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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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2013年12月31日京高法发[2013]47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条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和落实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形式审查工作;(二)组织、上传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三)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补正,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四)及时收集、汇总、处理公众对公布裁判文书的意见反馈,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五)统计、分析、报送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据;(六)其他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相关的检查、监督、考评、总结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公开范围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上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主要包括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布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
性规定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
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2004年8月17日京高法发[2004]190号)
为了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严肃审判工作纪律,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解决当前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宴请、请托、钱物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支付。

二、严禁向当事人及其律师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尚未决定与宣判的裁判内容。

三、严禁违反回避规定,审理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同事等关系的案件。

四、严禁参加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出资的各种非公务活动。

五、严禁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

六、严禁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凡基本事实成立,一律撤职、限期调离、辞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法院施行。

——结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推荐下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推荐下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京高法发﹝2014﹞451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起诉当事人,一份随卷备查。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总分:3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1.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法官的是( )。

A.冯某,男,33岁,法律系本科毕业生,曾担任某国有企业法律顾问5年,因怠工被开除公职B.成某,女,36岁,某名牌大学电子系硕士,从事律师工作4年C.褚某,男,40岁,法律系专科毕业生,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10余年D.卫某,女,22岁,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分数:1.00)A.B. √C.D.解析:《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D选项中卫某没有达到做法官的年龄标准,故不应选。

C选项中北京不是困难地区,条件不能放宽,也不能选。

B 选项中成某符合该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故可以选。

《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所以A不应选。

2.为维护司法独立,法官有权( )。

A.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B.作为合议庭的成员,法官如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有权拒绝执行C.自主作出判断D.根据自己的喜好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取舍(分数:1.00)A.B.C. √D.解析:《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2020年7月27日)为规范北京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确保民事审判公正高效,根据相关法律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概念与总体要求第一条【概念】本意见所称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具有一定选择和判断空间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结果的权力。

第二条【工作意义】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是构建良好法治秩序与环境的基础。

第三条【工作目标】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尺度统一,保证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

第四条【工作原则】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确保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审级监督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工作方法】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依托三级法院上下联动,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应从审判理念统一、基础规范指引、疑难问题研究等不同层面着力;通过明确各级审判主体职责、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搭建配套保障平台等具体方式积极推进。

第六条【职能部门与职责】市高院民一庭是负责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包括:监督指导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工作;汇总全市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民事类案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标准;牵头建立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机制;组织建立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疑难问题交流平台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28•【文号】法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

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新类型案件;(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5•【字号】京高法发[2005]197号•【施行日期】2005.07.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执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9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律师廉洁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律师廉洁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律师廉洁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5.05.19•【字号】京高法发[1995]143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律师廉洁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5年5月19日京高法发〔1995〕143号)为了促进政法机关的廉政建设,贯彻落实1994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三个绝对禁止”,树立本市法院审判人员和律师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律师不得以本人或当事人的名义向审判人员请吃和馈赠钱物。

二、合议庭组织人员,除依法指定辩护律师外,一律不得为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指定、介绍或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不得要求法院审判人员为其介绍案件。

三、审判人员不得从律师方面报销各种费用,不得接受律师以“赞助”、“案件介绍”等名义提供的一切费用。

四、本市各级法院的离退休人员从事特邀律师职业的以及调出、辞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或调出、辞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上述人员不得担任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五、审判人员的近亲属是律师的,该律师不得担任其任职审庭所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正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近亲属是律师的,该律师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六、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对拟委派的律师进行严格审查,不得违反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接受委托,指派的律师应主动说明情况。

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通知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立即更换律师,不得拒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执行程序【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7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7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二○○九年三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公正高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异议及复议等案件审查处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1.04•【文号】法发[2005]19号•【施行日期】2005.11.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法发[2005]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切实执行。

贯彻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坚定政治信念(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坚持审判独立(—)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第四条保持司法廉洁(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1•【字号】京高法发[2006]208号•【施行日期】2006.06.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20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稳妥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本市法院行政审判实践,现就行政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是指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促使存在特殊情况的诉讼案件得以依法稳妥处理的一项审判活动。

2、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由于种种原因又切实存在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的;(3)当事人矛盾突出、容易激化,案件审判中可能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4)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的;(5)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其他情形。

3、法院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调处理的案件,法院不能诱导或强行协调。

当事人达不成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8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

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

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

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

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由于法官和律师是我国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因此规范二者之间的职业关系,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法官和律师社会形象的必然要求。

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对约束和促进二者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在二者之间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虽然规范法官和律师两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建立法官和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共同参与和长期努力。

在此,立足于法官和律师关系之现状,遵循事物渐进式改革原则,笔者将谈谈自己的浅见:一、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作出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分别就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纪律约束、惩戒制度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两个行业都应是相当完善的,然而现实情况却是不容乐观,当前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主要有:(一)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将法官职业化的内涵界定为“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法官的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管理体制应是不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管理体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当浓厚,这种管理体制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影响表现在:一是社会对法官的评判,偏重于个体而忽视职业本身对从业人员所蕴含的价值的认可。

在这种价值评价观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偏离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而去追求所谓的个人成功,因此,他们会努力去与律师搞好关系,一方有权,一方有钱,从而搞“钱权交易”。

二是法官的职务任免和晋升,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模式,人际关系是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16日京高法发[2004]406号)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1.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

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抗诉材料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函转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再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商请上级人民法院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执法者自投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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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腐败案剖析【专题名称】中国共产党【专题号】D2【复印期号】2009年09期【原文出处】《中国监察》(京)2009年11期第52~54页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受贿、贪污共计人民币797.28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该在家安享晚年的郭生贵,却在暮年经历牢狱之灾。

过去,他作为法官宣判他人有罪,今后,他将作为罪犯在高墙内忏悔自己的罪行。

弟弟充当“中间人”1948年,郭生贵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一个小山村的普通农民家庭。

1966年3月,刚刚年满18岁、在北京市公安学校表现优秀的郭生贵被分配到了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派出所。

1975年法院恢复重建时,他进入了东城区人民法院,从此开始了他长达30余年的法官生涯。

在东城法院,郭生贵从基层开始,一步一步成长为领导干部。

1998年10月,郭生贵调任西城区人民法院,在院长位置上8年,直至2006年10月因年龄卸任。

在郭生贵的犯罪活动中,有几个不得不提的人物。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他同母异父的弟弟张凤海。

张凤海不爱说话,比较有心计,却非常听郭生贵的话。

他开了一家拆迁公司,跟着郭生贵从东城转战西城,四十出头的张凤海几年时间就积累了一笔不菲的家产,而且,郭生贵的大部分犯罪所得都以现金或房产的形式存放在他的名下。

可以说,张凤海既是郭生贵的“账房先生”,又是郭生贵权钱交易的“中间人”。

还在西城法院审判大楼建设期间,郭生贵就对这块近在嘴边的“肥肉”垂涎三尺,只是苦于大楼是区政府的代建工程,染指不上。

但是大楼的信息工程和装修等是由西城法院负责,所以大楼主体工程刚一竣工,郭生贵便迫不及待地安排张凤海开始积极地寻找目标。

得知张凤海手里有工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盛某某立马咬钩而上。

初次见面的张凤海拍着胸脯对盛说:“我在西城政法委有关系!”心领神会的盛某某在几天后的第二次见面时,就直截了当地和张凤海谈及了回扣的比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机制成本低、效率高、方式简便灵活的优势,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概念】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案件立案移转审判业务庭之前,自行、委托或者联合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对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

二、【原则】立案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自愿原则。

立案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侵犯当事人诉权。

2.合法的原则。

立案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

3.简便的原则。

立案调解应当遵循高效、便捷的原则,在规范的基础上减轻法院工作量,减轻当事人诉累。

4.限时调解的原则。

立案调解一般应当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40日内完成。

当事人申请延长的除外。

5.司法保障的原则。

立案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

6.根本性化解的原则。

在合法的前提下,立案调解可以不受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限制,促成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彻底化解,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立、审、执的问题,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三、【管辖、调解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属于其主管和管辖、经审查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民事、执行纠纷可以进行立案调解,并可结合本院实际探索行政纠纷、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纠纷的立案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结合本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第三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

第四条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五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第六条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不得准许非律师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八条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不予接收的要予以释明。

不得应律师的要求,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毁损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51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起诉当事人,一份随卷备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1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6.30【实施日期】2006.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21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目前,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些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1、对不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答: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在我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答:《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5]2号)中,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北京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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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
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19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8.17
【实施日期】2004.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
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2004年8月17日京高法发[2004]190号)
为了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严肃审判工作纪律,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解决当前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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