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本质与价值探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首制度的本质与价值探讨

摘要:自首制度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在历史的淘汰与选择中发展并延续至今,它凭借着公平与争议的价值取向,在法律制度的长河里闪烁着耀眼的光茫。自首制度不仅是我国的一项量刑制度,更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本文着重对自首制度的本质与价值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自首制度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自首制度;自首制度本质;自首制度价值

一、自首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自首制度的起源

自首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在学界,通说认为西周时期就已形成了自首制度的雏形,秦律最早将自首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确定下来。《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相当完善,有极高的立法水平,原因在于其自首制度历经了五朝刑律并做了进一步的改进。宋承唐制,与唐律在本质上存在着相似性,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完善:一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已发”的自首;二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明律以唐律为基础,进一步完善了内容与具体的文字表述。清朝的自首制度几乎全部承袭《明律》,虽无重大突破,但也做了一定的补充。

(二)现代法中有关自首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颁行了一些单行条例,其中有许多规定都

与自首制度有关。新中国1979年刑法批判地继承了中国古代立法中关于自首制度规定合理因素,在总则部分用一条一款规定了自首制度。此刑法颁布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使得有关自首制度发面的规定越来越完善。

二、自首制度的本质溯源

(一)“悔罪说”和“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

“悔罪说”主张之所以设立自首制度,对自首犯从宽处罚,其本质上是因为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正是要体现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古训,也是我国宽大与惩办相结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主张设立自首制度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本质是,犯罪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对其从宽处罚。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无法包括自首的全部情况。实践中有很大部分罪犯自首的原因不是出于“悔罪”,也不是自愿地“主动承担刑事责任”,“悔罪”也好,“主动承担刑事责任”也好,都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在主动投案的背后往往是因为主观上的被迫、甚至是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笔者以为,自首既有特定的行为层面上的含义,又有特定制度层面上的含义,探讨自首的本质必须从这两个层面进行。

(二)“司法资源节约说”

“司法资源节约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节省了国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本应投入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益,因而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在于刑法的谦抑与宽容,主张对自首制度本质的理解不能只从犯罪人的角度去单方面理解。

以上关于自首制度本质的各学说都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是我们看待问题应该辩证而为,笔者认为,国家与犯罪人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我们既不应该仅站在犯罪人的角度去思考自首制度,也不应该就单纯从国家的角度去评价自首制度,熟话说,第三者清,要真正认知自首制度的本质,我们应该站在第三者的角度去公平的评价自首制度。自首制度应该是国家与犯罪人在犯罪后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博弈从而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其达到的是一种既讲求公平又追求效率而相互妥协的局面。

三、自首制度的价值体现

存在即合理,任何事物的存在必须要顺应时代的潮流,毫无疑问,在社会发展前期,君主专政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为自首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今天,刑事犯罪行为不断多元化、专业化,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迅速的侦破案件,处理案件,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利益。但是,在司法机关侦查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相关专业性的技术不够成熟的限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主动交待自身的犯罪行为以及相关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破中

起到了举重轻足的作用。因此,自首制度对刑罚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具有极大的意义。

(一)自首制度是对公正价值的体现。公正,也称公平、正义。自首制度的公正价值体现在它受到报应的制约,不是与报应毫无关系。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对于自首者并非无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一律免除处罚,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从轻,有的减轻,体现了刑罚发动的报应根据。

(二)自首制度可以降低司法运行成本,是对效益价值的体现。司法机关在接受自首的犯罪分子投案,势必会节省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一系列费用的支出,在此基础之上,犯罪分子再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工具以及同伙等等,这将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司法机关有了比较准确的案件信息,在侦破过程中也会得心应手,省时省力。因此,自首制度能使司法机关以较少的物质投入、物资消耗获得多破案、破大案的丰厚利润。

(三)自首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要让犯罪分子从内心真心悔过,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因此要使犯罪分子从内心真正臣服刑罚,接受刑罚的公正性,必须对犯罪分子采取必要的、公正、

公平的刑罚,进一步使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随着此种臣服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之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也将随之不断地提高,适用性不断地加强,从而使我国刑罚目的不断得到实现,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自首制度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我国立法者对自首制度加以继承和拓展,其他国家也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就其原因是其各个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地发展、不断地延续,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进步,不断地吸收精华、去除糟粕,必将更加完善。(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刑法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

[2]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

年版。

[2]王学沛:《论自首》,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78-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