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环境保护活动。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范围包括江西省鄱阳湖全部湖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生态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保护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生态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八条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制度,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开垦、围垦湿地,禁止非法占用湿地。
第九条加强鄱阳湖水资源保护,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加强鄱阳湖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合理控制捕捞强度,保护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
第十一条加强鄱阳湖周边森林资源保护,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加强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买卖、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江西地区环境保护禁止,限制,鼓励类建设规划项目名目》
《江西省环境保护禁止、限制、鼓励类建设项目目录》(第一批)一、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引进的建设项目(详见附件)(一)禁止类建设项目确定的依据1 、环境污染严重且环保治理技术不成熟、治理经济不合理;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2 、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平板玻璃、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等项目;(二)限制类建设项目确定的依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的限制投资的项目;二、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一)禁止类建设项目1、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向城镇内湖排放废水的项目;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及其他严重污染的项目;2、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3、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5 、选址、布局不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项目。
6、城镇建成区内,位于城镇主导风上风向的大气污染型项目[ 燃煤电厂、石油加工、化工、农药、有色金属冶炼,黑色金属冶炼(烧结、炼铁、炼钢、铁合金冶炼等)、焦化、水泥、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工业窑炉、燃煤锅炉等到] 。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控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和管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划定,分级管理;(二)保障生态,促进发展;(三)严守红线,严格执法;(四)部门联动,公众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情况作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目标执行情况的内容。
二、划定与调整第五条【划定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为前提,依据下列因素进行:(一)国家和本省的生态保护目标和要求;(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三)河流、湖泊、湿地、森林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第六条【调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一)因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需要调整的;(二)因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天津市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的划定成为了刻不容缓的任务。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01年修订版)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3.21【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用地保护第三章农用水保护第四章生物资源保护第五章农业污染防治第一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二节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第三节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3-21生效日期:2017-10-1(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用地保护第三章农用水保护第四章生物资源保护第五章农业污染防治第一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二节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第三节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01年修订版)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自然保护区名录(55个)序号保护区名称所在地保护对象面积(公顷)1 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永修、星子、新建白鹤等越冬珍禽候鸟、湿地环境224002 井冈山自然保护区井冈山市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72173 桃红岭梅花鹿保护区彭泽县梅花鹿南方亚种125004 官山自然保护区宜丰县中亚热带常绿、落叶阔叶林生态系统380005 武夷山自然保护区铅山县中亚热带高山针阔混交林生态系统160076 九连山自然保护区龙南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41977 庐山自然保护区九江市森林景观、人文遗迹305008 九岭山自然保护区靖安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49429 水浆自然保护区永丰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00010 阳岭自然保护区崇义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95811 云居山自然保护区永修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48012 鸳鸯湖自然保护区婺源县鸳鸯等珍禽91713 青岚湖自然保护区进贤县越冬珍禽候鸟和湿地环境100014 南矾山自然保护区新建县越冬珍禽候鸟和湿地环境330015 鄱阳湖鲤鲫鱼产卵场新建、南昌、永修等鲤、鲫鱼产卵场3060016 鄱阳湖河蚌保护区南昌、新建、星子三角河蚌、褶纹蚌1553317 鄱阳湖银鱼保护区鄱阳湖银鱼200018 岩泉自然保护区黎川县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9 华南虎自然保护区宜黄县华南虎及栖息地5260020 天柱峰自然保护区铜鼓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水源林1700021 三十把自然保护区万载县次生天然林120022 马头山自然保护区资溪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965023 婺源常绿阔叶自然森保护区婺源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380024 珍珠山自然保护区婺源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66725 婺源莲花山自然保护婺源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10026 红嘴相思鸟自然保护区婺源县红嘴相思鸟等42027 文公山自然保护区婺源县古树群落70028 五指峰自然保护区上犹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66729 光菇山自然保护区上犹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66730 项山自然保护区寻乌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45931 鸡公岽东自然保护区石城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66732 三江口自然保护区大余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17833 三百山自然保护区安远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333034 雷公徒自然保护区大余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6735 宁都莲花山自然保护区宁都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66736 凌华山自然保护区宁都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33337 九龙嶂自然保护区安远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220038 蔡坊自然保护区安远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666739 上丁自然保护区安远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333440 金盘山自然保护区信丰县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113341 武功山小南坪自然保护区安福县山地水源涵养林220042 鲥雨保护区吉安、吉水、新干赣江河段鲥鱼产卵场(群)156043 东乡野生稻保护区东乡县野生稻 344 靖安大鲵保护区靖安县大鲵10045 赤湖候鸟保护区瑞昌县越冬候鸟400046 新妙候鸟保护区都昌县越冬候鸟400047 赛城湖候鸟保护区九江县越冬候鸟400048 瑶里自然保护区浮梁县森林生态系统376749 杨岭山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150050 七里源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100051 野鸡坑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60052 泡桐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100053 鹤田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100054 泉祠坳自然保护区永修县森林生态系统140055 老虎脑自然保护区乐安县华南虎及栖息地67500。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五)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环境保护禁止、限制、鼓励类建设项目目录》1
《江西省环境保护禁止、限制、鼓励类建设项目目录》(第一批)一、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引进的建设项目(详见附件)(一)禁止类建设项目确定的依据1 、环境污染严重且环保治理技术不成熟、治理经济不合理;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2 、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平板玻璃、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等项目;(二)限制类建设项目确定的依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的限制投资的项目;二、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一)禁止类建设项目1、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向城镇内湖排放废水的项目;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及其他严重污染的项目;2、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3、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5 、选址、布局不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项目。
6、城镇建成区内,位于城镇主导风上风向的大气污染型项目[ 燃煤电厂、石油加工、化工、农药、有色金属冶炼,黑色金属冶炼(烧结、炼铁、炼钢、铁合金冶炼等)、焦化、水泥、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工业窑炉、燃煤锅炉等到] 。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运营和监管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高效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循“预防为主、控制污染、资源回收利用、环境修复”的原则,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等措施。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加强监管,监测和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加强科技创新,推广高效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负荷。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治理措施。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有专业的评价机构进行,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包括建设项目概况、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和治理措施、社会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提交给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纳入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环境风险,确定相应的监测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在项目建设前向社会公告,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江西生态环境工作总结
江西生态环境工作总结
近年来,江西省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全省上下的
共同努力下,江西的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有效改善,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首先,江西省加大了生态环境治理力度。
通过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力度,严厉
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遏制了环境污染问题。
同时,江西还大力推进生态修复工作,加强水土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工作,为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其次,江西省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实施生态补偿机制、加强生态保护
区建设等措施,促进了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江西还大力推进生态产业发展,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循环经济等产业,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
此外,江西省还加强了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工作。
通过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推进环境信息公开等措施,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估,为政府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也增强了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和监督。
总的来看,江西省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上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
但同时也要
清醒地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
我们需要继续加大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不断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作出更大贡献。
希望未来江西的生态环境能够更加美丽,让人们能够享受到更好的自然环境。
江西环保工作总结
江西环保工作总结
近年来,江西省环保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广大环保工作
者的共同努力下,环境质量得到了明显改善,人民群众的环境满意度不断提高。
首先,江西省加大了环境保护投入。
各级政府不断增加环保工作的资金投入,
用于改善空气质量、水质、土壤污染治理等方面。
同时,加强了环保设施建设,提高了环保设备的运行效率,有效减少了环境污染。
其次,江西省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大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生态
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实施生态补偿机制,加快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步伐。
同时,积极推动绿色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绿色生产和消费,不断提升了生态环境质量。
再次,江西省加大了环境执法力度。
加强了环境监测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
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推动了企业加强环境管理,提高了环保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最后,江西省不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环保宣传活动,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促进了全社会的环保行动,形成了良好的环保氛围。
总的来看,江西省环保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未来,江
西省将继续加大环保工作力度,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美好的生活环境。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江西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江西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江西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环保部、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按照省环保厅、江西保监局《江西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赣环法字[2013]4号)的要求,我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前期工作已就绪,现就试点推进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试点期限及工作目标我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工作原则,分年度、按步骤实施。
先行在重金属污染防控的以下三个重点行业开展试点,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推开。
一是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二是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汞冶炼等。
三是铅蓄电池制造业。
试点期限为两年,通过两年的探索试行,达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在全省所有试点企业实现全覆盖的工作目标。
二、参与试点企业及经纪公司、承保公司(一)试点企业依照《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全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企业进行核实摸底的通知》(赣环法字[2013]6号)要求,经在各设区市环保局推荐的拟开展试点企业名录筛选,我厅确定61家涉重金属企业参与试点(试点企业名录见附件1),试点企业所属地区涉及我省11个设区市。
(二)经纪公司和承保公司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全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经纪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承保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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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和分类管理。
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资金应当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不具备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采矿、选矿和炼焦、炼砷、炼硫磺、炼钒及其他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稽查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六条对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改变环境保护设计依据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的,必须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建设单位事先告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在未采取改进措施前不得继续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开验收申报表》。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视为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环境监测单位提供虚假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或者污染源监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发给营业执照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不符合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擅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