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视税法——补税又罚款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答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超过了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
同时具备了这两种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它依据上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注: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谢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或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账户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2、对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的,其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4、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属虚伪纳税申报,如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依偷税行为论处;(按六十三条处理,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如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可不按偷税论处,按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广州地税12366咨询台。
不按规定税前列支被补税罚款的案例分析
不按规定税前列支被补税罚款的案例分析税前列支是指在企业实际发生费用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根据一定条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在税前进行扣除的费用。
但如果企业不按规定列支税前,将其列为税后费用,那么就会面临补税和罚款的风险。
本文将以某企业不按规定税前列支被补税罚款的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制造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电视机。
在某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中,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了全面执法检查,并发现其在税前列支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该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支的部分费用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扣除。
例如,在销售费用中,该公司列支了一笔高额的市场推广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推广活动合同、发票和其他凭证,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列支销售费用时需要提供相关的票据和凭证,以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凭证,税务机关认定该费用不符合税法规定,因此将其作为税后费用视同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补税和罚款处理。
其次,在财务报表中,该公司将一部分应当作为直接成本列支的费用误列为间接成本或一般费用。
例如,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的材料费用部分属于直接成本,但该公司将一部分材料费用误列为间接成本列支了,以降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数。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性质和分配关系进行列支,不得人为地将直接成本误列为间接成本或一般费用。
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的误导行为后,依法对其进行了补税和罚款处理。
此外,该公司还存在虚增费用以避税的行为。
虚增费用是指企业在实际发生费用的基础上,采取虚构或不真实的方式增加费用数额,以降低税务负担的行为。
例如,在应付款项的记录过程中,该公司虚增了一笔高额的债务款,但在实际发生时,不存在该笔债务款项,只是为了降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数。
税务机关经过仔细核查后,发现该虚增费用的行为,对该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补税和罚款处理。
综上所述,某企业不按规定税前列支被补税罚款的案例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为。
虚列招待费用补税又处罚
虚列招待费用补税又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的形象和社会地位,常常会在各种场合进行招待活动。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存在虚列招待费用的行为,试图逃避税收的监管和缴纳义务。
为了惩罚这种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对虚列招待费用征收补税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虚列招待费用是指企业在招待客户、供应商或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过程中,故意虚报或者虚构招待费用的行为。
其目的是通过虚列高额的招待费用,将本应缴纳的税款减少或避免。
这种行为既损害了税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扭曲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着税收的征管工作和国家财政的稳定。
税务部门对虚列招待费用的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
首先,税务部门通过风险分析和稽查检查,对企业的招待费用进行核实。
这些核实工作包括查阅企业的账簿凭证、发票等相关资料,与实际招待活动的情况进行对比和核对。
如果发现了虚列招待费用的迹象,税务部门将要求企业进行补缴税款,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罚款处罚。
补税的方式通常是通过重新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将虚列的招待费用予以纳入,并按照规定的税率对其征收税款。
补税金额的计算是根据企业虚列招待费用的具体情况进行的,包括虚列的费用额度、时间范围、招待对象等等。
税务部门将对虚列招待费用进行认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补税。
除了补税外,税务部门还会对企业进行罚款处罚。
罚款是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旨在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压力,提醒其遵守税法纳税义务。
罚款的大小一般根据企业虚列招待费用的金额、次数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节,综合进行评定。
税务部门在处罚企业时,一般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量,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对于企业而言,虚列招待费用的行为不仅会导致补税和罚款,还可能给企业的声誉和信誉带来严重的损失。
一旦企业被发现虚列招待费用,其形象和信用度会受到严重的冲击,从而影响了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力。
因此,企业应当注重遵守税法纳税义务,树立诚信经营的形象,追求可持续发展。
税务局稽查补税后的账务处理
1、如果是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1)做提取分录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应交税金--所得税(2)结转分录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补交税金分录借:应交税金--所得税贷:银行存款2、如果是补交本年度的所得税(1)做提取分录借:所得税贷:应交税金--所得税(2)结转分录借:本年利润贷:所得税(3)补交税金分录借:应交税金--所得税贷:银行存款3、相关的收入、成本也需做调整。
2009-01-21 09:32 补充问题谢谢老师详解,如果是企业08年瞒报收入,相关收入的调整分录应怎样做呢?是不是还要补交增值税呢?如税务局没要求补增值税呢?1、如果08年瞒报收入,也就是说会计帐没有登记收入,帐务处理(1)补作收入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2)补作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或产成品)2、补作收入就要缴纳增值税。
补税账务处理】补缴往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和技巧【补税账务处理】补缴往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和技巧有不少企业对税务检查出的往年税金补缴不做账务调整,导致出现很多问题:一是诱发新的会计核算不实。
补缴往年税金本来就是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往年度错漏税金作出的税务处理,如果企业不按照会计核算及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及时把查补的往年税金账务调整过来,就会造成新的账证差错。
二是容易造成纳税混乱。
对税务机关查补的往年税款,如果企业只补缴税款,不将企业错漏的账项纠正调整过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会计难免会遗忘,分不清楚哪些事项已纳过税,哪些事项未纳税,会有意无意地把补缴的往年税款抵顶当年税款,导致“明补暗退”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另外,也容易造成重复征税的现象。
不管出现哪种现象,都会给企业或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是容易影响税务人员和会计人员的工作效率。
每一次税务检查,都要耗费税务人员和会计人员不少的时间和精力。
如果企业不及时把账务处理好,势必会对已检查的事项再次检查,浪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
自查补税还需处罚吗
自查补税还需处罚吗?(转贴)基本案情A市一小规模商业企业,2001年度帐面销售收入80万元(不含税),申报缴纳增值税3.2万元,当年无欠税。
2002年1月,A市国税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该企业下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
检查过程中,该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了2001年11月挂在往来帐中没有申报的销售收入55.2万元(不含税),补缴增值税税款2.11万元,滞纳金0.1万元。
随后,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2001年还有部分应税收入没有申报,应补缴增值税0.005612万元。
处理决定:2002年2月,稽查局作出对该企业补税0.005612万元,罚款0.002806万元,滞纳金若干的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据了解,稽查局作出如此处理决定,是缘于A市国税局内部编写的税收业务工作规程。
该规程规定: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要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对举报、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案件除外。
但该规程没有对纳税人依照《自查补税通知书》自查补税后如何进一步税务处理作出规定。
从A 市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理实践看,凡检查期间纳税人依据《自查补税通知书》要求主动自查补税的,国税机关对自查补税部分都没有计入偷税总额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此现象已经变成了不成文的“规程”,变成了惯例。
新征管法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法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漏税的漏洞—串接偷税、处罚及信用惩戒的法律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漏税的漏洞—串接偷税、处罚及信用惩戒的法律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题注:近来参加几个会议,都讨论到税务处罚的规则。
既有如何具体认定偷税的主观故意,又有征管法64条第二款怎么适用,大量是偏法律技术性的细节。
我认识到,技术细节讨论是容易的,但要形成共识则需探究细节的背后。
于是,我把自己的框架性思考用文字整理下来,是理清自己的思路,也是为同仁批评提供一个靶子。
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
甲:“我们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况且当时政策也不明确,能不能不处罚?”乙:“真不是故意的,本来招商时承诺我不用交的,能不能就不罚款了?”丙:“账务处理都符合会计制度,只是纳税申报时没能调整过来,不应是偷税!”丁:“我们请教了律师,才认为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处罚我们不太合理吧?”面对这些问题,你会作何回答?如果是研究过《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人,即便不考虑事实认定,仍然难有干脆的答案。
或者即便有了回答,也难逃一番专业的论争。
原因倒简单,这不仅涉及通常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更是关系到法律漏洞的认识与填补。
对于期待修法的读者,此时或许已有疑问,是否改了法律就没这些事了?请允许我以此句作个铺垫:漏洞与其说是例外,还不如说是通例,立法永远替代不了法律适用的方法。
一、回到1992:取消“漏税”概念非疏漏让我们从常识出发,先建立一个讨论框架:对纳税人申报不准确(或不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注1)的定性,分成偷税和漏税两类。
故意者为偷税,过失者为漏税,无过失者亦可能漏税(如果不用其他概念的话)。
(注2)我们去找法律文本。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63条有偷税的定义,对不申报除了63条涉及的以外,还有专门的64条第二款所谓不申报、不缴纳税款。
但是,通观全部法条并无漏税的概念,有的只是第52条有明显归属漏税的情形,第一款税务机关责任,第二款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个“失误”在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那问题来了,既然立法清楚指明了有失误少缴,那为什么没有给出更一般的漏税概念?这难道是立法者的疏漏吗?不用深究立法史,我们就可以说,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如何理解偷税的主观故意?——从总局三个批复说起2016-06-27 08:54:48来源:网络作者:徐战成【大中小】添加收藏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沉重的代价——关于27户纳税人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引发的思索
偷税 8700 多元 。采用此种手段取得发票的共 10 户
首先 , 应审查发票的真实性 。目前专用发票防
纳税人 ,发票 23 组 ,偷逃税款 7 .76 万元 。
伪共有三个标记 : 一是水印的税徽防伪图案 , 二是
手段之三 ,发票来自第三者
用有色荧光油墨印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 三是
某纳税人于 1997 年 11 月和 12 月 ,先后两次购 用无色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字和防伪团花 ; 票面迎
票 ,偷税额为 2 .8 万元 。在案件中以类似手段取得发票 94 年或 95 年) , 第 7 位代表批次 ( 分别用 1 .2 .3 .4
沉重的代价 。
瓦房店市国税局闻风而动 , 决心以最短的时间侦破
5 月 19 日 , 瓦房店市国税局 、公安局联合召开 此案 , 于 4 月 13 日 , 主动争取公安局的支持 , 联手
了 “打击偷 、抗 、骗税专项处理大会”, 对接受河北省 办案 , 共抽调了 13 名税务干部和公安干警组成 “税
南宫市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 27 户 纳税人进行 公 警联合追查组”,于当日投入追查工作 。
- 26 -
财 ,竟置税法于不顾 ,不择手段地进行偷逃税 。可怕
要变事后处罚为事前预防 , 税务机关也应从此
的侥幸心理 , 昧心的利益驱动 , 使他们竟敢铤而走 案中进 一步总 结出对发 票管理 、稽查 的经验 和规
险 ,其手段五花八门 。
律 ,在防 、查 、打上下功夫 。防 :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五色土
沉重的
代
价
———关于 27 户纳税人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引发的思索 毛桂红 刘奎祚
一起轰动全国的河北省南宫市虚开增值税专用 深处敲响了一次警钟 。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国税发[1998]66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索引号:所属类别:【增值税】发文机构:发文日期:1998-05-12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文号:国税发【1998】第066号有效性: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目前,各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的认识和做法不一,现统一明确如下: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
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
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三)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
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关于总分机构间分摊查补税款问题的案例分析
2012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2年第57 号),对总分机构间査补所得税款(包括滞 纳金、罚款,下同)的分摊作出规定。
但现 实情况复杂多变,该文件仍有部分问题未 得到明确,易引发争议。
本文结合实例分 析。
一、 案情简介案例一:2019年,甲市税务局稽査局对 辖区A 公司(总机构)实施税务检査,对其作 出调增2016年及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补 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由于A 公司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全国 其他地区有多个分支机构,其中B 分公司 2018年办理了注销登记,税企双方针对本 应由其分摊补缴的税款问题发生争议:A 公司认为,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对此问题 并未明确,基于B 分公司已被注销本应由其 承担的税款不需要缴纳;税务机关则认为, 分公司被注销后,不应再作为分摊查补所 得税款对象,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款统一在A 公司所属地缴纳人库。
案例二:2018年,乙市税务局稽查局自 行对其主管的二级分支机构D 分公司(总机 构为注册地在外省的C 公司)实施税务检 查,发现其存在超税法规定限额列支业务 招待费的情形。
在未提交C 公司统一计算 的情况下,该稽査局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 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决定直接对D 分公 司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
税企 双方对于稽查查补所得税款(包括罚款)按 照税法规定比例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分摊 的意见一致,但针对能否直接将分公司作 为查补所得税的行政处罚对象问题发生争 议:企业认为,分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独 立的纳税主体,该稽査局不能直接对其进 行处罚;税务机关却认为,根据总局公告 2012年第57号第8条第2款及第28条的规 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将分公 司作为处罚对象。
二、 案例分析实行法人汇总纳税的所得税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 然选择。
工程施工罚款是否需要交税
一、税收法律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罚款支出是否需要交税,关键在于罚款的性质。
1. 罚款不属于收入从税收法律的角度来看,罚款支出不属于企业的收入。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
而罚款支出是企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付出的代价,不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的经济利益流入。
2. 罚款支出不享受税前扣除虽然罚款支出不属于收入,但在会计实务中,企业可以将罚款支出作为一项费用进行列支。
然而,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罚款支出不享受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将罚款支出从收入中扣除。
3. 罚款支出在汇算清缴时需调增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需将罚款支出调增。
这意味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将罚款支出计入利润总额,从而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二、会计实务角度在会计实务中,工程施工罚款的账务处理如下:1. 企业支付罚款时:借:其他应收款——张三贷:银行存款或现金2. 发放工资时:借:应付工资——张三贷:其他应收款——张三银行存款或现金在这种情况下,罚款支出对企业来说既不是一项收入,也不是一项支出或损失。
三、结论综上所述,工程施工罚款既不属于收入,也不享受税前扣除。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将罚款支出计入利润总额,从而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工程施工罚款需要交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进行罚款支出时,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确保税务合规。
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导致的罚款支出。
22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真题答案
22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真题答案1、下列行为中,不属于税务违法行为的是? [单选题] *A、销售收入不入账,体外循环两套账B、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成本,少交所得税C、股东分红变借款或拿票据去报销D、企业长期不分红(正确答案)答案解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分红与否是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并不是一个违法行为2、下列关于金税四期下保单的优势描述不正确的有 [单选题] *A、保险理赔金在资金出境时不受外汇管制(正确答案)B、保单现金价值稳定增长且免税C、受益人所得的杠杆翻倍理赔金免税D、移民境外的子女所得理赔金在移民国免交个人所得税答案解析:在我国资金进出境均受外汇管制,保险理赔金的免税性质是其在资金进出境时的优势,并非不受限制3、甲企业会计2019年时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因计算失误导致少缴税款15万,税务机关发现这个问题后要求甲企业进行补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该行为距今已经超过3年时间,税务机关不能再向A企业追征B、该行为距今已经超过3年时间,但是不超过5年,税务机关可以追征该笔税款,但是不应该征收滞纳金C、该行为距今已经超过3年时间,但是不超过5年,税务机关可以追征该笔税款并征收滞纳金(正确答案)D、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偷逃税,不受追征期限制,应对该企业追缴15万税款、滞纳金,并处以6倍的罚金答案解析: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涉税金额超过10万属于特殊情况,追征期5年,并征收滞纳金。
4、“金税四期”的核心是: [单选题] *A、以票控税B、以数控税(正确答案)C、交易控税D、环节控税答案解析:略5、下列关于股东以借款方式代替分红带来的法律风险,正确的说法是 [单选题] *A. 可能会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空间B. 该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股东分红(正确答案)C. 易产生资金链断裂风险D. 可能影响公司与股东的长期关系答案解析:ACD不属于法律风险,根据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自查补税也会受罚
企业自查补税也会受罚企业自查补税是指企业在自愿的情况下对自身纳税行为进行审查,并主动向税务部门补缴未缴纳的税款。
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遵守税法规定、维护纳税诚信,但企业在自查补税过程中也可能面临一定的罚款。
首先,企业自查补税是一种依法自愿的行为,税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核实其补税行为。
如果企业自查发现未缴纳的税款并主动向税务部门补缴,税务部门一般会对企业表示肯定和鼓励。
税务部门认为企业自查并主动补税是体现企业纳税诚信的表现,也是对税收法律的遵守和信任的体现。
然而,如果企业自查补税后被税务部门核实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其他问题,税务部门也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这是因为税务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会全面审核企业的纳税情况和相关记录,包括企业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
如果税务部门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或问题,例如虚报、偷漏税等,税务部门将依法对企业进行罚款和其他相应的处罚。
此外,企业自查补税虽然是维护纳税诚信的一种行为,但也可能被误解为企业原本存在违法行为而被迫自查补税。
一些企业可能会利用自查补税来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试图掩盖自身的违法行为。
对于这类企业,税务部门也将依法进行严厉的处罚,以维护税收秩序和税法的权威性。
为了避免企业在自查补税过程中面临罚款,企业在自查补税前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企业应保持真实、准确的会计记录。
只有在有依据的情况下才能确切地知道自己是否存在未缴纳的税款,避免过度补缴或遗漏补缴。
其次,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税法法规,如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
只有当企业依法纳税,提供真实可信的税务信息,才能保障自查补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另外,企业在自查补税前应了解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以防止因为对税务政策不了解而误操作。
对于税法新规定的企业,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或与税务部门进行咨询。
最后,企业在自查补税过程中应保持积极的沟通和配合态度。
与税务部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沟通和解决问题,有助于企业及时了解自身的税务情况,避免不必要的困扰和罚款。
偷税漏税主动补缴会从轻处罚吗?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all happiness lies in the contemplation of truth.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偷税漏税主动补缴会从轻处罚吗?当触犯了偷税漏税罪后当事人主动补缴会从轻处罚的,在法律中也是规定了当税务机关依法下达了追缴通知后及时进行补缴、被处罚人缴纳了滞纳金以及当事人以及受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司法机关也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涉案情节不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偷税漏税主动补缴会从轻处罚吗?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3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
二、偷税漏税具体处罚规定偷税漏税罪这是一个俗称的罪名,应该讲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补缴税款刑法处罚
补缴税款刑法处罚【补缴税款刑法处罚相关法律知识科普】在审前程序中,⽴案后⾄起诉前,⾏为⼈满⾜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已受⾏政处罚的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旦移交法院审判,此时再接受⾏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能作为⽆罪处理的条件。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欢迎阅读了解。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罪名已经修改为“逃税罪”)进⾏了⼤幅修改,其中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百零⼀条修改为:“纳税⼈采取欺骗、隐瞒⼿段进⾏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有第⼀款⾏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已受⾏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次以上⾏政处罚的除外。
”其中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如“补缴应纳税款、已受⾏政处罚”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试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进⾏探讨。
对“已受⾏政处罚”应进⾏客观解读逃税罪中“已受⾏政处罚”是否包括主观上接受了⾏政处罚,客观上履⾏不能的情况还是限定为主观上接受、客观上也实际履⾏,存在不同理解。
有观点认为,⾏为⼈只要补缴了税款、滞纳⾦,客观上逃税⾏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已经挽回,对⾏政处罚主观上也有履⾏的意图,但是由于企业本⾝的客观原因,如停产、破产等,导致⽆法再缴纳⾼额罚款的,实际对逃税罪的客体已经进⾏了修复,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的,故符合《刑法修正案(七)》限缩刑罚范围的⽴法意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已受⾏政处罚”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完毕,否则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为是否全部满⾜了《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初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已受⾏政处罚,才能认为逃税⾏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补税整改方案
补税整改方案一、背景介绍近年来,税收管理部门一直致力于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存在漏税、偷税等不当行为,给税收征管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制定补税整改方案成为迫切的任务。
二、整改目标1. 提高补税意识:引导纳税人树立依法纳税的观念,自觉遵守税法,主动申报补纳税款。
2. 建立健全制度: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补税制度,提高补税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3. 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对补税情况的监督力度,确保纳税人履行补税义务。
三、具体措施为了有效推进补税整改工作,税务部门将采取以下措施:1. 宣传教育(1)加强宣传力度,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提高纳税人的补税意识,引导他们主动履行补税义务。
(2)开展税法宣讲活动,邀请专业人士深入浅出地讲解税法,普及税收基础知识,增强纳税人的税法意识。
2. 补税政策(1)明确补税的计算方法和途径,提供纳税申报、缴纳补税的详细指南,使纳税人能够清晰明了地认识到自己的补税义务。
(2)建立补税优惠政策,对主动补税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或奖励,激励纳税人自觉补缴税款。
3. 数据共享(1)加强税务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与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实现补税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的效果。
(2)建立电子申报系统,方便纳税人在线申报补税,提供实时信息查询服务,增加纳税人补税的便利性。
4. 风险排查(1)加强补税风险排查工作,建立风险提示机制,对异常的补税数据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核实,防止补税漏洞的出现。
(2)加大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风险排查力度,加强对高风险行业的税收监督,确保补税工作的全面落实。
5. 处罚力度(1)对于故意逃税、偷税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处罚力度,震慑不法分子,提高补税的积极性。
(2)提高补税的监督力度,加强对补税登记、报告的审核,确保补税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预期成效通过以上的补税整改方案,预计将取得以下成效:1. 提高纳税人补税的自觉性,补税率有望明显提升。
补缴企业所得税在税务稽查中的几个问题
补缴企业所得税在税务稽查中的几个问题2009-03-23 08:57:22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荆玮陆甘【大中小】添加收藏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执行中总体比较顺利,但在税务稽查中有四个具体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解释及答复,因此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现在就这四个具体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账外收入在计算了补交增值税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补缴问题目前,在税务稽查中,稽查人员常常调取到纳税人的账外账,一般有收款收据、手工流水账、白条或者个人信用卡等。
这些“账”一般均及企业大账无任何直接的联系。
对于账外经营在计算补缴增值税时并不复杂,也没有争议之处,只要将确定的账外收入乘以适用税率即可,但要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存在具体问题了(本文所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均为国税及地税共管的企业)。
例1:某区国税稽查局在对常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公司上年度销售家用电器等,通过出纳员王某记载的笔记本和原主办会计马某记载的账外账进行核算,隐匿销售收入10065305元,涉及补缴增值税1711101.85元。
但在计补企业所得税时就涉及到以下两个具体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否要补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再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目前国税稽查部门在计算查补企业所得税时通常是不考虑地税征管的城建税的,直接将确认的账外收入计入应税所得额(是全额计算、还是差额计算、或者核定征收在下一个问题再阐述)。
但是严格地来说必须在扣除了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再计补企业所得税,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及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及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目前费率已提高为4%)。
2023年税务师考试《税法一》知识点归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建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附加税。
一、纳税人——在我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注意:增值税、消费税的扣缴义务人,也是城建税扣缴义务人。
二、税率——根据城镇规模设置不同的比例税率1、市区——7%2、县城、镇——5%3、其他——1%三、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1、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2、纳税人违反“两税”有关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3、纳税人违反“两税”有关规定,被查补“两税”和被除以罚款时,也要对其未缴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4、“两税”得到减征或免征优惠,城建税也要同时减免。
5、城建税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实际缴纳消费税税额)*适用税率五、税收优惠——原则上不单独减免六、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均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一、征收范围——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二、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三、计征比率——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四、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实际缴纳消费税税额)*征收比率(3%或2%)五、减免规定1、教育费附加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2、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发生的退税,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3、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4、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忽视税法——补税又罚款【案例】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份,属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主要从事煤炭的批发与销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公司2008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17460266.83元,缴纳增值税396805.40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79277.9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5855.60元。
2009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11925134.34元,缴纳增值税9055.18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56192.95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238.59元。
2010年自行申报收入总额为25761108.81元,缴纳增值税37810.77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339448.7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4862.20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的有关规定,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问题如下:问题一:该公司在2008年11月从某物资经销部购煤,金额为340748.00元(含税),货款由他人支付,造成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转出进项税额39201.10元,转出进项计入主营业务成本,调减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39201.10元。
问题二:该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售煤259.31吨给某供热有限公司,每吨580元,金额共计150400.00元(含税),已收到货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却未在相应的库存商品账、主营业务收入账等账簿中记载,未申报销售收入(含税)1504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128547.01元,少提销项税额21852.99元,同时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11078.03元。
问题三:该公司在2010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04173.60元,但该公司仅按销售收入的5‰进行了纳税调整,而未按发生额的60%扣除,未调整金额为41669.44元,由于“问题一”调减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39201.10元,故2010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68.34元。
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发现的以上问题,进行了如下处理:对于问题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调减2008年进项税额39201.10元,补征2008年增值税39201.10元。
对于问题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调增2010年10月销项税额为21852.99元。
2010年10月期末留抵税额为551466.42元,2010年11月期末留抵税额为289982.79元,2010年12月期末留抵税额为0元,故补征2010年12月增值税21852.99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条规定,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17468.98元,补征2010年企业所得税4367.25元。
对于问题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2468.34元,补征2010年企业所得税617.09元。
《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13日向该公司下达,2011年12月13日将查补的增值税税款61054.09元,企业所得税4984.34元,滞纳金25585.08元缴纳入库。
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将罚款13418.67元缴纳入库。
【分析】1.本案较具有普遍性,类似业务在多数企业存在2.造成少缴税款的主要原因是不了解税收规定,未能按税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问题一:该公司在2008年11月从某物资经销部购煤,金额为340748.00元(含税),货款由他人支付,故造成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转出进项税额39201.10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问题二:该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售煤259.31吨给某供热有限公司,每吨580元,金额共计150400.00元(含税),已收到货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却未在相应的库存商品账、主营业务收入账等账簿中记载,未申报销售收入(含税)1504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128547.01元,少提销项税额21852.99元,同时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11078.03元。
企业货物已销售,并收回货款,已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问题三:该公司在2010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04173.60元,该企业仅按销售收入的5‰进行了纳税调整,而未按发生额的60%扣除,未调整金额为41669.44元。
业务招待费是比较销售收入的5‰和发生额的60%孰低,取较低的一项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十五、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业务招待是正常的商业做法,但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消费的成份,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将商业招待与个人消费区分开。
因此,国际上许多国家采取对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同时考虑到业务招待费管理难度大,坚持从严控制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扣除总额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13日向该公司下达,2011年12月13日将查补的增值税税款61054.09元,企业所得税4984.34元,滞纳金25585.08元缴纳入库。
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将罚款13418.67元缴纳入库。
企业除需补缴相应的税款外,还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款,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文章来源中税网官方网,客服专员李丹燕独家整理,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