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8577987525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
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条件如下:
1. 生育妇女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2. 生育妇女已经参加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生育保险。
3. 生育妇女在生育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没有违法生育。
4. 生育妇女在生育前已经向用人单位提交了生育告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生育登记。
5. 生育妇女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生育妇女符合以上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将无法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因此,建议生育妇女在生育后尽快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上海生育保险核定须知
上海生育保险核定须知上海市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险制度,它为参保了生育保险的女性提供了生育津贴、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
为了更好地实现保险制度的功能,保障广大女性的权益,下面将为大家介绍上海生育保险的核定须知。
一、生育保险是按月缴费,按月计算的上海市生育保险是按月缴费、按月计算的,缴费基数和费率都由国家规定,并且不同的地区也有所不同。
缴费基数和费率的确定对于保险费用和报销比例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保险金的发放条件上海市生育保险的津贴、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都有着不同的发放条件:1. 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女性参保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并且在生育前一年内均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生育津贴。
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国家规定,并且也会根据缴费基数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妊娠初次挂号时间在孕14周之前的,可享受医保基金支付的90%的大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和110%的门诊费用报销,孕14周后挂号的,则可享受100%的大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和110%的门诊费用报销,其他参保女性在医保目录内出生的孩子也可享受部分报销。
参保女性在学校、工厂、公司或机关事业单位等计生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在公立医院或其他卫生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均可根据有关政策进行部分费用报销。
其中,城市户籍计生手术费用报销标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村户籍计生手术费用报销标准人民币500元/例。
三、生育保险的申领上海市生育保险的申领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1. 线下申领:参保女性可以在生育后3个月内持本人和新生儿的相关证件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生育津贴时需提供生育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女性未及时申领生育津贴,可以在纳入下一年度的结算标志后再申请。
参保女性还可以通过上海市政务服务网进行在线申领,这种方式非常方便,而且申请效率也非常高。
四、其他需注意事项1. 参保女性需要注意保险费用的缴纳,只有缴纳满1年、生育前一年均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女性才有资格获得生育津贴。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办法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办法(依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一、申请对象具有上海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二、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三、申领条件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四、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五、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一)从业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失业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生育保险津贴补贴标准
上海生育保险津贴补贴标准上海生育津贴怎么算1、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产假天数2、生育医疗费(1)确认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
(2)异地分娩的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正常产、满7 个月以上流产;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 。
难产、多胞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
4、一次性补贴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加300 元补贴。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产假天数(注:假期天数,各地区细则规定不同,以各地区为准。
)上海产假天数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上海生育保险津贴如何办理(一)报销条件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可按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3、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4、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5、《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参保,且通知实施后未中断缴费的人员。
上海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和材料
上海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和材料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是上海市为维护劳动者和社会福利建立的一项支付体系,主要用于补偿由于生育劳动者本人或其配偶生育所产生的费用。
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如下:1、根据《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条例》,应当参加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的劳动者、其配偶应向就诊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参保凭据,证件号码为工商登记号或社会保障号码。
2、如果劳动者本人或其配偶生育,应当持上述凭据,向医疗机构申请申报生育保险报销,并准备有关资料和凭证,如:医疗费用收据、手术、住院凭证等。
3、生育保险报销流程中,劳动者应当向医疗机构交纳生育保险报销金额,医疗机构再向劳动者提供结算服务,并上报生育保险的报销结算信息。
4、劳动者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该机构将收到相关机构提交的信息后,结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保险费代扣情况,申请报销相应的生育保险报销金额。
5、生育保险报销完成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劳动者开具保险报销证明,交由劳动者收取。
1、申请报销的报销表;2、劳动者本人或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和居民身份证;3、户口本复印件;4、医疗费用收据;5、拆解发票(如有);6、手术、住院凭证;7、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8、由社会保险局开具的保险参保凭据;9、由劳动者本人或其配偶提交的证明资料、照片等。
以上就是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报销的流程和材料。
上海市职工和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报销的具体金额以保险费支出和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受报销机构审核时间和政策调整等原因的影响,具体报销金额以获得的实际报销金额为准,望劳动者做好相应的申报和审核准备。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最新修订大全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最新修订大全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为: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六、相关部门名称的调整: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第二次修正)ﻫ第一条(目得与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得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与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得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得统一管理。
市与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得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得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得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得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得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得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
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上政府令第109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一、保险范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1.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2.非本市户籍在本市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二、保险权益1.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妇女可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必需、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分娩以及产后护理等费用。
2.分娩补贴生育妇女在本市范围内分娩的,可获得一次性生育补贴。
其中,第一胎补贴为5000元,第二胎补贴为6000元,第三胎及以上补贴为8000元。
承担三胎以上生育保险缴费的单位,对职工生育第三胎及以上的,按规定向女职工支付其分娩补贴金额的10%。
3.产前检查和分娩假期生育妇女享有正常工作时间内的产前检查和分娩假期。
其中,产前检查假期为15天,分娩假期为98天(含法定的产假98天)。
三、保险费用上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职工个人缴纳和单位缴纳组成。
比例为职工个人缴费1%,单位缴费1%。
四、申请流程1.职工应该在生育后90天内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住地的社区(村)居委会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2.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职工和配偶的结婚证、生育证明等。
3.申请审核通过后,待遇将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
五、监督检查上海市人力社保部门将对参保单位的生育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有效地使用。
对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法律责任对虚假申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职工将面临行政处罚,单位将面临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措施。
以上就是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基本情况。
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希望本办法实施能够为广大生育妇女带来更好的保障和福利。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上海生育保险是一项为了保障上海市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经济补助和社会保障的制度,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生育保险的领取条件及标准。
一、领取条件1.领取上海生育保险的基本条件是具有上海市户籍或在上海市工作并参加社会统筹的职工;2.领取者须符合《上海市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即女性年满18周岁、男性年满20周岁,且已通过生育保健计划服务;3.领取者须在生育期间持续参保,满足规定的缴费年限。
二、领取标准4.领取上海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一定数额的生育津贴;5.生育津贴的标准根据领取者的户籍、工作性质、缴费年限等因素而定,一般为月收入的一定比例;6.职工如果同时参加多份工作,生育津贴的计算以主要工作的工资为准;7.生育津贴的发放时间一般为生育后的一个月内,具体时间根据相关规定而定;8.领取生育津贴的职工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生育证明、户口簿等;9.领取者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所需材料。
三、领取程序10.职工需在生育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11.提出申请时需携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生育证明等相关证件;12.填写《上海市生育保险领取申请表》,并提交以上相关材料;13.单位或经办机构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领取手续;14.领取生育津贴的金额会根据职工的收入、缴费年限等因素进行计算确定;15.领取者可选择自行领取或由单位代发。
四、领取注意事项16.领取生育津贴需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手续,逾期可能影响领取资格;17.领取者需确保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18.生育津贴领取的金额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领取者需及时关注政策变化;19.如遇有疑问或问题,可向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了解领取流程和标准;20.领取生育津贴时需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避免泄露个人隐私。
上海市生育保险办理
上海市生育保险办理办理条件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可按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3、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4、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5、《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参保,且通知实施后未中断缴费的人员。
注:从业妇女所在单位需已申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所需材料身份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下同;生育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尚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需携带结婚证和夫妻双方户口簿集体户口的,可携带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页和有本人姓名的页面,外省市户籍生育妇女还需携带《上海市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生育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银行账户:本人在本市指定金融机构范围内开立的实名制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其中之一;其他: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①在外省市生育的,需携带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顺产或流产的出院小结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②男方为军人的,需携带其有效《士兵证》或《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③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本市户籍生育妇女需携带经市或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再生育子女补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省市户籍生育妇女需携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再生育的证明。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全文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全文)(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操作规范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操作规范一、领取条件1.参保条件:女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领上海生育保险:(1)年满16周岁;(2)参加上海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参保期间存在生育保险参保期。
2.生育条件:女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领取上海生育保险:(1)已怀孕顺利分娩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证明;(2)已在上海户籍范围内或连续在上海市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3.注册户口要求:女性需要满足以下注册户口要求方可领取上海生育保险:(1)已在上海市直辖区范围内办理婚姻登记,且婚姻年限满一年;(2)未在其他地方同一周期内申请生育保险待遇;(3)没有离异、丧偶等情况。
二、操作规范1.申请材料准备:准备好以下申请材料:(2)户口簿或居住证明、结婚证明等;(3)怀孕生育医疗证明,包括医院开具的待产证明、出生证明等。
2.缴费验证:在符合领取条件后,可以向上海社会保险机构递交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缴费验证。
缴费验证主要是验证女性是否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生育保险费用。
3.办理申领手续:经过缴费验证后,可以办理申领手续。
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办理:(1)线上申领:通过上海社会保险公众服务网站等线上平台进行申领;(2)线下申领:到居住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窗口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申领。
4.提供申请材料:提交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缴费验证的证明或凭证;(2)户口簿或居住证明、结婚证明等;(3)怀孕生育医疗证明。
5.审核与核定:社会保险机构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核定,核定合格后将领取到生育保险待遇。
6.领取方式:生育保险待遇可选择以下方式领取:(1)银行卡:生育保险待遇将直接转入指定银行卡;(2)现金领取:需到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领取地点携带有效证件领取。
总结起来,上海生育保险的领取条件是参保条件、生育条件和注册户口要求,操作规范包括准备申请材料、缴费验证、办理申领手续、提供申请材料、审核与核定以及领取方式等。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流程
上海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及流程
上海市的生育保险是为了帮助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女职工在生育子女时享受一定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补助。
接下来我们将详细介绍上海生育保险的领取条件及流程。
一、生育保险领取条件
1.参加生育保险的条件
上海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
女职工需在生育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
2.生育津贴的领取条件
女职工生育后,需提交以下一些材料进行申请:
(1)《生育证》、《生育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材料。
3.生育医疗费用的报销条件
女职工生育后,需提交以下一些材料进行报销:
(1)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2)医疗费用凭证;
(4)其他相关材料。
二、生育保险领取流程
1.申请生育津贴
(1)女职工在生育后,准备好需要的相关材料;
(2)到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相关机构领取《生育证》;
(4)按照所需材料的要求进行提交;
(5)办理成功后,等待审核并领取生育津贴。
2.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2)按照所需材料的要求进行提交;
(3)办理成功后,等待审核并领取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三、生育保险的其他注意事项
1.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
2.生育医疗费用报销范围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包括孕产妇住院医疗费用、新生儿治疗费用等,但报销范围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3.办理时限
女职工需在生育后的一定时限内办理生育保险的申请和报销手续,具体时限根据当地政策规定而有所不同。
总结:。
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无
【期刊名称】《上海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3(000)004
【总页数】2页(P50-51)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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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无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J], 无
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实施《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驻济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J], ;
5.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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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20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
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通知
(沪人社福发[2009]2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本市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不再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现确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为2892元。
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2892元的,按2892元计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生育保险是指国家为保障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益和利益,提供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上海作为中国的一线城市,对于生育保险的待遇申领条件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的条件。
上海市居民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 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合法稳定的居住证明。
2. 参加了上海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满一年以上。
3. 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女性需已婚,且年龄在16周岁至49周岁之间。
4. 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的生育条件。
根据上海市的具体政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领上海生育保险待遇:1. 未享受过国家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2. 在生育期间,女性需要在上海市内的合法就业单位工作,且具有正式劳动合同。
3. 男方需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合法稳定的居住证明,并连续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
4. 配偶关系需经过上海市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5.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上海市还对于不同人员群体的生育保险待遇有一些特殊规定:1. 对于外籍配偶或外籍女性,需提供外籍身份证明和合法居留证明等相关材料。
2. 对于农民工、自由职业者等特殊群体,需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对于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女性需要在生育后的一定时间内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具体时间限制可根据上海市政策进行查询。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条件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条件、参保要求和特殊群体规定等。
符合这些条件的居民,可以享受到上海市提供的生育保险待遇,从而得到一定的经济支持和福利保障。
希望通过这些措施,能够更好地保障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益和利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2021年5-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方面,主要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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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支付范围)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事项)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1)58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
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四)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五)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六)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二)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
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八条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