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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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南京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南京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提高应急防护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南京市制定了人防工程管理制度,以便规范各类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1. 人防工程的分类根据南京市实际情况,人防工程主要分为地下人防工程和地面人防工程两类。

地下人防工程包括地下防空洞和地下避难所,地面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巷和人防掩体。

2. 人防工程的建设条件人防工程应满足以下条件:-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选址合理,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 设计合理,建设符合实际需要- 施工过程中要求安全、文明施工3. 人防工程建设程序人防工程的建设程序包括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各项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功能完好。

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进行处理。

三、人防工程管理机构南京市应急管理局设立人防工程管理处,负责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管理处设立专门的人员,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完善南京市将持续完善人防工程管理制度,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应急防护能力。

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要强化安全意识,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南京市将通过各种途径加强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对人防工程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共同建设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六、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南京市将建立定期监督检查机制,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建立台账记录,确保整改到位。

七、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奖惩机制南京市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奖惩机制,对建设、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内设机构,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95)、《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34―90)、《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以及《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防办字第117号)等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有关人防工程图集。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对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三)对影响人防工程战时使用功能的特殊部位、特殊结构和室内环境的质量进行检查;(四)对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特殊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确保符合国家的标准;(五)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六)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一)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二)加盖“南京市人防办人防工程设计审核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纸;(三)人防工程监督申报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国家安全形势的变化,人民防空工程是确保国家安全、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之一。

然而,当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存在一些问题,如建设进度慢、质量不稳定、资金缺乏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还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管理,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标本方案的目标是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速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三、内容本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工程建设计划: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划和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详细计划,明确各个建设阶段的任务和目标,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按计划顺序进行建设。

2.压实部门责任: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和任务,通过任务分解的方式,压实各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责任,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和沟通,保证项目有序进行。

3.加强资金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需要大量投资,因此,对资金的管理非常重要。

在筹集资金方面,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筹款活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确保资金充足。

对于资金的使用,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用途和流向,并加强对工程款项的审计和监管。

4.加强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是涉及重要国家利益和民生安全的工程,因此,质量管理尤为重要。

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工程质量标准和实施程序,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定期进行质量评估。

5.加强管理机制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机制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具有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

应建立起完善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范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各项活动。

通过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安全、合规。

6.进行风险评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涉及到风险较大的问题,如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工程质量问题等,为了有效避免和化解各类风险,可对防空工程建设的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日期:1983 年12 月27 日执行日期:1983 年12 月27 日国发1983198 号一、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

为使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平时必须加强维护管理,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

主体未完但已停缓建的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四、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拆除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赔偿。

五、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二)、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纪录。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宁防办〔2008〕109号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以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01〕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计和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设防工程)。

第五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与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界定: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任一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小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附建式防空地下室是指每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均大于(含等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模按照下列标准划分:(一)大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防护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二)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88号)、《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中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总称。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布局应满足相关规划、规范要求,项目内防空地下室应相对集中建设。

第五条以下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一)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为其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独立设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机械式停车楼、自行车棚、垃圾站(房)、围墙、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等建(构)筑物。

(三)居民楼加装的电梯。

第六条按照《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核定的项目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时,因修建防空地下室太小,不经济,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以下办法核定:(一)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照建筑物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核定。

(二)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

(三)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基础埋深:1、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下室围护结构在地下室底层投影内侧地坪与地面底层地坪的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2、地下室的围护结构不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面首层外框在地下室底层投影的室内外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当有一半以上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

(四)10层以下非住宅建筑,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且每栋建筑的基础埋深小于3米,防空地下室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单独修建。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2.23•【字号】•【施行日期】1985.1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

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地面伪装及各项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按战时用途和平时维护管理的责任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

公用人防工程是:(一)市、区人民防空指挥所及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的各种专用人防工程;(二)疏散机动干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山头、公用绿地、公用场地地下的人防工程;(三)中、小学内的人防工程;(四)街道的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外,均属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公室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四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事管理所、各区人防办公室、市级各系统和各大单位的人防部门,分别负责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落实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的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凡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档案齐全;(二)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可靠;(三)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四)工事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五)防火、防倒灌措施可靠;(六)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4-3-4•【失效时间】•【法规来源】/928/njzw/dis20051001.asp?articleid=1032•【全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4〕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 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202x]70号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2x]9号)、《南京战区贯彻第四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202x]联字第1号)、《关于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意见》([202x]联字第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x]140号)和《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军分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宁委发[202x]46号)等文件精神,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适应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2x]国人防办字第18号)和《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字[202x]52号、苏财综[202x]107号、苏价服[202x]294号)等文件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南京市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

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市区、郊区、县、镇、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矿区和各类园区。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项目及对象。

1、地方财政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

指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给同级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建设的经费。

2、企业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企业(含中央、省内外、部队驻宁企业)包括:(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苏防规 【2015】 1号)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苏防规 【2015】 1号)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监理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专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电站、水站等区域配套工程。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其他地下空间项目防护部分的监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当实行人防专业监理.对未委托人防专业监理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条省民防局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人防工程监理的相关管理规定;(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的核定、延续、变更、检查等,定期发布全省人防监理企业资质情况及相关信息;(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工作;(四)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信用信息和诚信体系建设;(五)组织开展全省人防工程监理质量检查;(六)完成国家人防办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二)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和监理质量的检查;(三)参与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四)完成省民防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发布日期:2016-07-27] 本文已被浏览过 1310 次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88号)、《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中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总称。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布局应满足相关规划、规范要求,项目内防空地下室应相对集中建设。

第五条以下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一)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为其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独立设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机械式停车楼、自行车棚、垃圾站(房)、围墙、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等建(构)筑物。

(三)居民楼加装的电梯。

第六条按照《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核定的项目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时,因修建防空地下室太小,不经济,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以下办法核定:(一)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照建筑物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核定。

(二)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

(三)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基础埋深:1、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下室围护结构在地下室底层投影内侧地坪与地面底层地坪的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2、地下室的围护结构不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面首层外框在地下室底层投影的室内外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当有一半以上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2•【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1997.12.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1997年12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人防工程;(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设施;(三)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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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

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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