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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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和过往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海事局辖区桥梁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通航安全的依法监督管理。

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桥梁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桥梁水域的具体范围由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

桥梁水域由两个或两上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五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下列有关桥梁安全的信息,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前由桥梁管理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核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一)桥址;(二)通航桥孔、非通航桥孔;(三)通航水域、非通航水域;(四)设计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五)设计防撞能力;(六)通过桥梁的设计代表船型;(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航桥孔满足通航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以及非通航桥孔的禁航标志,并加强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进行通航桥孔桥梁结构维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桥梁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

水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桥梁水域满足通航条件。

第九条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防碰撞措施:(一)在通航桥孔航道上方显示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必要时,设置超高船舶进入桥区水域的防碰撞报警装置;(二)配备必要的桥梁水域监控设备,对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实施有效监控;(三)配备通航桥孔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并设置防碰撞设施的明显标志;(四)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五)建立和健全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修理、检验和船员的培训、管理等方面。

第二条船舶安全规定1.所有船舶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和配备设施。

2.所有船舶都要经过检验和验船,符合安全要求的才能上岗。

3.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并确保救生设备完好有效。

4.船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行驶路线,不得在禁航区域航行。

5.船舶必须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船舶的良好状态,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船员管理规定1.所有船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船员证书和健康检查证明。

2.船员必须接受必要的培训,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

3.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长和领导的指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4.船员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健康状况,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规定1.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2.水上交通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加强航道的标志和信号系统,确保航行安全。

3.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检查和监督,严格打击违规行为。

4.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第五条处罚规定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水上交通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船舶或处以停业整治等。

2.对于造成事故的船舶和船员,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本规定由水上交通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文档。

请各位从事水上交通的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规定,保障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分享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来了,我们给您提个醒

分享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来了,我们给您提个醒

定线制遵循的原则由先前的4条变成了3条,将“过错责任原则”删除了,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的责 任评判交由《内河避碰规则》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航道、航路的变化

航道、航路的组成中加入了警戒区,根据《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 定》,江苏段增加了“六圩河口警戒区”,提醒船舶在航经此水域时,应特别谨慎,并遵守相关规 定。在第一版定线制中出现过的警戒区概念又回来了。

对航速较低的大型船舶航行规定。通航分道内航速较低(这里未标明有多低,不能理解为航速 不满足要求)的大型船舶,应尽量靠右行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也可进入推荐航路。对于低
速船特别是大型内河船舶,只要水深合适,都可以走推荐航路。

海船进江前检查和船长监航规定。这个来自《长江江苏段海轮安全航行和避让行为导则》。进 江海轮在航行中防失车、失电、失舵是重中之重,锚在应急过程中,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主机、辅机、舵机、锚机等,确保进江海轮不失控,失控后的应急也能 尽快开展。新定线制规定中还将船长监航及亲自操作的航段加以确定,这是对船长的法定要 求,可以预见的是,主管机关将会加大对进江海船船长监航和亲自操作的检查力度,船舶通过 福姜沙水道(福北、福中、福北)、嘶马湾航段(90-93号浮)、尹公洲航段(99-106号浮)、 河口(叉河捷水道河口、干支流交汇水域河口等),船舶靠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和危险区 时,船舶必须监航或亲自操作。船舶要做好船长监航航段的梳理,认真落实定线制的最新要 求。

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的设置。这个变化很大,原先,通道分道和分隔带的宽度分别占深水 航道宽度的2/5、2/5、1/5。
在新版定线制中,对于宽度不足500米的深水航道,只设置分隔线,只有当深水航道的宽度大于 500米时,才设置分隔带,宽度为50米。从浏河口至长江79号浮之间,符合要求的在深水航道 中央设置分隔带,而从泰州大桥左右通航浮至慈湖河口段,设置的分隔带偏于深水航道中心线 左侧,此规定提高了深水航道的使用效率,另外,考虑到泰州大桥以上未设置下行推荐航路, 下行船舶追越时,可供使用的水域变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路交通平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平安,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平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按照平安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那么,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平安、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责任,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平安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平安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平安宣传、平安检查和平安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平安管理人员的考评;(六)催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平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平安监视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平安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平安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平安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名称: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交办海〔2018〕52发布机构:海事局号发文日期:2018年05月25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落实专业力量,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二)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四)加强施工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船员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五)对水上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应制定并落实专项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维护措施。

京杭运河通航管理规定(3篇)

京杭运河通航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京杭运河的管理,保障通航安全,促进京杭运河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京杭运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京杭运河全线的通航管理活动,包括船舶航行、港口作业、航道维护、通航安全保障等。

第三条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第五条船舶通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标准,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二)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三)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四)船舶应当遵守航道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航路、航向、航速航行;(五)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航行安全。

第六条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船舶船体清洁,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二)不得在航道内锚泊、搁浅;(三)不得擅自改变船舶航向、航速;(四)不得在航道内进行试航、试验;(五)不得在航道内进行妨碍通航的行为。

第七条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禁止下列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一)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二)未取得船舶适任证书的船舶;(三)不符合船舶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四)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入通航水域的船舶。

第三章港口作业第九条港口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港口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条件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二)港口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三)港口作业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靠泊、装卸货物;(四)港口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船舶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桥梁作为现代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道路交通、促进经济发展和民生福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桥梁的建设和维护除了需要考虑机械、结构、材料等多个方面的技术问题,还需要关注水域水上交通的安全问题。

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一、桥梁水域交通的特点桥梁作为连接两岸的通道,其水域交通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流速大,流量大。

由于桥梁处的水域通常是河流的窄段,而且在这里水流会因为地形和气候影响发生急流和涡流,导致水流的速度增加,流量也增大。

这种情况下,如果跨越桥梁的船只不遵守交通规则,就会很容易发生事故。

2、桥梁结构复杂,桥梁下方有支撑结构。

桥梁结构复杂,下方有支撑结构,这些结构对水域交通产生了障碍和限制,特别是对于高速航行的船只来说,要求船舶的航行技术和驾船技能都十分娴熟,否则就会遇到危险。

3、船舶与车辆共用通道,存在交错风险。

在桥梁的交通通道上,车辆和船只由于方向的不同会发生交错运动,如果双方都不能遵守规则,就容易发生碰撞事故。

以上三个特点需要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关注和处理,以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

二、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目的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以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发展和繁荣。

该规定的目标包括:1、确保船舶和车辆的交通安全。

规定应严格遵守交通信号灯、限速标识和相关安全规定,并保证船只和车辆的行驶方向和速度相互匹配,以减少因速度不一致而导致的事故。

2、提高行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通过对船只和车辆的行驶限制和管理,引导居民选择更适合的交通方式,优化道路和桥梁资源的利用率,减少拥堵和瓶颈点问题。

3、加强巡查和检查。

规定建立完善的值班和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运行。

三、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的部门组织机构,拥有必要的人员和技术设备,按照规定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水上交通管制办法

水上交通管制办法

水上交通管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统一领导下,主管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各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在先、高效便捷、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上交通管制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严重影响水上运输及生产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或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行为。

第六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实施水上交通管制:(一)发生强对流天气、雷暴雨、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恶劣海况;(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航道损坏或阻塞等自然灾害;(三)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五)洪水或异常增水;(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七)应急抢险;(八)水上水下活动;(九)演习;(十)军事活动;(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七条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管制水域的气象、水文、地理特点;(二)管制水域及周边的通航环境;(三)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四)管制措施。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通用参考模板(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

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县行政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县政府按照《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应抓好管船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落实,乡镇管船站职能纳入乡镇交管办统一管理,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第六条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海事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县水务局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水上违法和治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进行查处打击。

第十二条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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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船舶(队)在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长江干线水域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组织工作。

相关市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京杭运河水域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交通组织工作。

运河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相关船闸调度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原则要求】从京杭运河进入长江干线水域船舶的技术性能,应当与长江干线航道通航环境、水文气象等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专用航路】长江干线从谏壁河口至六圩河口水域,在深水航道下行通航分道红浮联线外侧设置宽度为100米的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

从谏壁河口驶出拟上行的小型船舶(队),应沿红浮联线外侧的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谨慎航行,并尽可能远离沿下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六条【警戒区范围】长江干线六圩河口水域设置警戒区,警戒区水域范围上界为长江#109红浮(拟上移约300米)与扬州港远扬国际码头下端联线;下界为长江#108红浮与长江#108黑浮联线。

第七条【警戒区航行规定】船舶在六圩河口水域警戒区航行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需横越长江深水航道驶进六圩河口的船舶,应在长江#108红浮与长江#108-1红浮(拟增设)之间水域选择合适时机横越长江深水航道,从六圩专用浮下游侧沿深水航道外侧边缘水域有序驶进六圩河口。

(二)从六圩河口驶出的船舶,应沿长江深水航道外侧边缘水域上行约200米(至宝胜专用浮)后,选择合适时机进入深水航道上行,或横越深水航道后掉头下行。

(三)进出六圩河口的船舶应避免在六圩河口对开水域直接横越长江深水航道。

(四)进出六圩河口的船队应避免同时横越长江深水航道。

(五)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船舶抵达警戒区上界和下界线时,上行最高航速不得超过7节,下行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1节,进入警戒区水域后,采用安全航速,谨慎通过。

(六)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上行船舶,应与六圩河口保持足够
安全距离,不得贪边航行。

(七)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大型船舶,应避免在警戒区内相互追越。

第八条【拖带量】船队在长江干线水域航行应合理控制拖带量。

(一)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

(二)船队总长度不超过230米,驳船编队不超过2列。

第九条【助拖要求】船队在进出河口时应根据本船队操纵特性、水文气象条件等情况,合理配备辅助拖轮协助操纵。

当长江大通流量达到或超过48000m³/s时,船队在进出河口时应增加辅助拖轮配备。

第十条【动态发布】船舶进出河口前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主动发布航行动态,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连续值守,注意守听过往船舶发布的航行动态,加强沟通联系。

船队进出长江干线航行时,主拖拖轮应至少配备2台甚高频无线电话(VHF)。

船队在进出六圩河口、镇江定易洲锚地前应向现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避让】船舶进出河口时应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进出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长江深水航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拟驶进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驶出京杭运河的船舶。

需横越长江深水航道进出京杭运河的船队,应避免在长江干线上
下行船舶高峰流时段进出六圩河口和谏壁河口。

第十二条【顺航道行驶】沿长江深水航道行驶的船舶,应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在通过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时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进出河口船舶动态,并提前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十三条【禁限航】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或因交通管制需要时,船舶不得进入长江干线水域航行。

第三章停泊
第十四条【锚地分区】镇江定易洲锚地实施分区锚泊。

进出京杭运河的船舶应在规定的待闸锚泊区域停泊,不得占用锚地进出通道或越界锚泊。

第十五条【容量控制】镇江定易洲锚地船舶锚泊数量超过锚地容量时,船舶不得进入镇江定易洲锚地锚泊。

第十六条【停泊值班】船舶在镇江定易洲锚地锚泊期间应留足值班人员,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值守,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保持开启状态。

船队锚泊期间,拖轮应24小时在旁值守,不得擅自离开。

第四章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联动机制】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现场海事管
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运河航道管理机构等应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相关安全监管、交通组织、船闸调度和待闸船舶管理等工作。

(一)【信息沟通】加强日常信息沟通,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沟通方式,及时通报船闸调度、气象水文、交通管制等信息。

(二)【定期协调】定期开展沟通协调,共同分析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不断完善协调联动机制。

(三)【交通管制】因恶劣天气、重大活动、应急抢险等原因实施交通管制时,共同做好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交通管制工作。

(四)【联合惩戒】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对存在违法违章行为、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失信船舶联合落实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定义】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京杭运河与长江干线交汇水域,是指施桥船闸至六圩河口、谏壁船闸至谏壁河口的京杭运河水域,以及长江#101红浮与长江#101黑浮联线至长江#111红浮与长江#111黑浮联线之间的长江干线水域。

(二)警戒区,是指包含一个规定界限的区域,在此区域内船舶必须特别谨慎航行,并且可能有建议的交通流向的一种定线措施。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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