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作者:张峻华贵立义刘琳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4期摘要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其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特征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
因此,民法中代理制度是否可以适用到票据行为中来,学者们对此存有争议。
本文通过对各国立法制度以及学理中有关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梳理,对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民事行为作者简介:张峻华,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贵立义,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刘琳琳,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67-02一、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研究的必要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可以由代理人实施其行为,由此而产生了票据代理关系。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所为票据行为,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自身的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使得票据代理行为必须严格遵从票据法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开始施行,由于我国当时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票据在商品经济中的使用范围非常有限,很少发生票据越权代理的现象,加之我国学界有关票据越权代理的研究并非十分成熟,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略显简略。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仅规定,发生票据越权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
这种规定不仅对持票人不公平,违背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同时难以确定持票人和确保追索权的行使。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商品经济趋于完善,对票据使用范围也逐步扩大,有关票据越权代理纠纷的发生也逐步增多,此种矛盾也会随之加剧。
关于完善我国票据越权代理制度的思考
各国票据法均未列举。一般认为 , 凡是足 以使本 人债 务增加 的行 为 . 均 属于票据越权 代理 。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 2 : 类 ①增加票 据金额 的越权 代理 。②提 早票据 到期 曰、 记载不 方便 的付款地 、 附加 票据债 务履行 条 件等其他事项 的越权 代理 。票据法上所称 的越权代理 , 主要是指 增加 票
【 摘
要】 中国《 票据法> 条第2 对票据越权代理 第5 款 作了 规定。 作者认为, 规定比 这一 较粗略, 而且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于保护 不利 持票
人的权利。笔者对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 、 中国《 票据法》 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 , 并就完善中国票据越权代理制度提 出了个人见解。
【 关键 词】 代理; 票据 越权代 ; 理 票据行为
上的关系。内部授权范 围不具有公 示效 力 , 只能 在 内部 关系 中生效 , 即
只能对 代理权的基础关 系生效 , 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 人。
质区别 , 也是构成越权代理 的前提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 限实施票据 代 理行为 , 使本人增加了票据 义务负担 。这是票 据越权 代理 的核心 条件 。 ③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 的形 式要件 , 且票据 行为 无瑕 疵 。这 一点 , 而
据金额 的越权代理 。
合法 , 不存在恶意及 重大过失 的情形 , 其与代理人之间 的票据行 为有效 。
要求票据 当事人在 为票据行为时进行 实质审 查 , 必将严重损害票据 的流 通性。票据在流通 中几经易手 , 后手持票 人更无从查验代理人是否 超越 代理权限 。 () 3 本人授权 代理人 实施 票据 行为 , 就应 该对 其授权 行为 负责 , 应 承担 选任代理人不 当之 责。相 对人之所以接受票据 , 是基于对本人 的信 任, 而非基于对代理 人的信 任。规 定本人 对代理 人负选 任 不当之责 。 有
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能导致 票据 行 为无效 。 票 据越 权代 理是 指 , 代 理人 超越 代理 权 限 就其权 l 5 艮 外 之部 分, 亦 应 自负票 据上 之责任 。 ” 由此可 以看 出 , 对
而进 行的票 据行 为 。 于超越 权 限的部 分 , 应 由超 越代 理人承 担票 据责 任 。 这 点规 定 同 我 国现 行票 据法 的规 定相一 致 。根据 我 国 《 票据法》 第五 条第二
在票据 越权 代理 中最重要 的就 是如何确 定责任 的承担 , 对于 任 , 由越权 代理 人对 越权 部 分的票 据金 额承担 票据 责任 。 本 人无 本人 和越权 代理 人责任 承担 的分配 , 各 国立法 和实 践中 并没有统 责任 说认 为 , 本 人不用 负任 何票 据上 的责任 , 而 是 由越 权代 理人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8 票据越 权代 理 责任承 担研 究的必 要性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2 6 7 . 0 2 权代 理票据 责任 的承 担 , 本人 并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而 是 由越 权代
j l I 制 占缸金 2 0 1 3・5 ( 中)
◆理论 新探
票据越 权代理 的责任承担
张峻华 贵立义 刘 琳 琳
摘 要 票据行为是 民事法律行为, 而其具有无因性、 要式性 、 文义性等特征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 为。因此, 民法中代理 制度是 否可以适用到票据行为中来,学者们对此存有争议 本丈通过对各国立法制度以及学理中有 关票据越权代理责任
三、 票据 越权代 理 责任 承担 的学说 争议
根据 本人 以及越权 代理人 对票 据越权 行为责 任承担 的不 同,
浅论我国票据越权代理及归责
浅论 我 国票据越 权代理 及归责
程天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江 西 财 经 大学 , 江西 南昌 3 3 0 0 1 3 )
【 摘 要】 票据 越权代理 属于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的 范畴 , 其属票据无权代理的特殊形态。 本 文 旨在 简单分析票据越权代理 的
基本概念和构成 , 结合分析学界对越权代理责任归责的不 同 理论 , 拟对 我国现票据 法对票据越权代理归责不足提 出完善构想。
行 为。增加票据金额 的票据越权代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越权代 本人 较强 的偿 还能力 维护持票人 的利益并充 分维护 了票据 的
理 形态 , 我国 《 票 据法 》 主 要 规 定 了此 种 形 式 的 票 据 越 权 代 理 行 不可分性 原则,不足之处在于严重侵犯了被代 理人的权益 , 放
票据超越代理权 限在行 为方式 上的具体表现 。主要有三种 : 一 对 第 三 人 承 担 连 带 票 据 责任 。该 说 的优 点在 于 比较 充 分 的 保 护
是 提 前 票 据 到 期 日的 票据 越 权 代 理 行 为 。该类 行为 侵 犯 了本 人 持票人 的利益 , 但是将越权代理视为被代理人和越权代 理人的
为 。票据法 理论界探讨越权代理制度基本上也是基 于这种情形 纵 了有过错 的越权代理人。四是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说
展开 。
主 张 由越 权代 理 人 先 就 全 部 票 据 金 额 承担 责任 , 然 后 再 通 过 民
二、 票 据 越 权 代理 的构 成 要 件
事责任程序 向本人追偿其授权 范围部分 的金额。 四、 完善我国票据法越权代理责任归责的设 想 我国 《 票据法》 第 5条第 2款规 定: “ 代理 人超越代 理权 限
票据越权代理及法律后果
票据越权代理及法律后果
票据代理人虽然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代理,称为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3个条件:
①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在票据上;
②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
③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的授权权限。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依其越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和其他越权代理两种情形。
对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本人对授权内的金额负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的金额负票据责任,本人与越权代理人之间均-
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其他越权代理,本人仅对知悉票据代理越权而仍主张依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对不知悉越权代理情形的,即使为直接当事人,本人也不得行使抗辩。
票据越权代理,大多数的票据法,采用“越权说”,即只对超越权限,才予以准用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担有
权代理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
理承担越权票据上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对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适用起来容易,而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主张对物的抗辩,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
“越权说”来本人和越权
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的局限。
在票据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
执票人可以就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民事立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补偿,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浅析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
义务 , 是只 关系 到 了票据 责任 的履行 条件 , 但 对票据 债 务的基 本
内容影 响不 大 。 如果 给代 理人 带来 了一 定的损 失 , 因提 前付 款 如
下五种 学说 , 笔者将 分 别阐述 其 各 自的利弊 : 第 一种 , 本人无 责任说 , 又称代 理人 责任说 , 主张 由票据 越权
理人和越 权代理 人行 为之间 的票据 责任究 竟应 如何确定和 划分 ,
即票据 责任 归属 问题 , 是票据 越权 代理 法律 后果 中的主 要 问题 。
因此本 文着 重研 究票据 越权 代理 的责 任 归属 问题。
( ) 关立 法例 一 相
务 中也是将 超越 代理 权的票 据行 为作为 一个单 独问题 J 以分析 。 J u ( ) 二 票据 越 权代 理的表 现 形态
所 谓其 它 事项 的越 权代 理 ,是指 代理 人超 越代 理 权限 的范 围, 意改变 票据 债 务的 履行 条件 。 随 比如 提早 到期 日或 者记载 不 方便 的付款 地 等等 。虽 然此 类 行为足 以增 加 被代理 人票 据上 的
关 于票据 越权代 理的 责任归属 问题 , 票据法 学界主要 存在 以
而减少 的利息 以及 因记载 不方便 的付款 地而增 J的交 通 费等, J u 那 代 理人 就票据 金额全 部承担 票据上 的责任 。该学 说的主 要优点 :
么 从保护 善意 第三人 以及票 据交 易安全 考虑 , 些越权 行为仍 应 这 充分维护 了票据的 不可分性 原则 , 票据 权利人 只能要求 一个票据
步设想。
关键 词 票据 越权 代理 中图 分类 号: 9 2 8 D 2. 2 票 据越权 代 理概 述 表 现形 态 责任 归属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00.1.2 10 .522 1)611 O 票据越 权代理 的法律后 果包 括两个 方面 : 一方面 是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考试知识点
票据行为考试知识点知识点、票据行为(★★)(2016、2017 年单选题;2019 年多选题;2020 年单选题)(一)概念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思考 1】出票是否票据行为?是【思考 2】票据丢失后的挂失止付行为是否票据行为?否【思考 3】提示付款行为是否票据行为?否(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老侯提示】其签章无效会导致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例题1·多选题】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乙将其背书转让给赵某,后赵某因患精神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赵某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票据到期丙提示付款被拒绝,则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有()。
A.丙可以向甲追索B.丙可以向乙追索C.丙可以向赵某追索D.丙不享有票据权利『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所以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有追索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1)关于签章签章者要求个人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单位签章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注意 1】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签章”;【注意 2】“支票的出票人”(企业)在票据上未加盖与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公章,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与盖预留银行签章具有同等效力)银行签章银行汇票(本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注意】“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未加盖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之无权代理
论票据行为之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代理制度。
但由于票据法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等特征,故在适用民法代理制度时,应注意变通和调整,如何建立一个符合民事代理制度而又符合票据法理的票据代理制度,是学者们不断探讨的问题。
本文主要介绍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一、票据无权代理之概述(一)票据无权代理定义无权代理,简单说就是有代理的外观形式,却没有代理权的情形。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无论民法上代理或者票据法上代理,均须表明本人、言明代理意旨,但票据上的代理多了一个要式性的要求--必须在票上为之。
1、形式要件的具备对于票据代理的构成形式上有三个要件:记载本人、代理意思、代理人自签己章。
签章指代理人须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并表明其为代理人及其所代表的本人为何人。
票据代理人必须将其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的记载于票据上。
2、实质要件的欠缺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在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
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票据行为而言,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故广义上票据越权代理也应包括在无权代理之中。
二、票据无权代理时的责任分配(一)狭义的票据无权代理行为的责任分配我国《票据法》在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与本人即被代理人相同;依法履行票据责任后,其所拥有的权利也完全与被代理人相同。
票据债务人对于本人即被代理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对于取得票据权利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二)票据越权代理之责任分配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
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说”。
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
①二是”越权部分说”。
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
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摘要:随着票据流通的日益频繁,票据代理行为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该承担什么责任,该如何承担?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票据金额越权;本人全额责任一、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1、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票据行为。
它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除《票据法》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权代理的一般法律规定。
2、票据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和本人之间有效的代理关系是发生越权代理的前提。
(2)代理人实施的票据行为超过了代理权限范围,增加了本人的票据义务或负担。
(3)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
①这一点是票据代理中特有的。
《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由此可见,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作出,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
如果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委托代替本人签章,但并没有在票据上表明双方的代理关系,也未在票据上签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产生本人签章的效力,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如果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并加以签章,但是事实上其并没有取得本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是票据伪造的问题,可能会产生刑事上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越权代理的种类我们先对票据越权代理进行分类,以便于下文阐述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②1、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劵,其记载的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一定日期的无条件给付。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面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并且不得更改。
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是超过授权范围填写票据金额,一般都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
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金额的增加将会直接导致票据债务的加重。
2、金额以外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金额以外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随意改变票据债务的履行条件。
票据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票据越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在票据上签章或者进行其他行为,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代理人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
2. 客体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客体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贴现等。
3. 行为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行为表现为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在票据上签章或者进行其他行为。
4. 法律后果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以及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三、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1)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发生变化。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原本应向被代理人行使权利,但因其超越了授权范围,权利人不得不向代理人行使权利。
(2)票据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对象发生变化。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票据义务人原本应向被代理人承担义务,但因其超越了授权范围,义务人不得不向代理人承担义务。
2. 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1)代理人责任:票据越权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赔偿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②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责任;③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2)被代理人责任: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①协助代理人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②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责任。
(3)第三人责任: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①因票据越权代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②承担因票据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
票据越权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越权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越权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越权的定义票据越权,是指票据行为人超越其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实施票据行为的行为。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票据出票人越权:票据出票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约定事项出票,或者出票金额超过其授权范围。
2. 票据承兑人越权:票据承兑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约定事项承兑,或者承兑金额超过其授权范围。
3. 票据背书人越权:票据背书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约定事项背书,或者背书金额超过其授权范围。
4. 票据保证人越权:票据保证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约定事项保证,或者保证金额超过其授权范围。
三、票据越权的法律后果1. 票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行为人越权实施的票据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意味着,越权票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持票人无法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
2. 赔偿责任票据越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越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
(2)间接经济损失:越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
(3)违约金: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4)其他损失:因越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
3. 民事责任票据越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票据越权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伪造、变造票据、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行为,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5. 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票据越权行为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被代理人的责任以及第三人的责任等。
一、引言代理制度是民商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在代理关系中,越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诸多困扰。
因此,了解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越权代理的定义及法律特征1. 定义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
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可能实施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等行为。
2. 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的超越性:越权代理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2)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
(3)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中的代理人可能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消灭。
三、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1)对被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所收到的利益、赔偿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对第三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所收到的利益、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 被代理人的责任(1)追认权:被代理人有权对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追认。
一旦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不追认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未对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况下,被代理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3. 第三人的责任(1)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且无过错地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浅析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
浅析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作者:谢丹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摘要从广义上说,票据越权代理包括在票据无权代理中,是票据无权代理。
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处理票据越权代理问题要比票据无权代理复杂得多,尤其是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问题。
本文拟在比较分析关于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归属的立法例及学说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票据法》中越权代理的责任归属的规定,提出对于我国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归属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表现形态责任归属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11-02一、票据越权代理概述(一)票据越权代理定义票据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了票据代理。
从广义上说,票据越权代理行为应当包括在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当中,因为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票据行为,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
我国《票据法》将无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规定在同一条中,但是又将二者加以区分,并且在实务中也是将超越代理权的票据行为作为一个单独问题加以分析。
(二)票据越权代理的表现形态实务中票据越权代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票据的金额记载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主要表现在票据上记载上增加了票据金额,从而直接导致了票据债务的增加。
该越权行为在性质上,被代理人是可以就越权部分进行物的抗辩的。
2.其它事项的越权代理所谓其它事项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随意改变票据债务的履行条件。
比如提早到期日或者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等等。
虽然此类行为足以增加被代理人票据上的义务,但是只关系到了票据责任的履行条件,对票据债务的基本内容影响不大。
如果给代理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如因提前付款而减少的利息以及因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而增加的交通费等,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票据交易安全考慮,这些越权行为仍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被代理人对这些越权代理行为只能行使人的抗辩,而不能行使物的抗辩。
票据代理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情形
票据代理付款⼈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的付款⼈⼀般是银⾏,⽽有些票据付款是可以由代理⼈完成的,⼀些票据责任由代理⼈承担,那么票据代理付款⼈应当⾃⾏承担责任有什么情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票据代理付款⼈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代理付款⼈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公⽰催告期间对公⽰催告的票据付款的、收到⼈民法院的⽌付通知后付款的等。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付款⼈及其代理付款⼈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承担责任:(⼀)未依照票据法第五⼗七条的规定对提⽰付款⼈的合法⾝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审查义务⽽错误付款的;(⼆)公⽰催告期间对公⽰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民法院的⽌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过失付款的。
票据代理及其特点票据代理是指代理⼈根据被代理⼈的授权,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的票据⾏为。
票据代理具有以下两个特点:(l)票据代理是⼀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代理⼈代理被代理⼈实施某项票据⾏为后,被代理⼈就必须承担该票据⾏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2)代理⼈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的代理⾏为⽆效。
在具体实施票据代理时,必须了解如下⼏点:第⼀,要求代理⼈必须具有代理权。
第⼆,代理⼈应当在票据上注明被代理⼈的姓名(法⼈或其它单位指其名称),否则被代理⼈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第三,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
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是代理⼈,否则他就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四,代理⼈应在票据上签章。
对于票据代理,《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可以委托其代理⼈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以代理⼈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承担票据责任;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是⾮常重要的⼀项权利,被代理⼈授权代理⼈⼀定的权限就产⽣代理权,代理⼈需要在规定的权限内⾏使代理权,如果超越代理权限的,那么超越代理权限合同法怎么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民法典》第⼀百七⼗⼀条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收到通知之⽇起三⼗⽇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为⼈实施的⾏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为⼈实施的⾏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有权请求⾏为⼈履⾏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追认时相对⼈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代理的,相对⼈和⾏为⼈按照各⾃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百七⼗⼆条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效。
⽆权代理、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1、⽆权代理票据签名者未得本⼈授权⽽以本⼈为被代理⼈、以⾃⼰为代理⼈所实施的票据⾏为,是⽆权代理。
⽆权代理有以下构成要件:(1)⾏为⼈以代理⼈名义实施的票据⾏为,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有效。
如果⾏为⼈签章之票据未能⽣效,票据权利义务不发⽣,签章之⼈、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都⽆票据责任,⾃然不⽣⽆权代理问题。
(2)⾏为⼈以代理⼈名义实施的代理⾏为,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不具备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不发⽣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票据债务不能归于签名者之外的其他⼈,⾃然亦⽆⽆权代理可⾔。
(3)⾏为⼈⽆代理权。
⾏为⼈若有代理权,⾃属有权代理,⽆代理权的,才负担⽆权代理的后果。
在是否⽆权代理的争议发⽣时,应由代理⼈负责证明⾃⼰有代理权,不能证明者,即为⽆权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的问题综述
票据无权代理的问题综述关键词:票据行为票据代理票据无权代理票据责任内容提要:其实,这一貌似简单的问题背后蕴涵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与商法技术问题。
尤其是无权代理的不同情形中,法律的天平始终在被代理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摇摆。
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在很大程度上,票面记载决定了票据权利和责任。
但在票据代理问题上,票据的文义性受到了挑战,因为有权无权是不能从票面上体现出来的。
因此,如何在票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本文试图论证的问题。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一个市、一个省乃至一国界。
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
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
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
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一、票据有权代理的要件(一)形式要件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
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
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
董惠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年(卷),期】2002(000)008
【摘要】@@ 民法上,以代理权的有无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无权代理包括所谓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一般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票据法一般不规定表见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考虑越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权而单独强调.所以,<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按民法的分类,是指将越权代理排除在外的狭义无权代理.
【总页数】4页(P39-42)
【作者】董惠江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28
【相关文献】
1.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探讨 [J], 洪志强
2.谈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J], 刘蕾;陆华明
3.谈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J], 刘蕾;陆华明
4.谈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J], 刘蕾;陆华明
5.谈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J], 刘蕾;陆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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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摘要:随着票据流通的日益频繁,票据代理行为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该承担什么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票据金额越权;本人全额责任
一、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票据行为。
它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除《票据法》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权代理的一般法律规定。
2、票据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和本人之间有效的代理关系是发生越权代理的前提。
(2)代理人实施的票据行为超过了代理权限范围,增加了本人的票据义务或负担。
(3)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
①这一点是票据代理中特有的。
《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由此可见,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作出,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
如果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委托代替本人签章,但并没有在票据上表明双方的代理关系,也未在票据上签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产生本人签章的效力,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如果代
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并加以签章,但是事实上其并没有取得本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是票据伪造的问题,可能会产生刑事上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越权代理的种类
我们先对票据越权代理进行分类,以便于下文阐述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②
1、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
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劵,其记载的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一定日期的无条件给付。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面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并且不得更改。
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是超过授权范围填写票据金额,一般都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
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金额的增加将会直接导致票据债务的加重。
2、金额以外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
金额以外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随意改变票据债务的履行条件。
如将票据的到期日予以提前,或者将付款地记载为对付款人不便的地点等等。
此种越权代理行为,虽然对本人的票据责任有所加重,但并未实质上加重本人的票据债务,只是在履行票据债务的条件上增加了负担。
三、现行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分析
《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我们根据上述分类,
来分别阐述其责任:
1、金额以外其他票据事项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越权事项与票据行为本身是不能分割的。
鉴于票据是一种流通的金钱债权证劵,替代货币流通是其最主要的功能,在该种功能没有被侵犯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确认该票据的效力。
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要求本人来承担全部的票据责任。
也就是说,在该情况下,没有《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适用余地,无法将票据责任割裂开,分别由代理人和本人承担。
但是,本人因代理人票据越权而多承担的责任不是终局的。
一般来说,这些额外增加的负担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计算,那么就赋予本人一个追偿权,以此来填补本人所增加的负担。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代理人因追偿权而支付金钱的性质不再是原先票据责任的分担,这是对于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是全部由本人承担的。
2、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金钱价额是可以分割的。
按照《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钱数额由本人承担,超过票据代理权限范围的金钱数额由代理人承担。
但是,当本人和代理人分别付款后,就会形成一张票据分成两半,由本人和代理人共有的局面,显然这与票据的不可分割原则相违背。
③当两人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则会导致票据流通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越
权代理后产生的票据责任是否还应该分担呢?
四、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重构
1、不同的立法例观点
(1)我国所采用的越权部分说。
该观点主张划分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金额范围,前者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负担责任,后者就其越权部分票据金额负担责任。
我国《票据法》采用该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与《票据法》的观点基本一致。
这种观点的弊端,在前文中已阐述。
(2)本人全额责任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这个观点。
该观点主张对于代理人越权的票据行为,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而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从而票据上的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第2项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就本编一切目的而言,可予批准。
但这类批准本身并不影响批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任何权利。
”《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
④但依据该观点,本人在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后,若代理人的资产能力有限,本人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其损失无法有效补救。
(3)本人无责任说。
该观点主张本人不负票据上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票据上责任。
该观点的产生原因是票据的不可分割原则。
票据必须要保证其完整性,才能保证票据流通的正常进行。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1条规定:”凡无代理权而代理签名于支票者,应自
负票据上之责任。
如因之而付款时,则取得该无权之被代理人之权利。
本规则对越权代理人亦适用之。
”但是该观点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通常情况下,本人的资产偿债能力要远远超过代理人,如果采用这样的观点,票据的清偿能力就明显的减弱了,这对交易相对方的持票人来说,其利益难以保障,是非常不利的。
2、我的观点
这三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但是究其本质,这就需要我们在本人与交易相对的第三人之间进行法律上的利益权衡。
我的观点是采用本人全额责任说,然后通过赋予本人一个求偿权来填补其受到的损失。
之所以采用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对本人和交易第三方加以衡量后,第三方往往处于一个最被动的地位,其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
因为本人在进行代理人的授权过程中,他有一个选择的可能性,为了保障其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在选择代理人时,他需要尽审慎的义务。
而且,如果要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他完全可以亲力亲为的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在选择代理人时,他就选择了这样的风险。
与之相比,交易相对的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建立在对本人的完全信任的基础上的,对于代理人的出现以及越权代理的发生,他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改变的。
面对这样一个劣势地位,还要他去承担不利的风险,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根据上述分析,我觉得该不利的风险应该由本人来承担。
但是本人全额说,并不是要求本人去承担越权而产生的不利益,
本人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第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其承担的仅仅是不利益的风险而已。
注释:
①李春城:《票据代理问题研究》,第2页
②李春城:《票据代理问题研究》,第4页
③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于《法学》2010年第2期,第78页
④董惠江,《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197期,第39页
作者简介:段然,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