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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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三,当然解释,又称自然解释,指刑法虽未明文规 定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推理或事物本身属性的当然道 理,作出将该事项包括在该规定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第四,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指根据刑法制定或 修订的时代背景与同类规定历史因袭演变的沿革,阐明刑 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4、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 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而被禁止。 5、明确性原则。这一原则早在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 就已论及。 6、实体的适当原则。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 认为适当的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它从两个方面提出要求: (1)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2)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判定有罪和判处刑罚。
2、根据解释效力强弱区别的解释 (1)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通常认为 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立法中所作的解释性 规定;二是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 行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指由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有权 对刑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近几年来,“两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具 体应用的问题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正确施行起 了积极作用;但在解释的准确性、科学性等方面也还存在 某些问题,有待不断地改进。 (3)学理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 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 解释。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 于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对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刑法有重大 的帮助,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讲义》第一章法的含义[本章教学目的与要求]本章的教学目的在于帮助学习者了解有关法律含义的最基本的知识,包括法的词源和词义、“法”字使用的大体范围、法的基本类别等。

因此,要求学习者熟练掌握有关法的基本含义、范围与种类,从有关法的不同用词中体会到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并能够从社会现象、社会规范中初步辨别出法律现象与法律规范,认识到不同法律类别之间的差异。

第一节法的词源与词义一、中国古代法的词源与词义汉字法的古体为“灋”。

从文字的结构上看,这个字由氵、廌、去三字组成。

据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古代中国法、刑、律只是不同时期指称同一现象的不同语词,夏、商、周为刑,春秋战国为法,秦之后改为律,一直沿袭到清末。

三者的核心是刑。

一定意义上,这是中国古代诸法合体、统一于刑的写照。

由于中国古代一般将法与成文法相等同,并且尤其强调法自君出,所以,法律一般被人们就理解为以刑事惩罚这种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君主控制大臣和百姓的手段及工具。

二、西方法的词源与词义由于西方国家的文字与拉丁文联系密切,我们可以以此为线索进行考察。

在拉丁语中,Jus和Lex都可以译为法,但却分别代表了两种意义上的不同的法。

Jus是抽象意义上的法和权利,兼有正义、公平的道德意蕴,通常可以在形而上的本体论范围内讨论;而Lex则是一个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经验范围内讨论的概念,原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

这两种法律之间不是平行的各行其是的关系。

一般认为:具体的法被抽象的法所决定和支配。

这种观点与西方固有的思想方式关系密切。

从清末修律开始,汉语中的“法”、“律”的词义有所变化,不再局限于“刑”的范围。

目前,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可视为狭义的法律;而在广义上,我国法律则泛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重庆市综合基础知识 法律 第三节 法的运行

重庆市综合基础知识  法律 第三节    法的运行

一、立法(一)立法与立法体制立法:通常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立法体制包含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按照“一国两指”发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在整个立法活动中,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目前在我国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立法程序,是整个立法程序体系的重点所在。

它具体分为:1.提出法案。

就是由有权提案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法律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则的专门活动。

2.审议法案。

由有权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3.表决和通过法案。

表决法案,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

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最终能否成为法。

通过法案的基本原则一般是少数服从多数,法案只有获得多数表决者的赞同,才能通过而成为法。

第三节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第三节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3、规则制定权
上述的司法解释权尽管具有立法的功能, 但是这种立法原则上是对这些法律和条款的内容 的进一步具体化,并没有超出法律和相关条款的 范围。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针对审判 和法院管理中遇到的某一类集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以相关的法律或条款为依据,直接制定相应的法 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独立制定规则,而 且还常常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起来制定规则。
4、判例选择权
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 人民法院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挑选出一 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汇编成册公开出版。尽 管这些案例仅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进行 参考,但是这些判例事实上对各级人民法院都具 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 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创立先例或者判例。
(4)司法审查权。上面的第二个和第四个 原则事实上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人 民法院可以在司法判决中不适用那些与上位法相 抵触的下位法,或者那些超出了立法权限范围的 立法。这种司法审查权尤其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之中。如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也就意 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有学者认为, 人民法院的这种违宪审查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 使的违宪审查权构成了中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1、法律审判权
具体而言,审判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的权 力:
(1)证据调查与判断权。各级人民法院在 审判过程中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意味 着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证据调查权和证据判断权。 (2)法律解释权。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 过程中必然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做出自己的理 解和解释,尽管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体现了法 官在司法判断过程中运用理性的自由活动,但是 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必须受到一个基本的限制, 这就是对所使用的法律和法规不能做出违宪的解 释。

法理学第三节

法理学第三节

原告李先生诉称,原、被告在交往期间,李先生为陈 女士购买了一辆车并落户在陈女士名下,后双方论及 婚嫁,李先生给付陈女士10001元作为彩礼,并给付被 告一张内有30000元存款的工商银行卡让其消费。但 事隔不久,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手,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信用卡消费金额和彩 礼费等共计128470.5元。
此外还包括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其中主 要是拉丁美洲曾经作为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 等欧洲国家的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都属于大陆 法系。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明治维新后的日本、 泰国、土耳其、埃塞俄比亚、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 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中国的台湾、澳 门等等也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
被告陈女士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车 辆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信用卡也是原告主动让被告消 费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就其曾给付被告彩礼向本院 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出资购买车牌并自愿 落户至被告名下和将本人银行卡给付被告消费的行为, 均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 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⑴法律渊源的不同与法律编篡方法上的差异。大陆法 系以罗马法为基础,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主要以成文 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比较注重立法和法典编纂。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不成文法为主,提倡非法典化
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通常采法典形式,英美法的制定 法通常采单行法规形式。
⑵立法权的归属不同。民法法系奉行只有立法机关才 能立法的原则,不承认法院有创制法的作用,判例一 般不被认为是法的一种渊源。在普通法系,立法权实 际上由立法机关即议会和法官分掌。
2.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规律 ⑴更替的根本原因是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社会的生 产关系和生产力之间、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矛 盾构成社会的基是通过社会革命 来实现的。但封建制法代替奴隶制法、资本主义法代 替封建制法,都只是用一种新的私有制类型的法代替 另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代替旧的历史类 型的法,是法的历史类型的根本变革,因而任务更具 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时,才有可能发生并 取得成功。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一、课程基本信息课程代码:课程名称:法理学英文名称:Jurisprudence课程类别:学科基础课学时:3学时/周学分: 3适用对象: 法学本科考核方式:考试先修课程:宪法学二、课程简介中文简介法理学则属于理论法学中的牵头性学科。

属于思想性、思维性学科,它相对区别于法学中的直接以具体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

法理学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 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英文简介Jurisprudence is the leading discipline in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i t belongs to the subject of thought and thinking, and it is relative to the department law which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pecific legal system. Specific issues of jurisprudence is not the answer to the legal practice, such as how case hearing, how to carry out the program, citing, what kind of legal sanctions and so on, for which, it is concerned with the problem of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a description of the problem, it is the theoretical and thinking of.三、课程性质与教学目的本课程属于理论课程,但是也与实践有关。

第一章法律的概念

第一章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国家意志性
(二)法律的产生与存在方式
国家在宣告“法律”产生时,会采用不同的方法,一般把它们分为制定 和认可两种。 “制定”法律,指的是国家通过严格地立法程序,把法律规定明确的以 文字等方式记载下来,并使公众得知。这也是国家产出法律的一种最明确、 最常用的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六条规定:“结婚 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而“认可”法律,则是一种委婉、灵活的法律产生方式。国家可以通过 某些方式规定,某些情况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依照社会中相关的 习俗、道德等处理。当真的碰到这些特殊情况,那么这些习俗、道德就成 了法律。
法律的这种特殊的内容——“应该如何” ——是其难以定义的主要根源
“应该如何”总是与某种目的关联在一起,尽管立法者通常并不会在法律文 件中明确地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写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但只要立法是出 于审慎的考虑,“应该如何”就必然是以目的为指向的。也因此,“法律是什 么”取决于“法律的目的为何”,而由于目的并非是对某种事实的陈述,因此 其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客观标准,关于法律的目的,也就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究竟是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还是某种客观伦理价值;对于 法律的目的的考量究竟应该以立法当时的情形为准,还是以法律适用之时的社 会情况为准;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大体上(至少对一类情形而言)一致的, 还是因不同的个案有所差异,乃至于不具有统一性;如果某一个法律目的很少 甚至从来没有被实现过,那么它还算不算是一个“法律”的目的等等。

法律的行为规范性
(一)“法律”仅存在于人类社会中
法律的出现是为了满足身处在“社会”中的人的需要。只有在共同 生活关系中,某种形式(或简单或复杂)的法律才会产生。因为共同生 活中必定蕴含了某种“分工”模式。既然有分工,就必定会有“如何分 配生活物资”以及“如何交换生活物资”的问题。因此在共同生活(社 会)中必定要有一些大家共同遵守的“规范”来解决这些分工、分配、 交易的问题,法律由此而生。

《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课程教学大纲一、《法律社会学》课程说明(一)课程代码:02130054(二)课程英文名称:Legal sociology(三)开课对象:法学本科(四)开课性质:本课程是一门法律理论性课,它运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基本理论研究法律现象,不拘泥于法律的性质,而是把重心放在法律的历史过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法律功能和法律的运行、法律文化等法律的社会性问题上。

(五)教学目的:1、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可以认识到,法律是社会制度结构和构建中的一个方面,而不是高高在上的一种工具。

2、在学习和研究方法上,学会从社会学角度探索和揭示法律及法律现象,掌握从社会实际出发,运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材料分析法律问题。

(六)教学内容:本课程一般性介绍法律社会学的学科性问题: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范围、方法;研究历史。

重点介绍:1、法律规范的社会化2、法律功能3、法律运行4、法律文化(七)教学时数:学分数及学时分配学时数:32学时学分数:2学时分配:(八)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社会调查为辅的教学方式。

(九)考核方式和成绩记载说明:综合成绩根据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按比例评定,平时成绩占40%,期末成绩占60%。

平时成绩包括:考勤、上课纪律、讨论活动表现等。

二、讲授大纲与各章的基本要求第一篇导论第一章法律社会学的兴起教学要点:了解法律社会学兴起的原因和过程,了解西方主要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掌握马克思主义观点的特点。

教学内容:第一节法律社会学兴起的背景和原因第二节西方主要法律社会学家及其经典理论第三节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社会学观点第二章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教学要点:了解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的特点,掌握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手段,认识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的特点。

教学内容:第一节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论第二节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手段第三节法律社会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第二篇法律规范第三章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教学要点:了解法律规范的涵义、结构和类别,理解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教学内容:第一节法律规范概述第二节法律规范与政治的关系第三节法律规范与经济的关系第四节法律规范与文化的关系第四章类法律规范的多元形式教学要点:了解类法律规范的涵义,理解类法律规范的多元形式及其意义教学内容:第一节司法实践规范第二节社会组织规范第三节习惯和道德规范第五章法律规范的社会化教学要点:了解法律社会化的涵义、机制和途径教学内容:第一节法律社会化的内涵第二节法律社会化的机制第三节法律社会化的类型和途径第三篇法律功能第六章法律功能释义与形态教学要点:理解法律功能的涵义,了解并掌握法律功能的不同形态,熟悉并理解法律功能的发生机制。

张文显法理学笔记(一)

张文显法理学笔记(一)

第⼀章绪论第⼀节法学 ⼀、法学的含义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相互联系的分⽀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

⼆、法学的产⽣和发展 法学的产⽣是有条件的:⾸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是法学划时代的根本变⾰。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4.在⼀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第⼆节法理学 ⼀、法理学的含义 (⼀)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第⼀,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法理学的研究⽅法及意义 (⼀)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法论原则 (⼆)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法 1.阶级分析⽅法。

2.价值分析⽅法。

3.实证分析⽅法。

(1)社会调查的⽅法。

(2)历史考察的⽅法。

(3)⽐较的⽅法。

(4)逻辑分析⽅法。

(5)语义分析⽅法。

除上述法学研究⽅法之外,由于法理学本⾝的特点,要学好法理学,在研究⽅法上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一、课程基本信息:课程名程:法理学学时:68学时学分:4学分第一节法学体系中的法理学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理论学科一、法理学是法学理论学科二、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类别上、运行上、时间上、范围上)三、法理学学科的学习意义1.有助于对其他法学学科的学习和深化——重要意义2.有助于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理论保证第二节法理学的历史发展一、法理学的萌生与形成古希腊: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古罗马:西塞罗;中世纪:阿奎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边沁、奥斯丁二、法理学在西方的发展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三、法理学在中国的发展第三节走向法治国家的中国法理学一、中国法理学的现实发展1.市场经济与政治民主是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客观基础。

2.改革与开放是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历史课题。

二、中国法理学的历史走向1.从统一发展走向多元发展与综合统一的彼此互动。

2.从既有理论走向保存精华与开拓创新的相互结合。

3.从历史积淀的现实走向中国特色与世界潮流的对立统一。

4.从法理学独自发展走向概括部门法学与指导部门法学的二者并重。

5.从老一代法理学家身先士卒走向老一代法理学家作指导与中青年法理学家作先锋的时代交替。

思考题:1.如何理解法理学的研究对象?2.试述西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3.谈谈你对当代中国法理学任务的认识。

第一编法的基本理论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法的功能、法的文化意义、法的价值等法的基本范畴的理解,深化并掌握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章法的演进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法的演进规律、法的改革的动因、中国法的现代化进程、法的移植模式。

掌握法律继承的概念、根据及继承内容;重点掌握法的移植的条件,课时:4—6学时第一节法的演进概述一、法的演进规律(一)由野蛮的法向文明的法演进(二)由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演进(三)由义务本位的法向权利本位的法演进(四)由人治的法向法治的法演进二、法的演进形式第二节法的继承一、法的继承的概念与类型二、法的继承的根据1.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先后承接关系,决定着法的继承。

《法学基础知识》讲义

《法学基础知识》讲义

《法学基础知识》第一章法律是什么第一节法的定义一、法、法律的词义汉字“法”古体写作“灋”。

东汉许慎《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律”,《说文解字》:“律,均布也。

”西文中,只有英语law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

欧陆各国语言一般使用两个词将“法”与“法律”分别表达。

拉丁文:jus、lex德语:Recht(法)包含法律和权利双重含义二、法律学的研究对象1. 规则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范畴,规则在法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2. 法理学的体系第二节多重视角的法律观1. 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观(1)命令说:始于博丹(2)权力(强制)说(3)意志论(4)规范(规则)说2. 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观:裁判案件的权威资料(弗兰克)3. 社会学视角的法律观:社会控制的工具(庞德)4. 伦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观:公平正义的体现第三节法律的基本特征与法律思维方式1. 法律的基本特征:行为规范、出自国家、强制功能、权利义务内容。

2. 法律思维方式:规范性思维、程序化思维、逻辑缜密、并不追求绝对必然的“真”。

第四节法的构成要素及其应用一、法的要素(略)二、法的主要要素:1.成文法与法典例:我国《民法典》之难产2.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1)三要素说(2)二要素说(3)新三要素说(4)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二要素说3.法律原则4.法的概念及其解释第五节法律的分类及其意义1. 公法与私法4. 国家(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 公民的权利能力:出生到死亡2. 公民的行为能力:(1)完全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视为完全行为能者”)(2)限制行为能力(10岁以上、18岁以下;精神状况)(3)无行为能力(10岁以下;精神状况)3.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法人消灭时结束。

法人的行为能力体现在法人职责、经营范围上。

思想道德与法治2023版知识点归纳第二章第三节

思想道德与法治2023版知识点归纳第二章第三节

思想道德与法治2023版知识点归纳第二章第三节1. 概述本文档将对《思想道德与法治2023版》第二章第三节的知识点进行归纳和总结。

该节主要介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以及法律的作用和功能。

内容包括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来源和种类、法律的效力、法律的适用和效果等,旨在加深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和运作机制的认识。

2.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规范,用以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制度。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权益,推动社会发展。

3. 法律的来源和种类法律的来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法律效力的依据;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包括立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部门规章是政府各部门为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法律的种类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劳动法等。

刑法主要规定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民法主要规范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行政法主要规定了国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业领域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主要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法律框架。

4. 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对社会成员行为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法律的效力通常分为强制性效力和相对性效力两种形式。

强制性效力是指法律对社会成员行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相对性效力是指法律只对直接适用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并不直接产生效力。

5. 法律的适用和效果法律的适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过程。

法律的适用需要考虑法律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因素,确保法律能够正确、公正地应用到具体情况中。

法律的效果是指法律在社会中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2024年2023年版思想道德与法治第七专题精彩课件分享

2024年2023年版思想道德与法治第七专题精彩课件分享

2024年2023年版思想道德与法治第七专题精彩课件分享一、教学内容本节课我们将学习《思想道德与法治》第七专题的内容。

具体包括:第一章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第二节法律的作用与功能,第三节法治精神的培育与实践。

二、教学目标1. 让学生理解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2. 使学生了解法治精神的内涵,培养他们的法治意识。

3. 提高学生的道德素养,使他们能够在生活中践行法治原则。

三、教学难点与重点教学难点:法治精神的培育与实践。

教学重点: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法律的作用与功能。

四、教具与学具准备1. 教师准备:PPT课件、法律法规案例、视频资料等。

2. 学生准备:课本、笔记本、文具等。

五、教学过程1. 导入:通过展示一个实践情景,引发学生对法律作用的思考。

2. 新课内容:讲解第一章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让学生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3. 例题讲解:分析具体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法律的作用与功能。

4. 随堂练习:让学生针对所学内容进行练习,巩固知识点。

5. 探讨法治精神:引导学生学习第三节内容,分享生活中的法治实践案例。

六、板书设计1. 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2. 法律的作用与功能规范作用调解作用教育作用保障作用3. 法治精神的培育与实践七、作业设计1. 作业题目:请简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

请举例说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功能。

请谈谈你对法治精神的理解,并举例说明。

答案:1. 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2. 法律的作用与功能:规范作用:法律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引导人们遵守法律。

调解作用:法律通过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教育作用:法律对人们进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素质。

保障作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3. 法治精神:尊重法律、信仰法治、维护公平正义、履行法定义务等。

八、课后反思及拓展延伸1. 反思:本节课学生对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和法治精神的理解程度,以及教学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法理学 法的作用

法理学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第一节法的作用概述第二节法的规范作用第三节法的社会作用第三节法的局限性一、法的作用概说法的作用是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

它是外在的、实然的中性的,并不确定的。

(四)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法的价值指导着法的作用,法的作用实现着法的价值。

没有法的价值作指导,法的作用将无法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法的作用,法的价值就无法成为现实。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之间具有重要的区别。

1、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对于整个法的意义不同。

法的价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的作用对于法则不具有这样的指导意义,它是法的社会效果。

2、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在是否具有主观性上存在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相当大的主观性,而法的作用则是客观的甚至很少具有主观的成分。

法的价值的确定、认识、评价都无法脱人的主观方面的影响,甚至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方面;而法的作用除了对其进行认识需要和无法脱离一定的主观性之外,就法的作用本身来说,是不存在主观性的。

3、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是否具有应然性存在不同。

应然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之一,但法的作用则不具有应然性的特点。

法的作用更多地具有实然性而不是应然性。

4、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和立法的关系不同。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导,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价值可以先于立法而存在,法的作用必须在法律制定之后才可能产生。

5、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中是否包含着对法律及其实施状况的评价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基于法的作用状况而作出的价值评价在内,而法的作用本身却不包含任何意义的法律评价。

三、法的作用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依据: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社会作用取决于法的内容、目的。

法律以行为为直接调整对象,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因而法的规范作用是一种直接功能,法的社会作用是一种间接功能。

宪法概述简要论述

宪法概述简要论述

第二讲宪法第一节宪法概述1.1 宪法的涵义“宪法”一词,在中国古籍中和古代法律文件中存在过,如《国语》指出,“赏善罚奸,国之宪法。

”在这里,“宪”与法相通,并不具有近代宪法的意义。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起源于英国为代议制进行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原则。

后来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之为宪法,也就是确立立宪政体制度的法律。

我们看来,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而是纲领性的国家大法;不是一般的部门法,而是规定国家组织、政府制度及其指导原则,并集中反映社会发展和民众要求的国家根本法。

1.2 宪法的分类(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2)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第二节宪法的演进2.1 五四宪法2.1.1 共同纲领背景:1949年秋,解放战争取得决定性胜利,建国条件日臻成熟;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定新宪法的条件尚不具备。

时间:1949年9月21日,在北京召开了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与会人员: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爱国人士性质及作用:《共同纲领》实际上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这部新民主主义性质的临时宪法,对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迅速恢复国民经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1.2 “五四宪法”的产生和起草过程2.1.2.1 “五四宪法”产生的基本条件军事上:大陆上的军事行动基本结束;抗美援朝战争的胜利——为和平开展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创造了良好环境,而且为全国范围内进行普选,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铺平了道路。

政治上:社会秩序和治安状况好转;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和组织性提高,民主意识和参政意识增强;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民主化建设的经验。

经济上:民主革命遗留任务基本完成;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国民经济恢复;2.1.2.1 “五四宪法”产生的过程第一步:1954年3月23日,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毛泽东代表中共中央提出了宪法起草初稿,,经过会议的充分讨论,决定采纳这个初稿,作为起草宪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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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法律的功能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

法律的社会控制作用,因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统治者而有不同的目的和处理策略。

专制独裁的统治者主要是运用法律来控制或B制人民,防止老百姓犯上作乱。

如中国古代统治者把法律作为“防民之具”。

先秦的法家管子说得比较中肯具体些,他指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管子.七臣七主》)所谓“定分止争’’作用,以现代意义来说,‘‘定分”就是确认、分配权利和权力、义务与责任;“止争’’就是“分’’定之后,每个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目体、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等等)都可以各享其权,各守其分,各担其义务,各行其职责;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得到法律救济,权力专横滥用时可得到法律的遏制,从而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人民生活得以安定,社会争端得以消弭。

当然,这只有在开明的统治者和民主的国家,其法律本身是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才可达到。

法律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可以从法的视角上衡量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利害得失、合法非法,成为一种社会价值尺度。

由于法律比较中立客观,以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尺,比之道德、伦理、宗教、习俗、乡规民约、团体章程等等对人们行为的评价,要平等、公正、理性,理论上一般不会因人而异,而且对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人都适用,具有普遍有效性。

因此,它指引人们明白什么行为是允许的,什么行为是禁止的,如何行为才是正当的、有效的,有教育、指引等功效。

(三)预测作用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模式及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合法的将得到何种效益,违法将导致哪些制裁,行为人在事先一般都能预测其后果,从而知所遵循,预作谋划,事先妥善安排行动计划,准备承担可能的法律后果。

这样可以避免盲目性,减少偶然性。

(四)警戒、激励作用法律规范中,对法律后果的设定,一般包括制裁和激励两方面。

基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这一特征,同时法律又是具有国家权威和信用的,它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比社会道德、团体纪律、舆论制裁要严厉、规范、必然,所以有较大的震慑力对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这里还应当强调指出,法律不只是有警戒作用,而且有激励作用。

过去一些教科书上只讲前者,而忽视后者,是有片面性的。

这也是受所谓“法即是刑”的传统思想影响和只看到法律的强制性,而忽视其正面的激励性、诱导性。

这种激励性不只是体现在民事法律中(如依法履行合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益的报偿;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和专利,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有关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法更是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主),由于现代行政是服务行政,行政法中也采取一些激励性的规范,诱导人们自动地从遵循法律而获益。

即使是以惩罚为主的刑法,也有对自首和立功行为或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减刑等激励规范。

二,法律功能的局限性法律有以上一些巨大作用,也有它的局限性。

这可以从法律社会功能的局限性、法律自身本性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三方面来说明。

(一)法律社会功能的局限性1.调整范围的局限。

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广泛的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它只限于人们的行为范围。

即使在对行为的规范上,也不是法律都可以或应当干预的,譬如与社会利益无关的人们的私生活领域,—般就是法律的禁区。

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

1法律不能干预到人们内心世界,如思想、信仰、心理等等,不能规范“真、善美”,不能用法律来规定什么是科学真理,不能用法律追究人们的良心,也不能用法律规定艺术标准,这些是属于科学、道德、美学研究探讨的范畴。

2 2003年西安,某夜有人举报一对夫妻正关门在家私看黄碟,派出所闻报,随即有四个民警撞人其家,将男方打伤并押走,进行行政拘留,造成该男士精神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2中外有些法学者也在研究法的美或法的美学,但那只是讲法理念、法体系、法规范等等本身的美学价值,而不是以法来规范美。

受严重刺激而神情恍惚。

此案引起舆论媒体大哗,法学界也介入,认为在家私看黄碟,并未向外人传播,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属个人私生活权利;且民警未穿警服、未带证件,半夜侵人民宅,将人拘留,是违法的。

后西安市当局为免事态扩大,随即放人,有关领导人也登门道歉,了结了此案。

这一案例,也证明了密尔在他的名著《论自由》中所言不虚,他指出:“任何人的行为。

只有涉及他人的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

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

”3这是关于“非法律所管”的行为领域的权威论述。

当然,这个“禁区”的界限是较难划清的,在法学史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曾举“系领带的自由”为例,说明这虽完全属于个人私生活,法律不予干预,但是如果这条领带上带有一个裸体女人图或一个种族污蔑的标志,那这种自由是否不受法律干预就成问题了。

4哈特为了超越密尔关于法律干预私生活的限制,提出了“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其论据是:个人并不总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

譬如法令要求摩托车驾驶员必须佩戴头盔,就是出于家长主义的关怀而对私人自由的干预。

他还用“公开做的行为”和“私下做的行为”的区别,来作为决定法律是否干预的准则。

譬如19世纪英国法律规定男性同性恋为犯罪,哈特认为这种私下自愿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利益并无大碍,是“社会为了人类自由的更大好处而承受得起的”,所以法律不必去惩罚。

但戈尔丁则举出成人间私下自愿的虐待狂则不能说不受法律禁止,而应为“法律家长主义”所干预。

5其实,近年来同性恋的行为由于引发可怕的艾滋病,这种行为同社会利益也不是完全没有冲突。

可见,有关对私生活领域的法律干预的界限,还是一个模糊多变和有待探讨的问题。

不过,戈尔丁认为:“从道德上谴责一种做法,到认为应从法律上对其加以禁止,还是有很大一段距离的。

”63密尔:《论自由》中文版,第13页。

4参阅戈尔丁:《法律哲学》中文版,第106页。

5参阅戈尔丁:《法律哲学》中文版,第106页。

6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中文版,第122-123页。

2.调整手段不是惟一的。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或主要手段,但不是惟一手段。

于法律之外,还有政策、团体章程、组织纪律、乡规民约、道德舆论等等。

它们可以干预法律所不能或不便于干预的领域,如某些非个人隐私的私生活、思想道德问题,日常民间细小纠纷等等。

如果这些领域都采用法律强制的手段去干涉,不但成本高,效果差,还可能是违法的、不公正的,产生负价值。

盂德斯鸠曾经指出,要改变一个国家民族的风俗和习惯,不应当用法律去改变,那会显得过于横暴:“应该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了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

那个强迫俄罗斯人把胡子和衣服剪短的法律,以及彼得大帝让进城的人把长袍剪短到膝盖上那种暴戾的做法,就是苛政。

我们有防止犯罪的手段,就是刑罚。

我们有改变我们习惯的手段,就是创立典范。

”7此外,即使需要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整,也要辅以其他调整手段。

如家庭、婚姻问题,就是需要法律与道德共同配合处理的问题。

法制建设要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才能发挥其有效作用。

3.法律作用上的局限。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它只能反映、确认客观存在的事物与关系,它只是已然存在或必然存在的事物与关系的表达者,而不是创造者。

它也不可能创立或从根本上改变由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事物与关系。

当然,通过立法去限制客观规律起作用的范围,减少消极作用,通过立法创设、鼓励、推进积极因素的生长环境,从而抵抗和限制社会消极现象的侵袭,则是可能的,但也是有限度的。

物质力量只有用物质力量才能克服。

(二)法律自身本性的局限性这是由于法律具有主观意志性、抽象概括性、相对稳定性、国家强制性以及操作上的依赖性等特征,同外部社会生活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状况不能完全相适应,从而产生法律局限。

1.主观意志性的局限。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或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既受阶级局限性的制约,又受意识反映客观事物的有限性,即认识的局限性制约。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地、精确无误地反映客观现实。

如恩格斯所说的,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中文版,第310页。

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82.抽象概括性的局限。

立法是一种抽象行为,是对社会生活中重复出现而又千差万别的事物,从它们的共性上做出法律规范上的概括,以便普遍适用于相关的法律事实。

但这样一来,也使法律不可能涵盖各种事物的多方面的特殊性,这就使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受到限制。

同时立法中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空隙或者漏洞,而使法的作用受到影响。

3.相对稳定性的局限。

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才具有权威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和便于适用。

但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这种稳定性如果缺乏相当的灵活性与变动性,也会成为保守性、僵硬性,成为阻滞社会前进的桎梏。

4.国家强制性的局限。

法律之所以能对社会起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它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

但对那些不能或不应用强制方法来解决的事情,使用法律强制力并不能奏效,反会造成反效果。

譬如不能用法律手段强行统一人们的思想与信仰,不可能用法律制裁恢复被害者的精神安宁,不可能阻止夫妻同床异梦。

5.法律操作性的局限。

由于法律规则是不能自动执行的,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而这种外部手段(执法、司法机关与人员)又不是立法所能完全左右的,他们也受制于很多其他不确定因素,因此,实现立法目的的程度也是有限的,甚至可能走样而适得其反。

(三),立法者的局限性与立法的局限性法律是通过立法者(有立法权的机构与人员)依一定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与方略、立法程序和具体操作过程制定的。

其质量、效率、社会效果等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立法者对统治阶级或社会共同的利益与需要的认识与把握程度,依赖于立法所拥有的主客观条件。

基于立法者的原因而产生的立法局限性,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对立法的非理性的主观限制。

这是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需求,对立法范围或立法事项加以主观限制。

如对公民政治自由的立法的忽视或有意压制;为本部门、本地方的私利而滥设许可制度,滥定税费,滥定关卡等等。

2.立法程序的限制。

立法要有严格的行使立法权的程序,旨在使立法有序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

化、科学化、民主化,防止立法的随意性、专断和越权。

但过分僵硬的程序也会“作茧自缚”,影响立法的效率。

至于立法规定的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等等,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执法的公正,但有时也可能束缚司法、执法人员的手脚,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有效侦查取证,以致因不合正当程序而放走了罪犯,失去了取证机会而使定罪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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