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
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1.29•【文号】税总发〔2017〕13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7〕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附件:供参考税务行政应诉文书格式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9日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7〕1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公益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职责明晰、集成高效、运转顺畅的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应诉责任。
第六条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统筹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成文日期:1998-12-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4•【文号】国税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202*年2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17•【文号】国税发[1998]53号•【施行日期】1998.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17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的通知1993.12.11吉税流字[1993]第315号2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04.06吉税流字[1994]第124号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94.12.6吉国税发[1994]123号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3.18吉国税发[1996]55号5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4.22吉国税发[1996]106号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06.19吉国税发[1996]176号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批复的通知1996.07.29吉国税发[1996]218号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03.03吉国税发[1997]54号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1997.03.28吉国税发[1997]94号1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1998.03.16吉国税发[1998]64号1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1998.04.06吉国税发[1998]88号1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07.29吉国税发[1998]231号1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08.06吉国税发[1998]238号1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4吉国税发[1998]240号1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04.29吉国税发[1999]96号1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99.05.04吉国税发[1999]102号1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寿险营销业务支付佣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06.02吉国税发[1999]132号1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6.08吉国税发[1999]125号1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6.15吉国税发[1999]143号2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7.12吉国税发[1999]158号2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8.09吉国税发[1999]197号2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1999.08.26吉国税函[1999]56号2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1999.09.29吉国税函[1999]67号2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4.06吉国税发[2000]42号2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06.22吉国税发[2000]68号2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09.25吉国税发[2000]131号2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9.26吉国税发[2000]130号2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11.21吉国税发[2000]159号2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12.01吉国税发[2000]170号30关于油气田企业异地缴纳税款缴库办法的通知2001.04.04吉国税联字[2001]4号3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4.26吉国税发[2002]第87号3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零售等行业发票换版工作的通知2001.05.08吉国税发[2001]87号3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06.12吉国税发[2001]120号3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6.30吉国税发[2001]127号3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07.18吉国税发[2001]143号3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批复的通知2001.08.06吉国税函[2001]84号3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09.14吉国税发[2001]195号3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1.10.29吉国税联字[2001]8号3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001.12.24吉国税发[2001]268号4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02.21吉国税发[2002]38号4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使用商业零售等旧版普通发票的通知2002.02.22吉国税发[2002]40号4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06.14吉国税发[2002]第123号43关于延边集贸市场个体业户使用发票专用章的批复2002.08.20吉国税函[2002]110号4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09.18吉国税发[2002]182号4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10.22吉国税发[2002]203号4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03.06吉国税发[2003]54号4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3.03.07吉国税联字[2003]2号4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04.30吉国税发[2003]98号49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3.08.07吉国税发[2003]159号5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12.09吉国税发[2003]245号5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04.01吉国税发[2004]112号5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4.04.14吉国税发[2004]179号5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2004.04.30吉国税函[2004]50号5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4.06.15吉国税发[2004]207号5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2号5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免征所得税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3号5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0.11吉国税发[2004]344号5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11.24吉国税发[2004]380号5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细化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2005.01.13吉国税发[2005]6号6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2005.03.04吉国税发[2005]41号6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意的通知2005.03.18吉国税发[2005]92号6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08.05吉国税发[2005]211号6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样本》的通知2005.09.29吉国税发[2005]254号6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5.10.17吉国税发[2005]266号6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11.10吉国税发[2005]281号6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6.03.14吉国税发〔2006〕58号6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新增和更名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3.21吉国税函〔2006〕16号6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实行网上审批的通知2006.03.23吉国税发[2006]66号6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4.12吉国税发〔2006〕82号7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的通知2006.04.26吉国税发[2006]92号7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5.17吉国税联字〔2006〕7号7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05.18吉国税发[2006]109号7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5.19吉国税发〔2006〕110号7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7.10吉国税函〔2006〕57号7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9.07吉国税发[2006]231号7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核定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2006.09.07吉国税函[2006]72号7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1.12吉国税发[2006]268号7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2006年度财务决算意见》的通知2006.11.27吉国税发〔2006〕284号7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9吉国税发〔2006〕312号8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6吉国税函〔2006〕79号8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2006.12.29吉国税函〔2006〕80号8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2007.01.16吉国税发[2007]19号8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好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的通知2007.01.29吉国税发[2007]28号8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30吉国税发〔2007〕25号8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3.06吉国税函〔2007〕16号8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2007.03.13吉国税联字〔2007〕2号8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3.28吉国税函〔2007〕26号8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5.14吉国税函〔2007〕55号8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通信服务公司更改合并纳税成员企业问题的通知2007.05.23吉国税函〔2007〕66号9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执法情况调研的通知2007.06.13吉国税函[2007]83号9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2007.06.14吉国税函[2007]85号92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07.09吉国税联字〔2007〕8号9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9.06吉国税联字[2007]11号9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请核批普通发票工本费正式收取标准的函2008.01.15吉国税函[2008]6号9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2008.03.31吉国税函〔2008〕41号9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通知2008.04.29吉国税函〔2008〕62号9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2008.11.18吉国税联字[2008]15号9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控制普通发票印制数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1.09吉国税函[2009]3号9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04.27吉国税发〔2009〕75号10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08.07吉国税函[2008124号10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捐赠问题的通知2009.10.19吉国税函〔2009〕157号102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2.29吉国税发〔2009〕185号10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2010.05.06吉国税函〔2010〕63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失效或废止条款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03.06吉国税发[2001]53号第四条第六项废止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06吉国税发[2004]387号第四条第三款废止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04.07吉国税发〔2008〕4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条废止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9.04.07吉国税发〔2009〕65号第一条第五、六、七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废止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3.29吉国税函〔2010〕39号第一条、第二条废止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10.05.12吉国税函〔2010〕68号第二条、第六条废止——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1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16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案件标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制定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3.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5.税务稽查案源清册6.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19日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推进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以下统称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12-02字体:【大】【中】【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税系统处级后备干部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税系统处级后备干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标 签】处级后备干部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4﹞396号【发文日期】2004-12-15【实施时间】2004-12-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现将《吉林省国税系统处级后备干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吉林省国税系统处级后备干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培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堪当重任、有发展潜力的后备干部队伍,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后备干部工作机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厅(局)级后备干部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干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注重发展潜力、重视培养提高的原则。
(六)备用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
(七)定期选拔、按需补充的原则。
(八)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后备干部是指市(州)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省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后备人选。
第四条 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应根据岗位需要和后备干部队伍的情况,进行及时补充、调整或重新选拔。
第五条 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任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省局党组领导下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章 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后备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税总发[2014]12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4.10.23【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0月23日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加强执法控制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案卷是指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过程记录。
案卷类别划分为:(一)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类(以下简称立案查处类);(二)承办税收违法案件异地协助类(以下简称承办异地协助类);(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类(以下简称重案督办类);(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类别。
第三条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下,做好税务稽查案卷立卷、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完整、准确、客观、规范,方便利用,防止损毁、丢失和泄密。
第二章立卷及文件材料收集第五条对确定税务稽查的对象和事项,稽查局应当建立税务稽查案卷,将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相关工作情况记录纳入案卷管理。
税务稽查事项办理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证据材料、相关文书、文件以及其他记录等材料(以下简称文件材料),应当装入临时税务稽查案卷,填写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8.07•【字号】吉国税发[2001]160号•【施行日期】2001.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160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七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调动公民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应当统一机构设置,明确机构职责,做到管理规范。
第四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查处举报案件;(三)审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举报工作的数据,分析、研究举报工作的特点;(六)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七)总结交流举报工作经验。
第五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执法机关加强联系与配合,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在所属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举报中心必须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设立举报箱(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03•【文号】国税发[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2004年9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3.17•【文号】税总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工作,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作用,更好地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17日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作用,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指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国家税务局机关,按照规定的审计评价内容、程序、方法,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鉴证,作出审计结论的行为。
第三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相关性原则。
审计评价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职责和行为具有关联性,不相关的不纳入审计评价。
(二)重要性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2
【实施日期】2000.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2000年3月22日)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查案。
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吉财税[2009]9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09.02.27【实施日期】2009.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09]98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国税局、地税局、社会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及电话:单位姓名联系电话省财政厅鲁铁钢88550728省国税局吴明元88994035省地税局关平85255967省民政厅于明 876700022009年2月27日附件1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三条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基金会、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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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重大税务案件【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3﹞149号【发文日期】2003-07-30【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结合全省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调查部门调查终结的、符合本规程第七条 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调查部门是指依法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税务检查或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税务部门。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
设区的市经省局批准,可按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成立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局的重大税务案件。
市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对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可以派员列席其审理委员会会议,发现有显失公正的或审理过程中有其他错误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调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达到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数的10%。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并做出审理结论。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如下工作职责: (一)接收、登记、初审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当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负责召集审理委员会会议,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资料; (四)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并依法遵循回避事宜。
第七条 税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1)查补税款或处罚金额较大的; (2)案件性质严重, (3)偷、逃、骗税手段和情节恶劣的; (4)有抗税行为的; (5)社会影响面较大, (6)有典型意义的; (五)案件争议较大,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执法有异议,可能引起税务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的; (六)情节严重的发票违法案件; (七)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立案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由本级法规部门或审理部门审核,形成审理报告,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于3日内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案件材料时,与调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初审,并由初审人员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初审: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资料是否齐全; (四)数据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各业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填写《退卷通知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所在税务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然后按本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认为拟处理意见不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涉案金额较大,案件情节复杂,争议程度较大,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退卷通知书》,应当在7日内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调查部门无法取证或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上报具体情况,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完毕后,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报告》,连同案卷有关材料上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按本规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做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做好《听证笔录》。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新的证据,按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部门执行。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发出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告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调查部门的《检查报告》、《审理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初审报告》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
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主任每次授权副主任主持会议应当填写《授权委托书》。
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其他人员参加,并填写《授权委托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和调查部门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程序: (1)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情和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审理结论。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委员会各位成员讨论情况如实记入《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审理会议结束后,由审理委员会各位成员当场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会议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所在税务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然后按本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调查部门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部门应当在执行完毕后3日内将送达回证送回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法律文书应当通过《重大税务案件文书执行转交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难以完成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再延长5日。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一)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处理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的时间; (三)组织听证的时间; (四)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种资料形成副卷,立卷归档。
归档资料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初审报告》、《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及历次调查部门的《税务检查(稽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文书资料。
经授权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还应当包括《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调查部门提交的卷宗返还给调查部门,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稽查局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部门执行完毕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报告》及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未执行完结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前,每月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执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时间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疑难、典型案例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