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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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辅导)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备考辅导)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

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

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

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一)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就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一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

例如,向她人头部开枪,导致她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就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

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就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

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

甲与丙死亡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

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1.介入因素的情形(1)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就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

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

一就是瞧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

二就是瞧介入因素就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就是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1,被害人行为,2,第三者的行为,3,自然事件。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因素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介入第三人因素,上面提到的青青老师驾车横冲直撞,二车碰撞、翠花当场死亡,就是属于介入第三人因素;二是介入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因素,比如说二毛点燃三娃子的衣服,三娃子跳入水中,结果溺水死亡;或者甲追杀乙,乙在逃跑的过程中从高楼上跳下摔死。

无论是介入第三人因素还是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核心的依据就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以及是否能够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是说,如果介入因素是必然发生的或者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不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上面提到的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的两个案例中,被点燃衣服后,三娃子跳水灭火是人之常情,乙在逃跑的时候从高楼摔下均是出现频率很高的事件,这两者都是通常情况,因此此介入因素并未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甚至与前面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那么介入因素就是异常情况。

异常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能够独立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阻断了前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知识稍微提前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不阻断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铁柱开车撞伤翠花,伤情严重根本不可能就救活的情况下,青青老师的驾车肇事行为只是提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阻断铁柱危险行为与翠花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仍然归属于铁柱。

如果翠花伤情及时送到医院可以救治成功,因为青青老师驾车肇事行为导致翠花当场死亡的,那么死亡结果归属于青青老师。

当然,如果违法行为和介入因素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应该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举例来说,铁柱和二毛同时朝翠花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但由于两个伤口同时出血导致翠花死亡,那么死亡结果就归属于二者的行为。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双向因果关系例子

双向因果关系例子

双向因果关系例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反对NESS理论的论者要幺断言特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依赖于一般化的情况,要幺就是指出,事件所预示的可以信赖的一般联系事实上是仅限于无机的物理反应中。对于有机的反应,例如疾病过程中的联系,以及其他的人类的决策,并不符合这一模式。因此,NESS最多只能在很狭窄的范围内适用。
有些注意到“充分条件说”与NESS说的不足之处的人则转而采取另外的更加定量化或者量化的方法,根据该理论,在更大或更小的范围内,某一事件与某一结果总有一些联系(Moore[7])。他们反对这样的观点,为了被法律上认为某一事件是某一结果的原因,该事件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实质性要素”或“有助于该结果发生”。在某些场合,例如许多事件(例如不止一场火源,或者存在多个污染源)共同导致了损害发生,这一方法具有优势。根据该方法,我们可以根据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远近来判断事件各自的差别。并且该方法也符合这样的原则,即在法律上,某一事件,如果要对于整个后果承担责任的话,只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不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唯一(sole)原因。这一方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该方法已经预先假定了原因与其结果之间具有了必要和/或充分的关系。
作为回答,有人(例如Mackie[5])主张,在这些场合,所有的事件,无论是单独还是联合地导致了后果的发生,全部都构成了原因。但是这一回答在法律上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仍无济于事,因为除非所有的事件一致发生的,否则在法律上,对于每一事件的责任必须个别地给出判断。出路要幺是诉诸我们对于责任判断的直觉,或者是救助于其他的责任的基础,例如风险分担。根据风险分担的观点,只要事件构成了损害的充分原因,无论是单独或者联合地,该事件就应对该损害所发生的风险承担风险,即使该损害在没有这些事件的情况下也肯定会发生。
一.具有因果性联系的条件:“法律因果关系”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一定注意是危害行为是前提,无危害行为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开枪打乙,导致乙中枪死亡,则甲与乙有必然因果关系。

2: 有第三因素的介入,使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出现困难。

其中包括:A: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很大,且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1)甲持刀杀乙,乙在负伤逃跑过程中被其仇人丙发现,丙认为复仇良机不可失,便拔枪射中乙,致乙死亡。

(2)甲杀乙致乙受伤,乙在住院治疗中,丙故意放火烧毁医院,乙因伤避逃不及而葬身火海。

(3)甲开车撞伤乙,乙因此而住院,因医生的严重过失致乙伤口恶性感染而死亡。

(这种情况要注意行为的性质,合法还是违法,如果违法,危害程度的大小。

我们认为,在前行为危害不至于致人死亡是,作为危害行为介入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4)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

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两小时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导致李某当场死亡。

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异常性大的危害行为提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这不代表先行为人无责任或不构成犯罪,只是不作为结果犯判定而已)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不大,并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若前行为是合法行为,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1)甲坐公共汽车时因汽车拥挤,一直站在车门口。

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被告人罗靖,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仫佬族,无业。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逮捕。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靖犯故意伤害罪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正月初一)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靖与他人在恩平市圣堂镇马山果场同乡莫庭友家聚会饮酒。

晚9时许,罗靖又与他人一同到果场办公楼顶层客厅内打麻将,莫庭友站在旁边观看。

由于罗靖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庭友对罗靖进行劝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莫庭友推了一下罗靖,罗靖即用右手朝莫庭友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庭友右肩,致使莫庭友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

在场的他人见状,分别将莫庭友和罗靖抱住。

莫庭友被抱住后挣脱出来,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

经法医鉴定,莫庭友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

莫庭友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罗靖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

随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罗靖辩称自己的掌推行为只是争吵中的一种本能反应,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靖故意掌推被害人莫庭友致其后脑部碰撞木门边后倒地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作出拳击掌推的行为之前虽确实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碰撞门边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掌推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刑法因果关系案例之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案例之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案例之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为介⼊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案情:2012年2⽉23⽇,李某与邻居张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纠纷,双⽅在争吵中,李某搂着张某脖⼦将其扳倒在地,⽤右腿顶压张某的腹部,后被⼈拉开。

当晚,张某疼痛难忍,被亲属送⾄乡卫⽣院诊治。

因未查出病因,第⼆天,乡卫⽣院将其送⾄县中医院进⾏CT及透视检查,仍未查出病因,当天张某⼜返回乡卫⽣院继续治疗。

2⽉25⽇,张某出院在家继续治疗。

2⽉28⽇,张某仍未好转,被亲属送⾄县⼈民医院,诊疗后发现张某回肠破裂,并已感染。

3⽉1⽇,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构成重伤。

3⽉30⽇,张某死亡。

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死亡与李某致伤⾏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致伤⾏为参与度为40%;医疗机构检查⼿段运⽤不当,延误了最佳⼿术时机,医疗⾏为参与度为60%。

案发后,经法院调解,李某亲属⼀次性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李某起诉⾄法院。

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死亡与被告⼈伤害⾏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种意见认为,李某伤害⾏为与张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伤害⾏为对被害⼈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主要作⽤,不宜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1.本案被告⼈的伤害⾏为与被害⼈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引发损害后果的因素除了伤害⾏为外,⼀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可以影响伤害⾏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实践中,被害⼈受伤后进⾏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就可能有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介⼊,如被害⼈在医院治疗因明显的医疗过错加重了损害结果,使轻伤变成重伤,重伤出现死亡。

被害⼈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伤害⾏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为仅造成被害⼈腹部受伤,对这种伤害的诊断治疗并不需要很⾼的医疗⽔平,⼀般县级医院都能进⾏,它不会必然引起感染和死亡,被告⼈的伤害⾏为不必然造成受害⼈的死亡。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择一的刑法因果关系【二选一,但不管选谁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案例-----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案例-----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案例-----碰撞致他人被后面车辆碾死如何定性(本案关键看介入因素是否能够中断碰撞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2004年6月15日下午,储某驾驶小型货车从上海往江苏海安方向行驶,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204国道934公里处时,由于储某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致其车右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发生碰撞。

周某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

储某见状后驾车逃逸。

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轧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死亡。

某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储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应分为两个部分,即储某碰撞周某致其倒地受伤的过程和李某碾轧周某致其死亡的过程。

储某对前一部分负全部责任,而该次碰撞并不是导致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害人周某的死亡与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被害人周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储某的撞击行为,才引起被害人周某倒地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这一结果,储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但如果没有储某撞击周某致其倒地这一情形,周某也不可能死亡。

因此,储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本案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储某撞击周某肩部致其倒地的事实以及正常行驶的李某碾轧周某的事实。

将两项事实割裂来分析,储某与周某碰撞后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周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储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正常行驶的李某对周某突然倒地这一情形不具有预见性,且其主观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此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比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某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某脾肿大异常,受到甲某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某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在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一、介入因素的盖然性。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综合判断它是否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则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就是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很有可能发生,而不是过分偶然或异常地。显然,在上述案件中,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都是一种过分偶然的因素,而不会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在被害人腿骨被打断的情况,由于无法行走,因此下雪将人冻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具有盖然性,所以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前行为本来就足以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无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都应该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基于故意杀人的意思,那通常会将人打成重伤,即使医生存在重大失误,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如果将此题修改为打成轻伤,送往医院,后因医生重大失误而死亡。这种过于异常地介入因素就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应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乙的行为虽然单独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但重叠在一起就会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两人的行为与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总结】因果关系的判断
第一步,【事实因果】没有危害行为A,就没有危害结果B。
【注意】因果关系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因此认定时不应该考虑主观罪过。
例1.抓小偷(正当行为),结果小偷被车撞死了;
【解释】抓小偷是正当行为,因而小偷被车撞死就不是抓小偷(正当行为)的危害结果;此“危害结果”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责任。
E. 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结果仅仅起了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F. 如果被害人介入了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因果关系中断。
例4.强奸妇女,妇女自杀。
③ 第三者行为;【此处指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同第三者之间】
关系中断。
A. 故意的先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只是有高度的可能性】,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了危害结果确实地发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高度危险状态不计算过失行为】
B. 过失的先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危害结果依然没有发生,只是有高度的可能性】,后来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直接造成结果发生时,应当肯定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危险状态不计算过失行为】
E. 被告人与第三人都对结果起了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二者的行为都是结果的原因。
例6.甲乙同时举枪射击丙,(甲乙事先无意思联络),丙死亡。
【解释】甲乙相对而言,互为被告人和第三人。这就是“重叠的因果关系”。
④ 行为人行为【行为人是指,危害行为的实施者;而这里不管怎么判断终究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
1.因果关系
◎《指南针2012司法考试必读历年真题分类解析-刑法》P19
首先明确,因果关系的“因”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果”是具体的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基本案情】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等人在杭州市某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

当晚23时许,苏某趁王某某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将其带至附近广场并进行殴打。

祝某勇为寻找苏某赶至广场,亦参与共同殴打行为。

随后,苏某、祝某勇共同脱去王某某的全身衣裤并丢至附近河道,用王某某随身使用的皮带抽打其背部等处,二人随后离开现场。

同年2月28日,王某某的尸体在事发附近河道中被发现。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溺水死亡,生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要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的殴打和脱衣行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挨冻,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该危险转化为王某某溺水死亡的侵害后果,且未被其他介入因素阻断,故苏某、祝某勇二人的危害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苏某、祝某勇基于伤害王某某身体的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其二人已经预见到王某某身处危险境地可能被冻死等,其客观行为亦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故苏某、祝某勇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因此判决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四年不等,并处罚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

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除行为人的行为外,可能还有自然及人文环境、被害人的生理状态、被害人本人行为及第三人行为、自然事实等。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支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判断,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一个前提。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要判断有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即是否有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首先,应考虑原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

其次,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即介入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大小。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饮酒行为及低温、道路湿滑、附近有河道、地理位置偏僻等环境因素作为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脱衣行为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格兰杰因果实例-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格兰杰因果实例-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格兰杰因果实例-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格兰杰因果实例是指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示例,其名称源于英国统计学家格兰杰(Francis Galton)。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格兰杰因果实例被广泛用于探究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

通过分析观察数据和统计模型,研究者可以揭示出变量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格兰杰因果实例的核心思想是基于因果关系的非随机性观察。

传统的统计分析方法往往默认变量之间是独立的,并未考虑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变量之间往往是相互关联的,并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因果关系。

格兰杰因果实例通过将观察数据与统计模型相结合,能够揭示出变量之间潜在的因果关系。

在格兰杰因果实例中,研究者首先选择一个主要的结果变量,然后观察其他可能影响该结果的变量。

通过对这些变量进行分析并建立统计模型,可以确定哪些变量对结果产生了显著的因果影响,从而揭示出潜在的因果关系。

格兰杰因果实例的应用非常广泛。

它可以用于解答各种实际问题,例如探究教育投入对学生学业成绩的影响、分析广告投放对销售额的影响、研究环境因素对健康状况的影响等。

通过运用格兰杰因果实例,可以帮助决策者更好地理解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决策制定提供科学的依据。

总而言之,格兰杰因果实例是一种有效的研究方法,通过分析观察数据和统计模型,揭示出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应用范围广泛,可以帮助决策者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几个格兰杰因果实例,通过详细分析这些实例,展示格兰杰因果实例在实际问题中的应用和影响。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主要是对整个文章的结构进行介绍,以便读者能够清晰了解文章的组成和逻辑。

以下是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文章结构为了更好地展示格兰杰因果实例的相关信息,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组织内容:1. 引言:在引言部分,我们将对格兰杰因果实例进行一个概述,介绍其背景和相关概念,以及本文的目的。

2. 正文:正文部分将呈现两个关于格兰杰因果实例的具体案例。

因果关系研究例子

因果关系研究例子

因果关系研究例子【篇一:因果关系研究例子】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每日一练》包括网校精编题目测试和历年真题测试两大部分,注册学员登录后系统记录做题结果,方便您随时查看在线测试记录,让您的复习备考更科学有效。

每天进步一点点,提高一分,干掉千人!【单选题】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

这属于低概率事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b、集资诈骗案中,如出资人有明显的贪利动机,就不能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与资金被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c、甲驾车将乙撞死后逃逸,第三人丙拿走乙包中贵重财物。

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d、司法解释规定,虽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说明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正确答案】 d【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

在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时,仅仅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还不够,还必须证明危害结果是这个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因此,只要行为给被害对象造成或提升了被法律所不能允许的风险并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危害行为发生的概率,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选项b错误。

在集资诈骗案中,“诈骗方法”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

因此,出资人有无贪利动机并不是本罪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内容,除非被害人明知行为人实施诈骗而出于其他原因继续交付,此时则无因果关系。

选项c错误。

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介入了第三人丙的独立行为。

这一介入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通常会导致的行为,即介入因素很异常。

因此,丙的盗窃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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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

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武某某。

自诉人王某兰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

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某生,胡某生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某生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

后来被告胡某玲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

被告武某某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

当天原告被送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生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某玲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

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某兰,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兰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

3月11日下午,因王大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生家的草库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

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兰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发(胡某生之父)以王某兰吐了唾沫,对其谩骂。

其间,胡某生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生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原告撕到在地。

被告胡某玲、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玲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院治疗。

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

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某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讨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二. 被害人李某仁,男,194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

被告人李某海用拳击打李某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

2006年5月25日,A司法鉴定所受威某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诊断:李某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

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B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仁CT发现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于此次纠纷之前,李某仁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2006年12月8日,C检察院技术处再次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鉴定。

该处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右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

2006年5月14日CT片所示陈旧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外伤无关;同年6月14日的CT片显示,被害人额部硬膜下有新发血肿。

如果5月13日至6月14日无新的外伤情况,6月14日的新发血肿就不能排除与5月13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该伤属轻伤范畴。

2007年3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海的申请,再次委托B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仁于2006年6月14日检查所示的血肿,是否是5月13日受伤所致及该伤的伤情进行鉴定。

B鉴定中心经审查分析认为:2006年5月13日事件中左眼部位受伤,当年5月14日CT片所示的左额骨内板下陈旧硬膜下血肿,出现此硬膜下血肿的原因不明确,但可以肯定与本次事件无关。

当年6月14日CT片示右额骨内板下出现新的硬膜下血肿,此部位于5月13日的事件中没有受伤,而此前出现的陈旧硬膜下血肿原因不明确,因而难以认定与5月13日的事件有关,该伤的伤情也无法认定。

讨论:李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黄某某,男,36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凌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运输业主。

被告人:董某某,男,47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杨某,男,48岁,汉族,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杨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

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维然公司购买了15吨甲醇钠后,即委托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甲醇纳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自燃物品,经营、运输甲醇纳必须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某某代为运输。

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驾驶大货车各装载7.5吨甲醇钠后,经蓬莱港乘船运到凯飞公司。

维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及5月10日当天,分别明确告知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甲醇钠属危险化学晶及该产品的化学特性。

同年5月12日,凯飞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某电话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并分别与杨商定运费后,与被告人董某某一道驾车运载上述甲醇钠准备再次乘船返回。

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在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为上述2辆货车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

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的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晶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英华”轮船。

当时该船装载了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

当日17时19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船方随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l时53分到达蓬莱港。

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大货车司机,违反消防法规,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甲醇钠燃烧并成灾,应负直接责任。

讨论: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不构成四、自诉人严某,男,50岁,汉族,某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段长。

被告人拓某某,男,42岁,汉族,某煤矿工人。

被告人乔某某,男,36岁,汉族,教师。

被告人拓某某于1992年12月向死者(因交通肇事)家属及其单位有关人员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严某坐车路遇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强行通过肇事现场等言论;致被告人乔某某(死者胞兄)于1993年12月10日、19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和《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向某市地委、行署、交通局寄送。

自诉人严某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拓某某辩称:当时在肇事现场让自诉人用车送伤者,但不知自诉人是否听见。

自己只讲了事实,没有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也未损害其名誉,故不构成诽谤罪。

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严某身为领导干部、共产党员,路遇交通肇事时应下车查看现场,组织交通,而自诉人没有这样做,直接离开现场,所以就负有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两份控告材料系其家人所写所送,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1992年12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乔某恒、乔某福兄弟俩同骑一辆两轮摩托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会时发生肇事,肇事车逃离现场。

乔某福当场死亡,乔某恒身受重伤。

其间自诉人严某乘车途经此地,司机张某某下车询问后得知前边发生肇事,把人碰死了,车跑了。

此时自诉人严某亦下车和路旁熟人张某生握手并询问发生何事,亦得知肇事车把人压死后跑了,没人报案,严便说那要报案,遂和司机上车,沿石块所围的现场外绕行通过,到交警队报案。

肇事现场由某县公安局副局长钟某某及当地村民鲍某某等人组织抢救伤者,由拓某某和6名村民乘坐所雇一辆面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伤者死亡。

拓某某在送伤者途中及到医院后向多人叙说:“严某路过现场,见死不救,挡也挡不住,破坏了现场”等话,并煽动6名村民到地委、行署告严某。

乔某某对拓的叙述不核实便书写材料到处散发,其中写道“拓某某向严某求救,让送伤者去医院,严十分生气,态度生硬,大发牢骚,并让司机闯过现场;老乡们高兴地喊严县长(严某曾任该县副县长)来了,有救了;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并将材料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交通局,使严某的名誉和人格受到了严重损害。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乔某某捏造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对辩护人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当时知道有伤者需抢救,亦无人向自诉人求救,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1.拓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乔某某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分。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严某、拓某某、乔某某均不服判,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对拓某某、乔某某处刑过轻,要求二审判处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拓某某、乔某某诉称:其均未捏造事实,无诽谤严某的故意,均不构成诽谤罪。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严某于1992年12月5日14时许,同单位干部杨某前乘车路过某村时,因前方发生交通肇事,车辆堵塞,即在距现场约30米处停车。

前方肇事中心现场已用石块围了警戒线,但在线外可通过小型车辆。

严某得知是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货车逃离,尚未报案。

杨某上前看见前方水沟内躺一人,严某等未到中心现场察看。

此时中心现场已死亡一人,伤一人,伤者在地翻滚呼救,围观人甚多。

被告拓某某乘客车去某市至此被堵下车,见状即与当地村民鲍某某等10余人抢救素不相识的伤者。

严某乘车沿警戒线外通过并路过向交警刘某某报案,刘说他人已报过案,正欲前往。

拓某某在肇事现场与村民鲍某某等六人乘坐他人所租一辆面包车,护送伤者去某市地区医院,途中伤者死亡。

当晚拓某某、鲍某某等同住某旅社。

期间,拓某某先后对死者家人及其单位人员讲肇事现场情况说:“肇事后用石块围住了现场,来往车辆全部停止通行,后来来了一辆”桑塔纳“小车,请求救人时,严某态度不好,车也未下,强行通过现场。

”并于1993年2月5日给乔的亲属写道:“我上前挡住严某的车让救人,严某没理此事,开车而去,接着其他车辆都走了。

”乔的家人1992年12月10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的材料,署名受害人家属。

主要内容为:“我们去某村后,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去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由乔某某胞弟乔某伟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公路管理总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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