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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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
性规定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
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2004年8月17日京高法发[2004]190号)
为了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严肃审判工作纪律,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解决当前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宴请、请托、钱物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支付。

二、严禁向当事人及其律师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尚未决定与宣判的裁判内容。

三、严禁违反回避规定,审理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同事等关系的案件。

四、严禁参加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出资的各种非公务活动。

五、严禁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

六、严禁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凡基本事实成立,一律撤职、限期调离、辞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法院施行。

——结束——。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总分:3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1.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法官的是( )。

A.冯某,男,33岁,法律系本科毕业生,曾担任某国有企业法律顾问5年,因怠工被开除公职B.成某,女,36岁,某名牌大学电子系硕士,从事律师工作4年C.褚某,男,40岁,法律系专科毕业生,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10余年D.卫某,女,22岁,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分数:1.00)A.B. √C.D.解析:《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D选项中卫某没有达到做法官的年龄标准,故不应选。

C选项中北京不是困难地区,条件不能放宽,也不能选。

B 选项中成某符合该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故可以选。

《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所以A不应选。

2.为维护司法独立,法官有权( )。

A.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B.作为合议庭的成员,法官如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有权拒绝执行C.自主作出判断D.根据自己的喜好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取舍(分数:1.00)A.B.C. √D.解析:《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师 的发言 不予理 睬 , 为律 师水平低 下 , 认 或者认为 律师肆 意狡辩 , 其代 理意 见只是 一种 形式 , 是说给 当事人 听的 , 以就你 说你的 , 所 对 中 国民众 的法律 意识 、 法官与 律师 之 间的关 系都 有很 大影 响。 中国是 一个 重权轻 法的 社会 , 们习惯 于把 矛盾 交给 领导 , 人 交给
警 醒 、 思。导 致法 官与律 师关 系失常 的原 因是 多方 面 的, 括 深 概 起 来主 要有 以下 四方面 原因 :
( ) 化 传 统 的 原 因 一 文
的 , 在 中 国的司法 实 践中却 出现 了二 者互 相对抗 的现象 , 但 法庭 内 、 庭外 都有 所表现 。 1 法庭上 , 法 () 有些法 官认 为 自己是 法“ , 官”
( ) 官与律 师私 下 “ 密接 触” 一 法 亲
法 官与律 师相 互之 间 交往过 密 , 成所谓 的利 益共 同体 , 形 律 是审判 的主 角, 遇到 找上 门的败 诉当事 人 , 好的搪 塞理 由就 是 最 师想 方设 法 讨得法 官 欢 心 ,法 官 也尽 一切 可能 的满足 律 师的要 “ 你找 的都什 么律 师啊 , 水平那 么差 ” 在 法庭 上对法 官 毕恭 毕敬 。 求 , 要表 现为 : 官私 下谬 会 见律 师 , 主 法 为律 师介绍代 理 、 辩护 等法 律 服务业 务 , 当事 人推 荐 、 为 介绍 律师 为其代 理人 、 护人 ; 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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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 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张 成柱
摘 要 在现 代 文 明的社会 , 司法公 正被公 认 为是 实现社 会正 义 的最后 一道 防线 但 是在我 国司法腐 败时有 发 生 , 司法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法〔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认识发布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

制作起诉状、答辩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实现庭审优质化的前端要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关系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此次发布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审判质效的更高需求,加快推进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1],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

然而毕竟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

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

下面对此分别阐(一)关于相互独立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

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

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

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

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

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

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8.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沪高法民二[2005]10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保障律师惩戒工作正常进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二条区、县司法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区县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区、县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第三条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师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第四条市司法局设立的上海市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市惩戒委”)对全市各惩戒委的律师惩戒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市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节严重,得处以停止执业二年或者取消律师资格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三)本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停止整顿或者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四)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第五条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发现受理的违纪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提出理由,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受移送的惩戒委应当受理。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一、概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的合作与交流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不正当的接触与交往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司法不公等问题的出现。

建立相应的制度机制对于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提出若干意见与建议。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1. 不正当接触与交往频发目前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不正当的接触与交往现象并不鲜见。

一些律师通过私下接触法官、检察官获取利益,甚至可能干扰司法公正。

而一些法官、检察官也可能因不正当的接触与律师产生利益冲突,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2.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对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不正当接触的监督机制相对薄弱。

一些监督措施对于私下接触与交往的发现并不够及时与有效。

由此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未能及时被发现与处理。

三、完善监督机制1. 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可以建立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不正当接触的报告制度。

任何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发现不正当的接触与交往应当立即向上级机关作出书面报告,并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调查。

这样可以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正当的交往。

2. 强化第三方监督可以设立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对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互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对法庭内外的交往与接触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四、规范接触与交往1. 明确接触与交往的范围应当对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接触与交往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接触与交往,如何进行接触与交往等,从而避免不当的接触与交往。

2.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接触与交往腐蚀司法公正。

五、建立惩戒机制1. 加大违规惩戒力度对于发现违规接触与交往的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发监察[201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发监察[2011]1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现将《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政委“四个一律”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规范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纪律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司法行政干部和相关人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工等人员。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或临时借(聘)用、挂职锻炼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一)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吃请、娱乐、财物的;(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有损机关形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违反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纪律,情节较重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调离岗位:(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采取打招呼、批条子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影响公正执法的;(二)假借领导名义或利用机关影响,违反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干预有关部门执法办案,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指使、暗示或诱导有关人员向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写信、上访、送材料,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法[2006]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法[2006]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法〔200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中,地方法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并拟定了《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若干问题解答(二)1.现任行政职级年限或法官职务达不到等级晋升的标准,但如符合低一个行政职级或前一法官职务晋升等级的晋升标准,能否晋升等级?答:可以按照低一个行政职级或前一个法官职务晋升等级。

2.在法官等级评定中,如何掌握应参加专项培训人员的范围?对退休和退养的人员是否可以免除专项培训?答: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审判人员专项培训计划》(法政〔2002〕29号、法学〔2002〕10号)文件中,“二、培训对象”和法政〔2002〕94号文件规定掌握;退休和退养前符合选升标准并具有大专学历以上人员,可以免除专项培训,由高级法院政治部注明退休和退养的时间及免除法官职务证明件,附在审批表后上报。

3.助理审判员可否选升为高级法官?答:助理审判员不能晋升高级法官。

4.对在职时或退休后去世的人员,是否可以晋升法官等级?答:凡去世的人员不再晋升法官等级。

5.检察官调任法官后,是否可以将原任检察官等级的时间与现等级的时间合并计算?答:为便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相互交流,调任法官后的原检察官,应进行法官等级的首次评定,计算行政职级和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与等级起算时间为新任法官职务的任职时间;调任后首次评定的法官等级低于或相当于原检察官等级的,在第一次晋升(包括选升)等级时可以将原任检察官等级的时间与现等级的时间合并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沪高法〔2007〕135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结合本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第三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

第四条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五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第六条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不得准许非律师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八条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不予接收的要予以释明。

不得应律师的要求,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毁损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法官与律师关系不规范成因及对策

法官与律师关系不规范成因及对策

法官与律师关系不规范成因及对策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为健全和完善教育、监督、惩戒等制度,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促进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正确处理和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关系到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党风廉政建设的成效。

一、法官与律师之间不规范关系的成因1、对金钱物质利益的追求比较强烈。

法官与律师不规范关系的几种形式都与金钱密切相关。

在金钱这个关系和问题的总成因之下,其他原因不过是这个总成因的某个层面、侧面或片段。

2、职业道德低下、廉洁意识差。

少数法官认为,接受律师的吃请、财物,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方便今后的工作,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

因此,这些法官就将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进行“寻租”。

3、法官的经济待遇差。

少数法官之所以冒着风险去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囊中羞涩。

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官的待遇还是比较低的。

就法官辛勤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支出而言,其收入、待遇无法与之成比例。

4、队伍管理的松弛。

法官之所以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与所在法院对法官管理松弛不无关系。

作为管理机关,对于少数法官违法、违纪之事,应该说是“心知肚明”的。

但有时碍于情面,一般不主动查处。

而对当事人或案外人举报、反映,虽然要进行调查,但为“保护”法官,往往浅尝辄止。

二、规范法官和律师之间关系的对策1、强化司法保障。

要建立合理的运转机制,使法院和法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地依靠自身的运转机制,独立地对案件和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负责任的处理,有效地限制法官及法官与外界的交往,并在一定程度上瓦解、摧毁法官对交易“安全”的侥幸心理。

2、提高法官待遇。

各级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提高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待遇。

当地人民政府和法官管理机关一定要将“从优待警”落在实处,切实解决法官及其亲属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使法官安心、热心审判执行工作。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历年试题解析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历年试题解析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历年试题解析一、单项选择题:(2002 年)28.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应承担责任。

下列哪一做法不是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承担道义责任的基本方式?A.法院通报批评B.同行的批评C.社会舆论的谴责D.自我良心的谴责答案及解析: A 2002 年司法考试大纲规定,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应承担道义责任的方式包括同行的批评、社会舆论的谴责、自我良心的谴责。

29.下列说法,哪个是正确的?A.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在原任职的地区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C.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D.检察盲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其配偶、的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答案及解析: C 《检察官法》第 20 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寓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官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并非永远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A 不选。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但不是不得在原任职地区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B 不选。

选项 D不正确,是因为“检察官在职期间,其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不意味着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其配偶、子女仍受此限制。

30.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以下哪种情况不属于不正当竞争?A.某律师以给他人介绍费的方式获取业务来源B.某律师事务所因与某业务部门关系密切,请求该部门发文要求其下属单位所发生的法律事务均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C.某律师事务所通过新闻媒介介绍了该事务所的业务特长D.某律师在当事人面前炫耀自己,贬低其他律师的答案及解析: C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44 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一)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二)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三)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四)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五)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4.21•【文号】司发通〔2018〕36号•【施行日期】2018.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1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合理分配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官不随意打断或者制止;但是,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发表的意见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律师明显以诱导方式发问,公诉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审查确认后,可以制止。

二、律师参加庭审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庭规则和不服从法庭指令的行为。

律师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三、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不得侮辱、嘲讽律师。

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法庭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训诫等,确有必要时可以休庭处置,除当庭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不采取责令律师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措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文字号】沪司发法制[2006]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6.05.12【实施日期】2006.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法制[2006]5号)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如何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如何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如何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处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法庭上,律师和法官代表着不同的利益方,因此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正确处理这些冲突是维护司法正义和保证公正审判的关键。

本文将介绍如何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一、理解法律角色律师和法官在司法系统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律师是代表当事人的专业法律顾问和辩护人,他们的目标是维护客户的权益。

法官则是独立的第三方,负责确保审判过程公正,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决。

理解每个角色的责任和职能,有助于缓解双方之间的冲突。

二、尊重法庭礼仪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需要遵守一定的礼仪和规则。

作为律师,应该尊重法庭的权威和规定,不得干扰庭审秩序。

尊重法庭礼仪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减少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同时,法官也应该以身作则,尊重律师的权利和职责,维护双方的尊严。

三、保持沟通与合作沟通是解决冲突的关键。

律师应与法官保持良好的沟通,并建立合作关系。

法官可以在审理案件时给予律师充分的机会发言和辩护,听取并尊重律师的观点。

律师也应该尊重法官的意见,并遵守法庭的规则和决定。

通过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可以有效地解决冲突,确保司法系统的正常运作。

四、遵守职业道德律师和法官都应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律师应该保持专业、诚实和诚信的态度,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审判。

法官也应该保持中立和公正的原则,不袒护任何一方。

通过确保职业道德的遵守,可以减少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五、寻求解决方案当律师和法官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寻求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妥协、调解等方式解决纷争,避免局面进一步恶化。

在坚持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双方应该以合作的态度,寻求公正和公平的解决办法。

同时,司法机构也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促进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和解。

六、法律教育与培训为了减少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冲突,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律师和法官的法律教育和培训。

通过增加双方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可以提高双方的理解和尊重,减少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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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
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9.02.01
【实施日期】2009.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
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规定
第三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额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第六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和提供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第九条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六种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系现任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前述情形,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也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第十一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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