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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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18•【文号】建防字第389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

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应当贯彻规划统一、体系完备、权责清晰、平战结合的总体要求,坚持国家负担、社会负担和社会投资相结合,坚持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融合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人民防空工程数字化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水平。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浙江版】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浙江版】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分为两大类,一是居民住宅类;二是其他民用建筑类。

其他民用建筑类一般可分为其他住宅类、行政办公类、文教类、体育类、医疗类、科研类、商业类、交通类、展览类、观演类、通讯广播类、生活服务类、宗教民政类、司法类。

相应典型建筑类型见下表:
部门参照同类建筑类型进行认定、公告并报省人防办备案。

2.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非生产性用房,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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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作:一、制定背景自2019年4月以来,我省人防系统先后组织开展了全省“人防结建工程建设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清理”活动和人防腐败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着力排查违规出台涉及结建审批文件,违规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违规减缴、免缴、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通过排查发现,全省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过程中存在流程不规范、标准不统一、计算口径不一致、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结建审批工作指导,有效解决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中,执行政策不到位、结建范围不统一、易地建设难操作、费用减免较随意等问题,我办制定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审批管理规定》)。

二、制定依据《审批管理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主要内容《审批管理规定》主要是对结建审批过程中的结建区域范围、统筹建设管理、战时功能确定、易地建设条件和依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本《审批管理规定》明确和规范的内容适用于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有利于规范人防行政审批。

(一)明确了结建区域范围《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重申了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设区市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

二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县、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对来自空中或外层空间的敌方飞行器进行斗争的措施和行动也就是我们说的防空,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政策解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政策解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政策解析一、背景:人防工程建设构成的变化——“结建”工程成为人防工程建设的最主要途径1、《人民防空法》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义务体系(第21、22条)(1)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修建(2)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3)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4)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2、目前人防工程建设构成的实际情况(1)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2)政府及人防部门投资建设人防工程(3)少量的社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二、“结建"工作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2、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十三条;3、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国家部委规章文件(主要的几个):(1)国家人防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通知》(人防委字[1987]13号);(2)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3)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动委、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第41号文件)(摘要2);5、省政府有关文件,如联字一号文件,浙政发[2009]48号文件等;6、省政府部门文件,主要是:(1)省物价、财政、人防《关于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4]121号)(2)省物价、财政、人防《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价费[2005]27号)三、开展人防“结建”工作的范围、对象和“结建"标准(一)政策适用范围的问题1、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从12条第1款第三项的表述可看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办【2020】31号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办【2020】31号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办【2020】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新建低风险小型项目,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低风险小型项目审批“最多20个工作日”改革试点工作指引》,可以免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于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第四条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防空区、片内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第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第七条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11月27日第四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3•【字号】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黄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也日渐增多。

作为防灾减灾的一项重要措施,符合条件的新建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

根据《城市防空规划设计标准》,城市防空工程应依据城市基础设施、人口规模、重要设施及城市功能等因素进行综合规划。

其中,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视情况考虑建造防空地下室。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根据《城市防空规划设计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造条件包括:1.建筑主体高度达到24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2.建筑主体地下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地下建筑。

3.位于碘盐地区、地质灾害多发地区、既有老旧建筑区和少风险地区人口密集的新建建筑项目等。

4.其他特殊要求。

以上条件并不是单项硬性条件,而是视具体项目的需求和情况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的防空地下室不仅仅是普通的地下室。

除了建筑主体高度和地下面积要求,还要符合防空设计标准,如有效的防空入口、通风及疏散设施等。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对于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是否需要建造防空地下室的问题应在项目审批阶段进行审核。

项目审批程序包括:1.初审:由区建设部门负责,在项目申报材料完整、规范和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建筑是否需要建造防空地下室进行初步评估。

2.专家评审:在初审合格的基础上,相关领域内专家对建筑安全性、人员疏散和防空措施进行深入评估。

3.立项:经审批合格后,立项并开始施工。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项目审批旨在确保建筑的质量和安全性。

防空地下室的建造条件将作为一个评估指标之一,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防空地下室建造的意义防空地下室的建造,对于防范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以及战争等情况下的安全保障意义重大。

防空地下室可以作为避难场所,保护建筑业主和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降低防灾救灾压力。

同时,防空地下室也具有多种用途,如作为公共娱乐休闲场所、仓储中心等,对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有积极作用。

因为城市环境和建筑需求不同,建造防空地下室并非必需。

《城乡建设防空地下室管理意见》

《城乡建设防空地下室管理意见》

《城乡建设防空地下室管理意见》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省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结建范围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除军事设施、厂房及构筑物、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以外的城市民用建筑都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二、结建标准在结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其建设标准如下:⑴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⑵新建除(1)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2x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物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⑶城东新区、七星新区、高新技术园区除(1)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一律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3%结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⑷新建和危房翻新除(1)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不包括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以及农改居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⑸对8月1日前企业因产业调整需要(政府要求限期搬迁),并通过政策性置换取得的土地,在该土地权属、地类、使用权面积等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新建民用建筑不结建人防地下室而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可暂按县府办3月21日第83号抄告单确定标准的50%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⑹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人防部门确定。

三、结建审批⑴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先办理人民防空“结建”政策审批手续。

未经县人防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⑵县人防部门要依据《*县人防建设总体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该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意见,及时抄送县规划部门,县规划部门在该项目《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中写明“按照人防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方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方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方案一、背景和意义建立防空地下室是民用建筑的一项重要安全举措,是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必要工作。

防空地下室可以在遇到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况下提供避难所,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

因此,对于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方案,必须贯彻落实、严谨细致,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和有效使用。

二、管理工作方案1. 建设前期准备在建设防空地下室之前,必须对选址、设计和造价等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和解决。

在选址时要考虑周围环境、地形地貌、地下水位和地质条件等因素,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地势高于周围环境,避免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侵袭。

在设计时,要注重遵守相关建筑规范和标准,力求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成结构牢固、宽敞明亮、通风良好、设备齐全、易于管理的地下空间。

在造价计算中,要统计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造成浪费和不必要的花费。

2. 施工阶段管理在施工阶段,要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防空地下室建设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认真执行施工方案,确保建设质量。

同时,对材料选购、质量检验、检查验收等工作都要进行严格控制,确保防空地下室的结构牢固、安全可靠。

在施工过程中,要注重检查建筑物地下部分的排水、通风、照明、电力、通信等设施并及时进行调整和维护。

施工完成后,要认真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 使用阶段管理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完成后,要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和保养,确保其设施和设备运行良好。

在日常管理中,应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规定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并且要进行培训和教育,让使用者掌握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

同时,要定期对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完好运行。

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防空地下室的情况,应该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规范应急措施和流程,确保在紧急情况下顺利地使用到防空地下室。

4. 安全检查在使用期间,还要定期对防空地下室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及时修复,确保人员安全。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6年4月8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政策解读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人防办〔2019〕 23号)作:一、制定背景2019年4月,省人防办发文《关于开展人防结建工程建设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清理的通知》(浙人防传〔2019〕23号),要求对全省人防结建审批政策执行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清理。

专项清理中部分地市在检查历年审批项目时,发现审批过程中存在标准不统一,计算口径不一致等问题,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明确各地在审批中有关问题的具体执行口径,进一步规范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省人防办制定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制定依据《指导意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指导意见》主要是对结建审批中的工业生产企业的界定标准、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未批先建项目落实结建政策的适用时间和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本《指导意见》明确和规范的内容适用于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有利于规范人防行政审批和维护法治统一。

(一)《指导意见》第六条中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应建建筑面积差值和比例范围的具体说明说明:差值和比例是否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差值<50平方米且比例<1%不需要补缴差值≥50平方米或比例≥1%应当足额补缴备注:1.表中差值是指应建建筑面积与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的差值;2.表中比例是指差值与应建建筑面积的比例。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

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注:
1.本标准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整理。

2.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相应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3.居民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结建面积应当分别计算,其中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不含2000平方米)的,不需要执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政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优化服务实施细则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优化服务实施细则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优化服务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制度创新流程再造”改革要求,全面实施审批事项“三减两并”(减时限、减材料、减环节、并事项、并程序)改革,进一步提高审批效能,现就做好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流程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合并工程建设阶段事项办理。

建设单位同时申请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事项,提报一套申请资料,人防结建审批相关信息写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出具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批复。

第二条推行施工图联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民用建筑施工图同期申报审查,并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审查合格。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建设单位登录“XX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系统”,填报项目信息,XX设计单位上传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计算书、平战转换方案、地质勘察。

2、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查建设单位信息和上传资料,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条合并施工许可阶段事项办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人防工程施工图核准、质量监督登记备案应与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合并办理;全部符合审批要求的,将人防工程施工图核准意见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备案表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资料加载至同一个二维码,一并附至施工许可证进行核发。

第四条竣工验收备案并入联合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联合验收时,同时提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经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联合验收合格的,同期办理人防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条设计标准相关要求。

项目所在区域已编制片区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符合该片区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要求。

第六条集中完成结建义务的要求。

分期实施且集中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暂不具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条件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设计单位,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结合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优化防空地下室在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中的布局,集中建设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一、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6条。

二、申报条件: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同步按下列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同步修建核5级甲类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核6级甲类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新建9层(含)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同步修建核6级甲类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5%同步修建核5级甲类防空地下室, 战时用途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5%集中同步修建核5级甲类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同步修建核6B级甲类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为人员掩蔽工程。

三、申报材料1、计委批准项目投资计划批文。

2、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表(四份)及附表一(二份)。

3、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

4、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二份、计算书一份)。

四、办理程序1、审核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表。

2、建设单位填报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

3、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4、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5、核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

6、持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到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7、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持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办理人防工程备案手续。

8、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五、承办科室区人防办工程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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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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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者:佚名更新时间:2009/3/25 【字体: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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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就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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