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类型
一、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条: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二、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并不是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如前文所述,由于它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并不以行政相对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故它的采取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后续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
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
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缓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引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和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秩序,行政机关拥有施加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文将重点讨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概念、特点、程序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1.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以强制手段干预、制止或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定行为的一种手段。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选择是否接受的行为。
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暂扣物品、限制出入境等。
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针对特定时间段或特定事件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
综合性: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综合多种手段进行达到更好的效果,例如勒令整改、罚款等。
2. 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一种法律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选择是否接受的行为。
一次性:行政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即被处罚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惩戒性:行政处罚主要是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惩戒,起到警示作用。
可诉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3.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实施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下面分别介绍它们的程序:3.1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决定阶段:行政机关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项进行决定,并出具相应的决定书。
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将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有关强制措施的内容和要求。
执行阶段:行政机关根据决定书要求进行实施,例如暂扣物品、限制出入境等。
救济阶段:被执行人可以依法提出救济请求,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第一篇行政法律制度——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本章结构】第一节行政强制概述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种类1.概念: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暂时予以限制、控制,或者以一定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行为。
——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答疑编号:NODE00722100040100000101答疑编号:NODE007221000401000001022.分类:答疑编号:NODE00722100040100000103【行政处罚中的限制人身自由VS行政强制中的限制人身自由】【例题·单选题】(2013年)根据行政法理论和《行政强制法》规定,下列行政行为中,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是()。
A.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有关物品予以扣押C.有权行政机关强行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而又需要立即清除的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障碍物D.税务机关对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纳税人加处罚款『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交通管制、强制进入场所、通信强制等)。
从两个概念的区别入手,比死记种类更容易选出正确答案。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者:孟凯来源:《城市管理与科技》2014年第05期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的措施,具有较高频率的适用性。
由于两者都具有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旦使用不当,加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本身具有的社会复杂性,很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阻碍城管执法工作甚至是出现暴力抗法事件。
尽管法律条文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做了阐述和说明,但是在城市管理实际的执法操作中,对于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还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会产生适用分歧。
因此要正确行使职责,正确区分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有必要的。
目前没有对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作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有学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之内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两者在属性方式上具有相同性。
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存在区别差异的,虽然在某些层面上也出现了交叉的区域,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从属性,不能混为一谈,或者是说在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
本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背景,谈谈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适用情形不同《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城管执法工作中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为主。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从法律性质层面来说,它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证据收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保证证据不被灭失或流失的一种重要措施。
行政强制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 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 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末, 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 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 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 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 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 政命令,那末,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 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 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 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 在。
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 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 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 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 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理解美国 模式的关键所在。
——法国模式
为确保行政义务的履行,法国采用 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 法。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 自动履行。这种刑罚与一般刑罚不同, 称为行政刑罚。但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 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 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 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 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 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 制执行。
——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 1.强制传唤。2.强制拘留。3.强制履行。 4.遣送出境。5.强制遣回原地。6.强制隔 离治疗。7.强制许可。8.强制扣缴。9.强 制退还。10.强制拆除。11.变价抵缴。12. 强制拍卖行政强制权并非行政管 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单独一种权力, 必须有法律的单独授权。授权包括行政 强制的主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 等。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具体性。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物理性。 第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从属性。 第六,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 第七,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若干概念的理解与运用——以工商行政强制执行为视角
专题 研 究
行 而 作 出 的 , 依 附 于行 政 处罚 决 定 的 . 本身 不具 是 其
有 独 立性 , 因此 也 就 不具 备 可诉 性 。笔者 认 为 , 断 判 工商 部 门 自己行 使 的强 制 执 行 是 否 具 有 可 诉 性 。 关 键 在 于判 断这 种行 政 强 制 执行 是 否 为具 体 的行 政 行
为具 有 加处罚 款行 政强制 执行权 的行政机 关 。
( ) 式 三 方
会作 出有 关行 政决定 , 这些行 政决 定往 往不 涉及 行 但
政 相对 人履行 义务 的情形 , 因此不列 入行 政强 制执 行
的范畴 。
( ) 定 二 设
《 政强 制法 》第 十二条 规定 了行政 强 制执 行 的 行 六种法 定方 式 , 需要 注意 的是 由于我 国 目前 的行政 但
一
是狭 义理解 还是 广义 理解 。 比该法 第十 一条行 政 对
强 制措施 的设 定 , 们可 以看 出这里 的 “ 律 ” 当作 我 法 应
狭 义理 解 , 即仅指 全 国人 大及 其常 委会制 定 的规 范性 文件 , 因为如 果做 广 义 理解 的话 , 条也 应 参 考行 政 该 强 制措 施 的设 定方 式对 行政法 规 、 地方性 法 规 的设 定
强 制执 行 方式应 按 照《 民事诉 讼法 》 的相关 规定 执 行 。
对 于行 政 机关 自己强制 执行 的六 种法 定方 式 , 据执 根
行 手 段 的不 同又 可 以分 为 : 是 间 接 强制 , 一 包括 加 处
为 。 照行 政 法 理论 , 体 的行 政 行为 是指 行 政机 关 按 具 行使 行政 权 力 . 特 定 的公 民 、 人 和其 他 组织 作 出 对 法 的有 关其 权 利 义 务 的单 方 行 为 。而 工商 部 门 自己行 使 的 强 制执 行 行 为显 然 符 合 这 一 情 形 , 当具 有 可 应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引导、劝告、提示、督促、建议等行政行为。
相对于命令、禁止、批准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更具有灵活性和自由性,主要通过引导和建议的方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但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下面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建议和引导,因此是否存在可诉性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建议性行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任何强制效力,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存在可诉性。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范,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存在可诉性。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建议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这也表明了行政指导行为是可诉的。
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行政指导行为都存在可诉性。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存在可诉性,那么可诉主体是谁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政相对人未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但该指导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其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违法性。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呢?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3)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具有引导性、建议性的。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心得体会册亨县地税局王保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 年6 月30 日由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 次会议通过。
将于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该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有学者称,该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可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
我则认为:《行政处罚法》针对的是乱处罚现象;《行政许可法》针对的是乱审批现象;《行政复议法》是一种针对行政侵权行为的一种“复议”法律救济。
而早在1989 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则是行政机关外部的一种监督,通过当事人就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本人认为:现在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使得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多足鼎立,给人一种“繁花似锦”的“朦胧美”,但从立法技术上讲,“要么子给么子”并不符合立法体系的科学性。
“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是咱们国家立法的“通病”。
该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犹如“五子登科——“你方唱罢我登场”,好不热闹,这种“五子登科”与《三字经》中的“窦燕山,有义方,教五子,名俱扬” 就“功德”相左了,确有“泛滥”之嫌。
本人还坚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这些贯有“行政某某法”的多部法律,一定会象当年经济合同法多法“纷呈”而在1999 年归并到统一的《合同法》那样,变成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1999 年之前,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
我这样预言,不是没有依据的。
我在1985 年出版(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专著《技术合同法实用手册》中谈及到了从立法统一的角度,合同法作为一个完整的部法体系,应当改变“三足鼎立”的局面,一定要统一,一定会统一。
试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试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作者:马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4期摘要本文从一起公安交通处罚案件入手,引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接着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尝试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作者简介:马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6-02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强行对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行为加以约束或控制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实践,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往往先后进行,甚至发生重合,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一、实践中两者关系的困惑原告:王某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2012年5月21日12时16分,被告民警执勤时,发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车牌,随即对其进行拦截检查。
王某称其并非故意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驾驶,因为其车牌丢失且急于送女儿去医院才驾车上路。
民警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经曲某某本人签字送达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车辆。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
王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或为达成某种行政管理常态,运用行政权力对有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行为采取强行限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它包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行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有哪些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一切特征,其具体特征如下:(一)强制性、具体性及法律性。
强制性是强制措施最根本的特征,它是行政主体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措施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且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有资格的人员,其措施的对象包括涉案人、场所、财物、金钱等,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措施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内实施,这就是它的法律性。
(二)临时性、预防性、独立性和从属性。
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临时约束,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如果某项强制措施本身构成该行政行为的全部,那它就是独立性的,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如果某项强制措施后紧随其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那它就是从性属,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法》第九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九章 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概述
• (一)作为一般法律属性的强制是一种 抽象强制 • 强制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在20世纪50年代 以来受到以哈特为首的法学家的质疑。 • (二)行政强制:抽象强制的现实化
• 行政强制作为法律抽象强制现实化的一种形态, 是通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现 实地落实对特定行为或行定义务人进行强制的 内容。
• (四)行政强制的定位
二、行政强制执行
•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时,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来达 义务履行目的的行政行为。 •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与归属 • 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但其现实 归属制度却不完全取决于其属性。
四、行政强制措施
• (一)立法引起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解 混乱 •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 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措施实际上却 是“手段、方法”意义。 •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 • 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一 般性强制措施。
•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 某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 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其自身 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行政相 对人权益的关系。
• (三)行政强制的界定 • 有的将行政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行政强 制执行和即时强制概括为行政强制,或 称行政强制行为;有的将行政强制等同 于行政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行政强制执 行。等等。 • 本书认识:“行政强制即行政上的强制, 它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职能而在行政 管理活动中采取强制方法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即时强制
• (一)行政即时强制概念 • 行政机关基于事态紧急或排除紧急危害 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即时采 取强制方法的行政行为。 • (二)行政即时强制的方法 • 一是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方法;二是对财 物的各种处置方法;三是对住宅或其他 场所的进入。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实践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人事调动、薪资福利、职务晋升、奖惩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多种类型。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法学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具备可诉性。
他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和管理等事务,因此不存在可诉性。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他们指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诸多权益,如职称评定、晋升、奖励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工作、生活和人权等。
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内部行政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范畴之内。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正和合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能够促进内部行政规范化和规范程度,帮助整个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应注意的问题在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内,并考虑其性质特殊性和实践需要。
(2)对于有争议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及时采取行政复议等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讼。
(3)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并考虑其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组织的影响。
(4)有关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建立紧密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行政诉讼领域的合作与协调,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公正和透明。
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 政 执 法 和公 民维 权 实 践 中 营造 良性 循 环 , 能 使 国 家 政 权 与 人 民 利 益 位 , 才 关键在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能严格执法 。 因此 , 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
能够得到统一 。 只有形成良好 的社会环境 , 工业 、 农业 、 、 科技 经济乃至教 人员严格执法的意识。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法律为基石 , 严格 按照法律 的
一
在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 , 更要保证公权力 的合法行使。 首先 , 社会。只有在 以一定的法律 为社会作保障的前提下 , 我们的民主生活才
就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合法 , 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 , 有 能得 到保障 。所以 , 具 要不断的改善法律环境 , 使法律深入到我们 的生活 。 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 没有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不 从视法律为对我们行为的约束转变到视其为我们 民主生活的保 护伞 。 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加强行政强制措施 的可诉性 , 能够加强对行政权 25 给予权利主体相应 的赔偿措施 . 力滥用 的约束和控制 , 强党风和廉政建设。 加 同时, 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可 在 民法 中, 我们有 这样的规定 : 胜诉 一方会得到败诉一方 的赔偿 以 诉讼 双方当事人 , 一个是 国 诉性 的研究发现这方 面在具体 的法条中并没有较为全面 的规定 , 这就为 及诉讼过程 中一切损失 。在行政诉讼法 中, 完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这方面的规定提供 了外在 的动力 , 同时关于 家, 一个是公民( 法人或组织 )那 么, 民就会存有顾虑 。 。 公 其顾虑有二 : 一 可诉性在学界上也没有 一个统一的观点, 这也说 明在这方面还有很大的 是 , 他们起诉的是 国家 , 那么起诉后果定为败诉 。 二是 , 如果胜诉 , 那么也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1、限制人身自由。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一是行政相对人处于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非管制不能避免行政相对人对其本人造成危害或对他人构成威胁。
二是行政相对人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
三是行政相对人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
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2、处置财物。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涉及所有权的4项权能,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置财物具体表现为对查封、扣押、冻结、使用、处分以及对财物的使用进行限制等。
3、进入住宅、场所。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危险,非进入住宅、场所不能实施救护或不能制止危害行为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入该住宅、场所采取一定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及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只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才具有可诉性,如果是抽象的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说行政处罚具体到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时,这些行政强制措施才能进行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4)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内容导航:问题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可参考:《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问题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内容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身的强制。
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
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加以限制的行政行为,主要有:强制、约束、收容、劳动教养、强制遣送、妇女教养和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和强制治疗,扣留、强制带离现场。
二是对财产的强制。
指行政主体针对负有履行行政法上的财产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依法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包括: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许可等。
问题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依执法人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方式实现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
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关系辨析
行政 强 制措施 , 例如 , 交警部 门对 于违 章停 车 的行 为
进行 拍 照 , 而 后进 行处 罚 的行为 就不 涉及 到查封 、 扣
押 车辆 的行 政强 制措施 。
( 二) 行政 强制措施 具 有独 立的 可诉性
从法 理 上讲 , 作 为某 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程 序 一 旦违法 , 直接导致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 程序错 误 只能作 为相 对人 起诉 该具 体行 政行 为违 法 的一 项
我 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 : 对于限 制 人身 自由或者 对 于财产 的查 封 、 扣押 、 冻结 等行 政
强 制措 施不 服 的 , 公民、 法 人和 其他 组织 可 以提起 行 政 诉讼 。由此 可见 , 行 政 强 制措 施 是 可 以成 为 法 院
( 一) 行政 强 制措 施 并 没 有 规 定在 行 政 处 罚 法 律规 范 当中
对 此有 两种 不 同 的 观 点 , 一 种 观 点认 为行 政 强 制措 施是 行 政处 罚 的 一部 分 , 应 当将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看成 行政 处 罚 行 为 的一 个 程 序 , _ l 因此 , 行 政 强 制
理 由, 而不能 单独对某项行政 程序提 出诉讼请 求。
法 院在 司法 审查 的过程 当 中对具 体行政 行 为审查 的 目的也是判 断 该行 为 是 否 合 法 , 而 不是 审查 某 项 程
措施 违 法必 然导 致行 政处 罚 违 法 ; 另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行政 强制 措施 具 有 独立 性 , _ 2 是 与行 政 处 罚 并 列 的
律 规定 的行 政处 罚程 序 。行政 机关对 于 涉嫌违 法 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核心内容:行政强制措施有哪些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人身或者财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的实施的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具体性、强制性等特征。
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1、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具体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
3、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从属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说,是为保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作出或实现所采取的行政手段。
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虽然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并非不利,如强制戒毒,有利于被戒毒者的身心健康,但就该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被戒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
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限权行为,而不是行政赋权行为。
5、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
行政强制措施均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最终处分。
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一种永恒的目的,它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措施;它只是约束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对被扣押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
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
6、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
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
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
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作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作出。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案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公司在其工厂内进行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年6月对该公司的废水排放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境保护局遂于同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事实、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核实了原告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2.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处罚过重。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过重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强制及其司法审查
(四)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司法审查 1、一般程序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即时强制、突发事件紧急程序、金融监管措施和进出口 货物技术监控措施属于特别法范畴 2、查封扣押和冻结程序应遵守一般程序 3、内部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补正 4、外部法律从程序违法的后果: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强制措施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不宜撤销的,确认违法采取补救措施 存在程序瑕疵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建议
二、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司法审查范围
(一)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盘问、传唤、人身检查、扣留、强制检测、 约束、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 2、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 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使用设备 3、扣押财物 扣留物品、暂扣财物、扣留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扣留汇款
(一)申请非诉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 2、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3、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3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非诉执行程序 1、先行催告履行,且催告书送达10日后未履行 2、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4、5日内受理及不受理裁定的复议权 5、行政决定具有执行效力的受理之日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6、行政决定存在明显违法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意见 7、受理之日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及复议权 8、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令状、委托执行)
(二)查封扣押程序 1、遵守一般程序,在告知程序中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2、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清单 3、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30日,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4、妥善保管义务和行政赔偿责任 5、不得查封扣押无关财物、生活必需品、禁止重复查封 6、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三)冻结程序 1、履行部分一般程序,不通知当事人到场 2、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3、金融机构有义务立即协助执行 4、冻结期限30日,可延长30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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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在《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
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
本文试图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实定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
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实定法概念,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注:见《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
)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注:见《刑事诉讼法》第6章,《民事诉讼法》第10章。
)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其形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具体事件作单方面处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特指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其形态表现为命令、决定、条例、决议等。
(注: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显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
仅将其按第一种含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大得多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质上属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碍诉讼行为的司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截然不同。
1989年以前,实定法上虽然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但并不表明实定法上没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规定,更不表明实践中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据统计,1989年以前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2页。
)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形态也多种多样。
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带回、人身搜查、人体检查(《海关法》)、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办法》)及人身扣留、强制实施行为、强制进入相对人处所等;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征缴滞纳金、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强行拍卖、以物拆抵等。
(注: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10页。
)这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基础。
继《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和《国家赔偿法》(1994年)分别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
《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来,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通观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展过程和具体形态,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进而言之,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强制措施(方式),哪些应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什么因素决定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二、现有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和分歧《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的关注和重视,甚至在众多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当中都没有涉及行政强制措施,(注:翻阅1989年以前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都没有提及行政强制措施。
另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36页。
)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以后,这种状态有所改变。
围绕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相当于通说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
(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第二,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包括直接、间接强制措施,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注: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 页。
)第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不仅指直接强制,还包括间接强制;不仅包括依一般程序实施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即时的强制措施。
(注:张树义:《冲突与选择》,第94页。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被称为即时强制。
(注: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上述观点就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而言,分歧点可以归结为一点,就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理论界所熟知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还是指全部行政强制执行?抑或指全部行政强制执行和全部即时强制?甚或排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仅指即时强制?上述认识上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法》本身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给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留下了较大的弹性和空间,立法和司法解释又未及时加以弥补;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充分学理研究的积累,致使立法和有关解释因缺乏深厚的理论背景而无所适从。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和形态分析理论认识上的分歧,给实践、特别是行政诉讼实践中识别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进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带来了难题。
这就产生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形态及其可诉性进行分析的必要。
从语义上分析,措施是指“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用于较大的事情),如计划已经订出,措施应该跟上”。
(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6页。
)依此认识,行政措施当指行政主体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办法。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正是沿此认识而使用行政措施的。
我国行政法的早期理论沿袭传统语义习惯,在行政法意义上将行政措施特定化为一个学理概念,并将其理解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处理”。
(注: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2页。
)这里,行政法理论使用的行政措施,已经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法定)的行政措施在含义和范围上有了分野,它剔除了“法定”行政措施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部分,保留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
随着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实践的发展,行政措施逐渐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取代。
(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正式使用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法理论研究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
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注: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注: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04页。
)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有许多差异。
但不论有多么大的差异,都属于此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彼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差异,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与非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那种把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或者把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及把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对立起来的做法是欠妥当的。
笔者认为,根据使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两种形态:一种是针对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
这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形态,(注: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3页。
)也是国外行政强制立法比较发达的部分。
(注:奥地利1925年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德国莱茵州1957年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日本1948年制定《行政代执行法》,我国台湾一直沿用1932年的《行政执行法》。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字面含义上理解,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直接作用于相对人,并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是强制措施。
这种强制措施,有主体、方式、程序、时限等要求。
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这一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只不过这种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义务的履行,或实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一些强制的方式具有灵活性。
(注: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新版,第495页。
)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习惯干将其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但由此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显然是不正确的。
另一种是不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是根据事态的紧迫需要,或者由于事件本身的性质,直接而突然地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施加强制的行政强制措施,通常又称为即时强制。
(注: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3~494页。
)即时强制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
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强行约束到酒醒的措施等即属此类。
行政强制预防措施适用于危害可能发生,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场合,其目的是防止这种危害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