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三、科教用品的后续管理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教 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 置,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 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 本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 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 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一、正确认识《办法》的性质
在实践中,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通常由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3部 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后报国务院批准,同时海关还承担相关 政策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正确认识《办法》的性质
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 第322号公布)规定,作为海关总署制 定的部门规章,《办法》规范的内容应 当是海关总署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即 《办法》主要是程序法,即规范海关减 免税业务管理程序,同时涉及减免税政 策实施过程中由海关负责执行的实体内 容。
(一)主要文件依据:
45号令(2007-2-1实施)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第45号令)
07年13号公告(2007-2-1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科教用品免税规定〉 和〈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办法和 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 公告)
《清单》介绍
13.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 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14.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15.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 航运类院校); 16.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 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清单》介绍
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科学研究用品,教学用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残疾人专用品【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海关总署令1997年第61号【发文日期】1997-04-10【实施时间】1997-04-1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全文废止。
根据《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2007年1月5日 国函[2007]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
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
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作者: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4期本报讯(记者田丰)近日,海关总署下发《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相关部门下发的“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
《通知》规定,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通知》明确,海关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通知》指出,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通知》强调,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文号】署税发[2011]6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1]69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分别对政策内容和免税资格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为规范和统一相关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保证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
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本通知下发之前,有关海关以“科教用品”(代码:401)的征免性质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仍然有效,不作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海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介绍(科教用品)
2019年5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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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 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1)实验环境方面:
⑤特殊电源、光源(如电极、开关、线圈、 各种光源等);
⑥清洗循环设备;
⑦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 等);
179号令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 式(海关总署2009年第8号公告)
08年65号公告( 2008-9-10起调整)
其中《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税号对照 表》(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附件)
2019年5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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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税商品范围
条件一:商品用途 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直接用于科 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或者 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 品。
(3)实验室专用设备 ⑥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
等),特殊焊接设备; ⑦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⑧电生理设备; ⑨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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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的确定
什么是中试设备?
根据总署相关文件对中试设备的范围的 原则定义,中试设备是指具有一定生产 规模,介于单纯实验室和大规模、成批 量生产车间之间使用的设备。
注意:在《清单》中有并列关系的描述文 字,免税申请报告中适用的条款要列明 是属于具体哪一项。
2019年5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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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 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1)实验环境方面:
①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②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③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 设备等);(旧清单中的“高性能投影 设备”被删除)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03.09•【文号】署税发[2010]108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3月9日署税发[2010]108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国务院相关六部门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公布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为确保该项政策得以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符合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认定企业),为生产《暂行规定》所附《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暂行规定》所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以下简称《商品清单》)所列商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上述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生产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简称:重大技术装备,代码:40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三、鉴于《通知》下发较晚(印发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为尽量减少执行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对《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暂行规定》所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的,自2009年9月1日起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关总署2007年13号公告关于科教用品免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实施《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办法和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科教用品免税规定》和本公告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其中包括成人高等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教育学院、管理干部学院、农民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等);高等职业学校;中央党校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校;(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研机构和学校。
二、《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和本公告所称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开发机构)是指:(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三、科学研究机构、学校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所列商品和科技开发机构进口《科技用品免税暂行规定》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中:(一)“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以下统称“清单”)第(一)项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其附件;(二)“清单”第(二)项的“实验室设备”只限于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20种商品除外),如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但不包括中试设备(详见附件1);(三)“清单”第(三)项包括网络设备,如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防火墙;(四)“清单”第(四)项所列用于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享受科教用品、科技开发用品优惠政策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和设备等的专用件;(五)“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八)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七)项所列实验用材料是指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详见附件2);(六)“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九)项所列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是指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为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教学和科技开发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但不包括用于手术、治疗的仪器设备,例如呼吸机、监护仪、心脏起搏器、牙科椅等;(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二)项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第(十一)项所列“专业级乐器”是指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创作、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是指上述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及科技开发机构进行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专用的音像资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1.23
•【文号】财税字[1998]10号
•【施行日期】1998.01.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
总公司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8]10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代理进口教学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的函》(教备[1997]25号)收悉。
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精神,你委所属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为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其进口后在国内将该项仪器设备提供给大中专院校,此一行为属增值税免税范围。
在社会上销售的应补交进口增值税。
1998年1月23日。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5.11•【文号】•【施行日期】1987.05.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1987年5月11日)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工作汇报提纲》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核同意。
《提纲》中提出:“七五”期间要对十一项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详见附件)逐步实现国产化。
为了有利于加速国产化的进程,决定给予以下税收优惠:“开展技贸结合的产品和与国外合作制造的产品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及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所需引进的样机、特殊工具、关键元器件的特殊材料,经海关总署和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应减免关税的进口工商税。
”现经与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会商,其税收优惠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与国外合作制造的产品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元器件及重大技术装备所需引进的样机、特殊工具、关键元器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二、对开展技贸结合所需进口的元器件、零部件,可比照(84)署税字第350号文对技贸结合进口成套散件减税的规定精神,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三、对于进口原材料,原则上应予照章征税;进口特殊材料,如有特殊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减税。
四、一、二两项准予减税进口的货物,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式两份,送经海关总署关税司盖章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减税手续。
附:一、国家十一项重大技术装备项目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减税证明(略)附件一:国家十一项重大技术装备项目1.大型露天矿成套设备2.大型火电站成套设备3.三峡水电枢纽工程成套设备4.大型核电站成套设备5.超高压输变电成套设备6.大秦线重载列车成套设备7.宝钢二期工程成套设备8.三十万吨乙烯成套设备9.大型复合肥料成套设备10.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11.民用飞机。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7.07.10•【文号】署税[1997]585号•【施行日期】199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10日署税[1997]58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
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续”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
各关在文到之日七天内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257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2.03.01
【实施日期】2022.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2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7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1987年6月1日海关总署、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署税字448号文发布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2002年4月19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1984年5月8日海关总署〔1984〕署行字第285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1985年2月15日海关总署〔1985〕署行字第93号文发布、根据监二(一)字〔1989〕167号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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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署税发[2010]490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30日署税发〔2010〕490号)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同时公布了《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为确保该项政策得以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经认定符合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的合理数量的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包括领导小组组长单位,下同)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和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详见《暂行规定》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的相关司(局、委员会)名单及印模详见本通知附件1和2。
其中,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直接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第二牵头组织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受理、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和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进口物资确认函》应由上述两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签章确认)。
科研仪器进口暂停免税?真实原因是这样的!
科研仪器进口暂停免税?真实原因是这样的!最近,有科研人员反映,项目立项后需要进口一批科研仪器,但是原先很快就能办完的进口免税被告知缓办,据说是相关政策正在调整中,情况是这样的吗?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位科研人员提到的科研仪器免税的是怎么回事,原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出台一份《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中提到,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那么,文件提到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指那些单位呢?(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关税[2015]23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6.03
【实施日期】2015.06.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
通知
(财关税[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工作发展实际,满足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潜在需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仍按《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教用品政策》)和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高山病研究所进口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高山病研究所进口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7.12.26
•【文号】税管函[2007]264号
•【施行日期】2007.12.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高山病研究所进口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复函
(2007年12月26日税管函[2007]264号)拉萨海关:
《拉萨海关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高山病研究所进口“回旋加速器”减免税的请示》(拉关税[2007]26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高山病研究所进口的小型医用回旋加速器,是专门用于合成正电子放射性药物(显像剂)的设备,不属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5号)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第(十)项所列的“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范围,因此,请你关对上述进口设备予以照章征税。
此复。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署税发[2012]480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2012年12月25日署税发[2012]480号)为规范医疗检测分析类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更好地执行科教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中规定“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
二、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13号公告”规定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例如:256排CT与128排CT相比,具备能量成像、高清冠状动脉成像功能,在早期发现病变、降低X射线辐射剂量方面有显著优势;3. OT核磁共振系统与1. 5T核磁共振系统相比,缩短了检查时间,信噪比明显提高,对组织的形态及病理改变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对疾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有显著优势。
同时,科研机构和院校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功能和用途应与其自身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和教学范围相适应。
三、对于医院下设的医药类科研机构(包括1个或多个医药类科研机构)以及既是医院也是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单位,经海关审核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5号、第63号和“13号公告”所规定资格的,可将进口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但同时应符合每所医院每种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每5年1台的限定要求。
上述既是医院也是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单位,是指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医药类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发字[2013]51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通知(2013年2月4日署税发字[2013]51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近期,有关海关就医药类院校根据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免税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问题请示总署。
此前,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针对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下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2]480号)。
根据前期调研的有关情况,现将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的税收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于与PET/CT、PET/MR等医疗检测分析设备配套使用的医用回旋加速器,可按照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二、免税进口的医用回旋加速器只能用于为PET/CT、PET/MR等医疗检测分析设备制备合成放射性药物(显像剂)。
如果用于生产其他药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海关批准同意,并补缴相应税款。
三、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凭保放行的医用回旋加速器,各海关应按照本通知以及现行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核定,符合免税条件的,可办理征免税审批和退保结关手续;否则,应办理税款担保转税等有关手续。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税进口的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通知。
——结束——。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12.18•【文号】署税[1998]78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18日署税〔1998〕787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
《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
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进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验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
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1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正文:----------------------------------------------------------------------------------------------------------------------------------------------------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第61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四)在海关监管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六)标本、模型;(七)教学用幻灯片;(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九)实验用动物;(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外贸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
外贸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81.11.10•【文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外贸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1981年11月10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医药采购供应站:1981年3月27日国家进出口委等六个单位颁发的“关于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全部机电仪……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后,外贸公司均改按代理进口办理,由订货部门或使用部门自负盈亏”。
根据这个规定,进口医疗器械应按代理作价。
但经与国家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研究,考虑到医疗器械的特殊性,决定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某些医疗器械即附表所列品种仍按商业批发牌价倒扣15%作价。
对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其余医疗器械,不论国内有无商业批发牌价,均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机电仪产品的作价原则办理。
即按到岸价格(以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计算)加1.5%手续费作价(非贸易外汇加3%手续费),另加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费用。
上述进口医疗器械,凡对外合同有数量回扣的,也按此作价原则办理。
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的从朝鲜、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民主德国、保加利亚、苏联、蒙古等九国进口的医疗器械,国内有批发牌价的按批发牌价倒扣作价;无批发牌价的,按代理作价。
上述按代理作价的医疗器械,凭国外单据开出发票向订货部门(唛头单位,下同)结算:按商业批发牌价结算的,凭国外单据,于货到中国口岸后,向订货部门结算。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拨交中国医药公司以外的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医疗器械,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的按代理作价;从朝、苏、东欧等九国进口的,按到岸价格(以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加成30%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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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
收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署税发字[2013]51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3.02.04
【实施日期】2013.0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科教用品政策项下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3年2月4日署税发字[2013]5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期,有关海关就医药类院校根据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免税进口医用回旋加速器问题请示总署。
此前,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针对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下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2]480号)。
根据前期调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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