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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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于11月20日起实施.全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

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消(2011)65号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

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

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

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

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形成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消防工作新格局,不断提高全市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根据新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三条、《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调整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主任:罗群副市长副主任:张新年市政府副秘书长司军市公安局副局长樊荣声市公安消防局局长成员:吴平市法院副院长孙道林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曹劲松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闵慧市总工会副主席郑玲玲团市委副书记唐建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周文彪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朱家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任晓明市教育局副巡视员于建宇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杨平市监察局副局长石小宁市民政局副巡视员王星旅市司法局副局长芦明市财政局副局长周正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丁和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周奇市物价局副局长王之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王健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诸渊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包洪新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叶殿荣市城市管理局副巡视员丁海洋市规划局纪检组长郑永亮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赵菊林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何小庆市商务局副局长王加亮市旅游园林局副局级施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巡视员兰青市卫生局副局长李小保市体育局纪检组长曲学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徐利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俞荣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王浩康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姜立新市公安消防局副局长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局,樊荣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南京消防条例

南京消防条例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各类火灾隐患也随之而来。

3月23日,《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交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特别对高层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的性能作出明确规定。

高层工地要有临时消防设施记者看到,条例将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相关单位,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作为规范重点。

根据条例,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相关费用必须包含在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

单位不用合格材料最高罚5万由于近两年来发生的大火,多与建筑物外墙的保温材料有关,如上海高层大火。

因此,条例三十二条明确:“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内部装修材料,条例也明确要求“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一旦违反规定,必须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上4层以上不得设娱乐场所记者发现,条例还对燃料的使用作出硬性规定,“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60摄氏度的液体做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账”。

同时,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4层及以上楼层,都不得新设公共娱乐场所。

如果是在条例施行前已经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未竣工建筑内不能设集体宿舍很多住在员工集体宿舍的员工,往往消防意识淡薄。

为了更好地防止事故发生,条例也从源头对员工集体宿舍的消防安全进行了多项明确要求:“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3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7.9.2.7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北京《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八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中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每60日要至少清理1次,并做好记录备查。

天津《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重庆重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山东《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江苏省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江苏省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个人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消防条例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器材的,或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 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
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行政处罚程序
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等步骤。同时,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根据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情况,制定 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处置 措施和程序。
加强应急演练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 可行性和有效性,提高应急处置的熟 练度和协同能力。
强化应急通信和报告制度
建立畅通的应急通信渠道,确保火灾 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报告和响应。
火灾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总结与展望
06
本次培训课件的重点内容回顾
消防法律法规
课件详细解读了《江苏省消防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了消防 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火灾危险性及预防措施
分析了火灾发生的原因和危险性,介绍了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消防器材使用与维护
介绍了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维护保养和注意事项,提高了参训 人员的消防技能水平。
完善消防设施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按照规范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如灭火器、 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并确保其 完好有效。
通过宣传栏、宣传册、消防演练等多种形 式,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 能力。
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组建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加 强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 力。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7.9.2.7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北京《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八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中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每60日要至少清理1次,并做好记录备查。

天津《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重庆重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山东《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工矿企业、商业服务场所、居民社区等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和防火工作中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消防、救援相结合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严格执法检查,确保火灾事故的预防和减少损失。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消防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六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源头防控、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火灾隐患台账和消防安全档案。

第七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省、市、县四级联动,形成强大的消防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加强火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消防救援能力和专业素养,做好灾害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自防自救能力,做好火灾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第十条消防设施设备的采购、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保障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惩处,并公示其违法行为,以警示他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阶段就充分考虑消防安全要求,对于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保证职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 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上位法的修订以及消防工作形势的变化,原法规已不能适应该市消防工作的需 要。为了保持法制统一,更好地解决新形势下消防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新的消防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对消防宣传教育、火 灾预防的规范重点和消防应急机制作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谢谢观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市的消防工作出现新的矛 盾:一方面,随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隧道、地铁线路快速发展,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断增多,城 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客观上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市《办法》制定时间较早, 在法规层面上,消防工作责任制不够完善,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制度尚不够完备,防范火灾风险的有效机制需 要进一步构建,这些都急需通过地方法规加以完善。此外,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 条例》也有许多新规定,我市法规迫切需要与之衔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我市消防工 作积累的经验,制定了《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 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会【发布时间】2011-03-24【生效时间】2011-07-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年11月5日)一、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在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方面的作用,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城市消防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不脱产的队伍。

在厂矿、企事业、学校,由单位保卫部门领导;在街道(镇)和农村社队,由单位行政和公安派出所实行双重领导。

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必须把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布置和检查工作,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并给予业务指导。

三、厂矿、企事业、工地、仓库等单位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街镇和农村,可根据具体情况,以街道(镇)、居委会、生产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建立。

义务消防人员要力求精干,一般可按下列比例组建:1、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常年职工在一千人以下的,义务消防队员要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要占百分之五左右;五千人以上的,要占百分之三左右;2、易燃易爆和远离市郊的单位,要适当增加义务消防队员比例。

仓库义务消防队员的名额,要根据物资储存性质、仓库面积、建筑结构和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特点酌定;3、城郊居民和农村社员中的义务消防队员,一般要占十八周岁以上人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四、义务消防队的组建,一般可以原消防队员作为基础,采取本人报名(包括妇女)与群众推荐相结合,提出人选名单,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并分别送主管区(县)、街道(镇)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南京市的火灾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火灾防治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设立消防局,负责本市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消防局下设消防分队,分管各区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南京市各区设立消防站,负责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六条南京市各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意识,建立健全火灾防范制度。

第七条南京市公共场所应设置合格的防火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章应急救援
第八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南京市消防局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第九条南京市消防部队应当保持高度戒备状态,随时待命,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及时有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火灾隐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故意放火或者其他破坏消防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南京市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南京市消防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以上是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广大市民能积极
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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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

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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