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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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汇编-2019年5月11日

最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汇编-2019年5月11日
最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至 2018 年 5 月 11 日)1 Nhomakorabea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 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34 3、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 56 4、 人行 银保会 证监会 外管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 66 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77 6、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 82 7、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 83 第二部分:管理人登记与产品备案 .............................................. 84 8、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84 9、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 88 10、 关于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若干举措的通知 ....................... 93 11、 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 95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资管新规细则10月19日,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公开讲话中表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后,10月22日晚间,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管细则》)及其配套规则。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

此次正式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主要包括:一是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等。

二是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三是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

四是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

五是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

此外,还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确账户名称、增加份额转让规则等在过渡期的安排上,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

证监会答记者问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1.12•【文号】上证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1.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4〕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发行业务,维护债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债券注册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中介机构债券业务执业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现就债券发行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场各方参与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发行承销相关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发行文件约定,主动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发行秩序,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本所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合理债券融资。

本所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的原则,提升融资审核服务效率,为债券发行人提供融资支持。

三、债券发行的利率或者价格应当以询价、招标、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

发行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认购自己发行的债券。

发行人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主体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变相返费;不得出于利益交换的目的通过关联金融机构相互持有彼此发行的债券;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前款行为。

四、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参与相关债券认购,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结果公告中就相关认购情况进行披露。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3]17号【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3.02.07【实施日期】2013.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7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协会备案,备案方式目前暂采用纸质材料备案,待备案系统启用后将采用远程电子备案。

对尚未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区域性市场,证券公司不得参与,协会不受理备案。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遵循《业务规范》,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建立隔离墙制度。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或问题,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2月7日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投资入股区域性市场,或在区域性市场提供推荐公司挂牌、股权或私募债券转让、定向股权融资、私募债券融资、投资咨询、登记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推荐公司挂牌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代理客户买卖区域性市场挂牌产品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开展其他业务的,应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是怎样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是怎样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是怎样的?1.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2.其他。

股权投资在经济交往中十分常见,很多公司都是凭借着卓有成效的股权投资盈利颇丰。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一般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完成的,交易的透明度高,市场规则完善,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就需要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9.11•【文号】上证函〔2024〕2391号•【施行日期】2024.09.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函〔2024〕239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9月11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提升优质市场主体债券融资效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按照分类监管理念,对下列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简化申报、发行及存续期的材料编制和信息披露安排,提高服务效率: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行人),包括知名成熟发行人、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及绿色公司债券发行人、优质上市公司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发行人。

(二)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优质发起人),指经本所确认适用优化审核安排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发起人,发起人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依托其资产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并获得融资的主体等。

前款第一项所称优质上市公司,是指最近两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均为A的上市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10月22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主体第三章业务形式第四章非公开募集第五章投资运作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八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2.21•【文号】银发〔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7.03.06•【文号】中汇交发[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07〕4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拟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其中因受现有交易系统框架的制约,为做市商提供的信息便利目前仅限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的第八条,其它信息便利将在新一代本币交易系统开发时一并考虑。

对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功能,尚需通过对现有交易系统改造实现,上线日期另行公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二○○七年三月六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条为保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的顺利开展,规范做市商做市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急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做市商和尝试做市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双边报价功能等系统支持。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2月26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

第六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及指引汇编(试行)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及指引汇编(试行)

目录第一部分挂牌业务 (2)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2)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推荐挂牌业务规则(试行) (6)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说明书编制指引(试行) (11)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18)第二部分会员管理 (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会员入会指引(试行) (34)第三部分信息披露 (36)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信息披露规则(试行) (36)第四部分交易规则 (43)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 (43)第五部分定向增资 (5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定向增资业务规则(试行) (5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定向增资备案工作指引(试行) (56)第六部分私募债业务 (6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60)第七部分合格投资者管理 (69)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管理规则(试行) (69)第一部分挂牌业务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拟挂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股权挂牌行为,促进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规范运营和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其股权在海交中心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应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认真履行核查和辅导义务,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海交中心对申请人股权挂牌申请的核准,以及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备案,均不表明其对申请人股权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六条除股权以外其他证券品种的挂牌应依据本规则和海交中心相关业务制度规定执行。

如何交易私募债券股票私募债券股票是什么

如何交易私募债券股票私募债券股票是什么

如何交易私募债券股票_私募债券股票是什么如何交易私募债券股票1.制定交易计划:私募公司需要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和市场情况,制定合理的交易计划。

2.选择证券经纪商:私募公司需要选择一家合适的证券经纪商作为交易的中介机构。

3.开立证券账户:私募公司需要在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账户,以便进行股票交易。

4.下单交易:私募公司根据交易计划,在证券账户中下单进行股票交易。

5.交割结算:交易完成后,私募公司需要进行交割结算,包括股票交割和资金结算。

如何购买私募一、首先确认自己是否具备购买私募基金的资格在购买基金之前,投资者应先确认自己有没有购买资格。

购买私募基金的主体必须是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选定自己要购买的私募基金首先,要全面了解所要购买的私募基金的性质和投资领域(股票、债券、期货期权衍生品等等),基金公司的过往业绩、团队情况,基金经理的历史业绩、操作风格、从业背景与经验等等。

按照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格适配程度,确认好自己要买哪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产品后,就可以着手购买了。

当然,如果不清楚自己适合购买什么样的私募基金,也可以在私募基金第三方平台(如私募排排网),按照自己的偏好和要求筛选基金,或者直接咨询相关的服务人员。

第三方平台相对独立,而且作为“私募基金超市”,拥有海量数据可以对比参考。

三、选定一种购买渠道常见的购买渠道有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渠道、经纪商销售渠道、第三方平台销售(如私募排排网、银行柜台等)等。

四、正式购买对于私募基金购买者来说,通常步骤主要包括:1.参与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需要填写私募基金的问卷调查,对自己的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且书面承诺已经达到合格投资的要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04•【字号】晋政办发〔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4日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进一步推动实体店转型,促进商业模式创新,增强经济发展新动力,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互联网与商贸流通业融合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创造公平竞争、开放有序、优质安全的线上线下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商贸流通领域创新动力,加快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二是坚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

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采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升级,满足群众个性化多样性的消费需求,实现劳动力、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高效流转,加快创新成果转化。

三是坚持政策落实与政策创新相结合。

多措并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本地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政策体系,加大政策集成与创新力度。

私募可转债

私募可转债

一.可转债1.可转债概念全称是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 Bond),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

简单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债券,与一般债券的区别是:正常的债券借债还钱,约定每年的利息。

但可转债多了一个将债券转换成发行公司股票的期权。

正因为多了这么一个期权,所以通常其票面利率很低。

因此,我们可以把可转债理解成一张普通的债券,然后拿利息去购买了一份期权。

2.可转债发行体系由上图可知,私募可转债早在2017年《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就已经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非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区域性股权市场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四板,在四板发行私募可转债门槛相对较低,无财务指标要求,只要各类债务不存在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即可。

交易所于2019年8月末出台的《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试点阶段只能由创新创业公司或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发行的私募可转债正式推广至全部非上市公司。

交易所私募可转债原则上发行人只要不属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即可,亦无特别的财务指标要求。

本次《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条明确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发行私募可转债。

相比试点阶段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实施办法》在发行条件、挂牌要求、信息披露等方面并无实质变化。

《办法》扩大了可转债发行主体,将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有利于拓宽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总结下来,当前可转债发行体系为以下几个层次:那么交易所私募可转债相比四板的私募可转债有什么优势呢?站在投资人角度看:首先,从信用看,交易所私募可转债适用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方面,发行人财务报表需要经过有证券期货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律师需要对发行人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另一方面,债券发行需要经过交易所审核备案,总体看发行人资质相对较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银行场外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投后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场外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投后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投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场外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投后管理工作,建立全行统一的投后管理机制,提升场外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投后管理规范化、流程化水平,切实防范场外自营与理财资金投资业务风险。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主要覆盖各类场外的交易品种(如各类形式的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各类定向资管计划、委托贷款等)。

具体各类产品或业务的投后管理要求执行相关产品管理办法、与产品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账户分类制度。

本细则规定的风险预警管理、投后检查、到期管理等适用于投资项目类资产投资业务以及场外自营等需我行最终承担信用风险的投资业务。

本细则规定的盯市管理要求适用于投资资产涉及净值监控、以及相关办法有盯市要求的投资业务。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细则所称投后管理指本行场外自营及理财资金投资业务(以下简称“投资业务”)发放投资资金后到业务终止(含提前终止)前针对投资资产、担保、投资资产、信用风险主体等开展的风险管理。

本细则规范的投后管理内容包括盯市管理、内部检查、非现场监控、风险预警、投后检查及到期管理。

本细则所称项目类资产投资业务为投资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投资业务。

其中债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收益权、委托债权、应收账款及相关受(收)益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金融资产交易所或股权交易所上市的私募债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流动性较差的债权性资产,包括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等。

股权类资产主要指具有股权回购、质押等安排的股权性资产,包括股权及相关受(收)益权投资、基金份额及相关受(收)益权、股权直接投资等资产品种。

本细则所称信用风险主体包括业务申请客户、实际用款客户、还款责任客户以及回购客户。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全面管理原则。

投后管理不仅包括对信用风险主体、投资资产、担保、相关市场风险的管理,而且包括本行内部投后管理工作。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8月28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私募债的转让流程

私募债的转让流程

私募债的转让流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私募债是指由非公开向特定范围的投资者发行的债券,具有较高的投资门槛和风险。

私募债的持有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转让,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私募债的转让流程。

一、私募债转让的条件1. 转让价格的确定:私募债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主协商确定,通常涉及到债券的面值、溢价、贴现率等因素。

2. 转让方资格审查:私募债的转让方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关的投资资格。

3. 转让方需提供相关资料:私募债的转让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券持有人承诺书》等。

1. 协商确定转让价格: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私募债的转让价格,包括面值、溢价、贴现率等因素。

2.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转让期限、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

3. 提交相关材料:转让方需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券持有人承诺书》等相关资料。

4. 转让方向发行人提出转让申请:转让方需向私募债的发行人提出转让申请,待发行人受理后,开始审核转让事项。

5. 发行人审核转让事项:发行人对转让事项进行审核,包括审核转让方的资格、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等。

6. 发行人同意转让:若发行人审核通过,同意私募债的转让,发行人将签署确认文件,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7. 转让方向受让方过户:待发行人同意转让后,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并完成债券过户手续。

8. 发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发行人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转让款项后,办理债券的过户手续,将债券登记在受让方名下。

9. 完成转让:经过以上步骤,私募债的转让流程完成,受让方成为私募债的新持有人。

1. 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私募债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 转让方的资格审查:转让方需要确保具备相关的投资资格,否则将影响转让的顺利进行。

3. 提前咨询专业人士:在进行私募债转让之前,建议转让双方提前咨询专业人士,了解转让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上交所 债券交易规则 起草说明

上交所 债券交易规则 起草说明

上交所债券交易规则起草说明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上交所(Shangh本人 Stock Exchange,SSE)作为国内重要的证券交易所之一,在债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更好地规范债券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稳健发展,上交所对债券交易规则进行了起草,并在此进行说明。

一、起草背景1. 债券市场的发展债券是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对于企业和政府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债券市场规模逐渐扩大,债券品种和交易方式也日趋多样化。

在这样的背景下,债券交易规则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2. 监管政策的变化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者,我国证监会对债券市场的监管政策也在不断变化和完善。

上交所需要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债券交易规则,保持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起草目的1. 规范债券交易行为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标准,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起草债券交易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参与市场交易的各方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2. 提高交易效率债券市场发展的关键在于交易效率的提高。

通过完善债券交易规则,可以简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债券市场。

三、起草原则1. 依法合规债券交易规则的起草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

2. 公平公正债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是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

债券交易规则的起草要求在交易环节具有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充分交流在起草债券交易规则的过程中,上交所将充分与相关市场主体和监管部门交流,征求各方意见,确保规则起草的全面性和科学性。

四、起草内容根据上述背景、目的和原则,上交所债券交易规则的起草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交易行为规范规范债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交易行为,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方面的规定,以维护市场秩序。

2. 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债券发行人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披露时点等,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

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

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会员管理工作,提高会员机构业务水平,督促会员机构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根据《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以及《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会员参与中心相关业务,包括推荐挂牌、定向增资及其他相关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中心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会员,主要分为战略合作会员、推荐机构会员、经纪业务会员、专业服务会员四类。

战略合作会员主要是指能够给中心带来客户、信息以及渠道,并根据自身的业务特长,为中心挂牌企业设计专项金融产品、提供战略投资、风险资本等的合作机构。

推荐机构会员是指为企业提供推荐挂牌、发行私募产品、定向增资、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合作机构。

经纪业务会员是指在中心拥有交易席位并代理投资者进行股份、债券等产品的买卖转让业务的合作机构。

专业服务会员是指为企业推荐挂牌、私募债券承销、挂牌企业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的机构。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第二章会员资格申请条件第四条申请成为中心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2)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3)认可并遵照执行中心业务规则,接受中心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4)最近二十四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5)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成为战略合作会员,除应具备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为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或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心认定的其他机构。

(1)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原则上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2)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4)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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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只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为交易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交易中心。

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在债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发行人应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条交易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九条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十条交易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审核组(以下简称“审核组”)。

审核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一条在交易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3)期限在一年(含)以上;(4)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在交易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或经交易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1)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2)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4)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5)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交易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2)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4)私募债券承销协议;(5)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6)推荐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8)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10)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11)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发行人基本情况;(2)发行人财务状况;(3)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4)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5)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6)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7)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8)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9)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10)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11)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12)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13)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15)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交易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七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九条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交易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6)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个人名下和家庭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2)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3)与承销机构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推荐机构会员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三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四条债券是否有担保、信用评级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五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私募债券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面值5万元。

私募债券持有余额小于5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私募债券转让价格为净价(不含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应为转让价格和应计利息之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交易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交易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1)转让服务申请书;(2)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3)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交易中心认可的代理买卖机构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代理买卖机构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代理买卖机构须向交易中心申报登记,并经交易中心确认后生效。

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三十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发行人、推荐机构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2)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3)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4)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5)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6)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7)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8)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项第三十四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推荐机构会员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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