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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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规(2篇)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规(2篇)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____依法治国方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顺利实施,提高机关依法行政能力,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管理与服务行为,根据《中华____行政许可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和内容等方面要合法。

二是合理性原则,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在合法的基础上要符合公平公正和符合情理的原则。

三是要保证行政效率的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对人的要求要积极____办理,不能久拖不决。

对各种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

四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规范行政执法主体。

(二)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三)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第四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我局按照《条例》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内设机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各科室和从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

本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

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管理办,具体负责实施责任制的日常____、协调工作。

局长是我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总责任人,兼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三名副局长兼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副组长。

各股室负责人是本股室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并担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

副股长协助科长做好本股室行政执法工作,向股长负责;股室工作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人,并向股长负责。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内容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一)《____人口与计划生育法》、《____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01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201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201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上面的规定外,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201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2012计划生育新政策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上面的规定外,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省计划生育新政策出来没?有木有?)、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201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第一条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附:福建省启动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实施方案、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宣传工作方案)【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闽卫家庭[2014]32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4.01【实施日期】2014.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闽卫家庭〔2014〕32号)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自2014年3月31日起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为确保单独两孩政策顺利实施,现将《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整完善生育政策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福建省启动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实施方案》、《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宣传工作方案》和《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宣传提纲》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卫计委汇报,确保把实事办实、好事办好。

附件:1.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整完善生育政策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 福建省启动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实施方案3. 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4. 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宣传工作方案5. 福建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宣传提纲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4月1日附件1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调整完善生育政策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朱淑芳省卫生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副组长:唐慧如省卫生计生委正厅级纪检监察专员成员:徐祥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主任曾武祈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处处长吴红兵省卫生计生委财务处处长王喜瑛省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处处长赖以刚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处长陈继清省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龚凌省卫生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处处长赵申杰省卫生计生委宣传处处长张小舟省卫生计生委家庭发展处(政策法规处)副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家庭发展处(政策法规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福建省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性,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协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在福建省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有关人口数量和结构、妇女生育、计划生育、人口流动、人口普查和人口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法执行管理任务,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规划,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序发展。

第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人民群众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人口数量和结构第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的监测和预测,及时调整人口政策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措施。

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人口总量的稳定,鼓励优质人口的增加,抑制低质人口的增长。

第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控制和调整人口结构的政策措施,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三章妇女生育第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生殖健康的保护和监护,提高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育的政策,为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协助。

第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育医学研究,提高生育技术和服务水平,保证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婚育年龄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进行性行为和婚姻行为。

第四章计划生育第十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05•【字号】闽政办[2005]19号•【施行日期】2005.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年开始在全省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制定了《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和省有关部门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健全机制、规范运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二月五日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2005年1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促进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切实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2004〕36号试点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义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这是稳定低生育水平,进一步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利益导向和优质服务方向转变,进一步激发广大农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热情和积极性,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从根本上扭转“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减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消除贫困,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的失衡,有利于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完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

【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日期】2008-01-22【生效日期】2008-01-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福建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长黄小晶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6•【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伟国2016年9月26日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具体产生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8.02•【文号】国务院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现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八月二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舆情信息]干部群众对省人口计生委新政热议

[舆情信息]干部群众对省人口计生委新政热议

干部群众对省人口计生委新政热议
9月14日,省人口计生委出台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规定,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有关专家认为,省人口计生委出台了《办法》明确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相关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裁量标准。

同时,《办法》并非是“新政”,而是对过去做法的梳理汇总,《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细化裁量权,让群众有知情权,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此外,“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或征收’的这条。

”有报道称福建出台新政,超生两年未被发现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时间,这条消息在干部群众中反响巨大。

经省人口计生委解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受时效限制,超生无论何时被发现,均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旦发现了违法生育的事实,不管发生时间长短,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随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

港头镇党政办高志彤。

卫生计生执法资格考试专业法律知识复习题-(75+55题)

卫生计生执法资格考试专业法律知识复习题-(75+55题)

2016年卫生计生执法资格考试复习题一、卫生专业知识1。

安徽省卫生执法人员“十条禁令”包括哪些?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适用于范围?3.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主要有?4。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的作用?5.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几日内立案?6。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7。

什么是卫生行政许可?8。

什么是卫生行政处罚?9.什么是现场笔录?10。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11.母婴保健工作方针?1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主要事项有哪些?13。

从事哪些母婴保健技术需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批准?14。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的哪些违法行为依法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15.我国实行的献血制度与提倡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年龄要求?16.哪种情形属于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17.血站违反什么规定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19.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过程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哪些?20.《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师包括哪些?21.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注册的类别有哪些?22.《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权利和义务包括哪些?23。

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24.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与校验?25。

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包括哪些?26.医疗机构哪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27。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适用原则?28.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29.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3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有什么要求?31.患有哪些疾病的人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3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2]1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2]13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1982年10月26日闽政〔1982〕132号)现将《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省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各级财政,作为预算收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自行提成。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财政。

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和按海关法规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35%上缴省财政,65%上缴县、市财政;由外汇管理部门处理的倒买倒卖外汇案件,其罚没收入,由省外汇管理分局集中全额上缴省财政;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如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省财政和县、市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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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办法通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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