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局属各有关单位:鉴于建设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施工和测量等因素使得建设项目在建成后的土地房屋实测面积值与批准面积存在差值,为妥善处理此类问题,根据2003年9月3日局重大业务会审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一、批准面积的认定(一)土地批准面积认定建设项目使用土地面积以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红线图)确定的建设用地面积为批准面积值认定;已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确认的用地面积值认定。
(二)房屋批准面积认定1、属出让用地的,以土地利用处开具的地价缴交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如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已缴交地价的面积,在补交差额地价后给予认定。
2、属划拨用地的,如容积率不超过2的,以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容积率超过2的,应先补办增容手续。
3、属城镇私房的,按城建(规划)部门等有权机关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
二、面积差值处理意见(一)土地面积差值处理意见1、政府用地批文红线图标有四至角点坐标的,按批准界线认定。
如属建筑主体超占红线的,应先补办规划和用地调整手续后,再依实际调整的界线和面积确认;如建筑主体虽未超出红线但其围墙等附属物超占红线的,可由用地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承诺在国家建设需要或相邻方提出权利要求时,自行负责无偿拆除整改,退回批准红线内,按红线批文批准界线和面积确认。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94]建房管字第09号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94)建房管字第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最近,有个别城市,以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有的小至零点一平方米单位产权)的方式向社会出售整座房屋。
这一做法意在集资,明显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集资问题的有关规定。
以这种方式出售房屋,被集资方与集资方是一种债权关系,不是房地产的产权关系。
如对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即不符合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有关法规,还将给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带来混乱和留下种种隐患。
因此,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国家有关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法规,不得给以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以其他名义颁发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任何证书。
正在颁发的,应立即停止;已经颁发的,应宣布所发证书无效,限期收回。
我部曾以建房[1993]571号《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明确指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放任何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房地产证书。
现发现个别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这种违法行为,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予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地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上述问题应立即制止,及时纠正,通过新闻媒介广为宣传国家关于房地产产权管理方面的法规,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我司。
附件:《上海及时制止一起非法集资活动》(略)1994年2月7日——结束——。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全文0522之欧阳地创编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培训材料《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2000年8月1日实施的,实施后建设部、建设厅、市房管局先后下发了7个文件一、杭房局(2000)208号杭州市房管局《关于明确《房产测量规范》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01日)二、浙江省建设厅浙建房[2001]130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25日)三、浙江省建设厅建房发[2002]85号《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日)四、国家建设部建房[2002]74号《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五、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85号《关于房屋面积计算若干问题的复函》(简称)六、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297号《关于房屋测绘问题的复函》(简称)七、浙江省建设厅[2003]函房字257号《关于确定房屋底层有柱走廊用途的复函》随着房地产的迅速发展,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规范、法规及政策已严重滞后,使得新事物、新问题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给测绘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全省各地反映较大,要求制定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呼声很高,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2006年初着手起草实施细则。
《细则》分1、总则;2、术语;3、一般规定;4、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5、共有建筑面积的测算;6、附则六款。
其中术语,有55条,分别对房屋面积测算和房屋面积测算的对象,即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如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房屋的自然层、净高、架空层、电梯井等做了明确定义。
一般规定,对房屋面积测算的内容作了具体要求,明确了不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精度要求。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有一般规定、成套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算和特殊情况处理原则三部分。
特殊情况处理原则,对阳台、飘窗、通道、阁楼、楼梯、地下室、架空层、不规则围护物等容易产生异议建筑物的测算,作了详细地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0号)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2009年年底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已按照要求发布了废止文件目录,现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至2010年)综合1、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组织注册师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劳[1995]24号)2、自治区建设行业行风义务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新建纠字[1997]4号)3、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制度(新建办[1998]12号)4、建设厅关于加强行政领导工作制度的意见(新建办[1998]12号)5、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建筑行业劳保统筹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新建办[1998]8号)6、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新建法[2000]2号)7、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新建法[2000]3号)8、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规定(新建法[2000]4号)9、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新建法[2000]6号)10、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新建法[2001]9号)11、关于严禁擅自增加施工许可审查条件和搭车收费的通知(新建法[2002]5号)12、关于进一步促进建设行业协(学)会发展的意见(新建人[2002]4号)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办[2003]4号)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15、自治区建设厅信访工作制度(新建办[2003]8号)16、自治区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新建办[2003]9号)17、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法[2003]11号)18、关于印发建设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的通知(新建法[2003]12号)19、关于转发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新建法[2004]3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新建法[2004]6号)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新建法[2004]7号)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建设厅、司法厅新建法[2005]1号)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细则(新建法[2005]7号)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25、自治区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新建法[2006]2号)26、自治区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6]4号)27、关于建立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转办案件公示制度的通知(新建法[2006]12号)2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人[2006]5号)29、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法[2007]1号)30、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办[2007]5号)31、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职业技能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通知(新建人[2007]7号)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新建人[2007]14号)3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规程(新建办[2008]3号)34、自治区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办[2008]16号)35、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新建法[2009]12号)36、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新建人函[2009]16号)37、关于印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意见的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新建办[2010]19号)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新建法[2010]4号)39、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自治区实施<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5号)40、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厅《自治区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密工作的通知(新建办[2010]22号)42、关于规范使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简称的函(新建办函[2010]91号)43、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传工作的通知(新建办函[2010]100号)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1、关于进一步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手续和要件的通知(新建房[2001]10号)2、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2]1号)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2]2号)4、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02]13号)5、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函[2003]20号)6、关于转发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396号的通知(新建法函[2003]51号)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9、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10、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计委、建设厅新计法[2004]531号)11、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的通知(新建房函[2005]20号)12、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7号)13、关于实施城镇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解围解困工程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149号)1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簿统一式样的通知(新建房[2006]10号)15、关于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新建房[2006]16号)16、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房[2006]19号)17、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18、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1号)19、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济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号)20、关于解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2007]3号)21、自治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调查和建档工作实施方案(新建房[2007]19号)22、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0号)23、关于严禁范本销售商品房和售后包租在建商品房的紧急通知(新建房函[2007]29号)24、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2号)25、自治区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审核与争议认定办法(新建法[2008]4号)26、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16号)27、关于在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4号)28、关于调整廉租住房规划及进一步做好我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5号)29、转发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新建房[2009]10号)30、转发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9]20号)31、关于加强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房[2009]21号)32、关于做好自治区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22号)33、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9]55号)34、关于建立自治区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10]2号)35、关于规范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10]5号)36、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建房[2010]6号)37、转发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房[2010]9号)38、关于对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调查情况进行重新确认的通知(新建房[2010]12号)39、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10]22号)40、关于对注销当事人因申报材料不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2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工作的通知(新建房函[2010]37号)42、转发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快报制度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林业厅新建房函[2010]4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房[2002]10号)2、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制度的意见(新建房[2002]11号)3、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金管[2005]3号)4、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新建金管[2006]6号)5、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8]2号)6、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金管[2009]3号)7、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9]2号)8、关于调整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新建金管[2010]4号)9、转发《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6号)10、转发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7号)11、关于规范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纠风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新建金管[2010]10号)12、转发关于大力开展住房公积金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通知(新建金管函[2010]5号)13、关于办理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手续的意见(新建金管函[2010]8号)14、转发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75号)15、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88号)16、关于对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建金管函[2010]2号)住房制度改革1、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新房改字[1995]10号)2、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5]11号)3、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自治区城镇房屋改革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7]19号)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5、转发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73号)6、关于当前房改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房改字[1998]7号)7、关于高等院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办[1998]08号)8、关于政策性住房资金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8]14号)9、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9]05号)10、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1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6]26号)12、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13、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28号)14、关于加强集资建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新政发[2008]93号)15、自治区清理纠正集资建房有关政策问题说明(新建房[2008]22号)16、关于加快做好规范清理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3号)城乡规划1、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政发[1996]81号)2、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字[1996]40号)3、转发建设部关于设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规模核定必须严格执行[1996]18号文件通知的通知(新建规字[1997]18号)4、关于实行城市规划管理“一书两证”办件意见反馈制度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6、自治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质量评价量化指标(试行)(新建规[1999]6号)7、关于做好城市广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0]2号)8、关于开展城市设计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1]2号)9、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决定(新建法[2001]12号)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申报评定细则(新建规[2002]5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3]22号)12、关于做好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4]5号)13、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编制质量管理的通知(新建规[2005]2号)14、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规[2005]6号)15、关于在自治区各地、州、市、县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新建规[2005]11号)16、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06]6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办法(新建法[2006]14号)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新建规[2007]8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7]9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08]93号)21、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信报箱和邮政报刊亭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8]9号)22、关于认真做好《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18号)23、关于执行《城乡规划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92号)24、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新建法[2009]9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27号)26、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新建规[2009]2号)27、关于规范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指标的通知(新建规[2009]1号)28、关于加强自治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的通知(新建规函[2009]87号)29、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10]12号)30、关于做好我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523号)31、关于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605号)32、关于对建筑资质能否承揽规划业务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140号)村镇建设1、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的意见(新政发[1999]51号)2、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1999]11号)3、关于抓好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1999]2号)4、自治区集镇和村庄规划深度要求(试行)(新建村[1999]1号)5、关于加强自治区重点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2000]2号)6、创建自治区园林城镇活动实施方案(新建村[2004]2号)7、新疆好维吾尔自治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新建村[2005]2号)8、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村函[2005]2号)9、关于发放农村抗震安居住宅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新建村[2006]5号)10、转发建设部关于做好倒塌农房在后回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建村[2008]2号)11、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2009]7号)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1、关于颁发《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城城字[1989]12号)2、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新建城字[1991]52号)3、关于在全区城建行业推广“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建城[1998]23号)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达标单位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新政办[1997]127号)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管理办法(新政办[1999]38号)6、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区域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12号)7、关于加强车用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9号)8、转发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建城[2000]17号)9、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面积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1]20号)10、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地方水务机构有关问题通知精神的通知(新建城函[2002]13号)11、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新建城[2002]7号)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新建城[2004]3号)13、关于加强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4]5号)1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05]20号)15、转发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5]13号)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客运出租车特许经营实施细则(新建城[2005]21号)17、关于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接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24号)18、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05]21号)19、关于依法处理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10号)20、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通知(新建城[2006]3号)21、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37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4号)23、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13号)24、关于加强城市燃气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7]3号)25、转发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18号)26、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21号)27、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8]1号)28、关于推进自治区供热计量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8]2号)2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新建城[2008]13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计量管理的通知(新建城函[2008]30号)31、关于转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建城[2009]1号)32、转发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9]4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新建传[2009]75号)3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10]8号)35、关于转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厅新建城[2010]15号)36、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10]21号)37、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22号)建筑业管理1、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新建建[2001]6号)2、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01]21号)3、关于印发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贯彻意见的通知(新建建[2003]22号)4、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5、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当地农民工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3]28号)6、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7、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55号)8、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建函[2004]12号)9、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2号)10、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新建法[2004]5号)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新建建[2004]9号)12、关于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新政办发[2005]189号)13、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加强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的通知(新建建[2005]25号)14、关于治理建设行业涉及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新建建[2005]26号)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新建法[2005]6号)16、自治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建[2005]36号)17、关于加快自治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新建建[2006]7号)18、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6]16号)19、转发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7]4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新建建[2007]16号)21、转发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新建建函[2007]54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8]7号)23、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建[2008]20号)24、关于加强政府试行代建制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09]45号)25、自治区建设系统突发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新建建[2009]29号)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10]21号)27、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号)28、关于开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0号)29、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企业区内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2号)30、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应急平台体系基础地理信息平台项目数据采集报送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3号)31、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36号)。
四川省房产测绘细则
第一章总则1.1目的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我省房产测绘行为,统一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适用范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工作应当遵守《房产测量规范》和本实施细则。
1.3 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5)《房产测绘管理办法》6) 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7) GB/T 17986.2-2000《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8)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 2]74号)9) 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建厅房[2002]104号)1.4 房产面积精度要求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1-1计算的结果。
表1-1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S为房产面积, m2)各级房产面积的精度适用范围如表1-2。
表1-2 房产面积精度测算等级的要求第二章房产平面控制测量2.1 房产平面控制网点的布设原则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控制测量前,应充分收集测区已有的控制成果和资料,按现行《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凡符合要求的已有控制点成果,都应充分利用;对达不到要求的控制网点,也应尽量利用其点位,并对有关点进行联测。
2.2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
房产平面控制点均应埋设固定标志。
2.3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lOOm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200m左右。
2.4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方法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可选用: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GPS定位测量等方法。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06-29 09:53 东营市住建委访问次数: 51东建字〔2021〕17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2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1)等规定,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阳台计算的规则(一)符合以下标准的居住建筑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超出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1、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以阳台底板计)总和不超过12平方米;2、建筑面积90平方米―140平方米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5平方米;3、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上住宅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8平方米;4、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阳台面积可参照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户型标准。
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两面及两面以上有结构墙体围合的阳台,进深大于2.0米的(含2.0米),须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0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居住建筑的阳台设置应首先保证符合居住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设置装饰性阳台的,须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且仅起装饰作用、不具备使用功能。
装饰性阳台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三)永久性顶盖全覆盖的阳台(下层阳台以上层底板为顶盖),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或不封闭阳台,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永久性顶盖未全覆盖的露台、挑台、阳台的覆盖部分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951201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建房〔1995〕第517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建房(1995)第517号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
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
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五条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听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第六条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2、套内墙体面积;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计算。
房屋面积测算管理办法
房屋面积测算管理办法为有效加强集团公司房地产项目的面积测算管理,理顺面积测算程序,以及有效降低或减少房屋面积引发的投诉、纠纷或诉讼等,特制订本办法。
房屋面积测算系指对房屋水平投影面积测算,包括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套内面积、产权面积等面积的测算,本管理办法适用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一条术语解释1. 1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
1.2房屋的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1.3房屋的使用面积:系指房屋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1.4房屋共有建筑面积(即公摊面积):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1.5套内房屋使用面积:为套内房屋使用空间的面积,以水平投影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a) 套内使用面积为套内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壁柜等空间面积的总和。
b) 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c) 不包括在结构面积内的套内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d) 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1.6内墙体面积:是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或其他承重支撑体所占的面积,其中各套之间的分隔墙和套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套内自有墙体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1.7套内阳台建筑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均按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其中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全部计算建筑面积,未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条房屋面积测算的两个阶段2.1房产预售面积测算阶段2.2房产竣工面积测算阶段第三条房屋面积测算的依据3.1《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 2000)3.2《关于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 号)。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全文20110522
指房屋套门范围内由产权单元的权界线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共26页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培训材料王茂林
2.5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指房屋内各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2.8商品房的销售面积
指购买者所购买的套(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共有面积之和。
2.9层高
指下层地坪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上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顶层房屋层高不包括隔热层的厚度。
2.10净高
指房屋下层地坪或楼面到上层楼板底面或构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11自然层
指房屋室内地坪±0以上,层高在2.20m以上,按楼板或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共有建筑面积的测算,有共有建筑面积的确认,共有建筑面积的分类,共有建筑面积的处理原则,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式等。其中,多功能综合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和特殊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基本原则,对以往建筑面积测算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共26页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培训材料王茂林
2.6房屋的产权面积
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市、县(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房地产产权:是指产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对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具体内容是产权人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2.7房屋的使用面积
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全文20110522
粤建造函[2007]047号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的通知
粤建造函[2007]047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由于建筑设计多样化,建筑物的入户花园及建筑物首层没有围护结构的建筑面积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现我省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设计图示标注的入户花园,2005年7月1日前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计算建筑面积;7月1日后,按其底板结构外边线1.5米以内部位的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超过1.5米部位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二、建筑物的底层设架空层,若用作通道、绿化不计算面积,用作停车、居民设施等,2005年7月1日前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2005年7月1日后按永久性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新时期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中建筑面积问题的探讨
新时期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中建筑面积问题的探讨发布时间:2022-11-22T07:31:16.250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2年8月14期作者:骆雨[导读]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中的建筑面积问题是指房产建设项目规划测绘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问题骆雨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广东广州 510000摘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中的建筑面积问题是指房产建设项目规划测绘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问题,在新时期,由于我国房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使得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
在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测绘建筑面积问题的存在,会带来相应的登记风险。
为解决建筑面积问题,本文主要研究了建筑面积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并对相应措施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建筑面积问题;房地产项目;新时期;不动产登记引言房产是人们关注度最高的财产之一,建筑面积不仅是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建设的重要指标,而且也是人们最为关心的数据。
但在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建筑面积是以规划竣工核实面积为准还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存在较大的争议,而这种争议的存在也会带来一定的登记风险。
针对这种情况,应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对策,保障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高效开展。
1.房产测量建筑面积与规划测绘建筑面积的差异分析1.1概念上的差异房产测量建筑面积分为分摊面积以及套内建筑面积,是通过实地测量方式获得的数据信息,需要对实测数据进行竣工核实,并由房产测量建筑面积需要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核。
规划测绘建筑面积分为计容与不计容建筑面积,同样需要进行实地测量,并且需要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计容建筑面积可以为土地出让金测算以及容积率的计算等提供数据支持。
1.2原则与目的上的差异房产测量中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在房产测量过程中针对分摊建筑面积遵循着谁使用谁分担的原则,同时也要严格地依据有关规范、法规、分摊规定和协议文件开展房产测量,以维护房产交易的公正性,并防止房屋买卖双方的权益损害。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
近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引起各方重视。
为规范行业参与者的行为,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规定,就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作出如下通知:
一、房屋建筑面积应参照“建筑面积”的定义和计算方法,它是指从建筑外围墙面到内墙面之间的总和,以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也应当计入其中,不计入平台立面部分及吊顶空间。
二、房屋权属登记规定,所有房屋都需要进行权属登记,无论房屋出租出售还是暂不处理。
登记时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房产证,以及完成登记后,发放给房屋权属人的房产登记证书,用于在房屋的合法使用、转让和出租等涉及法律市场的交易中,确认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性、权属真实性和房屋的真实性。
三、执行规定有关部门和参与者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不得违规进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如实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屋权属所有人的真实身份,以便做出准确的房屋产权交易。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是实现房屋流转的重要保障。
本通知的出台实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房地产所有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各界应当向上自觉遵守,积极参与,致力于建设和谐、健康、平稳的房地产市场。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新建商品房权属登记中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1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新建商品房权属登记中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房〔2004〕117号福州、泉州、漳州市房管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南平、莆田、三明、龙岩、宁德市建设局: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和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实施后,在新建商品房权属登记时建筑面积计算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各地对具体条文理解和执行不一致,有的地方在商品房权属登记时出现了较多的建筑面积计算纠纷。
为统一规范我省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办理新建商品房权属登记中,对《房产测量规范》和建设部有关文件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作出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一)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包括墙体结构和粉刷层、贴面等墙体保护层。
(二)非楼梯间形式室内(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投影面积总和计算建筑面积,(三)经规划部门批准,楼梯、斜坡道下方用于其他使用功能的,净高在2.10米以上(含2.10米)部分可计入下方建筑面积,楼梯、斜坡道相应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2.10米以下部分计入楼梯、斜坡道建筑面积。
(四)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非封闭阳台改为全封闭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五)上下层不同大小和隔层设置的未封闭阳台、挑廊、无柱走廊建筑面积计算1、当上部底板(盖板)小于本层围护结构时,本层阳台、挑廊、无柱走廊按上部底板(盖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同一开间位置相隔一个自然层设置的未封闭阳台、挑廊、无柱走廊,当其形状面积相同且最高一层有上盖时,分别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六)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檐口、阳台在房屋露台、晒台、退台、天面上投影面积部分。
2、楼房或挑廊下底层外墙以外作为公众使用的公共开放部分(不论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
3、超出外墙面的凸窗部分。
4、上部底板(盖板)高度超过两个自然层的未封闭阳台、挑廊、无柱走廊。
不动产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允许误差
不动产登记是指对房地产和土地权属进行合法登记的行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土地登记、房屋登记、存量房登记等内容。
而房屋建筑面积是在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对于房屋买卖双方以及国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允许误差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不动产登记过程中。
由于房屋建筑面积需要通过测量等手段来确定,而测量的工具和方法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房屋建筑面积允许一定的误差是合理的。
1. 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误差是有要求的。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误差为正负5以内。
这也意味着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情况相差在5以内是可以接受的。
2. 误差容限的原因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容限的设定,一方面考虑到了测量工具和方法可能存在的一定误差,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房屋建筑面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可能存在一定的变化,容限的设定可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并且便于管理和监管。
3. 误差容限的影响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容限的设定,对于房屋买卖和不动产登记都具有一定影响。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进行交易,而无需担心因为面积误差而引发的纠纷。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可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并减少因误差带来的管理压力。
4. 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容限的合理性对于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容限的设定,从实际情况出发是合理的。
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差,容限的设定可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另容限的设定也有利于房屋买卖和不动产登记的顺利进行,减少因误差带来的纠纷和管理难度。
5. 对于误差容限的控制尽管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容限的设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一定的控制。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完善的测量和审核机制,确保实际测量的准确性,同时也需要对测量单位进行认证和监督,减少误差的发生。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试行〕为标准我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合理分摊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根据国家《房产测量标准》及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赣州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试行〕》。
一、一般规定1、房屋以幢为单位进行测算。
(1)地面以上有裙楼〔含架空层〕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幢处理。
同一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幢处理。
(2)计算容积率的半地下室与上部建筑相连通的亦视为一幢处理。
(3)地面以上相互独立,但地面以下相互连通,共用一个地下室的建筑视为多幢处理。
2、房屋面积测算系指房屋水平投影面积测算。
房屋面积测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等测算。
3、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可供人们正常生产或生活的永久性建筑。
4、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5、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6、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算自然层数。
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
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
7、房屋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基本单元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
地下层次以负数表示。
8、房屋建筑结构可分为: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它结构。
二、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和高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2、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米以上部位,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7•【文号】建住房[2002]74号•【施行日期】2002.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层高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四)不规则围护物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五)变形缝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非垂直墙体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七)楼梯下方空间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八)公共通道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新天津市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范(津国土房测〔〕号)
天津市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范1总则1.0.1 为规范房屋面积测算工作,统一房屋面积测算标准,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销售、权属登记、租赁等房屋的面积测算,不适用构筑物的面积测算。
2 术语2.0.1 幢:房屋面积测算和共用面积分摊的单元,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整体。
2.0.2 围护结构:将空间竖向分割成相对独立,不易通行的两个或多个部分的实体,如墙、柱、门、窗、栏杆等。
2.0.3 自然层: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2.0.4 夹层:位于两自然层之间的楼层,一般指房屋内部空间的局部层次。
2.0.5 技术层:指用作水、电、暖通等设备安装的楼层。
12.0.6 避难层:是指高层建筑中,用作消防、避难的楼层。
2.0.7 层高: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斜面结构屋顶高度指由本层地面板上皮到斜屋面板上皮的垂直高度。
2.0.8 过街楼:是指跨越道路(含小区道路),连接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房屋。
2.0.9 骑楼:是指建在道路(含小区道路)旁,底层用做道路通行的房屋。
2.0.10 走廊:建筑物的水平交通空间。
包括挑廊、檐廊、与房屋相连有上盖的室外通道等。
2.0.11 门廊、门斗:房屋的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作用的建筑过渡空间。
2.0.12 飘窗: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
3 一般规定3.0.1 房屋面积测算包括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共用建筑面积和成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测算。
3.0.2 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整幢房屋外墙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的永久性建筑。
3.0.3 房屋共用建筑面积,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关于进一步规范处理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处理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房[2007]23号)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规划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交易中建筑面积争议问题时有发生。
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工作。
妥善处理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异议,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高度重视,要结合贯彻实施《物权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具体的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纠纷防范、投诉受理、调查处理机制;要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窗口,确定具体职能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及异议处理。
二、要规范商品房预售建筑面积预算和竣工后建筑面积实测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对拟预售的商品房预售面积进行预算。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和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对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列明计入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部位,并出具分套(单元)建筑面积预算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套(单元)建筑面积预算表等商品房建筑面积预算资料,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的组成部分,提交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经规划条件核实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对商品房进行实地测绘。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和国家、地方相关规定测算商品房建筑面积,列明计入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部位,并将商品房分套(单元)建筑面积测算表作为房产测绘成果的组成部分提交委托人。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标准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标准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测绘局前言随着建筑设计的不断创新,《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和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已不能涵盖许多建筑形式,且其中一些定义对一些具体问题定义得不够严格。
2005年4月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同《房产测量规范》之间在房屋面积计算规则上存在一定出入,造成城市建筑规划和产权登记之间的面积歧义。
为了保持与国家标准一致,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工作,在充分考虑我省城市规划、房屋产权登记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的基础上,综合我省各(地)市出现的各种新建筑形式,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测绘局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测绘局负责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杨振球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目录1、总则 (5)1。
1目的 (5)1。
2 范围 (5)1。
3 依据 (5)2、术语和定义 (5)2.1面积名词 (5)2。
2 建筑名词 (7)2。
3 住宅名词 (14)3、一般规定 (14)3。
1房屋栋(幢)的划分和编排 (14)3.2房屋层的划分和层次的编排 (15)3.3单元的划分和编排 (16)3。
4户的划分和编排 (17)3。
5分户号的编排 (17)3.6房屋面积测绘 (18)3.7房屋面积测绘的内容 (18)3.8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条件 (18)3。
9面积测算的要求 (19)3。
10房屋面积的精度要求 (19)3。
11房屋边长数据的来源 (19)3。
12房屋边长的实地采集 (19)3.13房屋边长测量和界址点测量的精度要求 (20)3。
14房屋测量草图绘制 (21)4、房屋面积计算 (22)4。
1计算通则 (22)4。
1。
1计算全部面积的范围 (22)4.1。
2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23)4。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苏房政[2006]8号)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房产测绘工作,统一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标准,正确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面积,维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测绘业务中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三条本规则实施前已经实施的房屋面积计算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房屋面积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的共有建筑面积计算与分摊,产权面积核定等。
第二章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一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辅助设施的面积,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第六条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房屋的产权面积是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八条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是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房屋使用面积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空间的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面积。
第十条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按规划确定的室内地坪±0以上或规划设定的层次计算自然层,第十一条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次。
第十二条房屋总层数是指室内地坪±0以上层数与室内地坪±0以下层数之和。
第十三条房屋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元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
室内地坪±0以下层次以负数表示。
第十四条房屋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所有面积计算过程中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面积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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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
知
建住房[2002]74号【实施时间】2002/05/01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层高
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
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
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四)不规则围护物
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五)变形缝
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非垂直墙体
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七)楼梯下方空间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八)公共通道
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九)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均按《房产测量规范》中多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与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一)室外楼梯的建筑面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
四、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高度)低于2.20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