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审判实务【淄川法院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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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经典案例

代位权经典案例

代位权经典案例案情简介:中⾏汕头分⾏向⼴发⾏韶关分⾏拆借3000万元;⼴发⾏韶关分⾏与安然公司订⽴《合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横琴20000平⽅⽶⼟地转让给安然公司。

但⼴发⾏韶关分⾏并未实际取得⼟地使⽤权。

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安然公司⽀付了1500万元⼟地款项给韶关分⾏,后安然公司下落不明,该地块被政府重新规划。

汕头分⾏于拆借的3000万元中借款给安然公司2764万元。

珠海市中级⼈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汕头分⾏借款⼈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1995年8⽉18⽇⾄款项还清之⽇⽌按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2007年1⽉26⽇,中⾏汕头分⾏向⼴东省韶关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发⾏曲江⽀⾏与安然公司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效;2.判令⼴发⾏韶关分⾏返还购地款⼈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清偿安然公司所⽋中⾏汕头分⾏债务;3.判令⼴发⾏韶关分⾏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法院认为,安然公司⽋中⾏汕头分⾏的债务是不争的事实,有⼴东省珠海市中级⼈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初字第35号⽣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付给⼴发⾏曲江⽀⾏房地产部 1500万元,⽤途是购横琴岛⼟地也是事实,有⼴东省⾼级⼈民法院(2001)粤⾼法经⼀终字第172号⽣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但⼴发⾏韶关分⾏是否⽋安然公司的债务,⽬前不能认定,因为,⼴发⾏韶关分⾏与安然公司在1994年2⽉28⽇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安然公司履⾏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对于协议的效⼒、应否继续履⾏、能否履⾏、未能履⾏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能确定,安然公司对⼴发⾏韶关分⾏是否享有怠于⾏使的到期债权的事实亦未确定,故认定在该转让关系中⼴发⾏韶关分⾏是债务⼈,安然公司是债权⼈的证据不⾜。

因此,中⾏汕头分⾏以⾃⼰的名义代位⾏使安然公司要求⼴发⾏韶关分⾏偿还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条件,其要求⼴发⾏韶关分⾏返还购地款⼈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清偿安然公司所⽋中⾏汕头分⾏债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管辖问题关于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实践中并不统一,存由争议。

一、法院与仲裁,应该由谁管在最高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如下: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条款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

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署的备忘录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而在(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0号中,高院认为,根据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并非基于涉案《中外合资“花都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事项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花都工业总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且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2019)粤民辖终207号,司法观点更明确些,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

题问,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否受当事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在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二审(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以下是十个经典案例,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在不同情况下的应用和效力。

1.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欠债不还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代位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2.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普遍。

比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可以将其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的附带民事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3. 在保险赔偿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广泛应用。

例如,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行使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4. 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代位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A向B 借款,后将债权转让给C,此时C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B追讨债务。

5.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当企业破产,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追讨债务并分配破产财产。

6. 在商业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常见。

例如,A与B 签订合同,B未履行合同义务,A可以将合同债权转让给C,由C 代替A向B主张权益。

7. 在债权债务转移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例如,A欠B债务,A将其债权转让给C,C可以代替A履行债务并向B 偿还债务。

8.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情形。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9. 在金融债券市场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债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债券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为行使债权。

10. 在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继承人代位行使。

根据《继承法》,继承人可以代替债权人行使其所继承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致使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法律程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以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高达数十万元。

小明的家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于是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肇事司机因意外去世,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此时,小明的家人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小明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供应商选择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被法院宣告失踪。

此时,供应商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三,小王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规定小李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小李却突然失踪,无法联系。

小王无法直接向小李主张债权,于是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小李支付欠款。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小王的申请,判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主张。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应有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申请代位权转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因此,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需要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它是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代位权,并遵循法律程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债权人在实践中能够熟知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本期导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为该公司提供商品,并支付相关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 公司未按时提供商品,并且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

由于B公司的拖欠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求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代位权的基本原理。

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起诉B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括书面合同、往来函件、支付凭证等。

而B公司辩称,由于某些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同时质疑该公司是否具备代位权的资格。

在法庭上,律师向法官提交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解释了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在该案中,该公司明确表示由于经营事务繁忙,无法亲自行使权利,因此委托律师代为行使代位权。

法官经过分析和研究后,认为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要求符合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B公司的违约行为,法官判决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该判决结果被实施,B公司被迫履行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通过诉讼追求权益的过程中,该公司成功行使了代位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代位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而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

代位权的行使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起诉状】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号被告:某某债务人住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号案由:债权人代位权起诉恭敬的法院:我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地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号,特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敬请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法判决。

一、事实和理由1.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债务人于某某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X年。

2.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

然而,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X个月。

3.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代位权。

二、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即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3. 其他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伤害赔偿和利益补偿。

三、证据1. 借款合同及其副本。

2. 催款函及其回执。

3. 借款记录。

4.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四、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特此申请。

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日期:XXXX年X月X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是指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当
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时,代位权诉讼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下面我们以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说明代位权诉讼的具体情况。

某市民小王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医院诊断确认为重伤,需要长期治疗。

由于伤情严重,小王无法亲自参与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因此他的父亲代为提起了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父亲就是代位权诉讼的代位人,他代表小王行使诉讼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人必须具备代位条件,即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
况下,代位人可以代为行使。

在本案例中,小王因伤势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他的父亲作为代位人具备了代位条件。

另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即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
利必须是合法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合法的诉讼权利,因此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利也是合法的。

除了代位条件和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程序的规定。

代位人在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时,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在本案例中,小王的父亲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小王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

总的来说,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适用于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
利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可以为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提供解决途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希望通过本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情况,为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代位权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关于代位权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成本很高, 不足以保 障其债权 的实现 , 则债权人可以
放弃抵押担保而 向次债务人 主张权利。因此 , 在债 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 的情形下 , 债权人能否放弃担 保提起代位权之诉 , 完全取决 于债权人对 自己的债 权能否得到有效 的保障 , 否会受到损害 的判断。 是 另外 , 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 向担保人 主张权 利后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既然法律无此 限制 , 则 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也没有限制的必 要 。第二种观点认 为, 债权人在未 向担保人 主张权
[ 中图分类号] 936 [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3 77 (060 — 17 0 [ 10 — 0 120 )6 07 — 4 收稿 日 20 — 9 2 期]06 0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 条规定 了债权 务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亦不可能通过保证担保来 第 3
( 河北 省高级 人民法 院 , 河北 石家庄 005 ) 50 1
[ 摘 要] 代位权是合 同法 中的一项新制度 。该项制度的确立 , 使得 中国法律对债权 的保 障机 制更加 完备 。 对债 权人利益
的保护 更加 充分和全 面。但 由于立法上 的简略和 代位权制 度本 身具有的 复杂性 , 该项制度 在 审判 实践 中 出现 了许 多问 题, 实务界 和理论界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分歧较 大, 导致 了司法 的不统一 , 当事人利 益的保护 极为 不利 。本 文在 比较各 对 种观 点的基础上 , 对代位权制度在应用 中的三个 问题发 表 了 自己的看法 , 不仅 在 于抛 砖 引玉, 亦想 因此 引起 实务界 和理
论 界 对代 位 权 制 度 的 重视 和 深 入 研 究 。 以利 该 项 制 度 功 能 的 充 分 发 挥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法院名称:XXX人民法院案号:XXX原告:XXX被告:XXX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尊敬的法院:原告XXX,因代位权纠纷,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1. 原告XXX,是被害人XXX的父亲,持有被害人的代位权。

2. 被告XXX,是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方。

3. 事故发生于XXXX年XX月XX日,地点位于XXXX市XXXX路XX号。

二、事实经过1. 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左右,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XXXX路XX号时,由于其驾驶过失,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事故。

2.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经过全力抢救无效,于XXXX 年XX月XX日不幸去世。

3. 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父亲,享有被害人的代位权,有权代表被害人主张其享有的权益。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因非法行为致他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代位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成员或者所代表的其他人的损失的诉讼。

”四、诉讼请求1. 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2. 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痛苦、悲伤、丧失父亲关怀等,共计人民币XXX元。

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证据清单1. 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

2. 医院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3. 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4. 被害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

5. 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相关票据和凭证。

六、案件的处理程序1. 本案应当由贵院受理并依法审理。

2.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七、诉讼代理人及联系方式原告委托本所XXX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原告:XXX(债权人姓名)被告:XXX(债务人姓名)一、案由原告XXX系债权人,被告XXX系债务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并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庭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根据债务协议(合同编号:XXX),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XXX元,并承诺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

2. 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债务。

根据债务协议,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截至起诉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3. 原告已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债权代位权。

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并获得债权代位权,法院已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原告有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并向被告追偿。

4. 被告无合理理由拒绝履行债务。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庭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请求贵庭依法判决:1. 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2. 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证据1. 债务协议(合同编号:XXX)2. 催告函及回执3. 法院确认的债权代位权相关文件4. 其他相关证据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代理人意见本案原告特委托本所代理,本所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请求贵庭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以上所述,乃原告XXX的诉讼请求,请贵庭依法审理,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特此状。

代理人: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代位诉讼委托书范本

代位诉讼委托书范本

代位诉讼委托书范本尊敬的XX法院:我,(债权人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民族:(民族),住址:(债权人住址),身份证号码:(债权人身份证号码),现委托我司律师(受托人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受托人住址),身份证号码:(受托人身份证号码),作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参加代位权诉讼,并依法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

一、案由及诉讼请求1.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2.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金额)元和利息(金额)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1. 原告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 原告已多次催讨债务,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 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三、代理事项1. 代为起诉、应诉、举证、质证、辩论及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2. 代为与被告进行调解、和解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3. 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强制执行。

4. 代为处理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事务。

四、授权期限本委托书的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代位权诉讼终结之日止。

五、其他事项1. 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正行使代位权。

2. 受托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3. 受托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4. 如受托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出现违约、过失等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委托!债权人:(签名/盖章)年月日附件:1. 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2. 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 授权委托书副本4. 相关证据材料注:本代位诉讼委托书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最高院判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

最高院判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

最高院判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裁判要旨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案例索引《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案情简介中化公司曾因与北海中达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二中院判决,由北海中达公司向中化公司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后北海中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

而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亦享有到期债权,且一直未予主张。

后中化公司以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金安酒店向其偿还相应款项。

金安酒店认为北海中达公司拖欠其巨额债务,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

争议焦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

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的。

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起诉状】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号被告:某某个人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原告,依法向贵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享有对被告某某个人的代位权;二、判令被告某某个人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因代位权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三、判令被告某某个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情及事实依据:一、原告某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某某地区,从事某某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二、被告某某个人是某某公司的前雇员,曾经担任某某职位,熟悉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资源;三、在被告某某个人离职后,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利用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商业机密和客户资源,成立了某某公司,从事与原告某某公司相同的业务;四、被告某某个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为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原告某某公司在发现被告某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后,曾经多次与被告某某个人进行沟通和商议,但被告某某个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XX条规定,员工离职后应当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和客户资源,被告某某个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条规定,被告某某个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判决被告某某个人支付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

诉讼请求及理由: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贵法院确认其享有对被告某某个人的代位权,并判令被告某某个人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原告某某公司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某某个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附:证据清单1. 证据1: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个人的劳动合同2. 证据2: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个人的离职证明3. 证据3: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个人的沟通记录4. 证据4: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个人的商议函件5. 证据5: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个人的商业机密和客户资源证明6. 证据6: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明特此请求贵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法判决。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法院名称:XXX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注册地址位于XXX,依法成立并有效存在,特委托本所作为其法律顾问,并授权本所代表其提起本案诉讼。

一、案由及请求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XXX项目。

合作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X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2. 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被告未予理睬,故不得不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证据1. 合作协议原件及副本;2. 相关合同、凭证、发票等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文件;3. 相关通信记录、邮件等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关系的证据;4. 专家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

四、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案件的管辖依据及适用法律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贵法院管辖;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X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X条的规定,因违约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代理人授权原告特委托本所XXX律师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代表原告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

七、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贵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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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的代位权诉讼武建强发布时间:2005-06-09 08:30:14--------------------------------------------------------------------------------代位权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73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用12条的专门规定进行了司法解释,应当说涉及代位权诉讼的实体和程序法问题在中国得到了史无前例的一次性彻底完善。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司法操作实践完善的过程,特别是代位权诉讼,由于它是中国法律和司法的新生事物,必然存在许多实践问题,如诉讼标的和案由的确定、当事人及地位、裁判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

为进一步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指导司法实务,本文着力对之作些初步探讨。

一、代位诉讼标的和案由问题。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它是判断是否需要再次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依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实务中确定案由的依据。

那么,如何理解和区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呢?对这个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两个诉讼标的说。

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必须查明两大根本事实:一是代位权是否存在,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存在。

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即法院判断的标的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是一个诉讼标的说。

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

第三种观点是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

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依债务人之权利对第三人得为主张之权利,此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之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两个法律关系。

显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的解释的规定,我国应属第一种学说。

在我国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代位权诉讼方式行使。

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代位权本身是否存在是法院裁判审查的一个独立对象,而且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代位权存在与否看作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从法院审判实务看,在代位权诉讼中,要求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有两个。

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代位权存在与否的审查。

其次才有必要对第二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债权人所享债权尚未到期或已超诉讼时效,则代位权不存在,就不能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主张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代位权也可能不成立。

说明审判实务中对代位权存在与否作为独立诉讼标的是客观的。

只有对此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才有必要对彼诉讼标的加以判断。

《解释》(一)第20条也正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因而审判实务中应当认定的代位权诉讼之标的包括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和债务人与次债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两个标的。

正是基于上述二元标的论的立法和法理分析,我们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案由确定,也应当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案由命名为"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的平行结合。

其中,放在前位的代位权纠纷其性质是确认之诉,而放在后位的"某合同债务纠纷"是给付之诉。

顺理成章,债权人在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的起诉中,其诉讼请求可列明请求确认代位权成立,并请求判令次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及地位。

在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自不待言,不存在任何疑虑。

《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也很明确。

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该条规定,原告"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就明确排除了理论和实务界有把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只充当证人等等情况的可能,应当说是科学合理的选择,但是此第三人到底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规定不很明确。

而这对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合理确定相当关键。

首先,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解释》(一)1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但债务人最终是否参加诉讼,不是必然一定的,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

债务人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

当然,即使债权人起诉时没列债务人为第三人,也不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债务人自己是否也可以申请主动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第56条二款之规定是无可争议的。

遗憾的是《解释》(一)却未予明确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债务人并非必须要参加代位权诉讼。

其次,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其具体诉讼地位如何呢?从民诉法和《解释》(一)综合考查,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请求权。

民诉讼法56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权利,不管债权人胜这败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以债务人在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中必然是无独立请求以的第三人。

它应当在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因为,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是债务人实际上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

假使债务人受代位权某合同债务纠纷既制力的约束而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必然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程序上也必然不公正。

可惜的是《解释》(一)中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

而《民诉法》56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其本身是一个因果倒置的悖论,不能适用。

因为代位权某合同纠纷中根据我国不采用“入库规则”原则的规定,债务人显然是不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就不能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这是荒唐可笑的。

好在最高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6条算是亡羊补牢,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但因其效力低于《民诉法》,审判法官在法律的适用和选择上明显缺乏正当性基础。

这就要求审判实务中法官具有辩法析理的能力和勇于适用低位法的气魄。

同时促动立法修正《民诉法》56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在《解释》(二)出台时,增加该缺漏的明确规定。

三、代位权诉讼裁判的效果和效力。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平等债权人的债权。

这规则学理上称为"入库规则"。

但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中,我们看不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

只笼统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即既没有在字面上直接反映"入库规则",也没有采取债权人可直接通过抵销制度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经过诉讼主张。

把过严效力与过宽效力均予否定。

这就给司法实际操作如何解释适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最高院《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代位权诉讼胜诉时,既判力完全包容了前述两个诉讼标的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

其效力体现了三个方面。

一是改变了《合同法》73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间接归于债务人的立法初衷,而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即完全抛弃了"入库规则",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是债权人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行使代位权。

三是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判断,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权利而致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解释》(一)并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代位权判断成立,只是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权利致代位权某合同纠纷败诉时既判力也应当及于债务人,但是,如果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条件不成立,而直接败诉,并不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合同债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则既判力不应当及于债务人。

债务人仍可另案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四、审判实务中另外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有关债权担保的问题。

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的,另一种情形是债务人的债权有担保的。

实务中要区分不同情形正确处理。

对第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认定不符合《解释》(一)第11条之规定,予以判决驳回。

对第二种情形即债务人的债权有担保的,笔者认为如果代位权行使的债权(债务人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但对一般保证却不可一并主张。

(二)关于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动要求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由于我国不适用"入库规则",这时允许其向债务人履行可能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应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

如果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通知受诉法院,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失时,法院应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宣告破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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