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印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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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3.10.08

•【字号】湘高法发〔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10.08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

通知

湘高法发〔202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试行)》(湘高法发〔2017〕13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讨论通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

员会于2023年9月1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在对被告人(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前,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以及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实行社区矫正的,应及时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并附起诉书(判决书)副本,同时将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在接到委托函后应及时组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

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印发稿)

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印发稿)

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核实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和户籍地,并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提出评估意见。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全面调查了解情况,客观公正提出评估意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拟对罪犯

提请假释的;

(三)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人民检察院拟对被告人提出缓刑、管制等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因病危决定紧急保外就医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后再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执行程序。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实行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清晰整齐)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清晰整齐)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作者:郜勇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

摘要: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属于社区矫正决定环节不可或缺的必要程序,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重要依据,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未实现立法化,判决前的社会调查时间普遍规定较短,影响社会调查质量,社会调查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因此,制定社区矫正法,明晰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设计,构建调查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28-02

作者简介:郜勇,硕士研究生,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执行。

社区矫正的基本程序分为两个环节,即决定和执行。每个环节还有各自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则属于社区矫正决定环节不可或缺的必要程序。通过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背景信息并对其再犯危险性进行科学的评估,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重要依据,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但目前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程序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概述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在许多著作和规范性文件中也被称作审前调查、审前社会调查或人格调查等,是指由专门机构对拟适用社区校正的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和评估,以供裁决时参考的制度。由于社会调查程序不仅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判决前,也可能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比如假释前和暂予监外执行前,因此称作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比审前社会调查更为合理。适用社区矫正还必须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从这一角度出发社会调查的称谓比人格调查更为全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配套表格填写说明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配套表格填写说明

附件二

文书内容与填写说明

1、调查评估意见书(文书1)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4条设计。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委托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送委托机关。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的,评估意见书应当注意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2、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文书2)

根据《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内容设计。此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填写,一式三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各存档一份,抄送居住地公安机关一份。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后,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重新填写此表,并抄送新居住地公安机关。

3、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文书3)

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设计。按照规定,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监狱押送至罪犯居住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其他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均由人民法院裁判或决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

人员已在规定时限报到、超出规定时限报到、未在规定时限报到并下落不明的情况,及时

填写,一式五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存档一份,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假释类社区矫正人员,还应抄送原服刑监狱、看守所。

4、社区矫正宣告书(文书4)

根据《实施办法》第7条设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组织进行社区矫正宣告。加盖司法所公章,社区矫正人员签名,司法所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2.01.10

•【文号】司发通[2012]12号

•【施行日期】2012.03.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社区矫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路径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路径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路径

作者:凃岚付颖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3期

摘要:目前我国假释适用率整体较低。社区矫正工作中,假释罪犯调查评估的科学性准确性难以保证、监管矫正不到位等因素会对假释的适用造成影响。当前形势下推进假释制度适用,需要进一步完善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改进调查评估工作,完善衔接配合机制。依法对假释案件办理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对假释罪犯社区调查评估的监督,通过将日常监督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提升法律监督效果、加强部门间衔接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为假释制度推进适用带来更多空间。

关键词:假释制度社区矫正刑事执行检察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假释具有调控自由刑量刑,激励罪犯改过自新、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功效。2023年3月,“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依法进一步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社区矫正工作中,假释罪犯的调查评估科学性准确性难以保证、监管矫正不到位等因素会对假释的推进适用造成影响。下文将从假释制度适用中社区矫正工作现状、社区矫正工作新要求、下一步工作举措三方面开展探讨。

一、社区矫正在假释制度适用中的现状分析

(一)W市目前适用社区矫正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假释适用率极低已经成为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1]经对H省W市辖区内14个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问卷调查发现,W市目前适用社区矫正假释罪犯基本情况呈现以下特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基层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范文

基层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范文

如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1、在立法上确立调查评估制度,制定调查评估办法。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或制定《社区矫正法》等形式,将该项制度纳入法律规定。用法律

形式规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启动程序、调查主体、调查时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使该

制度更具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在此基础上,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办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避免调

查评估中的漏洞、随意性和不严谨性,使调查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2、加大调查评估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

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面广量大,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因此,要通过正面宣传,

引导社会各界全方位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和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

通过宣传,打消群众对被告人或罪犯调查的顾虑,让他们熟悉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自

觉地向调查人员全面地反映被调查评估对象的真实情况,使调查评估客观真实,为人民法院对

被告人或罪犯的准确裁量刑,为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罪犯进行科学矫正提供有效的依据。3、统一文书格式,规范调查评估的时间、范围、内容。

调查评估相关文书属于法律文书,应当对社会调查评估相关文书进行格式统一、内容统一,使

调查评估内容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一是明确时间,提高评估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人民法院或监狱要进一步简化有关文书的传递和审批程序,尽可能的提前发放评估委托函,社

区矫正机构要通过快捷的方法传递法律文书和工作指令,减少上下传递行程。二是明确调查评估范围,确保评估工作质量。

对被告人或罪犯实施社会调查评估必须从辖区派出所民警、村(社区)、原工作单位,所在村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发布时间: 2012-02-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社区矫正调查评简报

社区矫正调查评简报

社区矫正调查评简报

1.如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1、在立法上确立调查评估制度,制定调查评估办法。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或制定《社区矫正法》等形式,将该项制度纳入法律规定。用法律形式规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启动程序、调查主体、调查时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使该制度更具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在此基础上,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办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避免调查评估中的漏洞、随意性和不严谨性,使调查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2、加大调查评估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

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面广量大,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因此,要通过正面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全方位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和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工作。

通过宣传,打消群众对被告人或罪犯调查的顾虑,让他们熟悉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自觉地向调查人员全面地反映被调查评估对象的真实情况,使调查评估客观真实,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准确裁量刑,为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罪犯进行科学矫正提供有效的依据。3、统一文书格式,规范调查评估的时间、范围、内容。

调查评估相关文书属于法律文书,应当对社会调查评估相关文书进行格式统一、内容统一,使调查评估内容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一

是明确时间,提高评估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人民法院或监狱要进一步简化有关文书的传递和审批程序,尽可能的提前发放评估委托函,社区矫正机构要通过快捷的方法传递法律文书和工作指令,减少上下传递行程。二是明确调查评估范围,确保评估工作质量。

对被告人或罪犯实施社会调查评估必须从辖区派出所民警、村(社区)、原工作单位,所在村村民、受害人家属等几个方面进行调查,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相关单位调查为准,减少评估工作的片面性,提高评估的可靠性。三是明确评估内容,体现评估调查报告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徐跃臻

社区矫正宣传网 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两个文件对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内容、时限、责任主体等都做了清晰的明确。但是基层实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评估委托的问题

1.户籍地、居住地重复委托。根据《社矫法》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第十八条,调查评估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先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再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但是目前大部分人民法院没有确定执行地,就直接发函委托,当出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时,会同时分别发函委托。笔者在工作中经常出现接收委托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表示已经在居住地(户籍地)做过评估了,并表示希望在外地接受社区矫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仍要回函给法院,说明情况,同时抄送检察院,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评论:此问题《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13条已有明确规定,接受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是“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实践中一些决定机关之所以重复委托,是因为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模糊,而诉讼期限又比较紧张,导致其不能准确认定,委托一处心里不踏实。实践中还存在的问题是:委托调查评估是认定的执行地与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认定的执行地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原调查评估是有效,还是重新委托调查评估?)

2.同一案件重复委托。笔者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我们完成一份调查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法院,过了一段时间,法院又发函对同一被告人、同一案件要求进行调查评估,理由大概有3类:(1)被告人身体条件不符合收监条件,如果被判定实刑,将会面临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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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核实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和户籍地,并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提出评估意见。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全面调查了解情况,客观公正提出评估意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拟对罪犯

提请假释的;

(三)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人民检察院拟对被告人提出缓刑、管制等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因病危决定紧急保外就医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后再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执行程序。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实行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判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材料。

《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文书材料送达手续。在办理文书材料送达手续时,可以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文书材料发送至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机关。

第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查明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其他应当变更居住地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五日。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成立调查评估小组,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可以邀请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加调查评估。

第九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再犯罪风险、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委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一条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被调查人应当包括两名以上与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无利害关系的人员。

向有关单位调取的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委会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是否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或意见。

第十四条调查评估小组应当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建议,经司法所集体评议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并附相关调查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听取调查评估小组意见,对《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和相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委托机关提交《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制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或者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将其作为是否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在委托期限届满前没有收到《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委托机关不得裁判或者向决定机关提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

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对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六个月内不再出具新的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裁决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未采信的,应当在裁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采信情况函告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委托机关应当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制件归入卷宗。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评估台帐和档案。调查评估小组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相关调查材料以及向委托机关提交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副本应当归入调查评估档案。

对于被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中涉及的未成年人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委托机关、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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