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总分:3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1.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法官的是( )。
A.冯某,男,33岁,法律系本科毕业生,曾担任某国有企业法律顾问5年,因怠工被开除公职B.成某,女,36岁,某名牌大学电子系硕士,从事律师工作4年C.褚某,男,40岁,法律系专科毕业生,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10余年D.卫某,女,22岁,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分数:1.00)A.B. √C.D.解析:《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D选项中卫某没有达到做法官的年龄标准,故不应选。
C选项中北京不是困难地区,条件不能放宽,也不能选。
B 选项中成某符合该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故可以选。
《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所以A不应选。
2.为维护司法独立,法官有权( )。
A.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B.作为合议庭的成员,法官如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有权拒绝执行C.自主作出判断D.根据自己的喜好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取舍(分数:1.00)A.B.C. √D.解析:《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稳定,对于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也提出了若干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建立起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互信与合作,以促进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关于法官和律师的职责和权利,地方司法规范明确规定,法官和律师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坚守法治原则。
法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律师要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明执业。
法官和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其次,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合作方式,地方司法规范强调了彼此之间的协作互助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和观点,并认真对待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辩护材料。
律师有权提出法官错误的指控或程序违规的行为,并有权请求法官予以纠正。
这种互动和沟通有助于促进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
然而,地方司法规范也对法官和律师的行为进行了一些限制。
例如,法官禁止私下接受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请托、馈赠及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律师也被要求在代理人提出合理请求时,应当积极配合法官的工作,不得以个人利益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合法的指令。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保护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司法的公正与平等。
另外,地方司法规范还对法官和律师的纪律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
法官和律师都需遵守法庭礼仪,不得干扰庭审秩序。
法官不得滥用职权,律师不得违规宣传、招揽客户等。
一旦发现法官或律师有违规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以维护司法权威。
此外,为了促进法官和律师的个人成长与素质提升,地方司法规范还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相关的职业培训与学习。
法官和律师可以通过参加研讨会、培训班等方式,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和技能水平,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总之,地方司法规范对于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进行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是为了推动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司法公正与法治稳定。
法官和律师作为司法系统中的重要一员,应该积极遵守这些规定,共同努力,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透明、有序的法治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律师法和诉讼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师法和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深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特别是在举办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续职培训时,要将律师法和诉讼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刻领会肖扬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大力提高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职能作用的认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由于法官和律师是我国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因此规范二者之间的职业关系,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法官和律师社会形象的必然要求。
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对约束和促进二者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在二者之间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虽然规范法官和律师两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建立法官和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共同参与和长期努力。
在此,立足于法官和律师关系之现状,遵循事物渐进式改革原则,笔者将谈谈自己的浅见:一、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作出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分别就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纪律约束、惩戒制度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两个行业都应是相当完善的,然而现实情况却是不容乐观,当前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主要有:(一)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将法官职业化的内涵界定为“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法官的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管理体制应是不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管理体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当浓厚,这种管理体制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影响表现在:一是社会对法官的评判,偏重于个体而忽视职业本身对从业人员所蕴含的价值的认可。
在这种价值评价观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偏离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而去追求所谓的个人成功,因此,他们会努力去与律师搞好关系,一方有权,一方有钱,从而搞“钱权交易”。
二是法官的职务任免和晋升,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模式,人际关系是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1],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
然而毕竟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
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
下面对此分别阐(一)关于相互独立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
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
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
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
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
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
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发监察[201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发监察[2011]1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现将《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政委“四个一律”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规范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纪律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司法行政干部和相关人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工等人员。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或临时借(聘)用、挂职锻炼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一)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吃请、娱乐、财物的;(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有损机关形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违反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纪律,情节较重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调离岗位:(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采取打招呼、批条子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影响公正执法的;(二)假借领导名义或利用机关影响,违反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干预有关部门执法办案,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指使、暗示或诱导有关人员向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写信、上访、送材料,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的。
浅议如何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
浅议如何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法官与律师都是司法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两支队伍,尽管他们工作的内容不同,但工作的目标是一致的。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律师已从国家公职人员序列中退出,市场化的经营运作,使律师不得不为自已生计而采用各种各样的竞争手段。
法官成了律师拉拢、腐蚀的对象,乃至于少数法官甚至成了他们挖空心思进行诬告、陷害的牺牲品。
如武汉中院13名法官腐败案、深圳中院5名法官腐败案等都是因为与律师或律师代理的案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最终案发,甚至连湖南省法院系统的明星法官唐吉凯,也被律师拖下了水。
据省法院2006年违法违纪情况通报:去年全省法院违法违纪的法官,一半以上都有接受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贿赂、吃请问题。
为此,从最高法院,到基层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出台和制定了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规定。
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和措施的初衷是好的,对阻断法官与律师的不良交往具有积极意义。
但也应看到, 少数法院在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同时,矫枉过正,把一些应该正常交往的同志关系、同学关系、亲友、战友关系都规定在禁止之列。
还有个别法院规定法官与律师不准讲话和打招呼,见面时要形同陌生人。
这种笑话般、多此一举的规定,只能是吓唬鸟儿的“稻草人”,最终只能留于形式,甚至成了少数部门、少数人作秀的本钱,现实生活中既不可能做到,也不能实行有效监督。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呢?本人与诸多同仁有不同理解:一、激发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让法官们“傲视群芳”法官,在西方不是一般人所能担当的职业。
就我国而言,要取得法官资格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这么崇高的职业,这么神圣的岗位,应该是众人向往和羡慕、且应引以为自豪和社会的普遍认同。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社会地位、社会属性认识不够,把法官职业混同于一般的职业范畴。
法官自己也把自已置身于一名普通的公职人员之列,并未认识到自已职业地位的神圣和职业形象的重要。
岗位、职业的定位,加上法官的付出与报酬不成正比,使得法官不得不为自已的衣食住行终日奔波,个别意志薄弱者甚至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不惜做下悔恨终身的事情。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规定第三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额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第六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6.27•【字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最近,市委政法委转发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全市全面推进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为了有效推进这项工作,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承担委托调解的适格组织(一)法院委托民事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调委”)在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承担民事纠纷的委托调解。
(二)条件具备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协助和参与委托调解。
二、关于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各区(县)司法局应当组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县)司法局基层科(处)具体负责“联调委”的指导管理工作。
“联调委”属于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联调委”主任可以由区(县)司法局基层科(处)科(处)长担任。
(二)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在区(县)法院提供的办公场所内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的工作机构,其业务受区(县)法院和区(县)司法局共同指导,具体行使“联调委”的职能。
“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纠纷应当以“联调委”名义进行,并以“联调委”名义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联调委”应当选聘3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其中一名担任“联调委”副主任,同时兼任“人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
“联调委”专职调解员要具有法律背景,即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如退休法官、有律师资格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持证社工等。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结合本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第三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
第四条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五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第六条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不得准许非律师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八条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不予接收的要予以释明。
不得应律师的要求,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毁损等。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3号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法律职业伦理思考题答案
法律职业伦理思考题答案1.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理解,下列哪一说法不能成立? () [单选题] *A.法律职业道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具有更强的公平正义象征和社会感召作用B.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更强的约束性C.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多以纪律规范形式体现,具有更强的操作性D.法律职业道德通过严格程序实现,具有更强的外在强制性(正确答案)2.下列关于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单选题] *A.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尺度、基本纲领和基本要求B.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作为确定法律职业人员具体职业责任的法律依据(正确答案)C.由于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是共同的,它们就构成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D.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要求有不同的内容3.下列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单选题] *A.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员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B.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职业特殊性C.法律职业道德具有规范作用和法律上的普遍强制作用(正确答案)D.法律职业道德在一定层面上可以表现为特定的法律规范4.关于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不能成立() [单选题] *A.为了客观、中立、公正地进行事实判断、解决纷争,在组织技术上,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B.根据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其特点是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时实行“上命下从”;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是检察机关全部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均需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C.法律职业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法律职业之间具备同质性而无行业属性,因此多数国家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须通过专门培养和训练(正确答案)D.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尺度、基本纲领和基本要求。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4.04.08
•【字号】苏司通[2004]36号
•【施行日期】2004.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司通[2004]36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厅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
贯彻好《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推动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以学习贯彻《规定》为契机,加强对律师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进一步增强律师执法为民、诚信服务意识,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二是要认真学习对照。
要组织广大律师认真学习《规定》,逐项对照,查找问题和不足,深刻剖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规范在执业活动中与法官的交往行为。
三是要加强检查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行《规定》情况的督查,通过多种渠道,及时掌握情况;要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调查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
社会公布。
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省厅。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略)
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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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也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责任,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调查收集。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及帮助法官为本人或法官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被执行财产,或请求法官作出上述其它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十种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直接表达,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请求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公正独立审判。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或不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并阐明认定的理由和结果。法官不得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不予理会,也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以及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等方面有所偏颇,更不得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证据材料。
第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应律师的请求,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帮助律师所代理的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律师应当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法官共同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或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扰调解息诉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的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或篡改、伪造、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三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要求或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接受律师安排吃请,要求律师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七)要求或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请求案件承办法官会见。
第二十四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并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司法行政部门向相关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九条 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的,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不得授意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向当事人泄露拍卖底价或者分配方案等信息,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四)违反规定故意不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作出上述行为。
第九条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六种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2009年03月26日 15时51分 135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法官”
“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沪高法[2009]8号
(九)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律师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故意提供经涂改、伪造、偷换或毁损的证据材料,也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证据,或请求法官帮助其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行和解;
(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二)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系现任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前述情形,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