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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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兼评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

刘燕北京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票据责任/付款责任/追索责任

内容提要: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本文即针对承兑人的主债务人的身份,分析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即承兑人要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该责任是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还有他要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笔者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票据法的理念以及国外的票据法相关规定三个角度分析了承兑人的最终追

索责任。在第二部分中,笔者评析了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众所周知,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到底有哪些票据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中又是如何体现的?笔者就

此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下面,笔者就这两点作详细的分析。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

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首先时遭到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理论界对此有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从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和出票人清偿后向承兑人请求的金额来看,票据法规定的清偿后的出票人与承兑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追索与被追索的关系。

因此,承兑人也应为被追索人。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保护制度,即属于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承兑人不应该被列为被追索人。因此,追索权行使到出票人时就应该停止,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追索与被追索的问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笔者赞同肯定观点。当承担了追索义务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承担票据债务的人持票请求承兑人偿还时,承兑人也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人到期拒付的情况下,他仍然可以向承兑人直接追偿。也就是说,承兑人是被追索人,而且他还是最终被追索对象,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理由如下:

1、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来看,应该承认承兑人的被追索人地位。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维护票据制度。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而能否实现这一功能取决于票据的信用程度。对票据债务负责者的资力越强,负责者越多,票据的信用程度就越高,在流通中就愈受欢迎。就汇票而言,出票人签发汇票请求具有资力的人在汇票上承兑成为主债务人,使票据债权得到保障,也就是增强了票据的信用。但是,如果将承兑人排除在追索对象的范围之外,而把追索对象限制在次债务人之中(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那么实际上是将具有明显支付能力的付款人排除在外。这对于票据信用不仅未曾增强,反而是极大的削弱。

基于建立承兑制度的目的,不可能将主债务人排除在被追索对象之外。

2、从票据法的理念来讲,承兑人应该承担追索责任。在票据法中,始终强调的一点是“真实签章者,负票据责任”。出票人、背书

人、保证人等都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行为,所以他们要负票据责任,承担追索责任。基于汇票在出票之初,付款人没有在票据上为签章行为,所以付款人不必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当付款人在票据上留下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之时起,承兑人就负有票据责任。这是由票据法的理念决定的。按照否定观点说,如果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而他又不是被追索的对象,那么他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在本质上与未承兑之前的付款人有何不同呢?所以,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既然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承兑行为,那么,承兑人就应该负票据责任,应该同出票人、背书人等一样,承担追索责任。

3、从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中可见,承兑人是追索对象,应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即清偿了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日本的《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承兑的效力,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获付款时,持票人就第48条及第49条规定的可为请求的全部金额,对承兑人有由汇票发生的直接请求权。持票人虽为发票人时亦同。”在国际统一汇票法中,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之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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