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最新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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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计划生育知识问答

计划生育知识问答
10、阳性检出率如何计算?
答:怀孕人数除以总人口(千分比)
11、全员人口信息的管理范围?
本行政区域〔指本县(市、区)范围,下同〕内的所有户籍人口、流入人口,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应纳入本辖区内信息统计和管理范围,建立人口信息管理档案,纳入全员人口数据库。
12、人口信息统计和管理对象?
按照以 “户籍”为主,结合“常住”的管理模式,确保“应管尽管”、统计上“不重不漏”,以已婚育龄夫妇为主线确认人口信息统计和管理的主体。
答:历年未报是指当年统计年以前未上报出生、新婚、节育信息;
报送方法为:信息报告单单报一张,并注明补报。
3、信息报告单报送时间?
答:每个月10号、20号、月底汇总上报。
4、出生率如何计算?
答:出生总数除以总人口(千分比)
5、节育率如何计算?
答:已采取节育人数除以应采取节育人数(百分比)
6、上环术后应在那些时间接受随访
答:上环后的第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以后每年一次定期接受随访
7、哪些妇女适合服用口服避孕药
答:凡身体健康,原意采用避孕药避孕的妇女,包括新婚妇女,均可采用此法避孕药
8、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应到哪里领取
答:凡需要避孕药具进行避孕的已婚育龄夫妇可到当地计划生育服务站、村委会、社区、各单位领取
(1)、女方为本省非农户口并在本省常住的;
(2)、女方为本省农业户口并在本省常住,男方为非农户口的,或男方为农业户口且在本省同住的;
(3)、男方为本省女方为农业户口的。
★流动人口
1、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答:离开户籍所在地。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发布日期:2011-04-27(2011年4月19日)同志们:“十一五”以来,特别是2006年全省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形势分析会以来,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计生为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各项依法行政工作的部署,不断完善地方立法,深化普法宣传,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转变,稳步推进依法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升,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主要进展(一)加快推进法制体系建设。

一是逐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

今年2月24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顺利通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自3月15日起施行。

本次《条例》)修改,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再婚生育政策,取消3年生育间隔,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完善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及相关奖励优惠政策,明确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渠道和兑现责任主体,强化了政府责任,同时简化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完善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时代特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十一五”期间,围绕国家“一法三规”和省《条例》,我们还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构建了人口计生政策法规体系,为推进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础。

二是逐步完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The Them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2011 Version)Anhui Province, located in eastern China, has witnessed significant changes in its population dynamics in recent years.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posed by rapidurbanization and demographic shifts, the Anhui Provincial Government implemented th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in 2011. This legislation aimed to regulate population growth and promo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region.安徽省位于中国东部,近年来人口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应对快速城市化和人口结构转变所带来的挑战,安徽省政府在2011年实施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这项立法旨在调控人口增长,促进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One of the key objectives of the regulations was to promote a balanced population structure by controlling birth rates and regulating fertility behavior. It stipulated thatmarried couples should voluntarily practice family planning, but did not impose strict birth control measures. Instead,it encouraged families to have two children, especially those living in rural areas where fertility rates were higher.该条例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控制出生率和调节生育行为,促进人口结构的均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2011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

2011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

根据2011计划生育新政策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才可以申请生育二胎,具体中国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如下:(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另外,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依照中国计划生育新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村级工作试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村级工作试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村级工作试题测试人员:村两委全体干部(计生专干)测试时间90分钟单位:__________县__________乡镇________村是否党员:是否姓名:职务:全体两委干部共_______人,名单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所分工的村民小组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你所分工村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基本情况(20分,每空2分)1、全员人口___________人,其中:常住人口__________人,流出人口___________人已婚育龄妇女__________人,无孩妇女____________人,一孩妇女___________人二女孩__________人,孕检对象___________人;2、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__________人,特别扶助对象:_________人二、你所分工村组主要工作开展情况(50分,每空1分)1、新婚:2010年10月以来新婚__________ 对,其中户籍不在本村___________人。

2、孕情:截止目前在孕__________人,其中四个月以上_______ 人;最近一次孕检中未参加检查__________人,请写出未参加检查的夫妇姓名:(3分,没有缺检的,该项得3分)3、出生:2010年10月以来,共出生_________人,其中一孩:(男:________人,女_____人),二孩:_______人,(男:______人,女:______人),多孩_______ 人,(男:______人,女:_______人),政策内出生:_______ 人,属于早孕发现的:_______人,请写出有政策外二多孩出生的夫妇双方姓名:(3分,没有政策外二多孩出生的,该项得3分)4、人口变动:2010年10月以来,共死亡__________人,户籍迁出本村:___________ 人5、手术:2010年10月份以来,共做四项手术:______例,其中:结扎:______例(二女户结扎:______例),上环_______例,人流_______例,引产_____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2.25【实施日期】2011.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2011年2月24日最新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1年2月24日最新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针对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善有关规定,是必要的。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有不同认识。

会后,我委和法工委一起对常委会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将审议中的主要分歧意见向常委会负责同志作了汇报。

根据常委会负责同志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就审议中的几个问题向省委王昭耀副书记和省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了专题报告。

省委非常重视条例的修改工作,王昭耀副书记主持召开省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黄岳忠副主任、赵树丛副省长,我委及法工委、省人口和计生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此后,我委会同法工委、省人口和计生委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常委会负责同志作了汇报。

5月27日,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审查了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

6月14日,我们将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将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现将修改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

审议中主要有以下意见:一是要明确合同的性质;二是要保留原条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表述;三是关于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不够明确,操作上有难度,要进一步细化。

我们研究认为,为育龄人员提供优质、周到的生育保健服务是政府的职责,通过合同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责任,同时也使育龄人员更加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在当前的情况下是可行的。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0•【字号】皖发〔1995〕5号•【施行日期】1995.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1995年4月20日皖发〔1995〕5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认真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就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作出如下决定: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其领导班子和计划生育部门,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成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不得晋升职级工资,不得计算为晋升职级工资的考核年限。

二、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党、政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领导成员(任职不满两年的除外),予以免职。

三、对中央提出的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落实不力,计划生育工作处于失控状态,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处分;严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四、领导干部乱批生育指标的,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和统计人员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五、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应该给予“一票否决”和纪律处分的,应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并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案件,计划生育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严肃查处。

安徽超生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罚款标准导读:本文介绍的是安徽超生罚款标准。

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导读:本文介绍的是安徽超生罚款标准。

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由此可见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政策外一孩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具体标准由所在乡镇(街道)代征点统一确定;政策外二孩及以上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与夫妻双方的户口性质、政策外生育的孩次、子女出生的时间、子女出生的上一年度家庭的实际收入、所在乡镇的农民纯收入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有关,具体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不存在全市统一的征收标准。

比如:甲乡镇所在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00元、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000元,该乡镇张某某夫妻,于2009年度政策外生育二孩,该夫妇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一、如果该夫妇2008年度的实际收入为18000元(本人申报,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复核后认定),那么该夫妇应缴纳社会抚养费最低(按3倍计算)为18000×3=54000(元)。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了全面二孩政策,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然而,对于超生的家庭,也就是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的家庭,将面临罚款的处罚。

那么,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多少呢?
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超生的家庭,要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罚款的标准。

具体来说,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那么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对于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来说,罚款标准也有所不同。

在城市地区,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在农村地区,每多生一个孩子,罚款标准则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四倍来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超生的家庭,不仅要面临罚款的处罚,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比如,孩子入学、就业等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慎重考虑生育的数量,避免因超生而面临不必要的处罚和限制。

总的来说,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的,具体标准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有所不同。

对于超生的家庭来说,除了罚款外,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理性生育,避免因超生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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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臵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臵、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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