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融经济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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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 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经济法确认的,在追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是指造成损害但是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
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4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两个人以上为了共同目的,共同出资,在合伙协议基础上组建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5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企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6公司: 根据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7公司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有限责任公司: 依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9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10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集中使用
11股东的派生诉权: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由中外合营者(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
1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者(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按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14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法人企业,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15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重整,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重整:指当具有一定和规模的公司或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同时又具有振兴和重生的希望时,为防止公司或企业破产,经公司或企业利害关系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公司或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促使其复兴的制度,是旨在挽救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或企业生存的一种积极程序。

17破产和解: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为了避免债务人破产,由债务人与全体(或者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以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比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要更多的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18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

19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20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或者履行债务未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应该先履行一方履行的履
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则属
于先履行抗辩权。

21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
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2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如果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如果先为给付,其合同权利显然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仍先履行债务则有失公平,因此,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

23合同保全: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
24债权让与: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25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25.5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26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27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27.5质押:质押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8质权:为了担保债务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就其占有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9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0定金: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债务履行之前,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31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实现债务过程中,应坚持先债务人后保证人顺序,只有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都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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