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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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

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

福建计划生育新政策福建省近期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政策,旨在推进全面两孩政策的落实,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内(即本省户籍居民和非户籍居民在本省常住、暂住的家庭),已婚夫妇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生育奖励和扶助(一)奖励政策1. 合法生育的夫妻可获得以下奖励:(1)首个子女出生奖励:男女双方总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奖励3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奖励1500元。

(2)二孩诞生奖励:男女双方总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奖励5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奖励3000元。

2. 残疾夫妻生育的子女,符合奖励条件,可以按生育子女个数多倍奖励。

3. 夫妻双方享受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待遇,生育子女,符合奖励条件,可以按生育子女个数多倍奖励。

4. 因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户籍管理等)而导致双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合法生育孩子的,如符合生育条件,每获得一次二孩奖励5000元。

(二)扶助政策1.丧偶妇女及其被扶养人员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丧偶妇女及其被扶养人员均享受夫妻合法生育普通奖励标准的3倍。

2.计划生育家庭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计划生育扶助。

三、服务保障(一)产前检查夫妻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建档孕妇第一次产前检查8-12周、第二次产前检查16-20周)准时前往建档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即可获得300元的产检补贴。

(二)新生儿医疗服务对于新生儿大便中检出致病菌、先天性心脏病、精神发育迟缓等情况的,进行技术指导和医疗服务。

(三)母婴健康保障夫妻双方生育第二胎,从第一胎第二次产检开始至产后42天内,可以享受建档孕妇同等母婴健康保障服务。

四、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

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惩罚和奖惩相结合的办法。

五、总结福建省的新计划生育政策,旨在落实全面两孩政策,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人口政策,加快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孩。

福建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口生育管理第五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政策,加强对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处理重大计划生育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推进计划生育与人口发展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规范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人口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科学、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监管,规范药品和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测,保证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第八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当的节育措施和技术,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人口发展促进第九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研究和预测,参与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探索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可持续的路径和对策。

第十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先进人口理论和经验的学习和推广,扩大和深化对人口结构、人口质量、劳动力的研究和分析,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数量控制。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抓好出生人口、人口流动、移民、难民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权益,缓解人口矛盾和风险,积极推进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的优化和协调发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

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条例》规定的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技术服务项目第六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婚前医学检查;㈡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㈢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㈣妇科常见疾病筛查㈤新生儿疾病筛查,目前确定的病种为先天性甲状腺机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及听力障碍;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㈥助产技术;㈦家庭接生。

第七条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输卵管绝育;㈡输精管绝育;㈢放、取宫内节育器;㈣人工流产;㈤中妊引产;㈥药物流产;㈦输卵管吻合;㈧输精管吻合。

第三章执业审批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待发);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准入标准》。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订版)及官方问答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订版)及官方问答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口发[2006]11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口发[2006]11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口发[2006]11号)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推行村计划生育管理员“县管、乡聘、村用”制度,是落实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机制一个重要的组织保障。

为适应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新形势,加强我省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网底建设,打牢基层工作基础,经过近3年的实践与总结,在广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了《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为我省村计生管理员的选拔、聘用、教育和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现将《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翻印),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福建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村(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员(以下简称村计生管理员)队伍建设,建立并逐步完善“县管、乡聘、村用”的管理机制,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要求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村计生管理员的选拔、聘用、教育和管理。

第二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村计生管理员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村计生管理员的选聘、考评、职责、待遇、经费保障等政策规定,及组织业务培训、考评考核、督查指导和建档管理。

第三条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村计生管理员的聘用部门。

负责本辖区村计生管理员的定岗聘用,制定聘期目标责任;根据工作业绩,实行绩效挂钩,落实工资待遇;定期组织业绩考核,适时兑现奖惩;运用监督管理机制,实施优胜劣汰。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第一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一)近年来,随着福建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管理福建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22年修订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加强人口普查工作人口普查是人口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科学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依据。

为了加强福建省的人口普查工作,条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组织和管理,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二、优化人口结构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的问题,福建省将实施针对性的人口政策来优化人口结构。

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水平,鼓励优生优育,促进人口素质提高,推进老龄化问题的应对和解决。

三、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福建省将结合人口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计划生育政策。

条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政策,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支持计划生育科技研究和服务应用。

四、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殖健康至关重要。

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同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创新和发展,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人口统计信息的共享人口统计信息是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础和依据。

为了更好地管理福建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人口统计信息共享的机制,促进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人口信息的效用。

正如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所说,福建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于推进全面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实现人民幸福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将坚持创新、协同、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立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省级机关医院,福建医大附属协和医院、第一医院、第二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对2003年制发的《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闽卫基妇〔2003〕24号)进行修订,形成《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条例》规定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设置第六条许可项目及审批权限:(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包括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条例》规定的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技术服务项目第六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婚前医学检查;㈡医学需要的结扎、终止妊娠;㈢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㈣妇科常见疾病筛查㈤新生儿疾病筛查,目前确定的病种为先天性甲状腺机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及听力障碍;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㈥助产技术;㈦家庭接生。

第七条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主要项目㈠输卵管绝育;㈡输精管绝育;㈢放、取宫内节育器;㈣人工流产;㈤中妊引产;㈥药物流产;㈦输卵管吻合;㈧输精管吻合。

第三章执业审批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待发);开展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准入标准》。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清单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清单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1988年4月29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

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

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榕人口[2014]44号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5.26
【实施日期】2014.05.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若干规定(试
行)》的通知
(榕人口[2014]44号)
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市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现将《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的情况,请及时向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1、一孩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略)
2、再生育申请表(略)
3、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承诺书(略)
4、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所需材料(略)
5、办理生育服务证受理通知单(略)
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5月26日福州市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计生部门政风行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切实改进作风,方便群众办理生育服务证,现根据《福建省便民办理生育服务证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精简办证材料
第一孩生育实行登记领证制度。

拟生育第一孩的夫妻,持双方身份证(身份证地址与户口簿不一致的,应携带户口簿)、结婚证,向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登记即领取生育服务证,不再提供其它婚育证明材料。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持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向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提出申请。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

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一篇: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证的申请(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生育证。

(二)实行生育第一孩登记领证,再生育审批发证制度。

(三)城区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后,向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

农村符合生育第一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

个别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书面说明且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在怀孕后补证。

(四)申领再生育证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再生育审批表》,并经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申领生育证。

《五)领取第一孩生育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1、双方户口簿;2、结婚证;3、双方身份证;4、合影相片4张。

六)申请再生育的,除上列材料外,还须提交:1、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2、《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3、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

二、生育证的发放(一)生育证由已婚育妇嫁人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第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再生育生育证的审批、发放部门。

(三)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生育第一孩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材料证明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再生育申请人提交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后,须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十五天,群众无异议的,在十五天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立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省级机关医院,福建医大附属协和医院、第一医院、第二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对2003年制发的《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闽卫基妇〔2003〕24号)进行修订,形成《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条例》规定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

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设置第六条许可项目及审批权限:(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包括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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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口发〔2013〕16号2013-02-27 来源: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字号:大中小】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根据修正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研究,决定对《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大点“生育服务证的申请”第(一)项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申请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出具委托书,由村(居)计划生育管理员或近亲属代办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一大点“生育服务证的申请”第(二)项修改为“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相关材料)或承诺声明,并填写《再生育申请表》。

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应当在孕后领取。

”三、将第二大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户籍在本省的,生育服务证可以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申请,首先接到办证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应当负责发放。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省,另一方在外省的,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出具婚育证明或本人提供承诺声明的,可以在我省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外省,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任何一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四、将第二大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第(二)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及《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五、在第二大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第(三)项中增加“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发放决定。

”六、将第四大点“生育服务证的监督”第(一)项第1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服务证的”。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和生育服务证发放时间等进行了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附后)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原《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附件:1、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2、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3、再生育申请表4、办理生育服务证承诺书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2月27日附件1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方便群众办理生育服务证,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申请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出具委托书,由村(居)计划生育管理员或近亲属代办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相关材料)或承诺声明,并填写《再生育申请表》。

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应当在孕后领取。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一)夫妻双方户籍在本省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办证申请,首先接到办证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应当负责发放。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省,另一方在外省的,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出具婚育证明或本人提供承诺声明的,可以在我省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外省,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任何一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及《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或委托人(需要提供委托书)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和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育条件的材料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发放决定。

(四)申请再生育(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申请表》上签署审批单位意见,并告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当事人,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再生育申请的审批工作(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讨论,由组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当事人承诺声明等生育审批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

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

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

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须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1、编号共16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位代表孩次(一孩用1,二孩用2,以此类推),第13、14、15、16代表发证机关发证顺序编号;2、经办人签名、盖章;3、发证单位印章;4、发证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一)《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1、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服务证;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生育服务证,推迟三至五年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由发证机关收回再生育服务证,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

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领取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附件2: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省再生育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一、申请再生育程序和要求(一)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审批。

再生育申请表中的理由栏必须有申请人签字,基层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对申请人的理由是否属实加以注明,涂改处须加盖私章以示负责。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写明符合《条例》规定的具体内容或条款。

各级公章要齐全,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申请表要填写完整,不能漏项,申请理由的证明材料要齐全。

对填写漏项、申请理由不清、证明材料不全等,应一次性告知其补齐。

(三)要加强对再生育申请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便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

二、申请再生育的,申请人除符合《条例》的规定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

(二)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①一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②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③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申请的,需提供:①收养证;②县以上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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