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发布《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沪规土资综[2012]459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2〕459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规土局、财政局,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加强本市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加强本市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滩涂成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
本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应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及预算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07•【字号】沪规土资执规〔2015〕339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执规〔2015〕339号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现将《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5月7日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试行方案》要求,进一步发挥规划和土地管理职能整合的优势,实施规划土地综合验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划土地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后,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一口受理,并联开展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并协同开展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等五项监督检查的工作。
竣工规划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建设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地名核查,是指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设置地名标志的情况进行的核查。
档案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的验收。
地质资料汇交核查,是指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汇交建设工程地质资料情况进行的核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03•【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11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11号)各区县房地局,市、区县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现将《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房地产测绘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制度,保持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及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现势性,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第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及形成过程的具体事务性管理工作:(一)维护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查阅、利用工作;(二)组织房屋土地调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三)负责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确认或者备案工作;(四)协调处理土地测绘争议案件;(五)负责地籍图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土地权属的界址标桩管理;(七)其他有关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成果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房屋土地调查成果是指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通过对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和利用状况等调查、测绘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包括:(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书;(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三)土地、房屋勘测报告书;(四)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地籍图、宗地图(户地图)、房产平面图;(五)农民宅基地勘测报告书;(六)宗地界址标志和坐标数据;(七)其他有关的房屋土地调查技术成果。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02•【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08号•【施行日期】200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08号2003年4月2日)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为规范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合理分摊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技术标准,结合本市房屋建筑面积管理的具体实践修订了《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则》适用于上海地区所有新建房屋和存量房屋的面积计算。
按《规则》计算的测绘成果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依据。
二、在《规则》实施前已进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分摊计算的,除有明显违规或确系计算错误的,应维持原来的面积计算成果。
据此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亦不做变更。
三、《规则》发布之日起原计算规则(沪房地籍[1996]489号)停止执行。
在此之前房屋土地测绘部门已按原计算规则预测过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土地测绘部门实测(复测)时,仍可按原分摊办法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二00三年四月二日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一、一般规定1、房屋面积计算系指外围水平面积及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的测算。
2、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8.04•【字号】沪房地物[1995]418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的通知(沪房地物[1995]418号1995年8月4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委、办、局及各大型(集团)公司房屋管理部门:现将《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业主公约(样本)2、业主管委会章程(样本)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样本)4、房屋使用公约(样本)贯彻实施《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及说明一、关于房屋管理组织(一)《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所称的“出售率”计算标准是: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该幢或该住宅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之比。
(二)《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住宅区域范围的划分,原则上可以自然街坊和公共设施的相关程度及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其中一个住宅区域范围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三)在住宅区域范围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该区域的管委会由出售前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占多数的单位牵头组建,其他单位配合。
组建中发生矛盾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负责协调。
(四)《办法》第七条所指的管房小组成员的产生,由本幢房屋内业主按公、私房屋业主拥有的产业面积产生相应比例的房管小组成员,代表本幢房屋业主行使权利。
其中,房管小组成员中的公房业主代表,由公房业主委派。
房管小组成员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高层住宅和多层住宅在同一个住宅区域的,高层住宅房管小组成员数以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相应产生。
关于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分析
关于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分析基本案情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原告陆廷佐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民妖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民妖30.85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丝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
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
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廷佐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
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廷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2.陆廷佐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向陆廷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原告陆廷佐因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陆廷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作出如下判决:2005年2月27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三、责令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负担。
案情分析针对一审判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给出以下理由:《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12.10•【字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施行日期】200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闸府办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闸府办发[2008]2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区管重点企业:经区十四届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开展存量国有房产经营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区国有授权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规范国有授权房产的经营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府[2007]5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凡由市房地资源局(所有人)授权北方集团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以及由市房地局公房经营管理办公室委托北方集团管理的代管产、代经产等非国有房产。
二、具体规定(一)产业管理1、强化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根据沪府[2007]58号文要求,北方集团承担直管公房授权经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及下属转制企业的行为,不得将授权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注入转制后的企业内。
2、严格授权直管公房的产权处分根据沪府[2007]58号文要求,除按照房改方案向职工出售直管公房外,北方集团和受委托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授权经营直管公房。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1.10•【字号】沪房规范〔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推进留改拆并举,深化城市有机更新,规范拆除重建改造,加快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旧住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拆除重建项目”)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拆除重建是指经管理部门认定,对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主要建设于上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左右的不成套公有工房,采取拆除重建并就地安置原住户的旧住房改造行为。
本市依法确定的各类保留保护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建筑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改造原则)拆除重建项目实施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扶持、居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管理部门。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是本市拆除重建项目规划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负责本辖区内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规划土地具体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拆除重建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认定条件)拆除重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二)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建设于上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左右的以不成套公有工房为主,或被房屋安全专业检测单位鉴定为危房或局部危险房屋、无修缮保留价值的;(三)经项目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业主同意的(意见征询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四)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实施拆除重建改造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07•【字号】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施行日期】2001.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文2001年6月7日)各区县房地局:长宁区、闸北区廉租住房试点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在徐汇、卢湾、杨浦、普陀、虹口、宝山、闵行、浦东等部分区进行廉租住房扩大试点,现将《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试点单位,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修订完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0〕41号)精神,现就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本市廉租住房工作按此实施意见执行。
一、申请登记(一)申请条件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80元/人的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2.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3.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2年以上;4.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
由申请人向区县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2.廉租住房申请表;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5.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6.其它相关证明。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10.19•【字号】沪土[1989]地籍字第145号•【施行日期】1989.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的通知(沪土[1989]地籍字第145号)各区、县土地管理局:现将《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印发给你们。
在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中,土地用途请一律按实际用途填写。
只在土地卡及以后土地统计时使用编码。
凡已在土地卡上加盖土地使用分类章的,在分类章旁注上土地使用分类编码。
若尚未加盖土地使用分类章的,可在原盖印位置"土地用途"栏下面直接注上土地使用分类编码。
编码一律按三级类填写。
地籍图上用途盖印,另行规定。
此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沪土87市管字第52号文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编码一级类名称编码二级类名称编码三级类名称100商业服务用地110商业饮食用地111商业用地112饮食服务用地113物资供销用地114对外贸易用地120旅游用地121旅宾馆用地122旅行社用地130金融保险用地200工业、仓储用地210工业用地(集团)211基础工业用地212制造工业用地213轻纺工业用地214食品工业用地215建筑业用地216其他工业用地220仓储用地221地方普通仓库用地222储备仓库用地223中转仓库用地224危险品仓库用地300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用地310市政公用设施用地311供应设施用地312环境卫生设施用地313养护维修设施用地314邮电通讯用地315殡葬用地316防灾设施用地31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320绿化用地321公园用地322陵园用地400公共建筑用地410文化体育娱乐用地411影剧院用地412图书展览用地413文物保护用地414体育用地415游乐用地416文化、体育、娱乐团体用地417其他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用地420机关用地421本市办公用地422非本市办公用地430宣传用地431广播电视用地432新闻出版用地440教育用地441高等院校用地442中等学校用地443初等学校用地444学前教育用地445其他教育用地450卫生、福利用地451医院用地452疗养用地453社会福利用地454其他卫生福利用地460科研、设计用地461研究、设计用地462综合技术服务用地500住宅用地510新村住宅用地520花园公寓住宅用地530新式里弄住宅用地540旧式里弄及简棚住宅用地550农民住宅用地600交通用地610对外交通用地611铁路场站用地612铁路线路用地613机场用地614港口、码头用地615公路用地616农村道路用地617其他对外交通设施用地620对内交通用地621城镇道路用地622城镇广场用地623公共停车场用地624市内公共客运交通用地625客货运交通用地626其他对内交通设施用地700特种用地710军事用地720涉外用地721国外官方机构用地722国外非官方机构用地730宗教用地740保安用地800水域810河流811河滩812河流水面820湖泊821湖滩822湖泊水面830水库840坑塘850苇地860滩涂870沟渠880水工建筑物900农业用地910耕地911水田912菜地913自留地914旱地915低洼地920园地921果园922桑园923茶园924其他园地930林地931用材林932竹林933防护林934苗圃940副业、畜牧业用地941养殖用地942菌种场用地943其他副业、畜牧业用地950渔业用地951精养渔塘952捕捞单位用地960农业服务用地000其他用地010未利用荒地020临时用地030带征地040其他空隙地上海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说明编码名称说明111商业用地指综合百货商店、超级市场;及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煤炭、石油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附属小型工场库场商业办公楼等用地。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398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7.13施行日期1995.07.13文号沪房地拆[1995]39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398号)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现就被拆迁居民安置的各项补助费发放标准规定如下:一、临时安置补助费:1、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签订协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或周转房过渡,拆迁人应按签约和实际临时过渡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自行过渡:市区每人每月100元;郊县每人每月80元。
周转房过渡:市区每人每月30元;郊县每人每月25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终止日期,以回迁通知单上规定的日期为准。
二、搬迁奖励费:凡在拆迁动员会或其他宣传形式动员后,被拆迁居民按拆迁人要求的搬迁期限全家搬清的,拆迁人应按建设项目性质、地段类型和提前时间,发给被拆迁居民每人一次性搬迁奖励费,标准如下:单位:元/人地段类型奖励费标准建设项目性质一类2500批租地块二类2000 三类1600 四类1300 地段类型奖励费标准建设项目性质一类2200批租地块商品房、商业、办公楼、综合、工业、金融等二类1800三类1300 四类1000 地段类型奖励费标准建设项目性质一类1800 市政、三废改造、公益、居住(旧区改造) 二类1500 三类1000 四类8001、上表各项费用涉及本市拆迁基地的综合平衡,为此,拆迁人必须按上述标准发放,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2、被拆迁居民在拆迁动员会或其他宣传形式动员后15天内全家搬清的,对照上表发放。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各区县房地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十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因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裁决申请)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拆迁人提交资料)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指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四)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2.17•【字号】沪规土资风规〔2014〕831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风规〔2014〕831号各区县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区域的通知》(沪府办〔2014〕90号)明确了本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区域。
经研究,我局进一步划定了具体范围,制定了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的具体要求,形成了《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景观的管理,规范房屋立面改造行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是指对房屋外围护结构及其装饰层的外部轮廓尺寸、形体组合方式、比例尺度关系、材质选用等立面形式进行单一立面整层以上的改造,以及市级商业街门面装修的活动。
进行立体绿化、除风貌保护道路外的外墙粉刷,单独设置招牌、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行为不属于前款所称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沪府办〔2014〕90号文所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相关行为的管理)建设工程包含下列建设行为,且涉及房屋立面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须另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面改造):(一)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7.03•【字号】沪房地资权[2006]283号•【施行日期】2006.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6]283号)各区(县)房地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就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登记(一)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由建设单位或公房产权单位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
2、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旧住房综合改造协议(原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表(原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6)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7)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原件);(8)建筑面积复核通知单(原件)。
新增建筑物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还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备案证明(复印件)。
3、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进行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二)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但尚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公有房屋除外。
2、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房地产权证(原件);(4)旧住房综合改造协议(原件);(5)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原件);(7)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8)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新建商品房用地面积分摊技术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新建商品房用地面积分摊技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7.10•【字号】沪房地籍[1995]373号•【施行日期】199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新建商品房用地面积分摊技术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5]373号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县土地管理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为加强商品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遵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及沪土86市管字第8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商品房预售、出售之前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用地面积的分摊工作。
现将《新建商品房用地面积分摊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旧公房出售后土地面积的分摊方法另定。
新建商品房用地面积分摊技术规定一、分摊原则新建商品房包括外销商品房、内销商品房以及侨汇商品房,即在出让、转让地块上建造的高层、多层公寓、商住、商办综合楼、花园别墅、标准厂房等,以及在征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产权为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
商品房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时,发展商应按有关规定明确各产权人相应使用的部位,包括发展商自己留用的部位。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参照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执行。
土地面积分摊应符合出让、转让合同及有关规定,按各产权人拥有的建筑面积占地块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比例。
无任何设施的土地不能单独分割转让。
二、需提供的资料1、建筑总平面图2、各幢建筑物分层平面设计图3、花园别墅小区施工建筑总平面图和围墙放样图4、各类型花园别墅底层建筑平面图5、共用部位、自用部位、出售部位示意图及书面申请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复印件已经本市房地管理部门核定过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土地面积分摊的依据。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2.24•【字号】沪房地资廉[2003]521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3]521号)各区县房地局:经11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一、扩大对象1、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连续享受民政部门救助6个月以上,且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570元(含570元)、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3、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等、一级伤残军人或特等、一级伤残军人配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570元(含570元)、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
符合上述2、3条件的,解决方法均采用实物配租形式(本人提出租金配租也可以)。
二、配租面积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包括原住房居住面积)。
三、配租标准1、调整租金配租标准(1)对所在地区已冻结即将动迁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实行补贴租金积累方式,积累标准为该对象其应享受的补差面积资金(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但不同时享受面积保底标准,补贴资金由区廉租办建立资金专户,不计利息,专款专用,廉租家庭动迁时凭动迁协议一次性支付;(2)对非动迁地区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统一确定租金补贴面积保底标准,即:廉租住房补差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每户补贴居住面积10平方米,其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半分担。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电缆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统一设置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电缆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统一设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1.10•【字号】沪住工[2000]222号•【施行日期】200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电缆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统一设置的通知(沪住工[2000]222号)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为进一步提高本市住宅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改善住宅小区居住环境,努力达到市委七届七次全会提出的“力争成为国内外适宜发展创业和生活居住的城市”的目标,根据沪府发[2000]37号《关于加强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的意见》、沪府办发[2000]8号《上海市道路两侧实施破墙透绿暂行办法》、沪住规[1999]065号《关于本市住宅项目实行空调器位置统一设置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内电缆敷设、围墙建设、空调器外机位置统一设置等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新建住宅小区都必须做到:电缆入地敷设、靠近城市道路的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位置设置统一、安全、隐蔽(以下简称“三个必须”)。
二、凡市、区、县住宅局(署)在核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条件审核意见通知单》时,要将新建住宅小区“三个必须”的有关要求以告知单的形式告知建设单位,以便建设单位实施。
三、市和区、县住宅局(署)在参与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住宅项目扩初审查时,应对住宅建设项目设计达到“三个必须”的情况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
四、要加强检查和验收1、市和区、县住宅局(署)在建设单位申报住宅项目基地身份证和《住宅建设施工计划》时,应对该项目“三个必须”的落实情况进核查。
2、在受理《住宅竣工配套设计》申请时,应对“三个必须”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的,应责成建设单位整改。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
意见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土发199318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3.09.10
【实施日期】1993.09.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沪土发1993181号1993年9月10日)
各区规划土地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县土地管理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为了加强铁路用地的管理,保证我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发展。
根据国家土地局〔1991〕国土籍字第171号文件和〔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铁路用地的实际情况。
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报
1、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铁路用地由上海铁路分局统一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登记户名为上海铁路局或上海铁路分局,具体单位以上海铁路局×××或
上海铁路分局(×××站、段)。
铁路部属单位以独立法人名称登记户名。
2、铁路运输用地以一个车站或区间线路为单位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跨越区、县行政境界线的应分别向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所在区县管理部门申报。
3、铁路运输用地以外的其他一般用地如:住宅、学校、宾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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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发布《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动拆迁基地租赁方式安置操作办法(试行)》的
通知
【法规类别】租赁经营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闸房地发字[2005]032号
【发布部门】809037029
【发布日期】2005.08.11
【实施日期】2005.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发布《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动拆迁基地租
赁方式安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闸房地发字(2005)032号)
北广场动拆迁指挥部:
《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动拆迁基地租赁方式安置操作办法(试行)》已经本局2005年8月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动拆迁基地
租赁方式安置操作办法(试行)
为落实市政府沪府发(2005)7号文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运作、保障居住”的原则,根据市房地局关于要求在长宁、闸北区部分拆迁基地试行租赁方式安置的有关指导意见,对部分特殊困难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采用优惠租金承租住房方式安置。
特制定操作办法如下:
一、产权人及租赁管理机构
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产权人负责委托经租机构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并明确管理权限和委托时限等;负责租赁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
产权人指定区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称《经租机构》)作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
经租机构负责筹措租赁房源(配套商品房或存量房屋);代表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负责定时对承租人租赁资格的审查;委托物业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等。
二、适用对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居民,可以按照本办法承租租赁房源: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特殊救济对象;
2、至拆迁公告张贴之日,已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劳动能力且全额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3、在劳动就业年龄段范围内(不含未到劳动就业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的被拆迁人,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因工伤残等级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五至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因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
4、符合《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重病对象(恶性肿瘤、尿毒症、精神病)及慢性肾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头颅大手术、实际居住在被拆迁范围内,因病造成瘫痪卧床三个月以上且生活不能自理,目前仍无好转的对象;须由区级(含)以上医院开具证明;本条所称大重病对象是指:正在发生及治疗过程的;或经治疗、手术后病情不稳定且近三年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对象。
5、经残联鉴定为精神残疾1-2级、智力残疾1-3级、肢体残疾1-2级、视力残疾1-2级盲、听力、语言残疾1-2级的;
6、经建委、民政、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