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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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想法摘要

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1.对于开示的证据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2.对适用证据开示制定的案件范围无明确规定。

3.对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对等。

4.对于适用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5.缺乏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约机制。

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应在具体操作上加以明确规定,还应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的惩治措施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绝对实行。由于缺乏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惩治措施,在一些试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地方,一些案件仍存在“突袭”的情况,仅仅依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标准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是不够的,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促进控辩双方履行开示义务。

关键词证据开示证据展示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针对我国现有证据开示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关于证据开示范围

在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中,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外还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辩解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自然情况等,即控方准备在庭审时使用的证据除《人民检

察院都应在开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在开示的范围之内。对于控方应否向辩方开示其所收集的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等)我认为这应当在开示的范围内,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有人认为检控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经复核、取证等已经排除了那些证据材料的;而且开示此类证据是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我认为,即使被告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一些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还是应当予以考虑的,且有谁敢保证控方对此类证据的排除就一定是对的,即便是对的,但大家要的不仅仅是公正,而且是看得见的公正,因此控方应当开示这方面的证据。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立法目的控方也应当开示这

一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适用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

根据一些地方的一些试行证据开示制度的法院的情况,在一些简易案件如果采用证据开示制度,不仅没能提高庭审效率,反而会使案件的审理时间延长,本来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审完的案件而要花上很长的时间。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庭审效率,根据这一目的具体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案件应该是一些案情复杂

证据繁多的案件,对于一些案情简单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及一些简易案件可不必使用证据开示制度,当然若当事人自愿开示的也可以

进行开示。

(三)关于控辩双方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对等

证据开示的义务应当是双向的,如果只规定一方单方向另一方开示,就会导致负有开示义务的一方在庭审时处于不利的地位,也有悖于证据开示制度促进司法公正这一目的。实行双方开示,可使控辩双方共享案件的信息与资源,就能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效率地处理。

(四)关于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1.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该是在庭审之前,这里的“开庭审理”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第一次开庭审理还应包括由于某些原因延期审理,在新开庭审理之前若双方有新的证据也应及时向对方开示。

2.证据开示的地点

由于检察机关搜集证据的能力要比辩护律师要强一些,而控方向辩方开示的是案件的全部卷宗,因此地点设在检察机关为宜,如果是延期审理期间收集到的新证据,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开示的地点可设在法院。

3.参加证据开示的人员

参加证开示的人员除了检控方及辩护方各派一人之外,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对证据认定的非法交易及辩护人可能让人串供或翻供等情况,法院还应调派—位在庭审中除主审法官外的一名法官进行监督并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五)关于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惩罚措施

对于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惩罚措施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1)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法官可责令其开示,若其仍不予开示,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明,否则法官可责令其不准在法庭上使用未经开示的证据。(2)若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使用未开示的证据,法官可排除其可采性,使其失去证据的效力。(3)若检察机关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来抗辩庭前的证据开示,则其必须提供合理的理由,如果其既不提供理由又不进行证据开示的,可按撤诉处理。(4)如果控辩双方故意隐匿证据不予开示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通过全文的论述可见证据开示制度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只是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要使证据开示制度能普遍地应用于司法实践,我们就必须不断地去完善它。本文结合英美两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规定,针对试行证据开示制度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对证据开示制度中有关证据开示的范围、适用证据开示的案件的范围及违反这一制度的后果等问题提出的几点想法,以补充现有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但任何制度都是利弊共存的,我们在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看到适用这一制度的弊端。如果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就会公开证人一些情况,这就可能会有贿赂、威胁、恐吓证人进而翻供、串供或做假证供的情况发生;另外,对证据进行了开示以后,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脱惩罚,就很有可能针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的弱点做较逻辑的虚假供述,为自己开脱。为

了避免证人的安全受到威胁,也为了能更好惩治罪犯,我们在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机制并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我们要利用这一制度的优点,加之一些补强措施来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让这一制度成为我们有效地惩治罪犯的利剑,而不是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丁具。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九卷中国检察山版朴2005年6月第一版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十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

3、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检察院网干警文集黎来民、张强“检察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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