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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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以及从事与装饰装修工程配套的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监督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由市建委、市经委共同管理。

县装饰装修活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建工、物价、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企业。

第六条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办理报建和招标手续。

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八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市建委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需申请领取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方便群众的住宅装饰装修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设立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以及成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提供信息咨询、设计、工程监理和劳务等服务的企业,应当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书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人员不得持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复制以及其他无效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或上岗证书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放射性等环境污染超标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问题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认可的文件或准许工程使用文件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等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所产生的噪声,在午间和夜间禁止进行产生高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未办理核准手续的;

(三)未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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