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免税进口单位对应征免性质、监管方式表
免税主体
征免性质
监管方式
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
学用品(简称:科研院所,代码901)
一般贸易(代码OII0)、暂时进出口货物(代码2600)>其他进出口免费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代码903)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
科技部核定的转制科研机
构
转制科研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转制科研机构,代
免税主
征免性质
(代码3339)、捐赠物资
(代码3612)、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
年(代码1500)、租赁征税
(代码980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高等学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
学用品(简称:高等学校,代码902)
科技部牵头核定的社会研
发机构
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社会研发机构,代
码908)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
定的社会研发机构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
范平台(技术类)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示范平台,代码909)
外资研发中心
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外资研发中心,代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
税收规定》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6.14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3号)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
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
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科学研究用品,教学用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残疾人专用品【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令1997年第61号【发文日期】1997-04-10【实施时间】1997-04-1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全文废止。
根据《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2007年1月5日 国函[2007]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
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
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大学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办理及管理办法
大学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办理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申报程序,节约资金,加强校内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XX大学名义申请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
第三条办理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基本程序
1 .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依据采购合同与外贸代理公司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外贸代理公司与厂商签订外贸合同。
2 .办理免税证明由项目负责人填写进口科教用品用途说明、提供仪器设备彩页,国有资产管理处收集相关材料负责办理。
3 .海关批准办理通关。
接受捐赠的进口科教用品须提供赠送函、译文、学校出具的接收函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进口批文等方可办理科教用品免税。
第四条免税科教用品到货后组织安装验收时如有问题须详细记录,并联系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据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在到达口岸的90天时限内办理索赔手续。
第五条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使用要自觉接受海关监管,监管期一般为三年,期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必须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是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使用情况和监管期内的管理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原《XX大学免税科教用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作者: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4期本报讯(记者田丰)近日,海关总署下发《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相关部门下发的“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
《通知》规定,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通知》明确,海关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通知》指出,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通知》强调,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旨在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研究机构和教育机构的科研和教学水平,并且有助于引进国际先进科研和教育资源。
本文将从背景、目的、适用范围、申请程序等方面详细阐述该规定。
一、背景二、目的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引进国际先进科研和教育设备,提高科研和教学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适用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进口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的各类设备与仪器,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仪器设备、教学设备、计算机设备等。
在这些设备的进口环节,免征进口税收。
四、申请程序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政策优惠。
具体申请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机构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设备进口的计划、用途说明、设备清单等。
2.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
审批通过后,颁发免税凭证,申请机构可以凭借该凭证办理免税手续。
3.免税手续:申请机构凭借免税凭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五、政策优势1.促进科研和教育水平提升:免征进口税收可以降低科研和教育机构引进先进设备的成本,提高科研和教学的质量和水平。
2.引进国际先进资源:免征进口税收可以吸引国际先进科研和教育资源的引进,为我国科研和教育事业提供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3.推动科技创新和教育事业发展:通过免税政策,鼓励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推动科技创新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4.优化进口环节管理:免征进口税收可以减轻科研和教育机构的负担,优化进口环节管理,提高进口效率。
六、总结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出台,为科研机构和教育机构引进国际先进科研和教育设备提供了便利,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该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我国科研和教育水平,推动科技创新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
“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在新一轮的“十四五”规划中,中国政府正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鼓励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为了促进科技领域的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政府将出台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政策清单。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将涵盖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进口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免税。
科学研究是推动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关键力量,为了支持科学研究的开展,政府将对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免税。
这包括实验室设备、测试仪器、分析仪器等,为科研人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支持,促进科研水平的提升。
其次,进口科技开发设备免税。
科技创新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驱动力,政府将对进口的科技开发设备免税,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
这包括研发设备、生产设备、测试设备等,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多的创新创业机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市场化。
再次,进口教学用品免税。
教育是培养人才和提高社会素质的基础工作,政府将对进口的教学用品免税,为学校和教师提供更多的教学资源和教育工具。
这包括教学设备、教学材料、实验器材等,为教育事业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
此外,政府还将制定其他相关政策,包括对进口科研项目的资金支持、技术转让和合作,促进国内外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出台将为促进科技创新和教育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政府的免税政策将降低科研、科技开发和教育的成本,吸引更多的国内外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参与其中,推动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监管和管理,推动进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创新保护,鼓励科研人员和科技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定 了《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 企业单位转制为事业单位后 , 虽减轻了税负, 但又产生了
知识产权的权属界定等新问题 , 同时 受 产 权 教 学用 品免征进 口税收的规定 》 , 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科 技 成 果 、
实施。
约束 , 影响了社会资金的投入 , 给未来的发展埋下了不确 定因素。 这一政策出台就是要解决这类问题。
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科技创新要素, 提升科 民政部门注册 登记为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照 《 民 策扶持机制,
政策解读 , 1 5
技创新能力, 为事业单位改革奠定 良好基础的原则下, 予 局令 [ 2 0 0 7 】 4 5 号) 的科研机构为国务院部委、 直属机构
以妥善解决。 本项政策的出台, 有力地解决了相关税收政 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 , 所以, 将享受该
和 存在 问题 的基础上 , 结合贯彻落 实中共 中央 国务院 免征进 口税收规定 》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 《 关于深化科技 体制改革 加快 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
[ 2 0 0 7 】 4 5 号) 。 鉴于上述原因, 出现政策主体覆盖不全,
见》 精神 ( 中发 [ 2 0 1 2 】 6 号) , 按照 “ 引导和鼓 励民办科 企 业和 非 企 业 政 策 待 遇 不 同的 问 题 , 使得 国家 政 策 不 能
政 策解决 的主要 问题
虽然 目前科 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规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不大, 有进 口需求的也仅限于少数规模较大和研究实力比较强的单
从 目前我 国实际情况看 , 民办科研机构 按性质可分 位, 但在实用型技术创新方面 , 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对
海关总署2007年13号公告关于科教用品免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实施《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办法和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本公告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其中包括成人高等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教育学院、管理干部学院、农民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等);高等职业学校;中央党校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校;(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研机构和学校。
二、《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和本公告所称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开发机构)是指:(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三、科学研究机构、学校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所列商品和科技开发机构进口《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中:(一)“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以下统称“清单”)第(一)项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其附件;(二)“清单”第(二)项的“实验室设备”只限于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20种商品除外),如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但不包括中试设备(详见附件1);(三)“清单”第(三)项包括网络设备,如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防火墙;(四)“清单”第(四)项所列用于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享受科教用品、科技开发用品优惠政策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和设备等的专用件;(五)“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八)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七)项所列实验用材料是指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详见附件2);(六)“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九)项所列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是指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为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教学和科技开发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但不包括用于手术、治疗的仪器设备,例如呼吸机、监护仪、心脏起搏器、牙科椅等;(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二)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十一)项所列“专业级乐器”是指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创作、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是指上述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专用的音像资料。
河南省属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省级
河南省属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80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省属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十三五”期间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省属科研院所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科研院所,是指由省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省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省属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省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
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省科技厅进行核定。
省科技厅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省属科研院所名单,并将名单函告郑州海关,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第四条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省属科研院所可持省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省属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省属科研院所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二章转制科研院所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制科研院所,是指省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已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大学由国(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管理办法(暂行)
XXXX大学由国(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管理办法(暂行)为加强从国(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的管理,规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关于“十X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使用学校管理的资金从国(境)外进口科教用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目的在于建立规范的进口科教用品管理程序。
在购置管理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透明度,节省资金,服务教学、科研,发挥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进口科教用品购置第一节购置申请与论证第三条用户申购国(境)外进口科教用品,预算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须经本单位院级主管负责人审批;预算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由本单位院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实验室设备处负责人审批。
第四条预算单价在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应填写《XXXX大学申购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XXXX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分级进行可行性论证。
在论证前,项目单位应对拟购仪器设备技术性能进行广泛充分调研。
同时,也应对供应商技术能力、资信状况及售后服务等综合情况进行调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选择多个供应商进行比较。
第五条带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类装置的仪器设备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须先到实验室设备处技术安全科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申购审批。
第二节购置第六条购置预算单台(件)或批量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的科教用品,均应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具体采购流程参见《XXXX大学仪器设备招标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进口科教用品,参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在购置工作结束后,用户供应商在进口科教用品配置单上提供的配置及价格确认无误后,签字并送至实验室设备处引进科,实验室设备处开始办理进口批件并准备签订外贸合同。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7.07.10•【文号】署税[1997]585号•【施行日期】199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10日署税[1997]58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
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续”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
各关在文到之日七天内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研品明年起免征进口税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研品明年起免征进口税作为一项新政策,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研品明年起免征进口税将对我国科技创新领域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文将就该政策的背景、意义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项政策的背景。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创办,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在我国,科技创新是实现国家自主可控的重要途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驱动力。
因此,为了激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科研领域能够获得更多来自国际上先进科研成果的支持,我国决定自明年起免征该类科研品的进口税。
然后,让我们来看一下这项政策的意义。
该政策的实施将有助于创新资源的引进和利用。
科研品作为科技研发、教学实验等领域必备的工具和装备,其先进性和质量对于科研成果的提升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免征进口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将能够更加便捷地引进和购置高质量的科研品,提高科研水平。
同时,该政策也有助于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国际科技创新领域的合作伙伴将能够更加积极地与我国建立合作关系,促进科研成果的共享与交流。
此外,该政策还将推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和创新能力。
科技创新需要大量的投入和支持,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个重要的科研主体,却常常面临着经费和资源的不足。
免征进口税将有助于减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担,提供更多资源用于科研和创新。
同时,通过引进先进的科研设备和技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将能够进一步提高创新能力,为我国科技创新做出更大的贡献。
然而,尽管该政策带来了诸多好处,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如何确保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科研品使用合理并符合相关要求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科研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直接关系到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我们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对科研品的选择、购买和使用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次,如何确保政策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国家税务总局第45号《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总页数】3页(P9-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2
【相关文献】
1.解读《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J], 财政部关税政策研究中心
2.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J],
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J],
5.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废止《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等3部规章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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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二) 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三) 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四) 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
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一、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处理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其中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附件。
税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4、85、90章;91.05;91.06;进口的有关附件不受税号限制。
二、实验、教学用的设备,不包括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
其中包括:(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3.净化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设备等);4.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搭载实验仪器的减震平台等);5.特殊电源、光源设备(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6.清洗循环设备;7.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8.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9.光学元器件;10.其他。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涡轮泵、干泵等);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3.微量取样设备(如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5.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6.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7.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8.实验室用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拉制器、制刀器、制冷设备、刺激器、工具等);9.其他。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1.特种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速、高分辨率、不可见光等);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磁盘阵列等);4.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8.电生理设备;9.精密位移设备(如微操作器、精密移动台、定位仪等);10.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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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
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
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