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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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

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分类】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规范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格局。

本市推行限时停车制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

本市鼓励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错时停车。

第五条【职责分工1】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园林绿化、民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2】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从事机动车停车自治管理服务活动,办理有关机动车停车服务事业。

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行。

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能够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它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已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能够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比照交通疏堵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应当

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

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及小型停车诱导标识。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诱导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诱导系统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信息化服务】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收集、掌握本市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运行、管理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的区域子系统,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分布、具体位置、使用情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收费差别化】本市停车场收费按照所在区域不同执行不同价格标准。

具体区域划分及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确定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

中心城外围的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收费政策。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后,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价格核定手续、向税务管理部门领购停车收费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属于委托经营的,还需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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