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树之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
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判词 可以认为是“ 毒 树之果 ” 理 论之滥觞 。此后 , 在N a t —d o n e v .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一案 中, 被 告人 纳多 恩在第 二次被 检方起 诉后 , 美 国
明确 提到 , 应禁止非法手段所 取得之证 据 的一切使用 , 所谓 “ 一切 使用 ” , 自然也 包含 了通过 该非 法证 据进 一 步获取 其他 证 据。此
党 的十八届 四中全会通过 的《 中共 中央关 于全 面推进 依法 治 国若干重大 问题 的决定 》 指 出: “ 汲 取 中华法 律文化 精华 , 借 鉴 国 外法治有益经验 , 但 决不 照搬 外 国法治 理念 和模 式 。 ” 因此 , 应结
不到保 障, 程序正义也很难实现 ; 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和被告人 的权 益
和惩罚犯罪 , 二者相辅相成 , 不应 该 片面强调其 中一 点 。因此 , 有 必要在广泛吸取域外有益经验 的基础上 , 在立法 上对 “ 毒树 之果 ” 的处理方式加 以明确 , 赋予 司法者 相应 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坚持 和 完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前 提下 , 由法官 和检 察官根据 个案 的实 际情况 、 证 据取得的违法程 度 、 案件 的严 重性 、 查清 案件事 实 的难 易程度各个方面来对 “ 毒树之果” 是 否应予 以排 除进 行 自由裁量 ,
一
果” 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 法 官拥有 自由裁量权 。根据英 国《 警 察与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供述 被部分 或全部排 除 , 并不影 响从 该 供述 中所发现之事实 作为本 案证据 的可采 性。这就 意味 着 , 即使 非法证 据被排 除 , 但 由此非法证 据所 派生 的第 二位证 据依然 可 以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视域下“毒树之果”的取舍作者:武宁徐俊峰高天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其基本意思是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获取的衍生性证据非法。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毒树之果”及“毒树之果”规则的相关规定。
然而实践中“毒树之果”又大量存在,回避问题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甚至可能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负激励。
惟有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和国情客观审慎地对“毒树之果”进行取舍,方能找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黄金分割点。
关键词“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公正非法取证刑诉法第54条作者简介:武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徐俊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高天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32-03“毒树之果”规则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其构建于美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完善的自由主义传统之上。
“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Co. v. United States),该案件确立了一个规则:由非法取证而派生出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的裁决意见中。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亦大量存在“毒树之果”,尽管理论界展开过深入探讨,然而刑事诉法立法至今未予以明确。
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而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既损害效率,又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探讨——兼论《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兼论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王迎 龙
摘
要 :非 法证据 排 除规 则适 用 的范 围以及 适用模 式是 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核 心 内容 。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适 用的 范 围从 总体 上 可 以 包括 非 法言词证 据 和非 法 实物证 据 以及通 过 非法证 据 所获得 证据 ,
即 “ 毒树之果”。 办理刑事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角度规定了对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及其操作程序 ,没有规定对实物证据 的排除,也没有提及 “ 毒树之果”。非法证 据排除规的宗 旨 并不是为 了防止司法误判 ,而是 为了抑制官员滥用权力侵犯人权。作为一项程序性制 裁手段和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为达到抑制警察非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保护 民众不受非法侵害,非法证
在 美 国,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排 除 的言词证 据仅指 被 告人 的供述 ,非法 口供排 除规 则是指 违反 “ 米 兰 达规 则 ”和 其他宪 法和成 文法 规定 获得 的被 告人 口供 不得在 法庭 审理 中使用 的规则 。 法 官对 于形
式 性违法 获取 的 口供 一律排 除 ,对 排 除实质性 违法行 为获 取 的 口供享有 自 由裁量 权 。美 国法 院实 行任
《 定 》所确 定排 除规 则仅 适用 非法 言词 证据 ,尤 其是 通过 刑讯 逼供 获得 的 口供 ,对 非法 获取 的实物 规 证据 的排 除仅规 定 了宣示 性 条款 。很 明显 ,《 定》主 要针对 的是侦 查人 员 的违法 取证 ,尤 其是 刑讯逼 规 供 ,这 与近 期很 多影 响 巨大 的冤案 ( 如赵 作海 案 、佘祥 林案 )不 无关 系 。是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作用 不仅仅 在 于防止 冤假 错案 , 其更 重要 宗 旨在 于防止 侦 查人 员滥用 职权 。 仅仅 确 定非法 言词证据 的排除 , 在 我 国这样 一个侦 查 部 门享有 巨大 权力 的司法环 境 下 ,难 以达 到排 除规 则 的预 期作 用 。
毒树之果理论
2009年2月(总第194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09(Cumulatively,NO.194)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
所以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尤其是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被各国法律所禁止。
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部纪律或职业道德会对相关主体予以制裁,使之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相关证据的证据明力也会因此被消减乃至否定,即形成各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证据规则上,仅明确规定直接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间接证据的法律评价却语焉不详,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颇大。
美国法院在大量判例中不断总结与逐步完善的“毒树之果理论”,是迄今解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问题的主要司法经验之一,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证据立法和逐步深入的证据研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内学者曾将非法证据和美国证据法上的“毒树之果”相混淆,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
按照这个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他们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是不合法的。
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2]。
实际上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因此毒树之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相互区别,又是紧密联系的。
换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和判例基本都要求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应地,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要受到限制。
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的适用问题研究作者:刘煜潇来源:《现代交际》2017年第18期摘要: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案件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要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规定不明确其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分析,其中,第一部分阐述了何为“毒树之果”,包括毒树之果规则的起源、内涵及例外情况;第二部分是有关域外各国是如何适用“毒树之果”规则的以及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文规定“毒树之果”规则分析了现状,即学者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砍树食果”和“砍树弃果”;第三部分分析了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缺失的危害及我国借鉴该规则的意义;第四部分针对上述的内容对“毒树之果”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证据排除司法实践近些年,随着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人关注司法实践案件,有相当部分的冤假错案慢慢进入公众的视野,而只有少部分冤假错案得以平反,多数是因为“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这些冤假错案让许多无辜的受害者遭受了本不该有的刑事惩罚。
从1994年的佘祥林案,1996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到1998年的赵作海案,违背了刑法的根本目的,对社会长期和谐健康发展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都存在违法取证现象,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线索,再以此收集其他证据,这就是要研究的“毒树之果”理论的代表案件。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乃至行政规章都没有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详细规定,这样加剧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对犯罪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只会让冤假错案数量增多。
“毒树”派生的证据对冤假错案无疑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纳和排除要有正确的态度。
一、何为“毒树之果”(一)“毒树之果”来源及内涵“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而言之,是指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
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
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
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
如1960年贝钮案。
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人是犯罪嫌疑人,在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之下将其逮捕,并提取其手指印。
在该嫌犯进入审判程序时,控方提交了被告人的指印作为证据,但该指印并非是逮捕后提取的指印,而是警方档案中保存的该被告人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亦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
由于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的指印并不是来自非法逮捕,而是来自一件无该非法证据无关的其他事项,故该证据因其独立的来源而无需排除。
3.必然发现规则,即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取证的证据衍生出来,即使没有该非法证据,控方也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衍生证据则无需排除。
有毒的果实程序正义
有毒的果实程序正义“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司法审判实务中的概念,“毒树”指在刑事案件中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根据非法证据获得的“派生证据”被称为“毒果”。
无论“毒树”还是“毒果”,法官都会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予以排除,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
“毒树之果”原则源于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LumberCo.v.U.S.)的案件。
在该判例中美国联邦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
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以正式定名。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大量判例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经过发展已经形成完整和成熟的规则体系并且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得以推广。
2010年开始,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也有限制地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即仅对“毒树”予以排除,对“毒果”的排除严格限制适用。
201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系。
然而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却未作规定。
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实务效果大打折扣,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裁判思维影响的法官们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上更加偏向于“有罪推定”,忽略了“毒树之果”对程序正义所产生危害,成为了部分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来“做案”的“帮凶”。
最典型的案例是“O型血徐计彬强奸射出B型精液”。
1990年指认徐计彬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化验徐计彬的血型和犯罪现场精斑化验都是B型血。
时隔十六年后检测出徐计彬的O型血,成为了这一起冤假错案的突破口。
很明显本案的鉴定结论出问题,可能是出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侦查程序违法。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
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
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
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和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题 。 该 案 中 , 邦 特 工 人 员 以违 法 手 段 扣 留了 被告 的一些 书 在 联
籍 和 记 录 ,但 是 被 告 随 后 获 得 了法 院 所 批 准 的 归还 书籍 和记
录 的 命 令 。特 工 人 员 在 遵 守 该 命 令 并 归 还 这些 书籍 和 记 录之
前 , 这 些 书 籍 和记 录进 行 了拍 照 以 留作 证 据 。在 审判 中 。 对 控
但 是 该 规 则 的 适 用 标 准存 在 较 大 分歧 , 入 “ 树之 果 ” 论 显得 迫切 且 必 要 。将 “ 树 之 果 ” 论 与 “ 现 事 实真相 ” 引 毒 理 毒 理 发
的 实践 标 尺 结 合起 来 , 除 第 一 证 据 , 第 二 证 据进 行 认 定 , 排 对 无疑 更具 有 实践 的 可 能 性 。
关 键 词 :毒树 之 果 ” 非 法证 据 ;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 ; 非
21 0 1年 两会 期 间 . 高 人 民法 院 院长 在 工作 报告 中着 重 最 强 调 了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重 要 性 ,同 时也 强 调 人 权 保 障 和实 体
木 材 公 司诉 合 众 (i eto u b r o v ..一 案 中就 涉 Sl r meL m e . . S) v h C U 及 到 以非 法 搜 查 所 获 证 据 为 线 索 取 得 的 衍 生证 据 的 可采 性 问
J 1 01 u. 2 l
V0. o 7 1 N . 8
第 8卷 第 7期
浅谈“ 毒树之果" 理论及其在我国的运用
阮 堂辉 , 高 原
( 中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7 ) 湖 3 04
论“毒树之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
论“毒树之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作者:杨传文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是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的价值权衡。
而确立何种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基于自身国情不尽相同。
“毒树之果”作为美国率先对非法证据排除最为彻底的国家,它的适用在美国有充分的成长土壤并不断成熟,我国也应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吸收“毒树之果”,以使我国的法治不只停留在纸张上而是在实践中真正彰显法律的公义。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毒树之果”解析(一)何为“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政府非法行为直接所得,而且适用于由此派生的证据,此就是所说的“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由“毒树”和“果实”构成的。
“毒树”指对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五、六修正案的违法行为,判断是否为“毒树”是主要考虑的是违法行为的宪法属性;“果实”则是指依据这些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言辞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
但同时也要注意违法行为与取得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准确识别两者,故而对“果实”才能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毒树之果”为美国率先创造体现的并不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打击犯罪,而是在规范证据取证过程中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这或许是霍姆斯法官的初衷,也是美国一贯遵循的私人权利为主的表现,不能为追诉犯罪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
“毒树之果”这一证据排除规则经过多年发展许多国家相继也通过立法或判例或相关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法国和意大利的程序无效制度等。
(二)“毒树之果”例外第一是独立来源的例外。
依据独立来源规则,与政府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
换言之,这类证据不属于毒树的果实。
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的墨里案解释独立来源规则适用于尽管最初的证据发现方式不合法,但随后警察用独立于最初不合法的其他合法方式获得了此证据。
在墨里案中,最初的搜查仓库是违法的因为它并未令状授权违反了第四修正案,极有可能成为“毒树”。
资料—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
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的重要性也被凸显出来。
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
[11]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
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
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
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
第二,政治体制的阻碍。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第22卷第1期2012年1月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JournalofAnhuiV ocationalCollegeofMetallurgyandTechnologyV01.22.No.1Jan.201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适用范围,例外及思考张君丰(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北京100088)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对世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任何规则,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我国在构建适合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也注重借鉴美国的经验.希望通过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历史,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诸多限制等问题,为读者全面勾勒出该规则的全貌.并在此基础上,希望我国学术界能正确认识该规则并在未来建立适合于自己的体系.关键司: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威慑中图分类号:DF171.O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994(2012)01—0103—0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条款,也是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该规则的确立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过程,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就以暗示或者明示的方式充分表达了对政府权力的疑惧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最初的美国人不信任政府,但是他们相信法律①,可人们最初并没有把违反人权收集到的证据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14年Weeksv.UnitedStates~案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被确立.随着MappvOhio~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对于此规则的各种争论就从来没有平息过,同时该规则也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元照英美法词典》作出的定义是:"对于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得采纳."在下文中,将围绕该规则的原理,适用以及限制展开论述,并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此基础上,能够正确认识和构建适合我国的规则.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抑制违法侦查,救济公民权利,惩治违法行为等普适性价值,这些普适性价值是一种超越了文化,地区和种族差异的收稿日期:2011—11—08作者简介:张君丰(1988一),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比较法研究院.研究生."无差别的公理"④,但自从该规则自1961年适用于各州以来,关于它的利弊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但是无论论点如何,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围绕着平衡对被诉人的人权保护和适用此规则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来进行的.1.1阻慑警察从事违反公民性宪法权利的行为理论在美国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可以对警察的不法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从而促使他们尽早放弃非法取证这种徒劳无功的做法. 20世纪6O年代,美国国内发起了宣扬保障人权, 整顿国家警察机构的"正当程序革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成为联邦法院首先关注的条款,排除规则成为联邦法院意图推行于全国的第一个规则.因为其它补救措施的"显然无效性",最高法院才指令各州在不违背宪法第4修正案的案件中适用排除规则.虽然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已经规定了很长时间警察的非法行为是犯罪行为, 但是这些法律不是很有效地被实施,因为这法律的效力需要警察和检察官起诉他们自己,对此,他们很犹豫去这样做.对警察进行行政处罚的补救措施具有上述同样的问题.此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进一步改进了这个威慑的理念,法院的裁决通常排除在起诉中使用非法所得证据,以此更好的约束警察的取证行为,更好的依法操作.?104?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但是,针对该理论,很多人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该规则在美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能直接威慑警察.因为警察是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案件的起诉工作是由地区检察官来完成的,因为检察官作为"合理利用资源的公众雇员"⑥必须自身考虑宣布有罪的可能性,如果在侦查中取得的证据不可采,那么败诉的直接后果将由地区检察官承担,而且也不会影响到侦办警察的薪水和升迁.1.2维护司法正义.不论为不法行为的帮凶理论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正直,不与非法取证的行政机关"同流合污"的姿态.而在1961年在Mapp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阐述了司法正直理念.法院意识到,使用排除规则有时可能意味着因为警察的错误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最高法院指出那是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司法正直的必要性."大法官Brandeis言道:"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导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维持法律之尊严,增进对司法运作之信心,以及避免司法程序之'污染',必须维持法院'公正廉明"双手纯洁'的形象"0.针对法院的司法正直性进行判断,还是带来了诸如结构性偏见等问题,因为人们普遍相信,在作为一个整体运行的体制中,虽然职位分工不同,但是总会偏向于体制中人,而不论该职位的职业道德如何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论点在许多司法判决中也是比较少见的,尤其是在涉及刑事审判程序以外的程序中.1.3保障宪法性权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理论如果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排除非法证据历来又被视为对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在创立各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援引了其宪法第四,第五,第六和第十五修正案中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作为法律依据.在Mappv.0一hio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正当法律程序之实质保护,应延伸至联邦及州政府非法之搜查扣押.而基于理性与真理之考虑,加以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证据,只不过是赋予人民其于宪法上本应享有之权利保障罢了."@换句话说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应该有其真实的意义,而不是只是写在纸上的那种渴望达到的目标.对于此论点,反对的声音鲜有所闻,因为如若反对该论点,无非是将问题转移到了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轻重这对概念上,而这正是争论的基础,在基础上争辩基础,无疑是违反逻辑的.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更具有神话色彩的名字即"毒树之果"原理."毒树之果" 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1939年,其主要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以后以此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从这个意蕴深刻的名字,我们就可以管窥其中的一二,正是因为果树是有毒的,那么果子可能也是有毒的,但是并不能说只要是长在这棵树上的果子都不能食用,但凡是离根根越近就越毒,越在枝头的果子毒性越小,这个道理却是无人反对的.那么这一原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也就非常清楚了,因为不仅因为违反当事人宪法性权利而直接得到的证据是不可采的,而且即使因为该行为而间接获得的证据也是不可采的,但是这必须有一个限度的问题,如果和初始行为的联系过远,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就不能适用了.2.1淡化稀释规则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与侵犯个人宪法性权利的关系越远,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大.在WongSunv.UnitedStates案中,JamesToy因为贩毒被捕,随后招供出JohnnyYee,随后Yee又招供出WongSun.但在后来发现逮捕James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产生的问题就是该非法行为是否和WongSun的逮捕有重要的联系, 而不能够被稀释.法官采取了这样的验证模式:二手证据是否利用了一手证据的不法性或者是通过足以稀释原先的不法性的方式取得的凹.据此,法院判决WongSun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 因为首先其是被具结释放的,其中参杂了Wong Sun本人的自由意志.其次,距离James被捕也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了.在后来的UnitedStatesv. Ceccohni案中,法官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一位证人的自愿供述要比物证在行为不法性之间建立更紧密,更直接的联系."@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重要区别的理由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是对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5? 因果关系链条的重要干涉事项.同时,法院也非常担心适用该规则将使得证人的配合变得不可能. 法院在权衡适用该规则所带来的若干理由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后,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值得考虑的:首先,从不法行为发生时到后手证据获得之时为止的时间跨度.毋庸置疑,时间越长,稀释原则就越容易被适用,正如我们在前两个案例中所看到的那样.其次,是否发生了干涉事项.就如在WongSun案,证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证言就是很强的干涉事项,同样,在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下的搜查,也被认为是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干涉事项.最后,最初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严重的违法行为必然要遭受证据排除的处罚,但是如果微小的而且无意识的违反也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危险的话,就难说公平了.2.2.独立来源规则除了稀释规则之外,独立来源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规定,如果后手证据是从一"独立的"来源,而不是从先前的违法行为中获取的,那么证据就是不能被排除的.这其实是毒树之果原则的反向表示,正式因为这棵树上没长出有毒的果子,果子是从别的树上嫁接过来的,所以果子是可以被食用的.就案件来说,如果警方在一次非法搜查中起获了毒贩的一批毒品,该物证本应该被排除.但是如果警方能够证明,从一名线人口中也获知了该毒品的存在和藏毒的具体地点,那么该物证就不能被排除.因为这一线索一经构成了独立的来源.但是正如在Murrayv.UnitedStates案中Marshall大法官所表达的那样:"这将会使得警察排除逮捕令程序,更严重的是,这种独立来源例外非常容易被警方所操纵,因为只有他们才知道什么信息是被独立获得的什么什么证据是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2.3不可避免发现规则该例外是指,如果涉案证据能够通过合法手段不可避免的被发现,即使该证据是毒树之果,也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Nixv.Williams案中,警察关于基督徒葬礼的一番话使得William做出了自证其罪的供述,并在随后发现了被害者的尸体.但是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值得采信的,因为无论如何,在该区域工作的一群搜索志愿者一定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现尸体.0但是此规则的主要适用情况在于,不可避免发现的主观色彩非常浓厚,所以只有具有时是根据,并且该事实是明显可证的情况下,此例外才被引用,这意味着发现是本应确定的,而非"可能"发生.@当然这就不可不牵涉到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可能拟定出若干条款加以限制.归根到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将警察因为其非法行为而置于更有利的位置上,也不是将他们置于更差的位置上.它只是一种测验,围绕它将解决社会成本和个人自由的轻重问题,这种判断,与生俱来就有主观性,所以在阐述上述适用与例外的时候,必须将具体的案件事实铭记于心,将眼光不断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以期得到尽量符合正义的结果.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有原则就有例外,同样有高潮就有低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Warren法院获得至高地位之后,对于该规则的限制就一直处于一个连续且稳定的发展过程之中,这些都是研究者所应当特别注意的,否则就不能正确理解该规则更不能预测该规则未来的走向.3.1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只有那些违法行为的切实受害者才有资格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如法院在Rakasv.Illinois 案中所说的那样:"一位受到非法搜查和扣押而受到损害的人,是无法通过引入在第三人土地或财产上发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被侵犯的".∞虽然乍看上去,受害当事人的定义是非常狭窄的,但是在随后的案例中,法院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尤其在Jonesv.UnitedStates案件中,将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扩展为"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所以承租人,维修工,甚至是应邀到家里做客的朋友都被认为是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在Jones案中还创立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即任何被起诉犯有占有性犯罪的人,都会自动获得该资格,因为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陷人为了获得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得不承认其非法占有某违禁物的困境.但是由此案件引出了两项规则都已经不复存在了.自动主体资格理论在United Statesv.Salvueei案中被废除.而任何合法的在于土地上的理论也已经被Katzv.UnitedStates?l06?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2012年第1期案凹所废止.而在该案件中,关于隐私权的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被正式确立起来了.因为原先的任何合法的在土地上的人都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过分宽泛以至于不能让然信服,所以法院认为最好将此问题"归纳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范围内".凹因此,诉讼资格的问题也就演变为当事人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隐私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就更多的强调了当事人应该与要搜查的土地或者财产有着充分的联系,虽然法院在Rakas案件中明确表示了对于土地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是要考虑的要素之一.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不是其他的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注定会对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将其限制在刑事审判中,而在下列的程序中是不适用该规则的:(1)在大陪审团听审程序中不适用此规则在UnitedStatesv.Calandra案田中被确立,在该案中证人拒绝在大陪审团面前回答问题, 因为该问题是在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基础上提出的.法院并没有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适用该规则,将对严重阻碍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更为重要的是,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加以确立,而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上百年的努力,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逐步在司法判例中加以确立并予以完善的,@而不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法院有权对此规则在考虑利弊后加以限制. (2)在涉及人身保护令的案件中并不适用人身保护令是一项非常古老的令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含义也有不同,在当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指当州罪犯在认为其宪法性权利在州法庭审判中被侵犯,从而允许其到联邦法院进行控诉的程序.在Stonev.Power案曾中,法院拒绝了在此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州罪犯在州审判过程中有足够和公平的机会陈述自身的宪法性权利被违反.因为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对警察的威慑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因为他们很难有如此的预见性,可以遥望到这么遥远的程序.(3)设计实质上是民事或者行政性的案件中不适用这一类的涉及到美国国内税务署接受滞纳金曰或者是驱逐出境案件@.因为这一类案件只是民事或者行政性质的,属于公民日常选择或者政府行驶职权的自然延伸,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在刑事案件中那样的严重并影响深远,同时考虑到利益平衡理论,所以排除使用该规则.在近来的一些发展中,假释撤销程序也加入到这一大类中来@,因为法官们越来越认为,让一个罪犯在大街上四处游荡的危险颇大,而所能起到的对警察的威慑作用则很小,所以不能放任自由,应当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3.3在攻诘程序中不适用我们在前文已经谈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用于刑事审判阶段,但是同时注意到,该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审判的攻诘程序中.对此特例的正面表述为:非法获取的证据在单独被用来攻讦被告的证言时是不被被排除的.之所以采用该例外是因为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所得到的益处将大大小于被告在没有攻讦的情况下作伪证的坏处.在Unib edStatesv.Havens案中,法官也给出了相应的理由,他们认为:"这对于对抗制诉讼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当被告采取了行动表明自己的立场时,政府将被允许采取适当而有效的交叉询问的方法以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但是考虑到这样的解释会严重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又将此例外限定于被告的证言——而不能扩展到其他的对被告有利的证人身上.3.4无害错误的例外众所周知,并不是任何出现在庭审中的错误,即使是违反宪法性质的错误,都毫无例外的导向于使判决无效.恰恰相反,如果有证据表明无论如何都会引出该判决,那么该判决就是不能被推翻的. 当然,控诉方应当证明所犯的错误并不会导致该判决,该错误是无害的.更值得关注的是,该例外仍然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之中,在Arizonav.Fulminate 案中,法官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展至被迫供认中.法官认为,如果在此被迫供认缺乏的情况下,陪审团仍然做出了有罪判决,那么该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固.该判决自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激励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美国刑事诉讼基础的摧毁.正如该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除了被迫供认不可信之外,更重要的是,使用该供认是被严格总第55期张君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07? 禁止的,而无论实际上是真是假,因为从被告口中逼取口供违反了我们刑事制度的最基本的规则,即我们不是一个纠问制诉讼程序——相反,我们的制度要求的是国家必须能够通过独立而自由的手段获得证据证明犯罪而不是刑讯逼供强迫被告认罪".@3.5忠实信赖的例外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可以威慑警察的不法行为,但是如果该不法行为是在无意中做出的,而不是故意为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么?在UnitedStates v.Leon案中,法院判决当警察是以忠实信赖执行职务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适用,White大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即使假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的可以阻慑警察的不法行为并能够促进执法部门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更好的按照宪法第四修正案去做,但是没有人认为,应该将该规则适用于客观合理的执法行为."锄在Massachusettsv.Sheppard案中,Leon案中所采用的例外被进一步扩展.此案中,警察正在侦办一起杀人案件,但是因为是星期天,所能申请到的表格只能是搜查毒品的搜查证.但是法官向警察保证会将毒品搜查证予以修改.警察正是信赖此搜查证,起获了谋杀所用的武器和绳索.但是后来,法官并没有及时修正搜查令.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判定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警察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搜查,而且法官认为:"我们不能认为警官们被要求怀疑给他们提供意见的警官,无论该意见是通过口头还是行动作出的,他必须确信他所拥有的搜查证使他有权去进行他所要求的搜查".锄虽然一开始忠实信赖的例外只适用于有搜查证的情况,但是这背后包含的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无搜查证的情形,在后来的minoisv. Krull案中,警官按照后来被宣布违宪的制定法进行了一次无搜查证的搜查,法官认为在此时仍不能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解释道:"除非制定法被宣布违宪,否则警官不能质疑通过该法的立法机关的判断".4结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发展的脉络轨迹,有其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宣传建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可谓汗牛充栋,但不论是法学者提出的"证据立法建议",还是国家立法部门提出的刑事证据规则草案,∞很少能够全面系统的将这一规则予以全面的阐释,更有甚者,在该规则的哲学层面着墨过多,很少甚至根本不谈及此规则的构成要件,发展历史以及未来走向.在一片摇旗呐喊的鼓噪之下鲜闻对此规则的深刻认识,支持和扞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西方理论观点被大量引介到中国场域,但与之相反的观点却少被关注,尤其是在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未提够的情况下,就更显得奇怪.而且更重要的引进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先引进该制度所表彰的法治精神,不能只是引进它的操作形式,更不能以"良知理性法官的必然中立"圆作为搪塞手段,而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必须从该制度的形成与其发展历史着手,才能理解其真正的含义,也才能在己身既有法治条件下,找出如何将该精神发扬的调整方法.所以希望本文能够介绍清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理论,适用范围和限制,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注释①【美】弗洛伊德.菲尼着:《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岳礼玲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②Weeksv.UnitedStates,232U.S.383(1914).③Mappv.Ohio,367US643(1961).④Black,sLawDictionary(8thed.2004),exclusionaryrule,/result/defauh.wl?qttab=QT—BIACKS&r】tdb=CUD—DB2646341513127&srch=TRUE&db=BLACKS&sv= Split&service=Search&eq=sea.。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毒树之果”研究作者:佟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6期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毒树之果”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运行,案件的公正审判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本文拟从介绍“毒树之果”的内涵出发,深入分析研究我国“毒树之果”问题,浅谈解决“毒树之果”对于完善刑事证据立法、规范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刑事诉讼程序作者简介:佟岩,甘肃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91-02一、“毒树之果”的内涵和外延(一)“毒树之果” 的内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获得非法证据,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其他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
美国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该理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绝对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其实质即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不仅仅要排除该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将使用该非法证据获取的不利于刑事被告的其它证据亦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足以扭转判决,也要排除。
可以这样比喻,非法证据是毒树,通过该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是果实。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定,对遏制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侦查措施,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毒树之果”的例外1.稀释或污染中断规则,即最初非法取证及第一手非法证据可以由被告或第三方的某种行为所打断。
虽然非法证据依然存在,但其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断开或稀释,该衍生证据因此具有证据能力。
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
2.独立来源规则,即衍生证据虽然可以通过非法证据取得,但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来源取得,则该衍生证据不需要排除。
浅谈“毒树之果”规则的运用
浅谈“毒树之果”规则的运用作者:张攀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已经取得了较大进步,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已经有了较明确的排除规则,但是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具有可采性在立法与司法中还很模糊,本文将对毒树之果理论及我国对于美国毒树之果理论的法律移植的适当性及如何引进进行探讨。
关键词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毒树之果”之产生何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理论是怎样产生的呢?“毒树之果”规则,是在1920年美国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确立的。
该案中联邦刑侦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被告人的书籍和记录,但被告人申请后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指令。
可刑侦人员在执行法院指令归还书籍、记录之前,将这些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在审判中,控方根据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豍这一判例,随后对法院裁判产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影响。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这就是人们所称的“毒树之果”规则。
二、我国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争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领域有“砍树弃果”和“砍树食果”两种理论。
一是“砍树弃果”,顾名思义就是砍掉“毒树”,抛弃“毒果”,这就是否定了这种证据的效力。
“砍树弃果”更注重程序正义,更注意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认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不会有实体的公正。
正当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是解纷效率的保证,也是权利实现的保证,更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英国有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所以说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中开始的。
既然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毒树之果”理论在公诉环节的适用
“毒树之果”理论在公诉环节的适用作者:黄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毒树之果理论虽然未在我国全部采用,但我国亦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获取违法,而导致其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被排除,不能为司法机关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规则,本文以一则案例为例,解释了毒树之果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关键词毒树之果程序监督非法证据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47-01“毒树之果”理论是在英、美司法界已经被广泛采纳并认可的法则,该法则规定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等侦查活动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审判中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可能确实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但仍必须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证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也是有毒的”。
虽然我国未明确采纳该理论,但在《刑法》第43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已经表明了在司法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和刑罚权时,并不能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合法的基本权利为代价。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义务对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特别是证据获取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规范进行监督。
以本案为例,公安机关认定,2006年12月20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到某公司办公室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及液晶显示器一个(估价2880元),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但经检察机关审查,本案存在较多的证据瑕疵,最终,本院对董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瑕疵之一,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客观性及真实性难以保证在第一次讯问中董XX供述自己于案发当夜,其翻入一个厂子院里,进入一座二层楼的房子,在二楼右拐楼道最里面的一个房间门前,先用斧子砍门后用脚把门踹开,将屋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
此次笔录提取时间长达12个小时左右,期间,21:10-21:50曾带董某到现场进行辨认。
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我国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路径之探讨李丹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毒树之果”规则最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后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采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毒树之果”规则,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证据的情形,如果不加以排除,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架空。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国具有设置“毒树之果”规则的立法基础;通过实证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供述”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实际运用。
对此,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运用方式,采用相对排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程序上,我国应将庭前会议的审查范围扩大至对证据可采性的实质性审查。
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引领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重复供述;相对排除;指导性案例【中图分类号J D925.21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仍然是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⑴“毒树之果”规则最早由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即1920年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
在该案中联邦探员非法地扣押了西尔弗所思木材公司的商业文件,并对其进行拍照,其后警察根据这些材料想大陪审团申请传票,接着通过传票重新获得了这些文件①。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又称为“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意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若存在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是“毒树”,树上结出来的果实也就是“毒果”,因此在其它证据链中,这些“果实”都将被排除。
然而,在推行该原则时,法律界却出现了诸多争论。
那么在我国,毒树之果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呢?第一步:合法性评估原则。
首先,必须评估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合法。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无论是罪名成立与否都是不能采纳的,这就要求审判部门在收集证据时要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判断。
第二步:毒果的定性和限制。
在确定某一证据为“毒树”的情况下,应当逐层细化其影响。
如果只有某些证据不合法而其他证据合法,应当排除对立证据,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力量。
如果不合法证据对其他证据的影响不可分离,就必须对整个证据链予以排除,不能采用。
第三步: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差异。
民事案件中,毒树之果规则适用得较广,可以对很多证据进行排除。
但在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刑罚影响,必须保持谨慎,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格外谨慎。
总之,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法定程序的合理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
法官在应用该原则时要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并经过认真的审查和评估。
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取证程序的前提下,同时也注意个案与总原则相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此原则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司法人员以非法搜查、讯问获取证据后,再以这些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证据。
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被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称之为“毒树之果” (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
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
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 世纪90 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
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
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
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
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 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
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 则一概予以排除。
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9时至19 时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属非法;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
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毒树”必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
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或者实物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
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件(Silverthorne Co. v. U.S.)中,认为禁止以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
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法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其他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毒树之果”规则的最初判例。
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作出裁决。
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一、引例:刘涌案件和杜培武案件1.刘涌案件:自1995年以来,刘涌以沈阳嘉阳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被该犯罪集团致死致伤的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轻伤14人。
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等22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伤害等案一审公开宣判。
法庭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宋健飞死刑,其余20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此后,案犯提出上诉。
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碍公务罪等多项罪名成立,但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改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核准宋健飞死刑,立即执行。
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辽宁锦州中院开庭,提审刘涌。
本次审判乃是194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宣判,中午12点左右对执行死刑,12:50刘涌家属就拿到了刘涌的骨灰,整个过程的“效率”之高,速度之快,不仅在新中国的法制史上从未有过,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历史上,也极其罕见。
2.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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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
论 “ 毒树 之果”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
杨 传 文
( 2 6 4 0 0 5 烟 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
摘 要 : 非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确立 是 各 国在 刑事 诉 讼 程 序 中 追 求惩 罚犯 罪 与保 障 人权 进 行 的价 值 权 衡 。而 确 立何 种 模 式 的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各 国基于 自身 国情不 尽 相 同 。 “ 毒树 之 果 ” 作为美 国率先对非法证据排 除最为彻底的国家 ,它的适用在美 国 有充 分 的 成长 土 壤 并 不断 成 熟 ,我 国也应 当在 我 国 的刑 事诉 讼 程 序 中吸 收 “ 毒 树之 果 , 以使 我 国 的法 治 不 只停 留在 纸 张 上 而是在 实践 中真 正彰 显法律 的公 义 。 关 键 词 :毒树 之果 ;非法证据 ;排 除规则
系 ,但 第 二次 的取 得 的证 据 是 合法 的 ,则第 二 次 的证 据 是 否 具 有可 采性 呢 ?或许 第三 个例 外可 以为 我们 提供 一些 参考 。 第 三 为稀 释 的 例外 。最 高 法 院首 在 纳多 恩 案 和 王森 案 中先 后对 此 例 外进 行 解 释 。 即使 某 项证 据 的 获取 与 此 前 的违 法 行 为 存 在 因果 关 系 ,即便 树是 毒 树 但是 如 果 这 种 因果 关 系 到达 一 定 程度 即关 联性 变得 非 常之 微 弱 ,则 结 在 毒树 上 的果 实 足 以消 除 违法 行为 的污 染 ,那么 此证 据则 可用 于之后 的刑事 审判 活动 。 然 而 对 于 派 生 证 据 有 没有 受 到 最 初 违 法 行 为 的 污 染 ,什 么 时候 受 到 的 污染 以及受 到 污 染 的程 度 为何 ?美 国最 高法 院则 没有 给出明确的标准 ,这是 由于每个案件都 由其 自身的特殊情 况 ,而一 个 案 件并 不 能 概括 出所 有 可能 的情 况 。大 法 官们 只能 依 据具 体 案 件 的事 实 来判 定 。但 有一 个 共 同标 准 ,稀 释原 则 与 排 除规 则 预期 目的 以及 由此 付 出 的成 本 紧 密相 连 ,也 就是 在 找 个 临界 点 :警察 违 法 行为 的危 害性 已经 变 得如 此 微 弱 ,以至 于排除规则的威慑作用已经小于所付出的成本。 故适用稀 释例外时考虑 以下因素 :一个 是间 隔的时间 , 如 若 最初 的违 法行 为 与 取得 的证 据 间隔 越 长则 受 到 污 染 的可 能 性 越小 ,反 之则 容 易 被法 官 排 除 ;还 有 就是 派生 证 据 自身 的性 质 。 就证 据 自身性 质 而 言 ,某 些 受 到污 染 的证 据 比其他 证 据 相 比还 是 比较 容 易得 到 净 化 的 ,详 言 之 ,与 违 法所 得 实 物证 据 相 比 ,言词 证 据更 可 能 被 采纳 理 由是 言词 证 据需 要 基 于 人 的意 志 自由而取得 ,但实物证据则是被动发现 的,另外 ,言词证据 由 于 具 有 主观 性 极易 丢 失 ,而实 物 证 据则 具 有 客观 性 ,故往 往 言 词证 据更 易被 法庭 接受 。 二、非法证据排除之选择 ( 一 )非 法证 据 依据2 0 1 2 年新修订的 《 刑事诉讼法 》第4 8 条 的规定 “ 可 以 用 于 证 明案 件 事实 的材 料 ,都 是证 据 ”把 “ 材料 说 ” 作 为证 据 的法 定 和权 威 定义 。但 可 以看 出 的 是 ,证 据 本身 并 无 合法 与非 法 之 分 ,之 所 以作 出这 种 区分 是 人类 在 历 史 发展 中不 断追 求 进 步 与 文 明 的结 果 ,而 非 法证 据 的 定 义也 是 人 类集 体 智 慧 和不 断 总 结 经验 与教 训予 以主 观认 为 进 行 的必 要 区 分 。 同样 虽然 证 据 在表现形式上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但非法证据却不做这 样 区分 在 于它 依 据违 法 程度 来 区分 ,即便 是 实 物证 据 如若 其 取 证 行 为严 重 违 反法 定 程 序进 而影 响 司法 公 正 的也 应 排 除 ,因此 对 非 法证 据 进 行排 除时 考虑 的主 要 是对 人 权 ( 针 对 刑 讯 逼供 ) 和 对 法 定程 序 的侵 害程 度 ,如物 证 或 书证 只 是 有瑕 疵 或 可 以通 过 补 正 ,仍 然 不得 排 除 ,这 一 点 在 我 国刑 诉 法 中 的5 4 条 有 明确 规定。
( 二)“ 毒树之 果’ :例外 第一是独立来源的例外。依据独立来源规则 ,与政府违法
行 为 无 因果 关 系 的 证据 是 可 以采 纳 的 。换 言 之 ,这类 证 据 不属 于毒树 的果 实 。
美 国最 高 法 院 1 9 8 8 年 的 墨 里案 解 释 独立 来 源 规则 适 用 于尽 管 最 初 的证 据 发 现 方式 不 合 法 ,但 随 后警 察 用 独 立 于最 初 不合 法 的其 他合 法 方 式 获得 了此 证据 。在 墨里 案 中 ,最初 的搜 查仓 库 是 违 法 的 因为 它 并 未令 状 授权 违 反 了第 四修 正 案 ,极 有 可 能 成为 “ 毒 树 ” 。而 发 现 的大 麻 也将 成 为 “ 果 实 ” 将不 被 陪 审 团 所 采 纳 。但 是 警 察 的第 二 次 搜查 得 到 了令 状 授 权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它并 没 有 根据 第 一 次不 法 搜 查 的大 麻 所 获得 的令状 , 因为令 状 中没 写 明 ,故 第 二 次搜 查 所 获得 的大麻 则 可 构 成 独立 来 源 , 即第 二 次 大麻 的发 现 与第 一 次违 法 搜 查并 无 因果 关 系 , 由此 而 获得 的证 据并 不 被 排 除 。如 果 第 可构 成毒树 之 果将 被排 除 。 第二是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 。如若检察官有优势证据证明 通过 合 法 手 段也 最 终 或 必然 发 现 与通 过 违 法方 式 获 取 的证 据 且 两者并 无 因果 关系 ,则 此证 据仍 有可 采性 ,并 不必 然被 排 除。 此 项 例 外 是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的 尼 克 斯 案 最 终 确 立 的 。 在 此 案 件 中尽 管 警察 先 前 的 鼓动 使 威 廉作 出对 自己不 利 的 行为 ,警 察 的做 法 违 反第 六 修 正 案可 构 成 “ 毒 树 ” ,之 后 威 廉 带着 警 察 寻 找尸 体 的 行 为 ,则 可 称为 “ 果 实 ” 。但 不依 靠 威 廉 的行 为 , 搜查人员也将必然发现尸体 ,依据最终发现原则此证据不会被 排除 ,也就是搜查人员独立 的搜查行为阻断警察先前的违法行 为 ,是 对 先 前违 法 行 为 的补 正 具 有可 采 性 。但 存 在 一 个 问题 如 若第二次取得的证据与第一次违法行 为获取的证据具有因果关
一
、
准 确识 别两 者 ,故而 对 “ 果实 ”才 能适 用排 除规 则予 以排 除 。 “ 毒 树 之 果 ” 为 美 国率 先 创 造 体 现 的 并 不 是 保 证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打击 犯 罪 ,而 是 在 规范 证 据 取证 过 程 中对 人 基 本权 利 的尊 重 ,这 或 许 是 霍姆 斯 法 官 的初 衷 ,也 是 美 国一 贯 遵循 的私 人 权 利 为 主 的表 现 ,不 能 为 追诉 犯 罪 而牺 牲 公 民 的基 本 权 利 。 “ 毒 树 之果 ”这 一 证据 排 除 规则 经 过 多年 发 展 许 多 国家 相 继也 通 过 立 法 或判 例 或 相关 制 度 的形 式 加 以确 立 ,如英 国 、德 国 、 日本 以及 法 国和意 大利 的程序 无效 制度 等 。
“ 毒树之果”解析 ( 一) 何为 “ 毒树之 果”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不 仅 适 用 于 政 府 非 法 行 为直 接 所 得 , 而 且 适 用于 由此 派 生 的证 据 ,此 就 是所 说 的 “ 毒树 之 果 ” 。毒 树之果 由 “ 毒树”和 “ 果 实 ”构 成 的 。 “ 毒 树 ” 指对 美 国联 邦 《 宪法 》第 四、五 、六修 正案的违法行为 ,判 断是否为 “ 毒 树 ”是 主要 考 虑 的是 违 法行 为 的宪 法属 性 ; “ 果 实 ” 则 是指 依 据 这 些 违法 行 为 所 取得 的证 据 ,既 包 括言 辞 证 据也 包 括 实 物证 据 。但 同 时也 要 注 意违 法 行 为与 取 得证 据 之 间 的 因果 关 系才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