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自治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省政府对省直部门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确认,现将省本级派出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通告如下:一、省本级行政执法单位派出机构(31个)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哈尔滨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齐齐哈尔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牡丹江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佳木斯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大庆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鸡西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双鸭山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伊春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七台河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鹤岗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黑河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绥化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大兴安岭无线电管理处哈尔滨航务管理处齐齐哈尔航务管理处佳木斯航务管理处黑河航务管理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牡丹江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庆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伊春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鸡西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鹤岗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七台河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二、有关要求(一)本通告发布的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执法职责,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金昌市《综合知识和能力素质》(工勤技能类岗位)事业招聘考试
甘肃省金昌市《综合知识和能力素质》(工勤技能类岗位)事业招聘考试《说明:本卷为历年及近期公务员(国考)考试真题》本卷共150题,考试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一、单选题1.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问,它是以()。
A、具体劳动为尺度的B、简单劳动为尺度的C、复杂劳动为尺度的D、个别劳动为尺度的【参考答案】B2. 在社会生活中,上层建筑对于社会发展作用的性质取决于()。
A、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B、它所服务的经济基础的性质C、社会意识形态的性质D、社会生产力的性质【参考答案】B3. 《周易》是我国最古老的文化典籍之一,被誉为“六经之首”,对哺育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涵养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下列哪个句子出自《周易》?()A、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B、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C、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D、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君子存之,小人去之【参考答案】A4. 黄海县公安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限制人生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所依的“法”是指()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参考答案】A5.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之前,必须经()批准。
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B、国务院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国务院主管部门【参考答案】B6. “由于我们没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结果给流氓、惯偷、坏人造成了盗窃、行凶、阴谋破坏的可趁之机”这句公文用语显然是不规范的,其不正确的原因是()。
A、含义不明确不清晰,让人产生歧义B、句子成分搭配不当C、语序安排欠妥当D、不合乎事理【参考答案】D7. 过渡时期总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指导性路线。
党中央制定这个路线的主旨是()。
绍兴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工作的通知
绍兴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5.24•【字号】绍司发〔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绍兴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工作的通知绍司发〔2019〕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机构、职能法定化,规范行政执法,接受社会监督,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工作的通知》(浙司〔2019〕5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告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确认公告的范围和标准(一)依法设立的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按本通知要求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1.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不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2.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3.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由委托机关与其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后,方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公告时应注明委托机关。
行政执法委托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
(三)行政执法机关有派出机构的,公告时应一并列明。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但实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在行政执法机关挂牌的,按被挂牌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确认公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合署办公的,分别予以确认公告。
二、确认公告的职责、方式和步骤本次确认公告工作由市、县两级政府分别负责,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的确认公告工作由县级政府负责。
具体工作步骤分为行政执法机关自查报审、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和向社会公告确认结果三个阶段,实务操作在省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公告信息系统进行(:8080/zfzt/bs/login,登录账号、密码与省证件管理信息系统一致,操作方法见附件3)。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
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内党发[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10〕11号)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区的具体实践。
我区全面实施依法治区规划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当前,我区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对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
坚持依法治区,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自治区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区的全面实施。
必须把依法治区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围绕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突出矛盾、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来展开,强化法治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创新体制机制、驾驭复杂局势、化解社会矛盾,真正把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管理轨道。
(二)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是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区的重要保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加强法治工作。
要不断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市场、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能力,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经营、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调解企业的劳动关系、保护知识产权,依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XX市XX区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公示表【模板】
所需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其他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理规定》(渝府令53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XX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印发〈XX市市级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7﹞10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关于印发<XX市XX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委办发〔2019〕39号)等。
XX市XX区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公示表
机构全称
XX市XX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地址
XX市XX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号
邮编
409000
联系电话
********
执法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其他
执法权类别
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填空题
1.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2.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3.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追究制度),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4.依法行政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责权统一、政令畅通)。
5.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6.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7、《纲要》于(2004年3月22日)公布施行。
8、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
9、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10、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_(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11、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12、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13、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
14、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15、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制),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自xxxx年x月xx日成立以来,我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中共x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实际,我局认真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
现将有关工作自查情况汇报如下:一、主要做情况(一)高度重视抓好三项制度工作把贯彻落实三项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列入局工作议程,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局主要领导既是行政问责的重要对象,又是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执行三项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负总责;局分管领导为承担具体分管责任;各科室负责人是具体业务第一责任人,具体承担本部门推行本业务具体工作。
成立了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办公室,负责完成或牵头落实实施项制度会议安排部署的具体工作事项。
收到市司法局相关文件后及时研究部署,就实施三项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提出了要求,切实确保三项制度执行力、落实到位、抓出成效,落实工作人员承办具体事项,迅速启动我局实施三项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工作,抓紧制定相应的工作和实施,全面贯彻到工作中、落实到实际行动上,切实提升工作作风、服务意识、办事效率上取得显著成效。
(二)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一是强化三项制度学习宣传。
进一步巩固现行的宣传教育形式和效果,继续深入组织学习项制度,切实做到对项制度人人皆知、个个熟知。
积极安排局机关干部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教育培训,增强干部职工遵守三项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求进一步明确各职能岗位和工作岗位职责,切实推进三项制度工作的落实。
二是制定x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制定了《x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范围、内容、载体、程序等,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运行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1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4 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4 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20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xx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xx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xx对下级xx的监督,县级以上xx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xx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法律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xx市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xx市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各县(市、区)xx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本系统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本级xx及以上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xx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纠错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相结合,确保各级行政xx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监察人xx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因违法行使职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xx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xx各级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定具有本级xx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XX县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XX县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规治党,促进依法行政,深化基层法治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权责法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审查事项依法合规。
第三条镇(街道)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机关合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合法性审查是镇(街道)制定、办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涉法事项的必经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或出台。
第五条镇(街道)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主体责任,明确分管负责人,原则上由分管党政综合办公室的领导担任,具体牵头组织和协调推进合法性审查工作。
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为合法性审查牵头部门,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做好审查工作,建立以司法所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多种力量整合的合法性审查队伍。
第六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认真研究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切实提高基层依法治理水平。
第七条切实提高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水平,加强业务人员培训,健全完善工作标准和目录清单,推进审查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审查范围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同时结合工作实际,镇(街道)可探索将涉法事项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加强对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镇(街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十条镇(街道)依法履行职责,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加强管理服务,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作出的重大决定、重大政策、重大措施等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新政办发[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3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营造保障自治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规范守信的市场环境、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实现国务院2004年确定的十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现就2012-2014年自治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重点通知如下。
一、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明确规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确立了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为了贯彻落实《纲要》,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3月22日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31日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05〕12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08年5月12日和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又分别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具体部署并督促落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事宜。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一、行政执法主体(一)单位名称:银川市交通运输局(二)单位类别(性质):行政单位(三)办公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8号(四)联系电话:6888953,6888275二、行政执法职责(一)行政许可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2.交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批准4.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批准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定6.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7.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8.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9.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认定10.道路货运经营许可11.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1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1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4.船员适任证书核发15.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审批1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二)行政处罚1.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公路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行为的处罚2.对公路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3.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4.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以及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5.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6.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7.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8.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9.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公路建设成本的处罚10.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11.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遵守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处罚12.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13.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14.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处罚15.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16.对交通建设工程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行为的处罚17.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处罚18.对交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等行为的处罚19.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20.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21.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处罚22.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未按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行为的处罚23.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处罚24.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或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的处罚2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为的处罚26.对损坏公路路面、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27.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为的处罚28.对未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为的处罚29.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的处罚30.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31.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的处罚32.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的处罚33.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3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3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处罚36.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37.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38.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行为的处罚39.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行为的处罚40.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处罚41.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4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处罚43.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44.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行为的处罚45.对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处罚46.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行为的处罚47.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48.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4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等行为的处罚50.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51.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52.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53.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罚54.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55.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56.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57.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58.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59.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60.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61.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62.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处罚63.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64.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行为的处罚65.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处罚66.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67.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68.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69.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行为的处罚70.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年度审验经责令限期审验后逾期仍未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经限期改正后审验仍不合格的处罚71.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等行为的处罚72.车辆不整洁卫生、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处罚73.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行为的处罚74.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等行为的处罚75.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76.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77.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行为的处罚78.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79.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处罚80.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的处罚81.对客运经营者存在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等行为的处罚82.对客运站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83.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84.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85.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86.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而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行为的处罚87.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职权名称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88.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89.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90.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91.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92.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93.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情形的处罚94.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情形的处罚95.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96.对违反规定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97.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98.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99.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等行为的处罚100.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10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处罚102.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等行为的处罚103.对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的处罚104.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105.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106.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行为的处罚107.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108.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等行为的处罚109.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110.对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行为的处罚111.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法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处罚112.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处罚113.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行为的处罚114.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115.对船舶、排筏触碰航标不报告、造成航标损毁行为的处罚116.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117.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118.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处罚119.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处罚120.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或双重国籍;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行为的处罚121.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122.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行为的处罚123.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等行为的处罚12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125.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126.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等行为的处罚127.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处罚128.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129.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130.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131.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132.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行为的处罚133.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行为的处罚134.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行为的处罚135.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136.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行为的处罚137.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对责任船员的处罚138.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处罚139.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行为的处罚140.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的处罚141.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行为的处罚142.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处罚143.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处罚144.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145.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等行为的处罚146.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行为的处罚147.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148.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为的处罚149.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150.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行为的处罚151.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行为的处罚152.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等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153.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154.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的处罚155.对未经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等行为的处罚156.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作业或者水下活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157.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158.对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行为的处罚159.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处罚160.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不符合要求、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等行为的处罚161.(除渔业船舶外)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1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行为的处罚16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16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165.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166.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处罚(三)行政强制1.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2.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3.强制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又拒不改正的超限运输车辆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或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或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4.依法清除道路上不能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字〔2019〕4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字〔2019〕4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以下称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的合法性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总结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坚持程序与实体审核并重;(四)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相结合;(五)坚持高效便捷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制定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及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第六条起草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新政发[2006]77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新政发〔2006〕7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务院垂直管理、国务院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清理。
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39个(其中行政机关1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14个,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7个)及其依据予以印发。
经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具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的梳理结果等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第一批)二○○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第一批)一、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2.《价格法》第五条3.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21号令)第十一条4.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第十二条5.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第三条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4号令)第二条8.《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9.《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六条二、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依据:1.《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2.《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4.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396号令)第七条5.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1号令)第三条6.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18号令)第十一条7.《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条8.《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第七条9.《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六条10.《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六条11.《自治区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五条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3.《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4.《测绘法》第四条5.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94号令)第七条6.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349号令)第三条四、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组织)依据:《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0号)第五条五、自治区畜牧厅依据:1.《畜牧法》第七条2.《农业法》第九条3.《草原法》第八条4.《动物防疫法》第六条5.《种子法》第三条6.《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7.《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8.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130号令)第四条9.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404号令)第三条10.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450号令)第四条11.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04号令)第八条12.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53号令)第五条13.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66号令)第三条14.国务院《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167号令)第八条15.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424号令)第三条16.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04号令)第四条17.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0号令)第四条18.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8号令)第三十二条19.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4号令)第四条20.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15号令)第四条21.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13号令)第五条22.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12号令)第五条23.农业部、国家认监委《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公告第231号)第三条24.农业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22号令)第二条25.农业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40号令)第二条26.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45号令)第四条27.农业部《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55号令)第三条28.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第56号令)第四条29.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号令)第三十二条30.农业部《甘草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1号令)第三条31.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21号令)第四条32.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48号令)第五条33.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第三条34.《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35.《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六条36.《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第四条37.《自治区奶业条例》第六条38.《自治区实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第四条39.《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40.《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第四条六、自治区饲料行业管理办公室(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七、自治区草原监理站(授权组织)依据:《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八、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授权组织)依据:1.《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2.《自治区动物防疫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九、自治区畜禽繁育改良总站(委托组织)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十、自治区奶业办公室(委托组织)依据:《自治区奶业条例》第六条十一、自治区水利厅依据:1.《水法》第十二条2.《水土保持法》第六条3.《防洪法》第八条4.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3号令)第四条5.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第三条十二、自治区水产局(授权组织)依据:《渔业法》第六条十三、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十四、自治区水利厅金沟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五、自治区水利厅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六、自治区水利厅头屯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七、自治区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八、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依据:1.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2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2.国务院《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第九条3.《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4.《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十九、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依据: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2.《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五条二十、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2.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42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4.《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二十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依据:1.《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6.《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一款7.《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十二、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授权组织)依据:1.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67号令)第二十一条2.《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十三、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四、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五、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六、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依据:1.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228号令)第五条2.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34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3.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95号令)第三条第二款4.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29号令)第八条、第九条二十七、自治区粮食局依据:1.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07号令)第六条、第三十五条2.《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3号)第五条二十八、自治区旅游局依据:1.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34号令)第四条第二款2.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6号令)第六条3.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14号令)第十八条4.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15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5.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1号令)第七条6.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10号令)第六条第三款。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21年8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王莉霞2021年9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行政执法是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其合法性与合规性是保障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基础。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并同时满足合规性的要求。
本文将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来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况。
行政执法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即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必须依据明确的执法权限,不能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行为前,应当进行依法的调查、证据收集、听证等程序,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充分性,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的公正和公平。
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还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依法行使裁量权。
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来进行,不能滥用职权,不得任意变更、扩大、限制或者增加执法标准,确保行政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行政执法的合规性行政执法的合规性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执法行为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要求。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同时,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行政执法的合规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明确职责边界,合理行使执法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力,不能滥用权力、任意对待当事人或者执行超出自己权限的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规划执法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执法计划,确保执法活动的合规性。
行政执法的合规性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保持诚信、公正、廉洁。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不得收受贿赂、索贿、徇私舞弊等,确保执法行为的公正和廉洁。
行政执法的合规性还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与社会各方面的沟通与协作。
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
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一、行政执法主体(一)单位名称: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二)单位类别(性质):机关(三)办公地址:宁夏银川黄河东路915号(四)联系电话:6027903二、行政执法职责(一)行政处罚1.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2.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资质证书的处罚3.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二)行政强制1.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的行政强制措施2.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及场所……(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三、行政执法权限本局执法工作仅限于银川市辖三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五、行政执法监督投诉和救济渠道(一)行政执法监督和投诉渠道投诉电话:6011412信函投诉:地址:宁夏银川黄河东路915号电话:(0951)6021029传真:(0951)6019536(二)救济渠道行政复议:银川市司法局复议办公室行政诉讼:铁路运输法院六、行政执法程序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普通程序)办理流程(具体流程详见附件)附件:1.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权责清单2.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普通程序)办理流程(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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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
审核确认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单位(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经本级政府公告后,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范围、执法区域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和本级政府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公布委托执法协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受委托单位等,未经行政机关合法性委托和公布的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审核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
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并经本级政府公告后,方可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审核确认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纸质或者电子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行政执法依据汇总表、梳理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委托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载明委托事项、权限、依据、期限等事项的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的法律依据;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不合法的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撤销委托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三)行政执法依据、执法区域;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执法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提请审核确认和公布。
行政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由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提请审核确认和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提交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责令期限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和确认违法的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依法实施行使执法活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可依法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委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或者终止委托执法,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批评通报。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