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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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l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

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审判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 中,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撤销其征用店屋和查封、扣 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并就赔偿问 题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 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福州市晋安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 条的规定,于 1997 年 8 月 7 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魏卫帆 撤回起诉。

对于张某的轿车被损毁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 依据《行政强制法》应如何处理? 答:有城市 客运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 26 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 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 62 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擅自 使用扣押财物的行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一 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时,正确的救济方式, 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果行 政机关没有告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行政 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 释》)第 41 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 2 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之所以确定 2 年的起诉期限,是为 了保护那些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但却不知道如何维护 自己合法权利的当事人不至于“求告无门”。本案中,镇 政府告知了邹某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是告 知起诉期限错误,邹某若是认为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 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邹某怠于 行使诉权,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决定的执行力应当得到实现。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2004]20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2004]20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2004]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中共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16•【字号】榕市容党[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榕市容党〔2012〕25号)为积极探索预防腐败的有效途径,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政风险防范能力,根据市纪委《关于印发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榕纪发﹝2012﹞7号)的部署,结合市容系统实际,现就我局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工作方针,以廉政风险排查为基础,以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全面实施办事权公开为核心,以建立健全防控制度为保障,创新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预防及时、制约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确保权力正确行使,为推动市容管理和执法工作更好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1、坚持统一领导。

局党组将防控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党组统一领导、党组书记亲自负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全体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科室负责人为该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宣传教育,落实具体工作,确保按时、按阶段完成工作任务。

2、坚持教育为先。

要注重预防,教育为先,教育与惩处并重,达到既教育干部群众,又突出预防的目的。

3、坚持开拓创新。

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创新,在遵循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市容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健全工作机制。

4、坚持务求实效、统筹兼顾。

要克服避重就轻,敷衍了事、走过场的思想认识,努力做到防控工作与业务工作互相协调,互相促进,互相推进、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各地市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费文件

各地市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费文件

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置、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滨海县物价局滨海县建设局滨价发[1998]108号滨建[1998]112号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置、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盐政发[1998]199号、盐市价发[1997]87号文件精神,现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费、处置费、有偿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批复如下:一、建筑垃圾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计收。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费,每吨8元或每立方米12元计收。

未竣工工程应补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和费用。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委托清运有偿服务费,按每吨22元计收。

如单位自运的,不得收费。

四、所收取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环卫事业,并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本批复从办理收费许可证注册手续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参考网址:/html/89/n-89.html索引号:FJ00206-2600-2000-01709 文号:闽价〔2000〕房字497号发文机构:福建省物价局发文日期:2000-11-28内容概述: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福州市物委、财政局:你市《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的请示》(榕价费字〔2000〕85号)悉。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理收费的行为,根据省建委、省物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爱卫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的通知》(闽建城〔1993〕048号)规定,结合你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其中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

二、凡在你市建成区范围内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按本批复的收费标准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1、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管网工程按施工面积)缴纳1.20元/平方米;2、有进入固定受纳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取5元/立方米。

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五一节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五一节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五一节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29•【字号】榕市容综[2014]82号•【施行日期】201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五一节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通知(榕市容综〔2014〕82号)各区市容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2014年五一劳动节即将到来,全市市容环卫系统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部署要求,以备战全国文明城市总评为契机,围绕服务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认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落实长效管理责任制,不断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现将做好五一节期间的市容环卫工作通知如下:一、及时部署,明确重点认真贯彻落实《2014年福州市文明城市总评工作任务分解表》及《2014年文明城市建设综合整治专项活动方案》的目标任务。

各区市容局,局属各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围绕全面做好五一节期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工作措施。

认真部署,落实责任,做好摊点整治、精细保洁、内河保洁、渣土管理等重点工作,确保全市干净、整洁、有序。

二、认真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工作(一)强化市容管理。

一是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节日期间各区市容局要继续组织执法力量,实行定人定岗管理,采取巡查与定点值守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开展占道摊点、店外店、散发小广告等违规行为等专项整治,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做到景观线路、公园景区周边及二环路以内路段基本无摊点、排挡等显见性违章。

二是突出做好拱门、楼体布幔、门楣条幅乱悬挂、门前移动广告牌等临时性广告的清理,全面清洗临街店面、电杆、卷帘门、护栏、灯箱广告牌及公共设施上的乱涂写、乱张贴,确保立面整洁。

三是开展“两车”乱停放整治,重点整治“两车”乱停放挤占盲道。

各地市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费文件

各地市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费文件

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置、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滨海县物价局滨海县建设局滨价发[1998]108号滨建[1998]112号关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置、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盐政发[1998]199号、盐市价发[1997]87号文件精神,现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费、处置费、有偿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批复如下:一、建筑垃圾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计收。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费,每吨8元或每立方米12元计收。

未竣工工程应补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和费用。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委托清运有偿服务费,按每吨22元计收。

如单位自运的,不得收费。

四、所收取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环卫事业,并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本批复从办理收费许可证注册手续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参考网址:/html/89/n-89.html索引号:FJ00206-2600-2000-01709 文号:闽价〔2000〕房字497号发文机构:福建省物价局发文日期:2000-11-28内容概述: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福州市物委、财政局:你市《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的请示》(榕价费字〔2000〕85号)悉。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理收费的行为,根据省建委、省物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省爱卫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的通知》(闽建城〔1993〕048号)规定,结合你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其中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

二、凡在你市建成区范围内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按本批复的收费标准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1、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管网工程按施工面积)缴纳1.20元/平方米;2、有进入固定受纳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取5元/立方米。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

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06件) (2004年4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70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福州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1983]27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管理的通告(榕政[1986]11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1988]8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福州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通知(榕政综[1988]100号)5.福州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拍卖暂行规定(榕政综[1988]32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综[1988]129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利用外资项目下放审批权限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88]194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89]153号)9.福州市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办法(榕政[1990]10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0]25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市容交通秩序的通知(榕政综[1990]12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柴油后三轮机动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0]182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6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7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1]43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1]256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强集贸市场摊位费收取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1]273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16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25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清理外来人口办公室关于清理外来人口、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5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榕政综[1992]81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2]115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建保安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164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加罚没商品和华侨、港、澳、台胞及其他人员携带进口商品定点收购经营单位的批复(榕政综[1992]201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无委会加强无线电管理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3]34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3]160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榕政[1994]9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通告(榕政[1994]27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统计开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4]4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兴投资区比照享受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4]60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实行食盐加碘的通告(榕政[1995]21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5]2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小货车、私人小客车实行限量报牌的批复(榕政综[1995]104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市外贸出口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5]172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耕地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5]175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若干事项的通知(榕政综[1995]238号)3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年检的通知(榕政综[1995]249号)3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除丧葬陋习的通告(榕政[1996]16号)3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1996]8号)4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6]10号)4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和考核若干事项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6]75号)4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6]155号)4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行车年检纳税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10号)4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26号)4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交通局《关于加征出租小汽车营运牌证使用金和新投放营运牌证实行公开竞买的意见》(榕政综[1997]53号)4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102号)4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119号)4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196号)49.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一栋楼”退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24号)5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管委会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若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25号)5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受理项目呈报市一级机构审批内部运转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35号)5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健康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49号)5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266号)5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木材市场的通告(榕政[1998]10号)5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地区用地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6号)5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8]39号)5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23号)5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8]174号)5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93号)6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318号)6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100号)6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各类展销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183号)6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223号)6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343号)6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0]259号)6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0]317号)6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运用价格收费政策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榕政综[2001]42号)6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宾馆酒店接待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1]55号)6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用途变更登记问题的批复(榕政综[2001]315号)7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不宜收购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补充通知(榕政综[2002]127号)二、废止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36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音像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88]246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89]264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春节、元宵期间文化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9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五家单位《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60号)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117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1990]185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务出国人员政审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26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废旧金属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245号)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医药公司等单位《关于治理整顿我市医药市场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1990]246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农药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57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商业局等关于加强对个体饮食、理发美容业整顿管理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5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福州市抗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66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1]187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园林建筑工程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办[1991]234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电局关于加强福州市有线(闭路)电视单位节目播放和供电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2]117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3]87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宗教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88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福州市社会团体兴办第三产业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117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建委、市城管委关于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4]21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4]7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委、市财委关于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10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4]168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委关于开展禁止养犬综合治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75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在涉外建设项目中设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4]188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和桌(台)球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5]59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外经贸局关于整顿我市对外劳务经营秩序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榕政办[1995]244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户粮籍迁移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6]220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救助困难企业职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6]291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福州地区宗教用品市场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7]115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一栋楼”各成员单位办事窗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7]211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环保局《福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难以降解塑制餐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9]37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粮食局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0]3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0]210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施工建设中路名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0]219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福州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1]97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2]133号)。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正文:----------------------------------------------------------------------------------------------------------------------------------------------------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7年3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使用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居住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中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各项配套设施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配套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安全设施、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项目是否符合居住条件而进行的综合验收。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等。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下列单位组成:市建设委员会、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园林局、市电业局、市消防支队等涉及居住条件的相关部门,以及受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区政府、街道等。

参加验收小组成员由上述单位全权委托,并履行各职能部门的最终职责。

第五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同时对住宅新村建设项目承担最终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含0.5公顷)以上的所有住宅小区,均纳入竣工综合验收范围。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二)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住宅小区、公园、广场等场所业主或经营管理单位;(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业主或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门前秩序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园林绿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商贸、民政、文化、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落实情况。

福州市城区自由市场管理暂行规定.doc

福州市城区自由市场管理暂行规定.doc

附件福州市城区自由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为加强福州城区自由市场(含早市、夜市、全日市、大排档疏导点)管理规范,满足市民生活需求,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适用于市内五城区。

七县(市)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意见,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的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市场是指经各区政府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每天按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排档小吃、农副产品、小商品等为主的临时性交易场所。

第三条自由市场的设置应坚持属地管理、疏堵结合、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便民利民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方式,引导零散、流动摊点进场规范经营。

第四条各区政府作为自由市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辖区自由市场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牵头建立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市城管委作为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自由市场的设置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属地街镇作为自由市场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自由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市场监督、卫生、环保、建设、公安、财政、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建立齐抓共管的长效管理机制,保障自由市场规范有序经营。

第五条自由市场经营范围:(一)早市:蔬菜水果类、水产品类、家禽家畜类、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等:(二)夜市:日杂小商品类、服装鞋帽类、手机贴膜、音像制品、报刊杂志、花卉等;(三)大排档疏导点:地方传统风味小吃等各类饮食摊点、排档。

第六条自由市场选址以不影响交通通行,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产生环境污染为前提,按照“主干道严禁、次干道严控、小街巷规范”的要求,分为禁设区、控制区和可设区。

(一)禁设区: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周边控制地带;城市桥梁涵洞与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城市广场、城市综合体及各公园景点周边。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批准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2.08.29【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08.29【实施日期】1992.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8日)修订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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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改)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12.18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8
【实施日期】1992.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行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和整修。

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在主要干道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破墙开店必须符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确需临时搭建或占用的,须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四)对必须留置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五)机具设备、物料应摆放整齐;
(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七)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路牌、门牌、汽(电)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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