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

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摘要:随着票据流通的日益频繁,票据代理行为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该承担什么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票据金额越权;本人全额责任

一、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票据越权代理的概念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票据行为。它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除《票据法》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权代理的一般法律规定。

2、票据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和本人之间有效的代理关系是发生越权代理的前提。

(2)代理人实施的票据行为超过了代理权限范围,增加了本人的票据义务或负担。

(3)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①这一点是票据代理中特有的。《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由此可见,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作出,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委托代替本人签章,但并没有在票据上表明双方的代理关系,也未在票据上签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产生本人签章的效力,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如果代

票据与票据法概述、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提示】依据出票人身份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 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 债权的标的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 2.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上表示的权利,是由出票这种票据行为而创设,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 (三)票据的分类 1.委托票据vs自付票据 (1)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支票。 (2)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如本票。 2.即期票据vs远期票据 (1)即期票据:一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付款。(“见票即付”) 【提示1】为免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法律另行规定了付款提示期。 【提示2】本票、支票均为即期票据。汇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 (2)远期票据:并非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而是须在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利请求付款。 远期汇票可分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即期票据远期票据 汇票√√ 本票√× 支票√× 二、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提示】债权通常被称为票据权利,债务通常被称为票据责任或票据义务。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提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二)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可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 票据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 持票人应当首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追索权。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众所周知,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到底有哪些票据责任呢? 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不过,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

票据被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最新研究

票据被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最新研究 作者:李伟群 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5期 李伟群* 内容摘要:票据伪造情形中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一般情况下都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在我 国学界,这早已成为定论。不过,当出现表见伪造的情况时,被伪造人应当承担责任。可是该 责任追究能否适用表见代理类推适用的方法得以解决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另外,当有被伪造人 愿意追认时,被伪造人票据责任不得免除。问题是在票据伪造中,在被伪造人愿意追认的前提下,追认的对象是什么。进而,如果被伪造人可以追认,其追认效力是属于有溯及力的补充授权,还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这些问题均亟待解决。为此,针对表见伪造和被 伪造人追认这个核心问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责任划分,以求厘清票据伪造 中当事人的责任关系。 关键词:票据伪造被伪造人票据上责任票据外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经济法学科)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教育部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十二五期间我国商法领域的工作重点——票据法修改”(项目批 准号:11YJA8200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票据既可以作为付款的手段用于结算,也可以通过贴现方式获得 融资,但其更主要的功能在于流通。票据流通性贯穿于整个票据制度之中,因此票据流通性乃 是票据制度的灵魂。 由于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相配套的信用市场还不完善,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比较淡薄,银行内控制度不严,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弱点,通过伪造票据从事诈骗活动的经 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2年7月,章丘市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涉案价值达30多亿元 的特大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案。同时期内,杭州、厦门、昆明等地陆续爆出多起金融票 据案件,涉及资金规模多则900亿元,少则数百万元,多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牵涉其中。在多 起案件中,伪造或根本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仍扮演着主要角色,商业银行的风控能力面临 考验。〔1 〕 从民事角度来看,近年来票据纠纷快速增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0年审 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总金额为2.215亿元;2011年略有上升,诉讼标的总金额2.764亿元;2012年则有很大的变化,诉讼标的额急速攀升到13.31亿元。〔2 〕虽然根据我国《票据法》 和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票据的转让流通有真实交易背景这个“硬约束”,但是在票据实务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情况下开具汇票的事例却大量存在。这些年,在浙江省的 温州、台州、东阳、余姚等地,一些中小企业经常利用票据信用的特点,虚构交易事实,进行 非法融资,引发了不少票据融资问题。〔3 〕2011年至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受理 骗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多达29起40人,民间买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15起27人,涉案金额均 在千万元以上,其中半数以上案件涉及金额过亿元,最高到40亿元。〔4 〕 近年,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管理较为缺失,各种不规范的行为也随之而来,融资票据大量发行,民间票据市场发展异常活跃,且暗流汹涌,问题很多。例如,根据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撰写

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兼评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 刘燕北京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票据责任/付款责任/追索责任 内容提要: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本文即针对承兑人的主债务人的身份,分析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即承兑人要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该责任是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还有他要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笔者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票据法的理念以及国外的票据法相关规定三个角度分析了承兑人的最终追 索责任。在第二部分中,笔者评析了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众所周知,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到底有哪些票据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中又是如何体现的?笔者就 此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下面,笔者就这两点作详细的分析。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 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

票据的法律责任

题目: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 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中非国际商学院 专业:金融学 学生姓名:毕慧敏学号14880101 完成时间:2016 年 7 月 2 日 成绩:

摘要: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票据在经济交往中频繁被使用,表现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益于加速资金的周转与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和资金更加便捷的携带。但是,票据伪造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使票据关系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 关键词:伪造、票据、交易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其目的是行使伪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行为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从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相应的形式要件。凡伪造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中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构成票据伪造;伪造者使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如果不是假冒他人名义,而是受他人委托与票据上签章,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于票据上签章,则不存在伪造问题。 一、票据伪造的种类 1、全部伪造。全部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因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全部伪造也叫基本票据的伪造或者出票的伪造。全部伪造的票据,根本的特点是出票人是虚假的,票据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行为人假冒的或虚拟的。 2、部分伪造。部分伪造是指部分票据行为是真实的,部分票据行为是伪造的。例如,真实出票的票据,伪造人进行背书伪造,或者承兑伪造;再如,出票伪造的票据,善意受让人以合法方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伪造保证,又以合法方式转让另外的人。部分伪造是出票行为之外的伪造,也叫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或签名的伪造,包括背书伪造、承兑伪造、保证伪造等。部分伪造又分为两种情况: (1)伪造在先。如背书伪造后以合法方式将票据转让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又以真实之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 (2)伪造在后,如背书真实,持票人伪造承兑而将票据转让他人。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

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违法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票据违法行为也不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3)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凡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1、对构成前述第(1)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对构成前述(2)(3)(4)(5)(6)项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3、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与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为共犯,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 4、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人所作的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票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的,给予处分(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等);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

票据法案例集锦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 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 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臵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乙: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 甲: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一个朋友提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其他二人表示同意。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乙:是呀!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

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

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 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

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 (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

银行票据及结算分析

银行结算和减少财务费用支出 一、票据的基本规定 票据: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银行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支票的是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票据当事人或者承兑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的前手:在票据签章人之前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的后手:在票据的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上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名是该当事人的签名。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财务专用章,也可以是单位公章。 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

无效。 票据的背书转让: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如果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应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二、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种类: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的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汇票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部分金额转让的背书或者将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在我国经常有用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来进行商务往来,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等。随着票结算的增多,票据损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遇到这种损害纠纷时,如何处理?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 一、票据损害纠纷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票据管理承诺书

票据管理承诺书 为了提高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意识,增强各单位对使用财政票据的责任心,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上缴,特与各用票单位签定财政票据管理责任书。 1、各单位的收费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收取,需统一使用财政票据(有文件规定使用其它票据的除外)。 2、各单位要有一名确定的票据专管员,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票据领购工作。 3、各专管员对所领票据要记台帐,台帐内容包括领购、审验、结存和下属单位领取人签字等情况。 4、各票据专管员对所领票据要有专柜保存,以防丢失和发生意外。 5、每月3-7日前各单位必须报上月票据使用情况及资金缴存情况报表,无票据使用记录要填空表上报。 6、因票据是每月一核销,要求各单位票据购买量不超过当月使用量。 7、为保证各单位及时用票,使用专用票的单位必须在本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预定下一季度的票据使用量,逾期无法追加,后果由单位自负。 8、票据使用要规范,包括收费票据和往来票据及其它专用票据。在使用不规范的票据被查出后,单位要有整改措施,财政方可提供票据,否则不予提供。

9、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做到帐结票结,即收费票据无结存。 单位负责人签字: 票据专管员签字: 单位公章: 2015年4月 财政票据管理承诺书 各乡镇财政所: 为了提高各乡镇财政所的票据管理意识,增强各乡镇管理票据的责任心,并保证正确使用和管理票据,特与各财政所签定财政票据管理承诺书。 1、各乡镇财政所必须有一名确定的票据专管员,负责本乡镇的票据领购工作。 2、各乡镇财政所负责本乡镇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票据管理,对各类票据要严格把关,按照“凭证领票”、“限量供应”、“验旧领新”的要求,对超出财政票据供应范围的一律不予发售,并对缴验的票据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各乡镇财政所票据专管员对所领票据要建台帐,台帐内容包括领购、审验、结存和下属单位领取人签字等情况。 4、各乡镇财政所票据专管员对所领票据要有专柜保存,以防丢失和发生意外。

票据法习题及答案新

一、单项选择题 1、单位、个人、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是()。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该个人的签名 C、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只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 D、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A、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1个月未行使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未行使 C、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3个月未行使 D、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出票日起2年未行使 3、下列有关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汇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0日内付款 C、汇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D、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4、如果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连带责任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A、该汇票无效 B、该背书转让无效C、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6、下列情况中,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是()。 A、前手破产 B、承兑人破产 C、前手以外的背书人破产 D、保证人破产 7、涉外票据的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 A、出票地国家的法律 B、付款地国家的法律 C、出票人国家的法律 D、持票人国家的法律 8、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是()。 A、该保证无效 B、视为未保证 C、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D、保证人对所附条件承担责任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请问: (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第14讲_商业汇票(3)、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1)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 考点06:商业汇票的付款(★★★)(P94) 1.提示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 (1)电子商业汇票和已经纳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纸质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通过该系统提示付款。 (2)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持票人。 (3)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了付款确认。 (4)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同意付款的,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应当代承兑人作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持票人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应当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说明理由,同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持票人。 【例题·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2019年) A.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B.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提示付款日应答 C.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须在提示付款日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D.承兑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应答的,视为同意付款 【答案】D 3.持票人通过其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1)未纳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纸质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的,其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三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第三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指由票据法调整,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商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票据债权人,如收款人、持票人,承担义务的人是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支票保付人; 2、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⑴、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⑵、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与其他商事关系不同,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⑴、票据关系主要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基于当事人意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⑵、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票据关系的内容成为民法典或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瑞士债务法》、《法国商法典》;有的表现为单行法规,如《英国票据法》; ⑶、票据关系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票据权利性质上为债权,是一种特定权利主体请求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最初的汇票是银钱输送工具,债务人的给付当然是钱款; ⑷、票据关系内容具有多重性和义务性承担着的多数性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和内容 1、分类: ⑴、以票据的法律上的分类作业划分标准: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 ⑵、以票据行为作为划分标准:票据发行关系、票据背书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保证关系、票据参加关系、票据保付关系; 2、银行汇票关系 ⑴、银行汇票关系: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银行汇票制度;我国《票据法》保留了银行汇票,没有对银行汇票做出专门规定,票据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明确了银行汇票的含义及其运作规则; ⑵、银行汇票概念: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票据责任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票据责任 为了方便备战2015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学员,财考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依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票据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获得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5.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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