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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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5•【字号】桂政办发[2000]144号•【施行日期】2000.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44号)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保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全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由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增加和划入的职能1.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

2.自治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

3.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

4.税务代理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

5.将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地方税收政策(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税收政策外)调查研究职能和税收法规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交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研究拟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03-31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二条自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31施行日期2009.12.31文号国税函[2009]772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桂政办发〔2016〕188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8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自治区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创新,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以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专项监督、社会监督为重点,以完善制度、落实责任、严肃问责为保障,进一步改革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体制机制,明确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推动企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衔接、有效贯通,加快形成覆盖全面、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发易发以及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我区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目标。

到2020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我区国有资产监督“大格局”基本确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协调的国有企业内部治理体系、内部监督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加完备,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相统一的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与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企相匹配的外部监督机制高效协同,责任追究制度约束有力,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监督工作在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中的作用明显增强。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各企业,各市国资委、中马钦州产业园国资办,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混改工作的指导,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并印发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制订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我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入集体、非公有、外资等各类社会资本进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通过投资并购、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混改的,适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参照本指引操作。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另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操作。

二、基本原则(一)战略清晰,目的明确。

认真研究制约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明确改革目标,科学选择改革路径,防止为改而改、人改我改。

(二)严格程序,依法依规操作。

坚持依法依规操作,严格遵守国资监管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三)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三、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06〕209号)、国有产权交易主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桂国资发〔2018〕2号)等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桂政办发[2000]93号•【施行日期】2000.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93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日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国办发〔1999〕40号)和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的通知》(农经发〔1999〕3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区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清理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清查目的通过对我区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清理,全面了解我区乡村两级的债权债务状况,进一步明确各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化、解决已形成的债权债务,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我区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二、清查对象、范围和内容(一)清查对象。

这次清查的对象主要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乡(镇)人民政府、原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村、组(不含乡镇供销社、农村信用社、乡镇办企业和村办企业的经营性债权债务)。

(二)清查范围。

这次清查的范围主要是乡(镇)村、组在1998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担保形成的各种债务。

(三)清查内容。

摸清乡、村、组债权债务的种类、数额等基本情况,特别是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前后的债权债务情况要认真进行查实,并将正常的债权债务和“不良”债权债务区分清楚,查清其形成的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管理,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均可以依法进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私营企业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六条私营企业投资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一)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道路、站场、港口以及企业铁路专线、地方铁路支线、城际铁路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产品深加工产业;(四)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七)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运、营销和大型农产品原料基地建设;(八)法律、法规、政策鼓励的其他产业和领域。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国税发[1996]232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管理【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1996﹞242号【发文日期】1996-10-30【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推进以法治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规范管理的内容包括政策管理、税源管理、征收管理、减免税管理、资料管理等。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贯彻国家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收到上级文件要及时登记、传递和转发。

自文到之日起,区地税局应在10日内转发,地、市、县地税局应在10日内转发,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通知纳税人,并指导其执行。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上级文件,应组织有关税务人员进行学习,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可行的征管措施,认真严格贯彻执行。

并做好对纳税人的咨询辅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在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过程中,对存在和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报告。

接到下级的请示,地市地税局应在10日内答复,区地税局在10日内答复。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答复的,要在答复时限内向请示机关说明情况。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事项,下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上报交办单位。

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六条 区地税局及各地、市、县地税局应不定期对企业所得税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集中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办发 [2007]9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范围全区现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清理整顿主要内容(一)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国家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予以落实。

行政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确有必要保留的自治区规定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

(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对符合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投资环境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三)整顿征收工作,强化监督机制。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

各执行征收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2015-09-10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9月10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地税机关审查。

第二章申报征收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广西电力局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及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的通知【标 签】资产所有权界定,清产核资【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电多经字﹝1995﹞789号【发文日期】1995-01-01【实施时间】199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清产核资区电力局属各单位: 为了摸清广西电力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状况,界定其资产所有权,理顺产权关系,强化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向股份制改造打下基础,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广西电力局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及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32号《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28号《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二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规定》、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劳部发(1994)419号《关于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广西电力局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清产核资及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实施细则》并通知如下,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一、清理界定资产的指导思想清理界定集体企业的资产,对促进电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和指导思想。

(一)坚持有利于搞活集体经济和促进电力多种经营发展的原则,全面搞清集体企业的资产构成及积累份额,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产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关切度及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促进集体资产的增值。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产权关系,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原则,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搞好资产的清理界定,维护资产所有者权益,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国税发[2009]8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印花税征收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广西地方税务局【文 号】税征﹝4﹞字﹝1988﹞54号【发文日期】1989-09-29【实施时间】1989-09-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印花税 为做好印花税开征工作,现就有关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征管形式。

印花税征收而广,零星分散,在征管上可采取: 1、在市、县税务局征管科(股)内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专管。

其主要职责是:拟定专管办法、措施,保管整理资料,组织对交流会、展销会等临时性大宗税款的征收,指导、检查专管员做好日常征管工作。

2、对纳税单位暂实行各税统管。

统管专管员主要职责是管理、检查、监督自行纳税单位依法纳税,负责汇交单位的征收管理,代售印花单位税款和票证的结报。

3、在各分局(包括市局设的专管国营、集体企业的分局)、税务所设点征收:业务多的设专人,业务少的由负责门面征收的人员兼办(国营、集体企业分局可由内勤或指定人民兼办)。

其主要职责是:出售印花,征收或办理代售单位、以缴款书代替贴花单位和汇总纳税单位的税款,及票证结报。

指定专人征收的,管理、检查、督促工作仍由管户专管员负责。

二、印花税征收方法。

应针对十三个税目不同特点,采取不同征收方法。

1、尽可能实行源泉控制。

各地税务部门应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通过有关部门(如工商管理、公证、专利、房产、金融,保险、运输部门等)或企业(如合同较多的国营企业、供销社)能进行控制的,原则上均应委托他们代管印花税,代售印花。

2、为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可委托邮电所、储蓄所、居委会、车站、航运部门、大宾馆、招待所等代售印花。

对上述代售单位可暂按代售印花金额在5%以内付给手续费。

3、凡书立的凭证(以一份计算),应纳税额较大的,经征收单位同意,可用纳税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 4、凡贴花次数繁多、帐证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其在本市、县应纳税款可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其营业帐簿仍按年、按本贴花),由企业提出申请(附表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定,并发给汇总交纳许可证(附表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22〕99号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2〕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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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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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标 签】流动资产损失处理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1995﹞171号
【发文日期】1995-08-29
【实施时间】1995-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
发(1994)632号)文的精神,我们制定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
1、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2、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本规定所指的流动资产损失包括: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商品、物资等存货和结算资金的
短缺、盘亏损失;
(二)毁损损失(存货残损霉变损失);
(三)坏帐损失(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
(四)自然灾害损失;
(五)其他损失(淘汰、失效过期产(商)品损失等).
三、流动资产损失的计价原则: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形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差额部分列入流动资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按扣除残值后净损失计算列入。

(二)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等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减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三)坏帐损失金额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四)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加附带损失减去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审批权限:
(一)工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 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 (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商品流通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二千元(含二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其他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 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超过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申报审批程序企业核销流动资产损失,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审批权限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必须具备合法的书面证明(如自然灾害非常损失需有公安、气象等部门的书面证明,不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坏帐损失需有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或法院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

(二)按本规定需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批的流动资产损失,企业应填写《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表式附后),并提供损失的有关资料,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六、企业接到审批通知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不经报批自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略)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固定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申请报废;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按国家规定因技术进步需淘汰的技术性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的;
(三)经过预测分析,大修后虽然能恢复性能和加工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建筑物;
(五)按规定其他应报废的。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计价原则:
(一)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和残料价值加上清理费用后的净损
失金额计算。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限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抄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一)项外的其他原因报废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在会计年度内累计损失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的,按(一)项规定办理;累计损失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报批程序
(一)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技术部门或持证专业技术人员逐台(件)进行性能技术参数方面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房屋建筑物的,应请城建或房管部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逐一查明原因和责任人,做出处理后方可按程序报批。

(三)企业在对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填写《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审批。

六、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未经审批自行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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