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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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关于印发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87关于印发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2•【文号】劳锅字[1990]10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发布日期:2003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1990年8月2日劳锅字〔1990〕10号)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

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

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定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doc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doc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国务院文号:国发[1982]22号发布日期:1982-2-6执行日期:1982-7-1失效日期:20030601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

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国家劳动总局反映。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压力容器检验相关问题答疑

压力容器检验相关问题答疑

压力容器检验相关问题答疑1. 压力容器的定义及其界定范围是什么?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压力容器的界定范围如下: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 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 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2. 进口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什么?答:目前指导进口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现行有效的主要法规及依据如下: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颁发,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2.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于1985年11月1日起实施。

3.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2号令)及其三个附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文):《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3. 江苏省特检院是否为进出口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的唯一授权检验单位?答:是的,江苏省特检院是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由江苏省质监局授权的唯一从事江苏省境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机构。

4. 进口压力容器的制造厂的是否必须持有中国政府颁发的制造许可证?答:是的。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1993实施制造许可证制度以来,该证书的名称及发证机关经过变更,由国家质监总局“安全质量许可证办公室(SQLO)”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SQL)”,到2004年1月,转变为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SELO)”颁发的“制造许可证(ML)”。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年修订)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年修订)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2.31•【文号】劳部发[1993]44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4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勤部:一九八九年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锅字〔1989〕2号,以下简称《原规则》),对查清压力容器数量和安全技术状况,加强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提高安全经济运行水平,降低事故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原规则的部份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经广泛征求意见,对原规则作了修订。

现颁发修订后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则同时废止。

请你们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压力容器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罐车);3.超高压容器。

第三条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办理使用证。

第四条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一般要求:1.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地、市级(或有条件的县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60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0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0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劳办锅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全阀校验是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指导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的校验工作,现将《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希参照执行。

鉴于当前安全阀的产品不能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各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对安全阀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一日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安全阀是锅炉压力容器(以下简称设备)上主要的安全附件。

安全阀的校验包括在设备上进行校验和从设备上拆下在校验装置上进行校验两种。

目前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存在不少问题。

为了统一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工作的要求,保证校验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适用范围适用于低中压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包括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杠杆式安全阀、静重式安全阀)。

二、校验单位、人员及其职责1.从事安全阀校验工作的单位,一般应是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其校验工作应由检验员负责进行。

对具备条件的校验单位,可由从事设备定期检验的检验员委托,进行安全阀的校验工作。

2.校验单位应具有与校验工作相适应的校验装置、仪器和场地,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3.校验人员应具有安全阀的基础知识,熟悉并能执行安全阀校验方面的有关规程、标准,能熟练地使用常用的校验装置、仪器、工具,掌握安全阀的实际校验技能。

4.校验单位及校验人员应保证校验质量,校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校验合格后应进行铅封和出具校验报告书。

5.校验单位和校验人员的校验工作,应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页码Page: 1 / 19 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页码Page: 2 / 19目录1总则 (1)2监督机构与职责 (1)3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管理的内容 (4)4附则 (7)页码Page: 3 / 191 总则1.1为了实现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有效地防止或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神东电力郭家湾电厂设备具体情况,结合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件》,原劳动部颁发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等一系列法规,制定了本细则。

1.2 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是技术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的基本保证和重要条件。

1。

3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涵盖设备的内容:锅炉压力容器采购合同谈判中的设计审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技术监督管理与定期检验监督管理;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修理改造方案的审查;锅炉压力容器停用及重新启用的监督管理。

1。

4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锅炉压力容器定检率100%,压力容器监督部件缺陷处理率100%,压力容器监督部件缺陷消除率≥95%.1。

5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神东电力郭家湾电厂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工作。

2 监督机构与职责2.1 监督机构本公司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实行三级管理体制,第一级为技术监督组长(总工程师及技术监督副组长),负责领导全厂的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工作。

第二级为设备技术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专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全厂的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工作;设备技术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专责人是全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日常管理归口单位。

第三级为检修维护部、发电运行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检修班组以及相关部门页码Page: 4 / 19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金属试验室.三级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网络图见附录2。

2.2 技术监督组长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监督职责2。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 442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通知(1988年10月14日)劳锅字〔1988〕5号为了提高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质量,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我们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请在贯彻执行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各地应先组建省级资格鉴定考核机构,该机构由5至7人组成,其中应有一定资历的监察员2人,其余均是与考核要求相适应的教员和有较丰富检验经验的、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考核机构成员名单,应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各地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有步骤、有计划地对检验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三、对现有持证检验员,按以下办法过渡衔接:(一)现有证书中规定了有效期的,该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超过3年;(二)现有证书中未规定有效期的,该证书自《规则》生效之日起,3年内有效,3年后停止使用,旧证作废;(三)考核机构重新登记持有效旧证的检验员,并按《规则》陆续进行复核换证。

复核不合格的检验员,应对不合格项目补课、补考。

补考合格后,换发新证。

贯彻执行《规则》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质量,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必须按本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证。

第三条检验员从事的检验项目分为:G1额定蒸汽压力≤2.45MPa(25kgf/cm2)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0.06MW(5×104kcal/h)的热水锅炉检验; G2额定蒸汽压力>2.5MPa(25kgf/cm2)的蒸汽锅炉检验;R1第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Q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熔气瓶等)检验;R2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汽车槽车、铁路槽车)检验。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

关于颁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通知劳锅字 [1988] 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促进劳动部门检验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检验质量,我们制定了《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

现发给你们。

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拟用三、五年时间基本搞完,请根据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资格认可工作计划,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督促其根据实际条件和工作需要提出申请检验项目,并按照该规则的要求进行整顿、完善管理、创造条件、争取尽早完成资格审定工作。

对已经劳动部门认可成立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可参照该规则进行资格认可,但其检验业务范围一般仅限于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

本文下发前各地已制定的规定和办法,凡符合《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仍然有效;凡与该规则不符的,应参照该规则进行修订,缺项补齐。

对已经资格认可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则进行复核,条件不低于该规则要求的,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编号等手续;条件不符合该规则要求的,应令其整改、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在该规则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章)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健康发展,提高检验质量,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第三条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范围分类如下:(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1.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X104kcal/h)在用承压热水锅炉检验。

2.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45Mpa(25kgf/cm2)的在用蒸汽锅炉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劳部发[1997]2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劳部发[1997]293号

劳动部文件劳部发[1997]293号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

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

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三、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doc.doc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doc.doc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1988 年 8 月 1 日,劳动部为了统一全国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程序和内容,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巩固锅炉定期检验制度,我们参照一些地方定期检验工作的做法,制订了《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九年开始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 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

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前的准备第四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 2 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 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

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六条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 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 36V电压;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3.14•【文号】劳部发[1997]74号•【施行日期】1997.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劳部发[1997]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以下简称《蒸规》)已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为使《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以下简称《水规》)与《蒸规》在安全技术要求上协调一致,我们对《水规》有关章节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规》的有关章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水规》的其他章节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第一章总则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

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章一般要求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

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三章材料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1.28•【文号】劳部发[1993]356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劳部发〔1993〕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近几年来,有机热载体炉在我国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数量不断增多,因泄漏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有发生。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在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颁发实施。

各有关设计、制造、使用等单位应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程的实施。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3条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

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

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结构与技术要求第5条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3.24
•【文号】国质检检[2006]107号
•【施行日期】2006.03.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检[2006]10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完善,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原国家商检局于1985年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中个别条款不适应新形势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研究,现就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管相关规定做如下调整:
一、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二、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

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
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

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劳办锅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全阀校验是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指导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的校验工作,现将《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希参照执行。

鉴于当前安全阀的产品不能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各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对安全阀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一日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安全阀是锅炉压力容器(以下简称设备)上主要的安全附件。

安全阀的校验包括在设备上进行校验和从设备上拆下在校验装置上进行校验两种。

目前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存在不少问题。

为了统一在校验装置上进行安全阀校验工作的要求,保证校验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适用范围适用于低中压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包括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杠杆式安全阀、静重式安全阀)。

二、校验单位、人员及其职责1.从事安全阀校验工作的单位,一般应是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其校验工作应由检验员负责进行。

对具备条件的校验单位,可由从事设备定期检验的检验员委托,进行安全阀的校验工作。

2.校验单位应具有与校验工作相适应的校验装置、仪器和场地,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3.校验人员应具有安全阀的基础知识,熟悉并能执行安全阀校验方面的有关规程、标准,能熟练地使用常用的校验装置、仪器、工具,掌握安全阀的实际校验技能。

4.校验单位及校验人员应保证校验质量,校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校验合格后应进行铅封和出具校验报告书。

5.校验单位和校验人员的校验工作,应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校验周期、项目和要求1.安全阀的校验周期,应根据相应规程、标准的要求,或由检验员根据设备的检验情况而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正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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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劳动部文号:劳部发[1997]171号发布日期:1997-5-26执行日期:1997-5-26生效日期:1900-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

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

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

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

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国内进口单位不得与未取得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的外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商及其代理商签定进口合同。

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制造厂商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一般应以我国的规程、标准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

如果外商以我国规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有困难时,可以按下列任意一个国家的规范或标准做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美国规范:ASME第Ⅰ卷《动力锅炉建造规程》;第Ⅷ卷第一册《压力容器》;第Ⅷ卷第二册《压力容器——另一规则》。

英国标准: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锅炉规范》;BS1113《水管蒸汽锅炉规范》;BS5500《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

德国规范: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TRB《压力容器技术规程》;AD《压力容器规范》。

日本标准:JLS B8270《压力容器》(基础标准);JLS B8271~B8285压力容器单项标准。

法国规范:CODAP《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其他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事先经劳动部批准。

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否则在设备到达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程、标准进行。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进入我国口岸。

四、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如以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外国规范、标准作为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时,设备的安全质量除符合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外,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锅炉安全质量基本要求一、进口锅炉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包括: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2.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主要受压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焊后热处理报告书和水压试验合格证);4.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2.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2.汽水系统图;3.各种保护装置的整定值。

二、在锅炉明显位置应有金属铭牌。

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1.制造厂名称;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3.额定蒸发量(热功率);4.额定蒸汽压力(出水压力);5.额定蒸汽温度(出水温度);6.锅炉出厂编号;7.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

三、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四、结构的基本要求:1.卧式锅壳锅炉的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其计算长度应不超过3m.2.锅筒、炉胆、回燃室及集箱上的纵向和环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下脚圈拼接焊缝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且不得采用十字接头(不等厚筒体除外)。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的连接处,不得采用T型接头连接。

对于卧式锅壳锅炉,任何情况下,管板与炉胆、管板与锅壳不得采用搭接接头连接。

3.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如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保护套管。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1t/h的锅炉,给水管穿过锅筒壁处可不加保护套管。

4.排污阀与排污管推荐采用法兰连接,排污管与锅筒、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五、焊接与探伤的要求:1.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和T型焊接接头,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

2.管板与锅壳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每条焊缝应进行100%超声波探伤;管板与炉胆、回燃室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应进行50%的超声波探伤。

3.额定蒸汽压力≥3.8MPa锅炉的集中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的角接接头应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

六、安全附件及仪表的要求:1.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2.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3.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4)电加热的锅炉。

4.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应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6t/h的锅炉应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5.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6.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 的热水锅炉,应有超温报警装置。

七、锅炉上所有计算书中的量钢以及锅炉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

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附件2: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一、进口的压力容器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包括:1.压力容器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2.主要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3.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金属材料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热处理报告书、压力试验报告书及气密性试验报告书等);5.压力容器顺竣工图样。

二、进口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

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1.制造厂名;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3.介质;4.设计温度;5.设计压力;6.最高使用压力;7.产品出厂编号;8.制造日期。

三、设计要求:1.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

2.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的角焊缝结构以及筒体与封头的连接接头型式不得采用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规定不允许采用的接头型式。

3.压力容器的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4.球形压力容器应在上、下极带上各设置一个人孔。

5.快开门(盖)式压力容器必须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四、压力容器用钢的要求:1.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不应大于0.25%。

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使用单位应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并在设备进关时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2.压力容器用钢材的冲击韧性值应符合我国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3.采用焊接钢管作为压力容器的壳体,事先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

4.沸腾钢只允许用于使用压力不过0.6MPa、使用温度为0~250℃、壁厚不超过12mm的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五、工艺的要求: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六、检验的要求1.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数量应符合我国的《容规》和GB150的规定。

2.压力容器的筒体和封头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检测的比例为不低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但对所有焊缝的T型连接部位,开孔区域内(开孔周围三倍壁厚内)的焊缝,拼接封头的对接接头,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以及焊缝系数为1的所有对接接头必须进行无损检测。

(对于无法进行无损检测的压力容器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可不进行无损检测,但工艺应保证其质量)。

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3.当压力容器壁厚≤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

对于采用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的钢材且筒体厚度大于20mm的压力容器,焊接接头除用射线检测外,还应增加不少于焊缝长度20%的超声波检测。

当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进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当采用一种方法对焊缝全长进行检测后,另一种方法的检测率不少于焊缝全长的20%。

4.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

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对于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钢材所制的压力容器,压力试验后应对压力容器表现进行无损检测抽查,且不应存在裂纹。

七、压力容器计算书中的量纲以及压力容器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

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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