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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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立法中破产原因

新破产立法中破产原因

04
新破产立法中破产原因的实际 应用和案例分析
实际应用情况介绍
01 02
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 抵债等财务指标,以及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
破产申请的提出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申请的提出方式,包括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03
破产程序的启动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大型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经过人民法 院审查,认定该企业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最终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案例二
某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 过审查,人民法院认定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最终 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企业面临的竞争和压力不 断增加,破产风险也随之 提高。
产业结构调整
国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 部分企业可能因不适应新 的经济形势而面临破产风 险。
金融市场波动
金融市场的波动可能引发 连锁反应,导致企业资金 链断裂,进而陷入破产困 境。
新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新破产立法有助于完善我 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企 业破产提供更加明确的法 律依据。
3
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在未来破产立法中,应积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为企业破产提供更加完善 和有效的法律框架。
THANKS

破产法破产原因分析

破产法破产原因分析

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

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所以,有必要对破产原因相关问题予以研究分析,明确破产程序开始的界限,准确的指导司法实践。

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这部市场经济的法律终于在一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破产法运行了20年后姗姗来迟。

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法律保障。

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我对我国现行立法下的破产原因作以下分析:一、破产原因的概念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往往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

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比较,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

首先,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原因的经济因素;其次,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最后,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原因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新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

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

新的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doc

新的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doc

新的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
债”的规定
旧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样,就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为便于法院审查和操作,本法还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同时,为解决债权人不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本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析新_企业破产法_中的破产原因

析新_企业破产法_中的破产原因

【文章编号】1002—6274(2007)02—066—05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内容摘要】新《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打破了旧破产立法对于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对于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选择性标准。

然而,新《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这种选择性规定,在法律理论、立法技术和司法实务中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因此应重构破产原因。

【关键词】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 资不抵债 停止支付【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张海燕(1979-),女,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法律评论》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学。

所谓破产原因,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根据,是对债务人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

[1]P24这种法律事实一般是指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财产状况。

即,当债务人出现了什么样的经济状况时,才能申请破产,才能确定有必要开始破产程序。

关于破产原因的确定,直接涉及到债务人和债权人甚至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

因此,破产原因这一问题便成为各国破产立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我国亦是如此,不论是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还是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都对破产原因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行文和阅读的方便,笔者将新《企业破产法》称为新法,将其以前的破产立法统称为旧法。

一、新法破产原因修改之缘起:旧法规定之不足 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加剧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使得破产事件在国内外不断出现。

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手段,破产制度能够通过清理企业债务、合理分配债权人利益等措施,保障社会公平和经济稳定。

然而,当前我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远不能满足我国破产法的需求。

因此,新的破产立法势在必行,破产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经济发展历程中加快了市场化和金融化的步伐,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高投资、高负债率、低效率的企业,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政策环境的变化,往往难以顺利实现经营目标,甚至突破经营瓶颈。

在经济危机、行业整合、新技术洗牌等挑战下,一些企业必然会面临债务危机和财务危机,进而产生破产风险。

因此,推进新的破产立法是为了出现财务危机的企业更好地开展破产重整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障整个市场化的稳定性。

其次,我国的企业债务重组系统不充足,也是新破产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果说,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不能够迅速地得到有效的财务重整的话,就会妨碍破产制度实施的行动。

根据国家统计局近期的数据,我国企业的负债率正在逐年上升,负债规模达到了影响了企业经济的节奏和速度逐渐加快。

同时,我国缺乏一套专门的企业债务重组的体系,企业债务的处理方式也比较不成熟。

所以,新的破产法必须赋予完备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建立健全的企业负债重组机制,以便能够更好地实现负债清算、重组和清偿,使得企业能够得到财务重整和更好地长远发展。

第三,我国的破产程序、制度、标准和法律空白等方面也是值得关注的破产原因之一。

据调查,在当前我国的私募股权、信托、基金、租赁等金融创新产品中,存在大量非金融业务边缘人士和组织机构,他们的破产财务风险虽然难以统计,但是已经对金融市场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以特有的破产程序、制度、标准和法律不足等问题的持续存在,增加了破产法治化的难度。

因此,新的破产法需要对破产程序、制度、标准和法律所包含的问题进行彻底的认识和改进,制定完备、紧密关联的破产行动计划,进而实现更完整、更可靠、更协调的法治体系。

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探析

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探析

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探析作者:张夏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0期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和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研究需要更加深入,破产原因应当是破产法律体系中的核心研究项目,因而国内外学者对于破产原因的研究从来都没有停止过,本文将进一步针对《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解释展开讨论,旨在能够加深对破产原因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原因资不抵债作者简介:张夏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7.187在我国现代化企业破产程序的设计环节中,对于破产原因的解释是非常关键的一项步骤,必须针对债务人的不能清偿情况、资不抵债情况以及停止支付行为做出相应的审查和解释,进而避免企业以破产原因为理由,而逃避应该偿还的债务,造成市场金融秩序的混乱。

一、破产原因关于破产原因的概念界定,从定义上来看,破产原因也叫作“破产界限”,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偿还债务能力,并且要由当事人来负责提出破产申请,由地方人民法院来负责开启破产审批程序,进而做出宣布破产的事实结果。

一般来讲,破产原因是法院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的原因,因而对破产原因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各国法律界立法研究的重点,通过对破产原因的科学界定,能够体现出当下法律对于债权者和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保护程度,如果对破产原因的界定和解释,不能被民众所接受和信服,将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导致下岗人数增多。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并不一致,但大致上将破产原因分成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在概括主义中,针对破产原因进行了法理学方面的抽象规定,并将概括界定的方式分为三种,分别是“不能清偿”、“债务超过”以及“停止支付”,而在列举主义中,主要是界定了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行为特点,如果债务人出现了这些行为,就可以将“行为”看作是“破产原因”。

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探讨

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探讨

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探讨发布时间:2023-02-21T05:32:06.239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0月19期作者:钱子萍? 程天蕾[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与调整,对新破产法中的破产成因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钱子萍? 程天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 215000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与调整,对新破产法中的破产成因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破产原因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经济、冲击性、社会性等特点,这与调整企业的结构调整,经济规划息息相关。

本文就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新破产法;破产原因;探讨引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济发展与经营活动日益扩展。

新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并在一定程度上与之相适应。

同时,对企业进行破产原因的研究,有助于企业对供应商与顾客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并预防交易风险。

在我国现代企业的破产制度设计中,对其进行分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步骤。

所以,要仔细地检查和说明债务人未清偿、资不抵债、终止付款等。

这样,企业就可以避免使用破产的理由来逃避负债。

一、破产原因在界定破产原因时,破产原因也被称为“破产边界”,它是指在当事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由当事人向其提交破产申请,由地方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最终确定最终的判决结果。

通常情况下,法院和重整程序都是由破产原因引起的,所以怎样认定破产原因历来是世界各国法学界所关心的问题,通过对破产原因的合理定义就能够反映国家的立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程度,一旦国家对破产原因的合理定义和说明得不到大家的广泛接受和认同,就必然会对整个世界的社会安定产生极大的危害,从而导致了失业人士的大量增加。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其原因的立法规范程度不一,一般地可以将它总结成概括性原则和举例式原则。

在概念上可以抽象出破产的原因,在广义原则中将破产的原因界定为资不抵债、债务超限、停止偿付等,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特点进行定义。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_1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_1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一、破产原因概述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

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

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

后者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

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多数采用概括主义的国家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债务超过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适当地扩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同时规定,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通常认为,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应满足以下要求:1.明确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使达到破产界限者均能及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2.避免未达到破产实质界限的企业被牵连进破产程序;3.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有易于举证的判断标准,利于其行使权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可操作性标准;5.立法宽严之度符合具体国情和社会政策要求。

二、现行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称不能清偿。

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第一,有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残余。

根据该规定,全民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

浅析我国《破产法》之破产原因条例

浅析我国《破产法》之破产原因条例

破产 法 的发 展现 状 . 2 0 0 6 年8 月2 7日第十 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第 二 十 三 次会 议通 过 了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企 业破 产 法 》 ( 以下 简称破 产法 )并 决定 于2 0 0 7 年6 月1 日起 实 施 ; 从 1 9 8 6 年 企业 破产 法 ( 试 行 ) 到 新 企 业 破 产 法 施 行的2 O 多 年 间 ,我 国针 对 环 境 的 变化 对 破 产 法 进 行 过 多次 细 小 修 订 并 出 台相 一 系列 相 关通 知 和 意见 。 ( 1 )我 国第 一 部企 业破 产 法 ( 试 行 )于 1 9 8 6 年 诞生 , 分6 章4 3 条。 ( 2 )1 9 9 1 年 最高 人 民法 院发 出关于 贯 彻 执 行企 业破 产 法 ( 试 行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 3 )1 9 9 4 年 ,国 务 院 下 发 《 关 于 在 若 干 城 市试 行 国有 企 业 破 产有 关 问题 的 通 知 》 ,开 始在 部 分城 市进 行政 策 性 关 闭破 产试 点 。 ( 4)2 0 0 0 年 底 ,最 高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 员会 会议 通过 《 关于 审理 企业 破 产案 件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 2 0 0 2 年9 月1 日起 施 行 ) 。 ( 5 )2 0 0 6 年8 月2 7目 , 备 受 瞩 目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企 业破 产 法 》 经 过 1 2 年 的 起 草 和 审 议 ,终 于 经过 十届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第 二十 三 次会 议表 决通 过 。 二 破 产 原因制 定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破 产原 因立 法模 式 过 于僵 硬 当今 世 界 关 于破 产 原 因的 立 法 大 致可 归结 为 列 举 主 义和 概 括 主义 两 种 模 式 , 列举 主义 是 对 债 务 人 受到 破 产 宣 告 事 实 的 一 一列 举 , 只 要 债 务 人 具 有 列 举 行 为 之 一 就 可 以 据 此 提 出 破 产 申请 ; 而 概 括 主 义 是 对 债 务 人 受到 破 产 宣 告 的 事 实 ,抽 象为 一 定 的 范 畴 , 对 具体 现 象 不 做 一 一 列举 。我 国奉 行 的 是 大 陆法 系 ,采 用 的 是概 括 主义 ,其 涵 盖 的 范 围较 广 且 具 有 较 大 的 弹性 ,法 官 可 以 自 由裁 量 具有 较 大 的判 断 空 间 ,但 是 由于 概 括 主 义较 为抽 象 和 宽 泛 ,使 得 法 官 不 易 掌 握 和 判 断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甚 至 判 断 失 真 或 者 迟 迟 不 能 做 出有 效 的裁 决 而 出现 的拖 延 的情 形 ,从 而 影 响 到企 业 最 佳 的 破 产 清 算 时 间 或 者 最 佳 的重 整 时 间 , 较 大 的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例 如 ,温 州 立 人 集 团 案件 的债 权 人 向人 民 法 院递 交 破 产 申请 却 迟 迟 得不 到 回复 ,这 其 中 当然 不 乏有 当地 政 府 的 因素 ,但 这 也 和 我 国现采 用 的概 括 主义 立法 模 式有 重 大关 系 。 ( 二 )破 产 原 因 立 法 条 例 过 于 简 洁 《 破 产 法 》第 一 章 第 二 条 中规 定 :企 业 法 人 不 能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并 且 资 产 不 足 以清 偿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明 显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的 , 依 照 本 法规 定清 理 债务 。首 先 , “企业 法人 不 能清 偿到 期债 务 ” ,这其 中不 乏存在 短 期无 法清 偿 到期 债务 的 问题 ,例 如大 型器 械制 造 厂 , 若 某一 段 时期 承接 大量 订 单 ,而厂 商 只是 收取 少量 定金 ,这必 然会 导致企 业 大量 资金 的 垫付 ;另 外 由于 大型机 械 生产 的周 期 较长 ,在 某 些情 况 下会 出现 短 期无 法清 偿 到期供 应 商 的供 货款 ,针 对此 情 况 该 条例 范 围 显得过 于简 单 狭 隘, 《 破产 法 》 中缺少 不 能清 偿到 期债 务 的具体 标准 。其 次 ,针 对 “ 资产 不 足 以清偿 全部 债 务或 者 明显 缺

浅谈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

浅谈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

浅谈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作者:邱远民周涛解惠刘惠萍来源:《消费导刊》2018年第14期摘要:破产原因分析,是企业经济财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具有经济性、影响性、以及社会性等特征,与企业发展结构重整、经济规划,都有着密切联系。

基于此,本文结合破产立法的相关理论,着重对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方面进行探究,以达到发挥社会法律效力,加强企业资产管理的目的。

关键词:新破产法破产原因企业破产引言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转变。

企业经济开发、管理范围也在逐步延伸。

而破产法作为本国企业破产资源管理的主要依据,正逐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展而不断完善。

同时,破产原因研究,对于企业分析供应商和客户的经营状况、防范交易风险有很大的意义。

在此,笔者对我国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企业破产原因进行分析。

一、破产原因概述所谓破产原因。

是指债务人所在企业的亏损额度已远远超出了总资产额度。

企业无法偿还外部亏损债务;或,企业经营处于资金债务大量堆积,且社会信用失灵的状态,债务人无法按期归还债务,致使企业经营陷入体系崩溃状态。

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规定了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

结合国内企业破产案件处理资料可知:债务人申请破产有以下几种情形:(1)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表现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

持续不清偿、到期不清偿,以及以态度表明无法清偿,进而宣布破产;(2)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

宣布破产;(3)债务过多无法清偿,宣布破产。

以上三种债务人申请破产原因,均潜伏着协助债务人逃避债务责任的风险,并不能从根本上调节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经济关系。

破产论文: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条件

破产论文: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条件

破产论文: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条件摘要破产作为法律上的用语,有实体和程序两重含义。

破产法的作用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保护债权、救济债务人、使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当今世界关于破产条件的成立宪法大致可归纳为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模式。

主要明确,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不足,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多变的社会环境,滞后性。

关键词破产破产法破产条件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成立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破产法的理解、贯彻与实施问题,破产法的典型案件等,日益引起关注。

由于成立宪法背景、成立宪法技术所限,破产法中尚存在一些不足,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经常遇到一些难题。

特别是关于破产条件的分析上,因为破产条件是启动破产程序和破产清算的前提和基础,所以非常重要。

本文在于对新旧法破产条件的比较以及借鉴国内外(尤其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破产条件的法律制度,以使得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破产及破产法概述(一)破产的含义“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意思是失败。

破产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现象,最先见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不能偿还欠款的债务人,可作为奴隶被债权人出卖受偿,当债权人为一般人时可将债务人分尸,所以当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形时“大都逃亡,所遗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处分,以后逐渐演变为由法院负责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并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一直到欧洲中世纪的时候才出现“破产”这个词语,这个和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条件不可分离,由于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当债务人没有办法支付到期的债务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就破坏债务人的摊点使其不能继续经营的状态,这就是“破”。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出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米兰条例》、《威尼斯条例》等等。

(二)破产法律制度历史沿革破产法起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

根据罗马法中最早的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不能清偿债务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国现行破产法上破产原因设计的评析与展望

我国现行破产法上破产原因设计的评析与展望

我国现行破产法上破产原因设计的评析与展望作者:刘湘羽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破产原因的法律界定对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都有极大的影响。

本文从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论出发,解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条,通过分析我国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不足之处从不同层面提出改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8-02作者简介:刘湘羽(1996-),女,广东肇庆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破产法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企业若要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财产是一个企业的根本物质基础。

而破产,即为“丧失财产”。

从法律层面对破产进行理解,其意为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或其可支配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则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重整以偿还债务。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

因此,法律对于破产原因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破产原因是一种法律事实。

在我国,破产原因指的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①。

通过对破产原因概念进行分析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破产原因有以下四个特征:(一)破产原因通常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据以做出破产宣告的客观标准。

(二)必须经过破产法明确,该特定法律事实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同时提供证据对破产法上规定的特定事实进行证明。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再决定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要对其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我们在理解破产原因时,要注意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的原因这二者间的差异。

破产原因是特定的法律事实,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等具有重大影响。

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什么

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什么

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什么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各种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而宣告资金短缺,债务违约或无法清偿债务,最终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企业破产的原因可以分为内外两个方面。

一、外部原因:1.宏观经济环境:经济周期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对企业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当经济不景气、市场需求下降时,企业难以出售产品和服务,进而导致销售额下降,资金周转减缓,无法正常经营。

2.政策和法律的变化:政策和法律的变化也会对企业经营产生直接影响。

政策的调整可能导致生产成本增加、出口受限、市场准入条件加大等问题,进而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

同时,法律的变化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按时清偿债务、处置资产等,进而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破产。

3.大规模市场竞争: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开放的进程加速,企业面临来自国内外其他竞争对手的挑战。

如果企业在技术创新、市场开拓、产品品质等方面无法与竞争对手相匹敌,市场份额将逐渐被其他企业占据,利润下降,最终导致破产。

4.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和意外事件(如火灾、爆炸)可能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这些事件通常会导致生产线中断、库存的损失、设备的损坏等,企业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正常生产,进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破产。

二、内部原因:1.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是经营管理不善。

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决策失误,资金使用不当,生产成本控制不善等。

这些问题导致企业的效益下降,经营困难,无法为债务偿付提供足够的资金。

2.高额债务负担:企业长期积累的高额债务往往是导致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过度依赖借款来发展和扩张,债务负担随之加重,当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或者负债超过资产时,便会被迫宣告破产。

4.技术创新不足:技术创新是企业保持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关键。

如果企业技术水平无法跟上市场的发展需求,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将受到影响,市场份额将逐渐减少,最终导致企业破产。

总结起来,企业破产原因既有来自外部环境的因素,如宏观经济环境波动、政策法律变化、市场竞争等,也有来自内部管理的问题,如经营管理不善、债务负担过重、腐败失信和技术创新不足等。

破产案件法律问题解析(3篇)

破产案件法律问题解析(3篇)

第1篇一、破产案件概述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变价、分配,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法律程序。

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包括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

本文将对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破产原因1. 破产原因概述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以下几种:(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 破产原因的认定(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无法履行债务。

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债务到期日;②债务人是否履行了债务;③债务人是否提供了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债务人的资产总额;②债务人的负债总额;③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具有变现能力。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在短期内无法通过经营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

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③债务人的经营风险。

三、破产申请1. 破产申请的主体破产申请可以由以下主体提出:(1)债务人;(2)债权人;(3)债务人的出资人;(4)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组。

2. 破产申请的提出(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②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符合以下条件:①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到期债务;②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

(3)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的出资人持有债务人出资额;②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浅析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浅析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浅析摘要:本文针对我国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尤其是针对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了简腹地分析。

关键词:破产;原因;企业一、破产原因概述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

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表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偏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归纳主义。

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类具体行为,实实施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

后者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归纳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

我国立法采取归纳主义。

二、现行立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破产原因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称不能清偿。

这一规定存在不妥的地方。

第一,有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残余。

按照该规定,全民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峻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非全民企业法人破产原因的规定中,虽取消“经营管理不善”之内容,但仍保留“严峻亏损”的限制。

第二,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形。

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持续状态,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如什么是不能清偿,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均缺少相关规定。

三、关于企业破产的要件问题我国的现行破产法在企业破产要件方面对某些问题尚欠严格的规范,因此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困难。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债务超过不能作为独立破产原因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债务超过不能作为独立破产原因

作者: 刘雄飞
作者机构: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出版物刊名: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37-37页
主题词: 破产法;破产原因;债务超过
摘要:2006年8月27日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新破产法获得了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破产法的出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

本文结合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着重从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及理论界中争议较大的债务超过能否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还是同停止支付一同列为推定原因加以分析。

希望能使读者对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全面地认识。

破产原因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解读姓名:学号:课程名称:指导教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审议通过。

其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

此项规定明确了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破产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实施破产宣告的根据。

对破产原因的宽严度直接关系到企业法人申请与被申请破产的难易度。

同时,科学合理地规定破产原因也会起到有效地清理债权债务和防止破产欺诈的作用。

本文将首先解读现行对立法中破产原因的解读,再提出对其不合理之处的批判。

一、现行立法解读根据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具备了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那么相关企业法人就都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涵义在于“债务人已经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

“债务人全面停止付款的标志可以包括债务人未能支付租金、税款、薪金、员工福利、贸易应付款和其他主要业务费用。

借助这一标准,是为了在债务人财务困难期间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以尽量减少资产的散失并避免债权人争夺资产,造成债务人的资产被瓜分,反而对全体债权人不利。

”①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提出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

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资产负债表标准有其实际局限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究竟如何,在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之前,其他当事人几乎无从得知,因此,债权人恐怕不易以此为根据提出申请。

公司破产原因

公司破产原因

公司破产原因企业破产的原因有哪些一、企业外部原因1、市场需求状况发生变化,造成企业产品滞销、生产滑坡。

2、企业负责人事业心、责任心不强,财务制度不严,帐目管理混乱。

在破产企业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只换人不交帐,账目无连续性;财务制度执行不力,收入支出不能做到日清月结及核销账务等诸多问题。

3、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企业不能正常运转。

尤其是国家紧缩银根的时候,企业无法从银行借到资金,又没有其他资金融通渠道,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再好的设备也不能发挥其优势。

企业的资产不能有效地产生利润,降低了资源利用率。

4、企业管理者决策失误。

在没有认真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的情况下,盲目扩大再生产或新上项目投资,造成企业经营负担过重,使本来经营状况不景气的企业雪上加霜。

二、企业内部原因:1、负债经营。

负债经营是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有偿利用外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等以获取利润的活动,其目的是为扩大企业规模,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而不仅仅只是为了企业的生存。

合理的筹资,是企业造血理财的主要功能,是企业维持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是现代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负债经营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能使企业迅速筹集所需资金,降低经营成本,减少税负支出,获得财务杠杆利益等等;运用得不好,则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

但如果企业对负债的数量、限度、渠道和方式选择不合理,以及对债务资金使用不当,也会给企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债务规模过大带来的风险。

因为债务资本不仅要支付固定的利息,而且还要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无财务弹性可言,对企业是一项固定的财务负担,一旦出现经营风险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企业将面临较大的财导致破产。

2、财务风险。

风险是一个与损失相关联的概念,是一种不确定性或可能发生的损失。

财务风险是指企业因使用债务资本而产生的在未来收益不确定情况下由主权资本承担的附加风险。

如果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使得企业投资收益率大于负债利息率,则获得财务杠杆利益,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使得企业投资收益率小于负债利息率,则获得财务杠杆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这种不确定性就是企业运用负债所承担的财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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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
作者:邱云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3期
[摘要]破产原因是企业能否被宣告破产的关键,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我国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选择,这样的规定有利也有弊。

[关键词]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停止支付
作者简介:邱云(1987-),女,现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我国对之有时称破产界限,在国外通称为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

破产原因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在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方式。

(一)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比较容易,易于司法适用。

但弊端是难免挂一漏万,执行僵化,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即使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法官仍可以将其作为新的判例规则而创设。

(二)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目前采用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日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

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能够抽象概括所有的破产原因,具有较大的弹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有利于灵活适用法律,但司法中往往不如列举主义那样容易判断,不易操作,如无制约机制,易发生擅权行为。

我国1986年和2006年的两部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均采用了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此外,鉴于两种立法模式各有所长,也有的国家同时兼采两种方式,在立法上既作概括性的规定,又作列举性的规定,如葡萄牙、西班牙、巴西等国。

[1]
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正式颁布,其中第2条第1款对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由此可见,新法关于破产原因
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既资不抵债又不能清偿,这主要是适用于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是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具体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并未实际履行该债务的情形。

对于这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具体解释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亦称资不抵债,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出现亏损,导致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一个动态的概念。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即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它是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列出选择条件,应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

[2]
三、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评析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破产原因规定上的先进性集中体现在新法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而是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这有助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有效发挥,有利于促进有序、健康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另外,对于其规定的两个可选择的破产原因,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并为一个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可以作为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标准。

因为《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标准,这会为法院的司法认定带来诸多麻烦。

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
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

但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前的环境下一种折中的解决办法。

我国目前不能以“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唯一的和基本的破产原因,因为,“资不抵债”只是对企业存续过程中某一时间点上资产和负债额的机械对比,根本不考虑债务人所欠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限;而且,考虑到我国现实的经济条件,如以资不抵债作为单独的破产原因直接适用于企业法人用作衡量应否破产的标准界限,忽视信誉在企业偿债中的作用,则许多企业可能依法达到破产界限。

这些企业如果全部由当事人申请破产,必然引起大范围的社会震荡,反之如果这些企业构成破产原因而又不能宣告破产,则可能使破产原因立法因脱离实际而落空。

然而,当我国的市场信用体制完全建立起来以后,就应该参照国外的立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收回法官的这一自由裁量权,改用更科学和更公平的法定标准。

[3]
(二)将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为一个破产原因
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作为并列的破产原因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让人难以理解。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是否是“明显”可谓见仁见智。

如果将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交给法院来判断,就使法院拥有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践中也会产生不同法院之间以及不同法官之间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对此,我国应将停止支付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补充原因。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

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即表现为停止支付。

但停止支付是一种主观状态,而无清偿能力是一种客观状态。

停止支付虽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债务人财务的客观状况,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来说意义更大。

债权人欲申请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时,若要求他证明债务人客观上无清偿能力,实为困难,这就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设置了障碍,使债权人难以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获得救济。

但对债权人来说,极易证明的是债务人停止向其履行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其无清偿能力,故若仅据此停止支付的事实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对其十分不利。

因此各国破产法均将其规定为推定原因。

[1]
参考文献
[1]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当代法学,2007,21(3):118,119
[2]《企业破产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一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5-16
[3]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1998(3):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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