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03.18•【字号】•【施行日期】198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3月18日)第一条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
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
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2023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2]4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加强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02]495号)长江干线各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及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江苏、长江海事局,海事局上海、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近年来,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发展迅速,为方便旅客和货物运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安全隐患。
为了加强对长江干线汽车渡船的安全管理,保证旅客和货物的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发布之日后,凡载客定额超过12人(包括车载乘员)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应满足现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客船的检验要求。
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建造的,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半小时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在过渡期内(过渡期限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可允许在航行期间车上人员停留在车内,船舶的乘客定额数按《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第8篇2.1.2.6条规定计算,并由船检部门签发乘客定额证书。
船舶在航行期间不得超定额载客。
三、凡按上述规定允许在航行期间车载乘员停留在车内的现有长江干线汽车渡船,船上客车的布置要留有自客车车门至船舷逃生地点的安全通道,安全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0.7m。
车辆处所不得载运非车上人员。
如船舶确需载运非车上人员,应按规范要求单独设置旅客处所。
四、鉴于长江干线一些汽车渡船水密舱壁不满足现行规范对客船的要求(包括水密舱壁不水密,以及A级航区客船水密舱壁上开门等问题),请有关船检部门接本通知后立即对所检验的长江干线汽车渡船逐船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除水密舱壁外,还包括船体结构、通风筒、空气管、信号灯、电缆等,对存在的问题由船东提出整改方案,经船舶检验部门确认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后进行整改,全部整改工作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20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行为,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重庆界石盘至江苏浏河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禁限航的统一管理,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禁限航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禁限航规定第四条??船队应综合考虑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拖带量,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第五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出港;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禁止航行。
(二)渡船:对岸岸线看不清或江阴以上能见度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1.长江干线三峡大坝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2.长江干线葛洲坝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禁止开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解读
是 规 定 了水 上 交通 管 制 的措 施 。二 是 明确 了水 上
通过梳理 《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理 条例 》《 内河 渡 口渡船 管
交 通 管 制 的九 种 情 形和 水 上 交 通 管 制的 发 布 方 式 和 内
理规定 》《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 安全管理规定 》 等行政法
规 、规 章 , 并 在 进 一 步 整 合 近 年来 出台的 长 江干 线相 关 安 全 管 理 规 范 性 文 件 的基 础 上 , 遵 从 已有 法 规 、规 章 已 做 出规 定 不 再 重 复规 定 的原 则 , 针 对长 江 干线 交 通 安全
旺 盛。
江干线 运输 形势 和 通航 环 境 发生 了巨大 变化 。
一
是水 上运 输基础 设施 不断 完善。近 年来 , 国家不 断
四是通 航 环 境 逐 年复 杂 。尽管 长江 干线 大 型 船 舶逐 年增加 , 但 个 体 经 济 仍 占比较 大 , 干 线现 代 大型 船 舶与 落 后 的 机 驳 船百 舸 争 流 : 加 之国 家 跨 长 江公 路 、高 速公 路 和 铁 路 网的开 通通 车 , 跨江大桥快速增加, 长 江 干 线 水 上 通 航 环 境 也 发 生 巨大 变化 ; 三 峡成 库 , 川 江 通 航环 境 也 发生根 本性 变化 。 五是 安 全 环保 要 求越 来 越 高。长江 干 线承 载 着 沿 江
其船 名、船 籍港 、 船 舶 载重 线标 识正 确 , 保证 船 舶吃 水 ,
保证 自 动 识别 系统 ( A I S) 信 息准 确 的职责 。
( 三 )强化 安全 监管 机构 服务职 能
一
七 省两市 经济 的发展 , 承担 着 沿江 人 民饮水 安全 , 是我 国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预警实施难点分析及建议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预警实施难点分析及建议作者:彭怀文来源:《中国水运》2021年第06期摘要: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预警是海事部门实现水上突发事件预防预控的重要途径,本文结合《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相关要求,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预警实施程序、实施难点进行了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有效实施水上交通安全预警的建议。
关键词:长江干线;安全预警;难点;建议中图分类号:6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06-0034-03水上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收集、分析自然环境风险信息,根据其可能对水上交通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度和紧迫度,采取相应行动,发布安全警示信息,提请有关单位、船员和公众及早应对,以防止水上交通事故及险情发生的活动。
水上交通安全预警是预防水上交通突发事件的重要方式,对有效避免水上交通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1 水上交通安全预警实施程序水上交通安全预警是以气象、水文、地质等部门的安全预警信息和预警标准为基础,通过海事部门安全预警渠道和方式,将水上交通安全信息传递给单位、船舶和公众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实施程序主要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信息传递和措施落实等4个环节。
信息收集是指海事部门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水上气象安全信息。
目前主要有4个途径:一是气象、水文、航道、地质等部门预报和预警信息;二是长江海事局自建气象观测点观测信息;三是基层执法站点现场观测信息;四是船舶现场反馈信息。
信息分析主要是海事部门通过各种手段对收集到的水上安全信息的准确性、危险性和紧迫性进行的分析判断,从而确定相应的应对措施的信息处理过程。
信息传递是指海事部门通过有效手段将预警信息传递给有关单位、船舶、船员的过程。
目前海事部门的主要信息传递方式有:短信提醒、现场宣传、区播联播、VHF或电话点对点提醒以及企业走访、通报等方式。
措施落实是指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单位根据恶劣气况的发展趋势和影响情况作出的针对性应对措施。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风险定义】本办法对风险的定义是在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环境破坏、负面社会影响、财产损失的基础设施、船舶、水上建设工程、生产活动参与人等要素及所处的环境要素。
第四条【实施主体】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监管责任,从事长江干线水上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船舶(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机构职责分工】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级管控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长江海事局及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水上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长江航道局及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公共安全和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航道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三峡通航管理局负责三峡坝区水上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评估指南,制定长江三峡通航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及防控措施。
各级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编制企业(或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手册。
第六条【管控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坚持“动态实施、分级管控、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第七条【风险分类】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水运工程建设工地类风险、船舶类风险、航道类风险、通航环境类风险、管理风险、港口类风险六类。
交通部关于颁发《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颁发《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2.19•【文号】[88]交安监字727号•【施行日期】1988.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颁发《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2月19日(88)交安监字727号)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政管理局: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强化长江港航监督管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部组织调查组到长江沿线的重庆、涪陵、岳阳、武汉、九江、芜湖、南京、等地区对长江港航监督管理的现状进行了调查。
在此基础上,于九月下旬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进一步加强长江港航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几年来,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和长江航政局,在维护长江港航安全生产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长江航运事业的发展方面作出了贡献。
特别是在当前管理机构、人员、装备、管理手段都不适应的情况下,这两支港航监督队伍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严格管理,较好地发挥了长江航运安全尖兵和卫士的作用。
但是,长江港航监督管理也确实存在急需改进的一些问题,有些问题甚至比较严重。
除了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外,港航监督机构在自身建设和内部管理上存在着缺陷和弊病。
具体表现为:机构重叠,名称不统一,各港航监督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政出多门,管理混乱;政令不完善,港航监督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的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制度和纪律松弛,重经济处罚轻思想教育,行业风气不正;有的港航监督人员素质差、执法水平低,个别单位及少数人指导思想和工作作风不端正,对政令持实用主义态度;港航监督机构经费渠道不畅,多数省经费来源未得到妥善解决等等。
为切实加强长江港航监督管理,理顺关系,严明法纪,转变作风,树立港航监督队伍的威信,特作出《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现颁发给你们,希望你们在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加强对港航监督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从维护好长江水上安全秩序这一共同目标出发,以大局为重,相互支持,坚决克服相互扯皮和内耗现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修理、检验和船员的培训、管理等方面。
第二条船舶安全规定1.所有船舶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和配备设施。
2.所有船舶都要经过检验和验船,符合安全要求的才能上岗。
3.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并确保救生设备完好有效。
4.船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行驶路线,不得在禁航区域航行。
5.船舶必须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船舶的良好状态,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船员管理规定1.所有船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船员证书和健康检查证明。
2.船员必须接受必要的培训,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
3.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长和领导的指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4.船员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健康状况,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规定1.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2.水上交通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加强航道的标志和信号系统,确保航行安全。
3.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检查和监督,严格打击违规行为。
4.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第五条处罚规定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水上交通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船舶或处以停业整治等。
2.对于造成事故的船舶和船员,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本规定由水上交通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文档。
请各位从事水上交通的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规定,保障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分道通航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
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定进、出口通航分道的水域内,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拟通过吴淞口与24灯浮之间水域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长江上游的船舶,应当在24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
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
第五条航道限制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0.7 m的富余水深;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
第六条航槽拟在北漕中高潮前2 h至北漕中高潮后1 h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270 m或吃水大于9.8 m进出航槽的船舶,应当在12 h之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船舶在槽内对遇交会,应当与挖泥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挖泥船的施工断面上三船同时交会;船舶因故需要从航槽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当与航槽内船舶总流向尽可能取小角度。
第七条禁止追越在单程交通水域、外高桥罗经校正标下叠标线至吴淞口河塘灯桩经度线水域内,大型船舶之间不得追越。
第八条航行秩序船舶应备车航行、采取安全航速,并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分道的右侧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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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7.11.04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32号)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11月4日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
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第十条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
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
第三章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特定时间内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下列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者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明显恶化;
(五)水位陡涨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搜救、消防、演习等活动。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