事犯罪采取死刑的惩罚方式,而这在国际刑事法中被视为违背人权和不人道的行为。
如何在国际刑事法和国内刑事法之间找到平衡,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事法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对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安全至关重要。
国际刑事法的不断完善和落实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和合作。
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摘要】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源于提倡废除死刑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现今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之一。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进一步保障个人生命权、维护司法正义的同时,也为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带来了冲击,产生了“同罪不同罚”的负面后果,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该原则,对它持辩证的态度。
【关键词】死刑犯不引渡;限制死刑一、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概述(一)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概念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即根据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在被引渡之后,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请求国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国应当拒绝引渡。
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该原则包括了当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尚未接受审判,而根据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被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从而拒绝引渡;以及当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已经被判处死刑,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被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从而拒绝引渡。
可见,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保护的对象有两种: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引渡人和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
(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形成与发展1.思想根源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核心理念源于欧洲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
人权,是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拥有和应当拥有的权利。
自18世纪末的启蒙运动以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人权的观念与理论开始逐渐兴起和蓬勃发展,欧洲的废除死刑运动亦于此时开启。
进入19世纪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封建势力遭到沉重打击,它们强加于人们的精神桎梏也被突破,人权思想深入人心,废除死刑开始得到广泛的认同。
人权作为一个明确的政治法律概念或理论体系,是伴随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
20世纪以来,两场世界大战使人们惊醒,战争的残酷使生命的脆弱性与人权的重要性重归人们的视野,由此掀起了国际上废除死刑运动的浪潮,相关的法律相继出台,引渡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国家主权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国家主权作者:汤浩圩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2期关键词死刑不引渡原则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作者简介:汤浩圩,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1.219引渡是主权国家在追诉外逃犯过程中,解决因法域不同而产生的国内诉讼法律管辖障碍的国际司法合作形式,是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制度保障,目标是遏制跨国犯罪。
持续探索建构死刑与引渡的“制度桥梁”能够使死刑不引渡发挥在公民权利保障中的“安全阀门”功能。
随着我国针对贪污贿赂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的防治进入新阶段,大量涉案金额巨大并且涉嫌其他特别严重犯罪的嫌疑人纷纷潜逃至境外,利用所在地奉行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挑战我国司法权威,从程序法上阻碍我国法院的外逃人员引渡工作。
死刑不引渡是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在接受引渡之后,被引渡人可能被请求国法院判处死刑时拒绝接受引渡请求的原则。
除非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对被引渡人不适用死刑的保证,否则被请求国将不予引渡,该原则所涉及的对象包括宣告刑为死刑的罪犯。
国家主权原则是引渡制度的基石,引渡由当事国协商决定,是国家间的约定而非法定义务。
在国家间尚未订立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本国司法管辖权受到损害,多数国家拒绝承认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基于属人管辖原则,请求国对不在本国领域内的公民主张管辖是主权国家应当享有的权利。
但被请求国根据属地管辖,在收到引渡请求后不会立即作出交付决定。
根据“生命尊严”的法理精神,西方法学界产生了死刑存废议题的争论。
伴随“生命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死刑不引渡适用的伸缩弹性正在降低,由特殊规则上升为普遍原则,甚至“坚硬到了不容妥协和商量的程度” 。
随着公民权利保障在引渡条款内容中的具体化,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成为死刑与引渡制度连接的枢纽。
关于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的建议-1
关于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协调与衔接的建议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国际犯罪严重危及到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发展,因而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已成为国际社会所必须面对的一项严肃的课题。
应该说,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已经为严密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网作了不懈的努力。
但是,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
为了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举措,为惩治其境内的国际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在惩治和防范国际犯罪方面一向重视和努力。
建国后不久,中国就明确承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并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此后,中国又陆续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一系列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国际条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进一步严密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网,1997年较为全面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许多方面均较过去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惩治国际犯罪的诸多刑事法律规范。
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战争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恐怖犯罪等的规定,就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国际刑法规范的内容。
但也毋庸讳言的是,中国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陷,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效能。
本文拟对中国现行刑法典在体现国际刑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协调与衔接的措施进行研究。
迄今为止,一些国际规范性文件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篇1论我国死刑的改革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
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的。
[1]还认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等许多观点建议撤销死刑。
他的这一主张可以说为死刑的改革拉开了一个巨大的帷幕。
一、当代死刑改革我国关于死刑的改革是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开始的。
在9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要远多于72种。
在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的,限制了死缓适用的对象,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此时死刑罪名余68种。
[2]直到2022年为止,虽然我国一共颁行了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但从全局上来看,我国死刑的数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2022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性的一年,它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
2022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减至55种。
相关立法人员解释说:自从《刑修(八)》除去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总体的社会环境依然稳定,一些严重高发的犯罪甚至有减无增。
[3]2022年10月27日,《刑修(九)(草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查。
在死刑的变动上有了两个重大的改革:一是继续减少裁处死刑的罪名,又废除了9种相关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研讨中,强调了对死缓犯步入执行程序的严格要求,还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4]这都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而且取消的这些罪名中诸如集资诈骗罪走私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否在实务中都引起过强烈的讨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死刑改革的必要性(一)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际,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在此之际被提上议程,这一举措无疑是对我国依法治国策略的进一步响应和预落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8-02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
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
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论中国刑法中死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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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修订。在修订时重新审视确需适用死刑的犯罪, 纵观世
较多的死刑条款 , 明显不适应刑法的总体发展要求, 应重新 法精神, 使死刑的适用范围的设计上真正符合限制死刑直至
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 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罪等侵犯人身
权利方面, 而对非暴力犯罪人都不适用死刑。所以, 中国许 多学者都提出对非暴力、 贪利性的经济犯罪、 财产犯罪和职
加、 、 组织 策划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如抢劫、 杀人等暴力犯罪, 按照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定罪的可以适用死刑; 如果是 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 可以不适用死 就
刑, 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除坚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未满 l 周岁不适用 8 死刑以外, 还可以考虑排除 7 岁以上无再犯能力的老年犯, O 矜老怜幼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中华法治文明的体 现. 早在西周时, 就有“ 三赦之法” 岁以 F,O 7 8 岁以上. 白 痴等犯罪都予以赦免。老年犯再次犯罪能力弱 , 人身危险性
1 缩减死刑的适用范围。 . 以体现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
之外的犯罪, 亦不会产生功利之效 , 不能起到刑罚的预防目 的。因此, 在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中, 应以严格限制死刑为
指导思想, 对分则
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 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 于旨 在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典中保留了
制. 与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 一 致的。
我国刑法死刑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研究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
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
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最严厉的一种刑罚。
在奴隶社会,死刑被奴隶主认为是最有效的统治手段,其执行方法也极其野蛮,如砍头、车裂、活埋等。
封建社会,虽然死刑的种类只有绞、斩两种,但其适用的范围仍然相当广泛。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
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
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
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而20世纪更是全球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的一百年。
1899年,20世纪到来的前夜,世界上只有3个国家对全部犯罪废除了死刑,它们是哥斯达黎加、圣马力诺和委内瑞拉。
到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的1948年,废除死刑的国家数目已增加到8个;1978年,这个数字变为19个;而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经有76个对全部犯罪废除了死刑,10个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37个国家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仅20世纪最后10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就超过30个,目前只有71个国家仍然保留死刑。
据统计,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全世界每年平均有一个国家全面废除死刑或者部分废除死刑。
从发展趋势上看,还会有更多的国家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
可以说,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当今世界各国死刑政策的主流。
一. 死刑存废之争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
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作者:王修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2期摘要死刑不引渡原则作为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承认。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国际国内法领域接受了这一原则,其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的作用日益突出。
然而,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引渡制度中却未能突显,这让我国在引渡、遣返外逃经济犯罪分子时遇到诸多障碍。
本文认为以明确的态度接纳死刑不引渡原则,并完善相应立法规定,有利于我国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有效打击国际犯罪。
关键词国际社会死刑不引渡原则遣返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6-02一、死刑不引渡原则概述死刑不引渡,作为现代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
①作为引渡制度中的一项人权保护性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产物。
虽然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思想,并带来19世纪中期第一次废除死刑的高潮,但其并未对引渡制度产生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和兴起,国际社会掀起了第二次废除死刑高潮。
随着废除死刑运动的高涨,死刑不引渡原则开始进入引渡领域并逐渐从特殊规则变为普遍性规则。
尽管,死刑不引渡这一引渡原则出现较晚。
但是,该原则的立法化速度却很快。
许多国内立法,如《英国1967年逃犯法》、1981年《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1982年《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都接受了该原则;国家间的双边引渡公约也广泛的吸收了这一原则,如《美利坚合众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在国际公约方面,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最具代表性。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死刑不引渡原则在立法中的表现可以分为绝对拒绝和相对拒绝两个方面。
所谓绝对拒绝是指当请求国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判处死刑时,被请求国完全拒绝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不附加任何条件进行变通。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8-02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
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
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论死刑(一)
论死刑(一)内容提要摘要:社会在发展,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
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人们面前,要求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的定位和去向问题。
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
它的正确适用和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人类向更的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废止死刑限制死刑执行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今已存续了数千年。
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
同时,这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们知道,当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从生死观的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的本能,这样,死刑的严惩性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所付出的代价,一般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
这就是死刑最直接的功能效用,也是其存在生命力的源泉。
一、关于死刑改革对死刑的这种发展生命力,在18世纪前是没有人提出质疑的。
但后来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及人类自身价值的发现和苏醒,抨击它的思想和理论便开始逐渐产生。
1764年,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中,就首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如意性,从而也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
由此,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存废便成了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
存置论者认为:死刑存置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
而与此相反的废止论者则认为:死刑废止是教育刊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
对此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却违背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全面论的观点。
结合历史和现实,在现阶段,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能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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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6期(总第122期)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黄 芳Ξ内容提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树立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了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从实体和程序上确立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但这一标准只有得到主权国家的遵守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
为了使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国内得到实施,必须协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国际标准相比尚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故而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和减刑制度以及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与确立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
主题词:人权的国际保护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国内法 人权主权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与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
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本文拟对这些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析,并研究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相协调的理论基础,进而探讨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国内法的协调与衔接。
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通过对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性规范文件进行分析,我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主要由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和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组成。
(一)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在一个多极化的世界里,由于各国价值观念的不同,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待死刑的认识也不一,会阻碍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的贯彻实施,因而,统一各国对死刑适用的认识,就死刑适用的观念和目标达成共识,是正确适用死刑国际标准的首要前提。
1.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
从刑罚体系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一直是最主要且起源最早的刑种之一。
“刑乱世用重典”是中国统治阶级严刑峻罚的法律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刑罚思想史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观念。
死刑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密切相关。
文明程度愈低,死刑的适用就愈滥。
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上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展,人的生命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所提供的资料,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达到38个。
这样,以不同方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71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比率接近于2:1。
①世界上很多国家国内废除死刑运动的开展,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死刑存废的观念。
这集中体现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明显加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②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例如《国际人权宣言》关于生命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③从当时的具体历史背景来看,这里所说的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是不适用于应处死刑的犯罪人的。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对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与对生命权的保护同列于一条之中,等于宣告了凡不遵守本条的限制而适用的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
④2.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
现阶段世界上仍然有许多缔约国保留和适用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要求所有缔约国都必须一律废除死刑,对于这些国家,公约要求对死刑的适用要严格加以限制。
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要求“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2款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等。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该款最为鲜明地表达了该《公约》对待死刑的立场,即从根本上废除死刑,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
废除死刑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高目标和对缔约国的最终要求,也是其关于死刑的实质立场和态度。
⑤《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也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
议定书要求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除在战争时期可对在战时犯下的最严重的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外,任何人不得被处以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二)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1.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最严重的犯罪,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这实际上界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仅仅是罪行严重并不能适用死刑,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而对任何非最严重的犯罪施加的死刑则构成对人的生命的任意剥夺。
何谓最严重的犯罪,虽然公约没有明确界定,但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该条对死刑适用的犯罪作了进一步限定,即将适用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虽然这里的“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还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却有“蓄意而结果为害命”这一参照标准,使得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更为具体。
2.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1)对未成年人的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即任法学评论 2003年第6期①②③④⑤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2期。
同注①引书,第352、356页。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47页。
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参见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以国际人权法为线索的分析兼及中国的应对》,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黄 芳: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
因为未满18岁的人,身体发育尚未成熟,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未及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改造,所以不能判处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也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2)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的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
”可见,只要是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得予以执行。
对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这是从实行人道主义和保护胎儿、或新生儿的角度来考虑,因为胎儿或新生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株及胎儿或新生儿。
对她们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待孕妇分娩后或者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
(3)对精神病患者的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精神病患者是否适用死刑没有作出限制,对这样的人执行死刑在该《公约》范围内具有合法性。
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也就是说,在该《保障措施》的框架内,对精神病患者执行死刑将被认为是非法的。
3.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标准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确立了死刑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
该款规定,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才有可能适用死刑。
如果在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为可以被判处死刑,即使犯罪后生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也不得被判处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适用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其第2条规定:“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行为后生效的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新法对该种犯罪处刑较轻时,新法有溯及力。
(三)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1.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标准为了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及无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根据这些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且必须是根据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
2.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这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所需证据的要求。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
3.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1)赦免权和减刑权关于死刑犯的赦免权和减刑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