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视角下的自首扩容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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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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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2011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民法学方向1、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2、论我国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3、论我国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4、论意思表示5、论表见代理6、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7、论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问题8、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9、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10、论虚拟财产权11、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12、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13、论担保物权的竞合14、论居住权15、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16、论小区业主自治权17、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18、论高层建筑不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9、论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0、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1、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2、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3、论雇主责任24、论公务侵权责任25、论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7、论共同危险行为28、论共同加害行为29、论专家的民事责任30、“人肉搜索”的法律思考31、论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32、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33、论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34、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35、论预告登记36、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37、论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38、论婚约39、论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合同法学方向1、论合同自由原则2、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4、论格式合同5、论强制缔约6、论缔约过失责任7、论无效合同8、论可撤销合同9、论效力待定合同10、论无权处分11、论同时履行抗辩权12、论不安抗辩权13、论债权人代位权14、论债权人撤销权15、论合同的解除16、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7、论违约金责任18、论赔偿金责任19、论合同解释20、论合同的相对性21、论涉他合同22、论预约合同22、论实践性合同23、论要式合同24、论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25、论射幸合同26、买卖合同典型法律问题研究27、论赠与合同28、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29、商品房预售中的法律问题30、电信服务合同实务纠纷研究31、保险合同问题研究32、客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33、论委托合同34.论合同的订立程序35.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36.论合同中的无效代理37.论合同的效力38.论诚实信用原则39.论合同的附随义务40.论合同的解除41.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42.论违约责任制度43.论合同的担保44.论合同解释的原则45.论合同的履行46.论格式条款立法完善47.论合同保全制度48.论赠与合同的撤销商法学方向1.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2.论信托公示3.论特许连锁经营中的法律问题4.论商号权5.论商主体的价值及其法律规制6.论商事人格权的性质7.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8.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9.论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公示制度10.公司设立瑕疵及其法律后果11.论公司能力的法律限制12.人力资本出资法律问题探讨13.论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1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15.对公司董事职权制衡机制的探讨16.论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17.论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问题18.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19.论公司的出资形式20.对母子公司相互关系的法律规制21.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22.论股东表决权代理23.论破产能力24.论破产管理人义务与责任25.论票据质押26.论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及其完善27.票据挂失止付问题探讨28.论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29.空白票据法律问题探讨30.论信用的建立与票据制度的完善31.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缺陷与制度创新探析32.论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33.论要约收购中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34.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之的比较及我国基金组织之选择35.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平衡36.公司并购中独立董事制度的效能37.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38.论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人员39.操纵市场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规制40.我国股东代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41.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探析42.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43.论我国债券发行制度的完善4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探析45.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46.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成立47.论保险代理人制度及其权限48.论保险利益及其存在的问题49.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50.论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51.论保险的代位求偿权52.论责任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53.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54.论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55.复保险法律问题探析刑事诉讼方向1、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2、论刑事和解制度3、侦查陷阱的法律分析4、论非法取证5、论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6、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7、论控辩的制衡8、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法理学方向1、公民意识与法治政府建设研究2、法治政府建设研究3、民俗习惯与法治建设研究4、论良法的标准5、民俗与立法研究6、法的人权价值研究7、地方自主立法研究8、民俗习惯与司法研究9、公民直接立法制度研究10、农村法制建设研究11、论当代法律文化建设的现状12、论当代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13、论当代法律文化的出路与选择14、论农村纠纷解决的理性选择15、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及治理16、农村法律援助问题研究17、论法律信仰18、论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护19 论腐败行为的法律控制民事诉讼方向1、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2、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3、民事反诉制度研究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5、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6、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7、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8、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研究9、民事再审制度研究10、民事执行程序制度研究11、民事保全程序研究12、民事诉讼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研究13、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制度研究14、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5、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法制史方向1、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家族法规问题2、二十一世纪的男女平等权问题3、既成事实与农村宅基地纠纷4、二十一世纪的水权益问题5、二十一世纪的调解问题国际经济法方向1、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2、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3、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研究4、论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5、论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6、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7、论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8、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管制9、论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其解决10、论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11、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12、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及其救济1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研究1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15、论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两项保留16、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法律管制17、论我国服务贸易立法的现状和完善18、论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19、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20、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的欺诈与防范21、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法律问题研究22、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23、外资并购面临的法律问题与对策24、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25、后WTO寸期中国外资法的完善26、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的完善27、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28、外资投资性公司法律性质探析29、国际投资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30、国际投资壁垒的法律应对31、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32、中国利用ICSID 国际仲裁机制的立法思考33、论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34、论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35、论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36、. 电子提单法律问题37、论预借提单法律性质38、倒签提单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解决39、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效力问题探讨40、论国际贸易中的绿色贸易壁垒41、论汉堡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42、论我国的外贸救济法律制度43、论我国反倾销法的现状与完善4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45、中国产品遭遇特别保障措施的现状与法律对策46、中国产品遭遇反补贴措施的现状与法律对策47、论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48、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49、WT(环境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的冲突及其解决50、跨国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及其防范51、国际逃税的法律对策52、论对跨国公司国际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53、国际重叠征税的法律问题54、国家金融安全的法律保障55、人民币汇率平衡与风险防范的法律规范56、金融危机下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法律对策57、中国外资银行审慎监管制度的法律构建58、外商证券投资的法律问题59、新型国际贸易壁垒及其法律应对措施60、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的协调机制研究环境法方向1、促进清洁能源发展的制度设计2、垃圾分类回收立法研究3、试论煤炭资源立法的完善4、环境刑事责任比较研究5、代执行制度研究6、垃圾处理法律问题研究刑法方向1、刑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每个原则可以分别拟你要写的标题)2、刑法空间效力问题3、刑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4、刑法解释问题研究5、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探讨6、单位犯罪的认定7、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8、犯罪行为研究9、犯罪结果研究10、犯罪故意的认定11、过失犯罪的认定12、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认定及其意义13、间接故意的认定14、意外事件的认定15、正当防卫的条件与防卫过当16、无过当防卫的条件17、紧急避险问题研究18、犯罪预备的认定19、犯罪未遂的认定20、犯罪中止的认定21、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22、过失共同犯罪研究23、主犯的认定24、从犯的认定25、教唆犯的认定26、刑事责任的理论27、刑罚目的理论28、刑罚体系研究29、主刑的改革设想30、附加刑的改革设想31、自由刑的改革设想32、死刑的改革设想33、死缓制度研究34、缓刑制度研究35、减刑制度研究36、假释制度研究37、赦免制度研究38、累犯制度研究39、自首、立功的认定40、刑法分则各个罪名的任何一个方面的问题(如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条件等都可以自己命题当作毕业论文的题目)知识产权法方向1、论信息网络传播权2、音乐电视(MTV著作权问题研究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4、论把软件定义为作品的合理性5、论专利权滥用的规制6、、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可行性研究7、生物技术的可专利性研究8、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9、论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10、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11、论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12、论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13、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保护14、遗传资源与知识产权保护15、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经济法方向1、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2、论经济法的责任3、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4、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5、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6、论经济法的理念7、论经济法持续发展理念8、公司社会责任研究9、论公司法中的资本原则10、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11、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12、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3、我国公司合并中的诸问题14、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1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1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信用风险防范的法律思考17、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8、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19、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0、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1、有限责任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2、关联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23、上市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比较研究24、论股东权25、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内外结构26、论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27、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制度研究28、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研究29、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30、财政立宪主义研究31、预算监督制约制度研究32、论税收法定原则33、论税收公平原则34、论量能课税原则35、论实质课税原则36、论税收优先权37、论税收代位权、撤销权38、税收优惠制度研究39、税款核定权研究40、税务检查法律制度研究41、税收滞纳金法律问题研究42、延期纳税、退税法律制度研究43、遗产税法律制度研究44、环境税法律制度研究45、社会保险税法律制度研究46、纳税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47、纳税人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48、纳税人保密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49、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研究50、强化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研究51、增值税法有关问题研究52、消费税法有关问题研究53、营业税法有关问题研究54、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研究55、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研究56、税务复议与诉讼问题研究57、反不当竞争法研究58、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59、试论商业贿赂和特征60、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61、论欺骗性商业宣传行为62、论商业诋毁行为63、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64、对外资跨国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研究65、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66、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应效力67、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68、试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所遵循的原则69、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范围研究70、生产者、销售者法律义务研究71、产品瑕疵责任研究72、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73、产品召回制度研究7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75、试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76、试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77、论消费者知情权78、消费者人格尊严权保护研究79、价格法有关问题研究80、《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职能81、国有资产管理法有关问题研究。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境外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合作制度的完善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境外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合作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境外追缴犯罪所 得制度存在的
的措施 。《 公约》 在追缴犯罪所得国际合作提 出的 主 要 问题
( 我国法律对 犯罪所得规定 的过于狭窄、 一)
追 回机制分为直接追 回和间接追 回。直接追 回资 原则
产的机制 , 是指~个缔约 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 《 公约》 的犯 罪所得 , 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 被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 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 取没 接或 间接产生或 者获得的任何 财产, 包括三种表 收等处置措施 的情况下 , 通过一定 的途径 , 直接主 现形态 :1 替代 收益, () 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
20 0 6年 2月
从 《 合 国反腐败 公约》 联 看我 国境外追缴 腐败犯罪所得 国际合作制度0 8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 , 北京

要: 中国已成为腐败犯 罪所得的重大流 出国, 大量腐败犯罪所得流 出国外 , 直接威胁着 国家的
金融秩序 和经济安全。20 年签署的《 03 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 ( 公约》在境外追缴 腐败犯 罪所 ) 得( 以下腐 败犯 罪所 得 简称 犯 罪所得 ) 国际合 作制 度 方 面提 出 了比较 完善 的针 对性 的措 施 , 公 约 》 跟《 相 比 , 国在境外追缴腐败犯罪所得 国际合作制度方面还存在较 大差距 , 我 应从立法、 政等方面加 以完善。 行
被转移到本国境 内的犯罪所得进行没 收后 , 再将 来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 ) 2 混合 其返还给另一缔 约国的资产追 回方式 。这种资产 收益 , 即犯罪所得 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 的其他 追 回方式 由《 公约》 5 条加以规定 , 第 4 又称为通过 财产相互混合 。《 公约 》 3 条第 5 第 1 款规定 , 如果

国际刑法公约中的_保护主权_条款探析

国际刑法公约中的_保护主权_条款探析

甘肃社会科学 2005 年第 6 tes Parties shall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overeign equali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States and that of non- intervention in the do mestic affairs of other States. ) 2. 本公约的任何规 定均不赋 予缔约 国在 另一国 领土 内 行使管辖权 和履行该另一 国本国法 律规定 的专属 于该国 当 局的 职能 的 权 利。 ( 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entitles a State party to undertake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the exer cise of ju risdiction and 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that are reservedexclusively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at other State by its domestic law. ) 2003 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下称 2003 年公 约 ) 也 是 在第 4 条规定 保护主权 的条款 : 1. 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时 , 应当 恪 在 艾希曼案 问题上 , 以色列 ( 包括以色列支持 ) 的 绑架 行为侵犯了阿根廷的主权这一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因此 , 安 理会要求以色列应对阿 根廷进 行赔偿。但 阿根廷 提出的 艾 希曼在 二战 中犯下罪 行时 , 以色列 国家还 没有成 立 , 因 此 以色列不具有管辖权的主 张以及 以色列 应将艾 希曼送 回阿 根廷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在 艾希曼案 发生的年代 , 国际 社会更多关注的是艾希曼因其所犯罪行应受到惩罚 , 而对以 色列通过绑架使艾希曼受 审的不 法性以 及耶路 撒冷法 院的 判决没有提出过多的异议。 在安理会的辩论中 , 以色列 代表提 出 , 是 艾希 曼被扣 押 对国际和平造成威胁吗 ? 不是 ! 事实上 , 真正的对和平 的危 险在于艾希曼不受处罚。前苏联则指出 , 在第 二次世界大战 时 , 以及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一直要求将纳 粹战犯送上法

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立法完善
辞典:研 究方向 :刑法 、刑事拆豁 法、刑事政策。
到柬根 ,男 , 擎博士 ,中国人 民公安 大擎法律 系副教授 ; 究方向 :刑法擎。 法 研 邵沙平. 圆洗钱—— 国除刑 法和 圆 内刑法 的新领域【 】 高铭暄 , 秉志.刑法蒲装 ( 2卷 ) 跨 c, / 趟 第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19 : 9 9
5 4。 2
维普资讯
输《 辫合圜反腐败公皋 》舆我 圜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立 法完善 勺
兹《 公约》要求各缔约圆在圜内法中将毒品贩逼和清洗毒贼的行届碓立禺犯罪。南此可兄 ,我固洗钱犯罪
的立法徙一 阴始就舆固隙公约紧密相连。 19 年修 後的 《 97 刑法 》 在第 1 1 9 保首次明碹规定了洗锺罪。雕然在修 遇程 中, 立法楼网曾将洗袋
犯罪”在 内的殿重犯罪 , 而崴重犯罪 的箍圉可限定届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 6 倜月 以上 的犯罪 , 遣檬的鲍
圉既符合固隙上多数固家的立法规定 ,也符合我 圆参加 的圆隙公约 的檩辈。 第三獯是最届鹰泛的上游犯
第一往是特定的犯罪檀颓说 ,即恝属将洗钱罪 的上游犯罪限定届贱穗特定的犯罪 ,在现行刑法规定之外,
邋包括贪污贿赂犯罪 、 金融犯罪等 ,以後根攘司法寅践 的情况 ,再搪展筢囤。第二棰是咸重犯罪说 ,即勰 禺在现陪段宜将洗镬罪的上游犯罪搪大届包括 “ 毒品犯罪 、走私犯罪 、黑社合 眭嚣的组缄犯罪、恐怖活勤
果绽立法背景看 ,上述规定正是固隙像约国内化的髓现 。18 99年 9月,我 圆加入了 《 聪合 圆禁毒公约 》 ,
【 作者简介 】
樊凰林,男,山柬冠繇人,中圆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19 年作属封圆家有突出贡戟的粤家享受国耪院特殊津贴待遇, 92 19 99年被 中圆法擎合授 予 中圆老法擎家稽虢 .其事迹被载入 《 中国蚩代名人绿 ) 《 界名人碌 》等八 十 多往名人绿 和名人 ) 世 、

国际反贪污刑法规范视角下我国贪污罪主体的完善

国际反贪污刑法规范视角下我国贪污罪主体的完善

国际反贪污刑法规范视角下我国贪污罪主体的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吸收、借鉴了国外的法律思想,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贪污罪主体,自然不能忽视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规定。

一、国际反贪污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犯罪主体《联合固反腐败公约》作为用于指导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的反腐败司法实践及国际反腐合作都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贪污罪的主体界定为公职人员,其中第2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是指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不论该人的资历如何: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通过公约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贪污罪主体认定标准上采取公务说,将贪污罪主体确定为公职人员。

外国刑法中虽然对贪污罪也是从严惩治,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贪污罪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法系国家,对贪污罪的刑事立法也未必一致。

由于国家体制的不同,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私有财产与国家财产并没有予以区分,所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并无和我国刑法中贪污罪意义完全相同的罪名。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贪污罪规定在侵占罪中,如德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侵占罪的定义是非法剥夺己在自己占有或保管之的他人财物。

日本刑法与德国刑法一样,只规定了侵占罪,但其刑法第252条规定有:虽属自己之物,在公署命令保管的情况,而侵占之者,与前项相同,这属于业务上侵占罪。

大陆法系中德国刑法中的贪污罪包括在侵占罪中。

而意大利刑法中的贪污罪被一些学者称为监守自盗罪,指公务员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法侵占因职务或公务所持有的款项或其他动产物品,或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窃取的犯罪。

意大利刑法中该罪归属于公务人员侵犯公共行政罪,而并非如德国和日本刑法中规定为侵占罪,其主要特征是本罪的主体为公务员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必须是基于职务关系而形成,这种规定与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颇为相似。

国际法自卫权发展论文

国际法自卫权发展论文

国际法自卫权发展论文国际法自卫权是国家自我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

虽然自卫权的概念自古至今一直存在,但是它的实践和发展始于联合国成立以来。

本文将从自卫权的概念、历史和现状、实践和发展等角度,综述国际法自卫权发展的主要内容。

一、自卫权的概念自卫权是指国家在外部受到侵害或面临外来危险时,为了自我保护,依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采取行动,防止或消除危险,恢复正常,保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二、历史和现状早在万世国际公法公约(1625年)和威斯特法典(1648年)时期,自卫权的概念就已经形成。

但是自卫行动在一些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也没有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国际行为得到普遍承认。

直到联合国成立,自卫权才被正式地纳入国际法体系中。

在联合国宪章中,第51条规定:“任何会员国如在遭受抨击时,具备不可抗拒的自卫权”。

也就是说,联合国承认国家有自卫的权利。

但是,自卫行动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必须在安理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授权下进行,自卫的行动必须是限制性的,不能违反国际法,不能损害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其它的法律义务。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承认自卫权的存在,但对于自卫行动的具体限制和条件,各国之间存在较大分歧。

一些国家认为,自卫权是一种国家不可或缺的权利,国家在面临安全危机和严重威胁时应该行使自卫权。

而一些国家则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不能以任意的方式行使自卫权,否则会造成国际法秩序的破坏。

三、实践和发展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社会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冲突和战争,自卫权也成为国家采取战争行动的根据。

例如,美国在2001年发动的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就是以自卫权为由进攻的。

但是,这些自卫行动也饱受争议,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认为,这些行动违背了国际法的规定和原则,建议通过和平解决危机问题。

在自卫权的实践和发展过程中,也涌现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例如,网络攻击、恐怖活动等新型威胁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重大危机,自卫权在应对这些威胁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国际法庭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剩余强制管辖权——兼论对解决我国南海问题的启示

国际法庭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剩余强制管辖权——兼论对解决我国南海问题的启示

国际法庭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剩余强制管辖权——兼论对解决我国南海问题的启示李文杰【摘要】临时措施、迅速释放与初步程序虽然均规定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中“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一节,但国际法庭在行使这三项权利前必须确立其具有与在一般强制程序中不同的管辖权.其中临时措施需具有“非预判性”的初步管辖权、迅速释放需具有“独立自给”的特别管辖权,而初步程序则需具有“专设”的预审式管辖权.且国际法庭在该节中所具有的剩余管辖权与我国的南海问题密切相关,应予以重视.【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34)002【总页数】8页(P11-18)【关键词】剩余强制管辖权;临时措施;迅速释放;初步程序【作者】李文杰【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3.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在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二节规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该程序的管辖权与以往如国际法院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权是通过声明或其他方式来选择是否接受不同,而是只要一国成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就必定受其约束,该国仅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解决机构或作出例外声明。

自2013年菲律宾单方将与我国间南海问题提交国际法庭要求强制仲裁后,有关这一管辖权的构成、排除与抗辩等问题一时成为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

然而,《海洋法公约》在设置这一机制的同时亦曾因考虑到相关情况而专门赋予了国际法庭三项特殊权利,即规定临时措施、裁定迅速释放、发起初步程序,但目前与之管辖权有关的研究却较为罕见。

实际上,不仅临时措施与初步程序与“中菲南海仲裁案”关系密切,迅速释放更是解决目前外国在南海长期羁押我国渔船问题的重要路径。

因此,本文将以比较分析的方法为基础,紧密结合实证考察,对该类强制管辖权进行深入研究,以求能够对我国南海权益的维护有所裨益。

试论国际法视域下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建构——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启迪

试论国际法视域下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建构——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启迪

试论国际法视域下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之改革与建构——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启迪
周顺忠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06(016)006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存在着相当大的冲突和矛盾.国际公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为履行缔约义务,必须抓紧时间修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适应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总页数】7页(P5-11)
【作者】周顺忠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扬州,225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2
【相关文献】
1.公安刑事执法活动贯彻人权保障的思考——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背景[J], 李良义
2.国际法视域下我国刑事侦查制度之改革与重构 [J], 周顺忠
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建构——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视角 [J], 赵新彬
4.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有的十大理念--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论前提 [J], 申君贵;伍
光红
5.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思考 [J], 钟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自首认定标准的演绎扩张与限缩_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自首认定标准的演绎扩张与限缩_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刑法》第67条分别于第1款、第2款规定有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情形,由于成文法具有的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疑难案件自首的认定离不开必要的释法活动,但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又不承认法官个人有权解释法律,所以最高司法机关依靠不断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自首的认定条件,试图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平顺个案间的执法差异。

其间有合理的演绎扩张,也有不恰当的紧缩。

笔者以自首疑难案例的认定为切入点,就司法解释涉及的几个问题,阐述一己之言,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自动投案中“自动”认定的演绎扩张一般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条件。

如何认定自动投案,除了投案的时间、对象、方式等客观条件外,主观要件就是投案是否是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愿,这是区分自动投案和被动归案的本质标准。

自动投案是犯罪人出于某种动机作出的自我意志选择,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法律的惩处。

对于非出于犯罪人自愿的归案,从立法的本意讲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是1998年5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演绎扩张解释,《解释》在第1条第1项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理论界通常称为“陪首”和“送首”,按照字面的一般理解,第一种情况,尽管犯罪人不是自愿,但是经过亲友规劝、陪同,犯罪人还是自己亲自归案,第二种情况,经过规劝无效,犯罪人仍不去投案,亲友接公安机关的报案或者主动报案,然后将犯罪人送交司法机关,都应认定为自首。

亲友是一种密切的社会关系,其中的亲属更是一种身份关系,在我国古代就有“亲亲得相隐”的法律传统,自首认定标准的演绎扩张与限缩———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杨曙光*摘要:自首是我国刑法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本身规定有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情形,并分别明确其成立条件。

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1、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

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单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理论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

局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了近百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虽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由于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产生。

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

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2.1国外研究概述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

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立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

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1)、总则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与其它同类情节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

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的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的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的完善由公安部牵头开展的“猎狐2014”、“猎狐2015”专项行动与国内反腐败浪潮遥相呼应,是当前反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猎狐行动”的方式一般有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四种,其中引渡方式是最主要的方式,但其在海外追逃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方面需要加紧和美国等欧美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另一方面需要修订《引渡法》,主动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保持规则的一致性。

《引渡法》宜规定罪名和犯罪类别相一致及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明确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增设死刑不引渡原则。

一、“猎狐行动”与引渡困境十八大以来,我国一方面持续保持国内反腐高压态势,另一方面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外国不能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腐败分子哪怕逃到天涯海角,也要将他们缉捕归案及绳之以法。

因此,为了推进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布局,为了策应中央反腐败工作大局,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从即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集中开展“猎狐2014”缉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

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先后从69个国家和地区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680名,是2013年的4.5倍。

在这680个人中,全国公安机关直接缉捕归案的有290人,规劝投案自首的有390人,其中有332人是在《通告》发出后投案自首。

从涉案金额来看,千万元以上的有208人,超过亿元的有74人。

从潜逃境外时间来看,抓获潜逃5年以上的有196人,其中10年以上的有117人,逃跑时间最长的有22年。

虽然“猎狐2014”专项行动作为一个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但是缉捕逃犯的工作并未终结,即“猎狐行动”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只要有一名逃犯尚未归案,“猎狐行动”就应当一刻不停地、继续全面深入地推进。

2015年1月14日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明确指出,加强国际合作,狠抓追逃追赃,把腐败分子追回来绳之以法。

论单位自首制度

论单位自首制度

论单位自首制度龙潭院X旭安李雪绮摘要:传统的自首制度仅运用于自然人犯罪,但鉴于我国目前单位犯罪发案率较高的情况, 建立单位自首制度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在总那么中宏观规定了自首制度,而且对于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否认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在坚持肯定说的根底上笔者论述了单位自首制度的依据。

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单位自首是很困难的,因为犯罪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成立自首,以及认定以后如何处分的问题都是很难把握的。

成立单位自首首先要符合单位自首的认定条件,对于单位自首的处分问题,根据单位自首的成立与否对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区分对待。

关键词:自首;单位自首;;单位自首处分我国于1987 年首次在?海关法?中确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1997 年在对刑法的全面修订中, 单位犯罪作为一种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种类被正式确立。

对于单位的自首问题,从现今对单位犯罪的研究现状来看,司法实践中不多见,而理论上也缺乏探讨,单位犯罪仍是一个比拟新的课题,尚需要进展深入的单位自首制度探讨。

但笔者认为,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一样,单位犯罪自首同样存在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自首方式。

一、单位自首制度的理性分析比拟当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的问题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以为,单位犯罪同样可以适用自首制度。

第一、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的有关用语做适当的扩X解释,亦即将‘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成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进展弥补。

〞[1]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现行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共同犯罪的问题,但通过对现行刑法典第25条中的‘人’作适当的扩X解释,亦即解释成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早己认可单位犯罪的存在,并认为处理单位共同犯罪于法有据。

〞[2]第二、单位作为一种法定的犯罪主体,就应当承当刑事责任,承受刑罚处分,同样也应当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与时机。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反腐败公约》谈起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反腐败公约》谈起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反腐败公约》谈起20XX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两个公约)的顺利通过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对于这两个公约将来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犯罪方面能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人们看法不一。

笔者认为,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或者将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

一、扩展了国际犯罪的主体类型国际犯罪主体是指依据国际刑法规定,实施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者。

自然人一向是国际刑事责任最主要的承担者。

另外极少数公约如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也规定“组织、机构”等公共实体可以被指控犯种族隔离罪。

近年来,法人犯罪日益呈跨国性、国际性发展趋势,这种现状引起了国际刑法理论的关注。

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的决议”中就提出:“不论法人、公共实体或自然人,均有可能参与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但这只是理论观点,并没有国际刑法规范的依据。

两个公约的制定使国际刑法领域内法人犯罪问题由理论变成了立法现实。

两个公约明确规定了法人责任,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确立法人犯罪的同时,两个公约同时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双罚制。

对法人犯罪主体类型的承认无疑会增强国际刑法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的作用。

二、丰富了普遍管辖权的理论普遍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力。

普遍管辖原则在惩治国际犯罪中的作用正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与重视。

两个公约的规定对普遍管辖理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扩大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对象。

两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律制度完善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律制度完善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律制度完善的开题报告一、背景介绍反腐败是全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反腐斗争。

联合国于2003年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对于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等方面有重要意义。

我国也一直致力于打击贪污腐败现象,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我国深化反腐斗争的重要一步。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相关性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国互相协作打击腐败现象。

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

例如,一些涉嫌犯罪的经济逃犯可能会藏匿到国外,如果我国引渡法律制度不完善,则无法有效缉拿这些犯罪嫌疑人,反腐败合作将面临困难。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国加强追逃追赃工作。

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加强我国的追逃追赃工作。

例如,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提高我们寻找逃犯的效率,加强逃犯的国际追捕工作。

三、完善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 打击贪污腐败现象。

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有助于打击腐败现象。

例如,对于那些贪污犯罪嫌疑人,只有通过引渡法律制度将其缉拿回国,才能进行合法的审判。

2. 保护我国的司法权益。

在国际上,有时存在国家对我国司法权益的不尊重,例如一些国家有可能会保护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阻碍我国司法机关追捕或审判。

通过完善引渡法律制度,可以加强我国的司法权益保护,提高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成功率。

3. 树立我国良好形象。

国际上,我国一直致力于打击贪污腐败现象,完善我国引渡法律制度可以树立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并有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力。

四、结论和展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各国共同合作打击贪污腐败现象的重要法律基础。

我国引渡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必不可少,有助于加强国际反腐斗争。

我们相信,通过完善我国引渡法律制度,我们将能更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现象,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司法权益,也能进一步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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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视角下的自首扩容研究(一)关键词:自首/自首扩容/一般自首扩容/准自首扩容/特别自首扩容内容提要: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今后的批准生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将会获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从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发生重大影响。

我国的自首制度应当适应这一新的形势,与时俱进,进行适当的扩容改革,以便更有效地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认罪,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自首扩容是顺应自首制度发展进程的扩容,体现自首本质的扩容,改进我国刑事政策的扩容。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都存在着不少可以扩容的空间。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尚待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但无论迟早,生效是必然的,这不仅是我国现实的需要,更是国际趋势使然。

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即沉默权。

①沉默权的必然实行,对于保护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疑将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可以预见的是,沉默权一旦实施,可能会有更多“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情形出现,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与其让众多刑事案件因缺乏充分证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如改革刑事政策,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更有效地鼓励罪犯投案自首,让自首犯切实尝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甜头”。

这样一来,既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使沉默权的实行与提高诉讼效益有效地结合起来。

因此,针对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自首范围限缩的问题,对我国自首制度进行扩容研究,已经是摆在刑法理论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考虑到我国自首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在论述自首扩容的同时,笔者亦对自首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了探讨和分析。

一、自首扩容的一般理论(一)自首扩容的内涵自首扩容即扩大自首容量之意,具体讲,就是放宽自首的成立条件,对我国自首制度进行扩张解释、扩大容量。

笔者以为,自首扩容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自首扩容是顺应自首制度发展进程的扩容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是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14条规定:“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悔过者,或在揭发、检举以后真诚悔过者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方便起见,以下简称79刑法)正式颁布实施,第四章设有“自首”专节。

其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并在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自首成立的“三大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

可见79刑法并未将“真诚悔过”列为自首的必要条件,对于自首的时间也没有作限制性规定,降低了自首成立的要求,同时也开启了我国自首扩容的首扇大门。

随后,一些特别刑法对个罪自首也作了特别规定,如《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个人贪污2000元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这些犯罪自首的处罚不受“犯罪较轻”的限制,并且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免除处罚”。

1997年我国对刑法作了全面修改,与79刑法相比,97刑法一个显著的进步之处是对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刑法(若无特别说明,下文所称“刑法”均指97刑法)第四章规定有“自首和立功”的专节,共分两条,即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紧接着又作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些规定重新界定了自首概念、成立条件及处罚方法,明确指出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

《解释》亦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及“还未掌握”等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解答,进一步放宽了自首成立的条件,扩充了自首的容量和空间。

显然,扩容一直贯穿于新中国自首制度的发展史,其对于我国自首制度发展的影响和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继续秉承自首扩容精神是我们的使命所在。

2.自首扩容是体现自首本质的扩容自首的本质是决定自首性质及发展方向的根本属性。

正是这些最根本的属性将那些称之为自首的现象聚集在一起,经过变动与整合而形成自首概念。

“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

”1]因此,在任何时候的任何场合论及自首问题时,都不能离开自首的本质属性,否则论述将会是一盘散沙,缺乏中心而变得“模糊不清”。

对自首进行扩容研究尤其如此,扩容不能是没有限制地盲目地扩大容量,它必须有一个确切的界限范围,确立该范围的就是自首的本质。

以自首本质为中心所确立的扩容范围才是科学的、恰当的,才不会偏离自首的中心。

同时,自首扩容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扩容,脱离了我国构建和谐司法、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国情,自首扩容也将会有误入歧途的危险。

3.自首扩容是改进我国刑事政策的扩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该政策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断完善,西方国家的许多刑事理念被引进和认同,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刑法也由过去仅强调惩戒功能转向更注重保障人权。

为做到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这种情形之下,曾经陪伴中国司法制度走过漫长岁月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就显得非常不合时宜。

因而有学者呼吁:这一在特定时期提出的刑事政策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公正地惩罚犯罪,刑罚裁量中对之关注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故应逐渐从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中剔除。

2]这种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难免过于片面。

“抗拒从严”因不符合国际公认之基本原则且有逼供之嫌,固不可取,但“坦白从宽”却对于及早破案和节约司法成本都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

“可见,我国有关人权保障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规范面临着更新与完善的任务”。

3]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而自首制度是这一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唯一体现,因此自首扩容具有改进和完善我国刑事政策,使之与时俱进、与和谐司法相适应的特性。

表现在:首先,自首扩容彰显了对坦白②者从宽处罚的理念;其次,在实践中只有切实做到放宽条件,鼓励罪犯坦白,才能减少“抗拒”情形的发生,也只有切实做到对坦白者予以从宽,才能真正消除“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悖论。

(二)自首扩容的外延综合上述,以自首本质为中心,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所确立的自首扩容的大概轮廓已呈现在我们面前。

但自首扩容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其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是自首扩容的外延所要解决的问题。

由横向看,自首扩容是对自首种类的扩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传统分类方法,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这就是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两种自首。

这两种自首都是由刑法总则性条文规定的,适用于一切犯罪。

此外,我国刑法分则还有少量条文对自首作了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自首为特别自首,它只对特定犯罪适用。

4]刑法第164条规定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90条之行贿罪、第392条之介绍贿赂罪所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情形,已突破刑法总则性自首范畴。

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扩大自首的法定类型范围,将刑法分则条文对特定犯罪规定的自首视为自首的第三种法定类型,即特别自首。

为遵循法律规定,同时也为行文方便,本文拟以此三种法定类型为基础对自首扩容问题展开论述。

另外一种需要注意的自首类型是自诉案件中的自首(学界也称为“首服”)。

“‘首服’在未有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其在构成上确实有一定的独特之处,应视为自首的一个种类。

”5]笔者将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投案对象扩容问题”)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由纵向看,自首扩容是对自首成立条件的扩容。

自首成立条件可区分为法定条件和理论条件。

自首的法定条件是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成立所规定的条件;理论条件是指刑法学者在进行理论研究时认为自首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

法定条件是理论条件的基础,理论研究绝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同时理论条件是对法定条件的扩展和加深,法律规定离不开理论研究的引导。

本文即试图通过对自首制度的扩容研究来影响立法,进而指导实践。

因此,对自首理论条件的关注才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但不管对哪种条件的扩容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一致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三)自首扩容的依据在任何时候进行理论探讨和研究,都必须首先找到它的支撑依据,否则理论大厦将有倾覆的危险。

自首扩容研究亦如此,以下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自首扩容的依据分别进行阐述。

1.自首扩容的理论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自首扩容的首要理论依据。

我们知道,“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有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6]因此对罪犯适用刑罚时,需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动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实行刑罚个别化。

毋庸讳言,犯罪以后的自首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相对弱化,这种弱化势必减轻了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因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自首被法律规定为从宽情节,在无特殊情况下,对于犯同样罪行但有自首情节罪犯的处罚较之无自首情节罪犯的处罚要轻。

但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实践中许多符合自首本质的罪犯却难以享受到自首“待遇”。

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无从依据,因而对于原本符合自首本质的情形却没有作自首处理,直接导致刑罚的不公,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二是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的立法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直接导致自首空间的限缩。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自首立法,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将所有符合自首本质的情形纳入自首范畴。

自首扩容符合“有利于被告”原则。

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刑事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受到特别的关注。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采用了这一原则。

所谓“有利于被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产生疑问或面临多种选择之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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