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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和1996年9月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6年10月3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2月6日以国税函发[1995]04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
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2.12
•【文号】国税发[2007]14号
•【施行日期】2007.0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生
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正式签署。

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1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三条,该议定书自2007年1月25日起生效。

在中国,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毛里求斯,适用于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取得的所得。

上述议定书文本,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8日以国税函〔2006〕833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9.22
•【文号】
•【施行日期】1994.09.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
效的通知
(1994年9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同韩国驻华大使馆分别于1994年8月29日和1994年8月13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4年9月27日开始生效。

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4月9日以国税发[1994]098号文检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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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标 签】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航空运输企业
【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深国税办转字﹝2005﹞13号
【发文日期】2005-01-20
【实施时间】2004-12-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函﹝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或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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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才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才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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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才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
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协定生效及执行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函﹝2005﹞306号
【发文日期】2005-09-12
【实施时间】2005-09-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发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塞舌尔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函[2005]8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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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9.20•【文号】国税函[2001]715号•【施行日期】2001.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1]715号2001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9月12日由外交部部长唐家璇和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叶辛巴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阿斯塔纳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哈萨克斯坦:1.法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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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航空运输企业,境外航空运输企业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办转﹝2005﹞19号
【发文日期】2005-03-09
【实施时间】2005-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函[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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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
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05.11
•【文号】国税发[2005]78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8.14施行日期2003.08.14文号主题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斯里兰卡: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以下简称“斯里兰卡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18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4.08.09【实施日期】1994.08.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发〔1994〕182号1994年8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
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6月3日在维尔纽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业经立陶宛政府和我国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6年10月8日和1996年10月1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1996年10月18日起生效,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6年7月1日以国税函[1996]405号文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结束——。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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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外发﹝1995﹞3号
【发文日期】1995-01-27
【实施时间】1995-01-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7.05.13•【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发布的一八一○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27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4.05【实施日期】200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二年四月五日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曼苏丹国:1、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2、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以下简称“阿曼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马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马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马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38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06.23【实施日期】1997.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马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7〕382号1997年6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马其顿:1.个人所得税;2.利润税;3.财产税。

(以下简称“马其顿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马其顿”一语是指马其顿共和国领土,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国内管辖权和国际法,马其顿拥有勘探、开发、保有和管理自然资源的管辖权和主权权利的陆地、内湖水域和水底;(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马其顿或者中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马其顿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马其顿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荷兰援助项目荷方中标公司及个人免予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荷兰援助项目荷方中标公司及个人免予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荷兰援助项目荷方中标公司及个人
免予征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5.17
•【文号】国税函[2004]566号
•【施行日期】2004.05.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荷兰援助项目荷方中标公司及个人免予征
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56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商务部来函称,2003年12月1日,商务部代表我国政府与荷兰政府签署了“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可行性技术开发与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由荷方政府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其目的是通过在中国西部小城镇开发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以达到减少贫困和消除环境污染的目标。

该项目由建设部下设机构--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办公室负责,荷兰政府援助的资金也划拨给该办公室统筹管理使用。

根据项目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对该项目荷方中标公司,给予免征荷方人员(包括荷方公司和个人)薪水、报酬、工资等税收。

因此,请你局核实情况,对该项目由荷兰公司中标的,免予征收荷兰公司及个人的税收,并按有关规定,开具免予征税的售付汇税务
凭证。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7]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7]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7年3月21日国税发[199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1994年5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5年3月22日和1997年3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27条规定,协定应自1997年4月10日起生效,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6月4日以国税发[1994]137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家计委(办公厅),外交部(条法司、欧亚司),外经贸部(条法司、外资司)——结束——。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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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外发﹝1998﹞32号
【发文日期】1998-09-10
【实施时间】1998-09-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8]1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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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航空运输,税收•【公布日期】2004.12.21•【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荷方函:谢旭人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

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卡尔.范沃斯特姆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2004年12月14日中方函:卡尔.范沃斯特姆阁下: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4年12月14日函(EA/OS-457/04号),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

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间的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29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05.15【实施日期】199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国税函〔1998〕2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

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

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本协定不适用于:一、军舰;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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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标 签】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函﹝2005﹞108号
【发文日期】2005-04-25
【实施时间】2005-04-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函[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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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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