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国考行测常识判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转移中,取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原则和要点:
1.善意取得的原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诚实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他们可以获得对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即使前一所有人的转让是非法或无效的。
2.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善意购买者是指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不动产的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善意购买者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他们可能可以免于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追究或撤销。
3.诚实第三人的保护:除了善意购买者,一些法律体系还对在不动产交易中与不动产相关的第三方的善意和诚实给予保护。
这些第三方可能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其他与不动产权益相关的当事人。
4.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具体条件因法律体系而异,但一般要求善意取得者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具备以下条件:
-善意: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且按照合理的商业准则行事。
-诚实:取得人没有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即没有过失。
-合法手段:取得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或取得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权利人。
善意取得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公示内 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
容确定,即权利外观原则。
求权和其他形式的救济。
风险负担和不当得利问题
善意取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即不得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0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完善建 议
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逐步完善
随着国际社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范围内逐步完善 。
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国际社会正在努力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统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以 便更好地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善意受让人可以向不 当出卖人请求赔偿。
权利人有权请求善意 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或盗赃物。
基于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对特定交易环境 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动产所 有权或其他物权。
VS
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方信赖卖 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并支付了合理价 格,即使卖方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 ,买方仍可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上存在负担或瑕疵,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如果善意取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 瑕疵而仍然受让,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善意取得人取得的动产与公示内容不符,其 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05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损
在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处分权人处分 他人动产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善意取得制 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以善意取得的财产转移是有效的,即使原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或承认。
这种制度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依据。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诚信购买者的权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个人和企业往往要依靠购买和销售来完成生产和消费活动。
购买者正常地购买商品或财产时,有合理地相信卖方拥有合法权益并可以按照自由意愿使用或处置该财产。
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市场秩序也将无法正常运转。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权益的归属往往复杂且难以确定,例如财产被多次转让、存在纠纷等。
如果只依靠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来决定财产的归属,这将导致争议频繁、纠纷不断。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类问题,减少争议和纠纷,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也符合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原所有人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无法行使或维护其财产权益,例如丧失权利能力、遗失财产等。
如果这些无法行使或维护权益的财产永远无法转移,就会对原所有人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平与公正的要求,将这些财产重新转移给那些具备相应实力和能力的购买者或使用人。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在实施中注意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并为社会提供稳定和公平,但过度的善意取得也可能导致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结果。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和规定时,应当兼顾原始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和纠纷。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它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符合社会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衡量,以确保权益的平衡和公正的实现。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OC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全部人A 的同意,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公正的价钱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子逃走。
如果A 发明确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轻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1)动产P 不是款子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2)B 出卖的要领是一样平常的小我私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扫除果然市场或果然拍卖的交易要领。
二、题目的处理:比力法的视察。
差异的立规则,搪塞相似或类似的题目,大概会作出差异的回复,比力这些差异的回复,阐发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力法学最为重要的使命。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列国的经济生存中都市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怎样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坚定举行视察。
(一)依据《法黎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划定,动产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和丢失或偷窃的动产,搪塞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占据即是全部,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搪塞偷窃物或丢失物,全部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凌驾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
因此,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认C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但全部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否则,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二)德国。
《德黎民法典》932条、第935条划定,受让的动产也区分为一样平常占据的动产(委托占据物)和偷窃或遗失的动产(评释为占据脱离物)。
搪塞委托占据物,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取得全部权,而搪塞占据脱离物,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全部权。
但是搪塞款子或无记名证券,可以善意取得。
在占据脱离物是议决果然拍卖要领出让时,也可以取得全部权。
所以,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全部权。
【司考】考点之善意取得制度(星考点)
基础知识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法律效果: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应承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消灭、但善意第三人知道的除外;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关于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须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
【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不动产物权变动前是善意的。
不知情者为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时”即登记时为时点。
)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不动产受让人恶意的推定: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记载了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等信息;受让人知道记载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享有不动产物权。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能善意取得。
【注意】按照出题人的观点,只要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所不问。
即,不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以是代物清偿、互易、设立公司的出资等有偿行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须为占有委托物。
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注意】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证券、禁止流通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2.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
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执行合法程序和标准后,善意获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这个制度中,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他/她不知道这些物品的源头存在瑕疵或瑕疵的具体内容),他/她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源自于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按照这个原则,善意取得者是指以一定的合法地位和信仰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财物的第三方。
这个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法律通过允许善意取得者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又稳定了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的要件:为了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界对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法的方式和手段、符合诚信原则、不存在优势地位和获得的方式和手段是普遍认可的。
具体来说,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途径(如购买、继承等)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通过违法手段(如抢劫、盗窃等)获取。
符合诚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获得财产时没有蓄意地隐瞒或歪曲事实,同时也没有恶意地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
不存在优势地位是指,善意取得者(包括公开市场上的购买者)没有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卖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普遍认可指的是,善意取得者通过一般认可的交易方式和手段获得财产,而非通过特殊的或具有争议性的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土地、房屋和车辆等动产的转让。
在市场经济中,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增加交易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受损,但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的需求和效率,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增加市场活力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简论善意取得
简论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
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延缓民事流转速度。
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
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
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司法考试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概念【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1)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法律敎育网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二).善意取得的后果(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专家谈司考热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考点总结
专家谈司考热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考点总结概述司法考试中,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近年来成为了热门考点之一。
该制度被认为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实践中常见的情形。
本文旨在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总结和分析,旨在帮助考生更好地掌握该考点。
什么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对于以违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取得该财产的人可以获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如果是以善意取得的,则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和占有。
具体内容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善意取得的条件为了能够得到善意取得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取得人必须具备诚信善良的精神状态;•所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他人的财产;•取得人必须以交付或者其他正当方式从非所有权人处获得该财产;•取得人未知道该财产是非法所得。
善意取得与无故受益人在民法上,善意取得人被认定为无故受益人。
什么是无故受益人?无故受益人是指在和解、调解等与和解调解内容有关的法律行为中,无争议项的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产生,受益于该后果的一方。
因此,处于善意取得情况下的取得人就是无故受益人。
因为他们不知道原有所有人的利益,而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财产。
而原有所有人已经将其投入到市场中,既然如此,对于投入市场中的财物产生的影响,必须承担起后果。
善意取得的权利保护如果满足了所有的善意取得条件,那么取得人可以获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
此时,若原有所有权人需要取回该财产,则只能向取得人请求赔偿。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已经具有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所以原有所有权人的要求只有基于返还财产或者补偿这两种选择。
善意取得的限制在对善意取得制度有较好的理解之后,需要注意到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
具体来说,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以下几种限制:1.其他法律规定对该财物的归属有特殊规定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是对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2.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
3. 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4. 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牺牲了所有人的部分利益,但却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商品流通的稳定性。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在合法的交易、转让等行为中,对于获得动产的一方,只要是以善意的方式获得的动产,那么这个获得就是有效的。
本文将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动产是指能够移动的财物,例如书籍、家具、衣物等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通过购买、转让等方式获得动产。
善意取得则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当事人具备与所交易的动产有关的所有权、占有、知情等必要事实,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权利瑕疵,他们是无法知道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在交易、转让等过程中,买受人在没有明显的瑕疵之下,以普通人一般的审慎程度认定对方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情况是真实有效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其适用条件包括:第一,受让人需要是诚实信用的;第二,受让人需要对交易的动产主张合法所有权;第三,交易的动产必须是可以出让的,即该动产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或相关人员没有拒绝的权利等等。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和义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向买受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买受人就可以对所获得的动产主张其所有权,甚至可以追回前人对此动产的占有。
但同时也要求买受人要履行相关义务,即在善意取得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遵守合同、保护和维护交易的权利人合法权利等等。
四、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进行理解通过分析、理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我们可以发现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人们的诚实守信,增强信任感和安全感。
2、保护交易中真实的所有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3、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的效率。
总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为人们的交易、合法获取财产提供了保障,对加强社会的信任感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正的财产纠纷解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方具备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另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善意取得该动产并获得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旨在保护诚实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正当和稳定进行。
本文将从历史渊源、法理依据以及影响等方面探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历史上有着深厚的渊源。
早在古代罗马法时期,已有类似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在中世纪,欧洲各国相继建立了类似的制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成为了现代民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次,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有着明确的依据。
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任何人的不利权益都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
在动产的取得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具备善意条件,那么相对于原权利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这一原则旨在平衡权益关系、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因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是合理且必要的。
然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真正普及的。
一方面,一些国家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善意取得的原则无法充分实施。
另一方面,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容易被滥用,特别是在动产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
一些不法分子会借此制度牟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以确保其正当运行。
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加强对动产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调查力度,以防止恶意的交易行为。
其次,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并为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设定相应的后果。
此外,建立健全的登记管理系统,便于追踪和确认动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加强对动产交易的监管。
总之,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正当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虽然该制度在历史上已有渊源和法理依据,但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交易双方的调查和监管,以确保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激发社会公共积极性,促进动态良性循环,提升全民福祉和社会治理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方面,应该对动产善意取得进行法定认可,规范相关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构建一套完善的保护机制,保障各方利益。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该维护动产善意领取人的正当权利,加强他们的激励机制;同时要确保行为的公平正义性,规范善意受让行为,有效保护动产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受让方收益。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应该督促有关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全程监督制度,维护公平正义,确保善意取得正当合法。
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法制体系,真正促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完善社会福利体系,增强社会治理能力,最终提升全民福祉。
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_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_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占有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善意取得渊源日尔曼法上有“以手护手”之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为设计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现代之意义在于:“积极的使受让取得所有权,而非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
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之根据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理论界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即时时效说: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2、权利外像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实践依据存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
它与静的安全相对立,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
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即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加速财产流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
四、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
解构2023-11-07CATALOGUE目录•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与展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典型案例分析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时,如果受让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且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为目标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即只能向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请求返还所有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逐渐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并被广泛应用于动产、不动产等各类物权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利于防止和解决无权处分、盗赃物、遗失物等法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02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应当审查出卖人的身份、权利凭证等相关信息,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的来源进行合理审查,以避免购买赃物或被盗物品。
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且在购买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
客观要件交易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签订合同、交付价款等。
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无权处分,如未经所有权人授权或已将标的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
交易行为应当真实、自愿,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或威胁。
时效要件:自登记或交付时起,取得所有权动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自登记或交付时起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特殊情况下,如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等问题,买受人可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或解除合同等权利。
0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交易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赋予善意第三人以取得权利的效力,减少了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提高了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ft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ft版,1994 年版,564 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以善意取得者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规定了当善意购买者在一定条件下购买了他人的动产,并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时,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不受他人的权利限制。
动产包括各种可见物、货币、债权、股份等,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财产。
然而,由于动产的特性具有可移动性、易失性等特点,容易引发人们之间的权利纠纷。
对于购买者来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其在购买动产时更具有保障和稳定性。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思想是保护善意购买者的利益。
一般来说,购买者只要具有善意、合法购买行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要求,即可取得他人动产的所有权,不受他人的权利限制。
这样一来,即使该动产原先存在其他权利人,也无法对购买者的所有权产生影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源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传统的产权观念中,所有权通常归属于原始获得者,即动产的最初取得者。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动产交易的频繁和复杂性使得原始获得者的身份变得难以追溯,且难以满足逐渐提高的购买者的保护需求。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平,需要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条件。
首先,购买者必须具有善意,即其购买行为是基于真实、合理的目的,而非欺诈、误导等不正当手段。
其次,购买者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包括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履行必要的手续。
最后,购买者需要在购买时对动产进行合理的调查和审查,以排除可能存在的他人权利限制。
然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购买者是否具有善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判断购买者的心理状态和意图。
其次,当多个购买者同时宣称具有善意取得动产的权益时,如何确定谁是真正的善意取得者也是一个难题,可能引发复杂的权利竞争问题。
此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购买者利益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中进行权衡和调整。
动产善意取得
常识判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解读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进行利益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
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
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
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
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并应当具有相等性。
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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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国考行测常识判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 移转占有于善 意第三人时, 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 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 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 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如果受让 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 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 进行利益 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因此,善意取得制 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
善意取得 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 得。
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
例 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 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
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 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
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 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
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 易, 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 并应当具有相等性。
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 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则原所有 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四)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
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 才存 在善意取得问题。
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 为善意取得的标的。
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 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
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 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 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 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 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
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
如:枪、毒 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
因此 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 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 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我 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 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 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 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 79 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 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如果所有人因 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 后占有人返还。
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
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 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
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 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
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 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
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 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六)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 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 人占有, 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
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 而是基于被偷、 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 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
如这些物品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 价进行交易。
则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七)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 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
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 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
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 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 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 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而对于善 意的判断基准,在学界有不同理解,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2.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
然依客观情势,在交 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3.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4.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若出于重大过失认为恶意。
此善意并非单纯受让人认识与 否之主观事实,而涉及其价值判断。
(八)标的物须交付 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 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 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而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3 种。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
(九)标的物须为动产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适用于动产, 而不动产的取得, 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才 能取得其所有权。
不动产的取得要靠其登记制度才能确定。
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 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 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 从而完成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日本民法典》第 192 条规定: “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 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 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 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 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 特殊保护。
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 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 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 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记名证券所记 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善意取得的财产为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 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 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 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 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说认为, 善意取得非继受原 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 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
日本学 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
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 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
自近代以来,原始取 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认为, 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 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 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 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
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具有原始的、 终局的性质, 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 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
由于受让人系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 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故不构成不当得 利。
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行为。
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但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 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们认为, 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
倘受 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 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 则为公平起 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 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 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 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 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 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其三,让与人 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 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