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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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为了解决劳动者跨行业流动过程中,尤其是进城务工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问题,国家还建立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

根据2014年2月24 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苏人社发[2014]206号•【施行日期】201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20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加上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制定出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各地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落实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

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对适用范围、衔接时点、衔接条件、衔接方式、资金转移、经办规程等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要准确把握政策要点,确保落实到位不走样。

要把贯彻落实养老保险制度间衔接政策与制度内转移接续政策紧密结合起来,确保参保人员无论跨地区流动还是跨制度转移,都能衔接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在各个阶段的养老保险权益可以延续累加。

三、全力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服务工作。

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要求,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最新)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为妥善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统称老农保)遗留问题,健全我省覆盖城乡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决定在全省启动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制度衔接)工作。

现就有关事宜实施方案如下:一、制度衔接人员范围凡具有老农保参保登记手续并履行个人缴费义务,且未参加企业职工、机关事业等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

二、制度衔接办法(一)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x年7月1日为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点。

即: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二)个人账户合并。

1.x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老农保待遇予以保留,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2.x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领取原老农保待遇。

如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x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老农保关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同一统筹区域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关系转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按本通知办理衔接。

也可本人自愿办理老农保退保手续。

5.投保了婚龄险的夫妻,其一次性交纳的婚龄保险费,暂不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金保工程”信息系统中单独记录信息,待达到兑现待遇年限时,再根据参保人员实际情况分类处理。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人社厅发[2014]34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4.03.13【实施日期】2014.03.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为贯彻执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待遇问题的核查工作,维护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重要性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是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是防止重复领取待遇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基金安全完整、增强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的必要措施,也是实现精确管理的必然要求。

推动此项工作,对深化数据应用、提升经办服务信息化水平、构建统一高效的经办管理服务网络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把核查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要建立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协查机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待遇数据比对核查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职责分工,提出落实的保障条件和具体要求。

要加大督导力度,做到数据比对核查工作事前有布置,事中有检查,事后有考评,确保落实到位。

二、认真履行数据比对和核查职责各级社保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畅通的待遇数据比对和核查纠错处理机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保机构、信息等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实施数据比对和核查工作,帮助所辖市县及时协调解决数据比对核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社保机构要组织所辖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衔接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难题,国家发改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指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制度的无缝对接,确保所有参保人员能够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养老保险待遇。

该暂行办法旨在明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途径和具体操作方法,为城乡养老保险体系的顺利衔接提供依据。

首先,暂行办法明确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基本原则。

根据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应遵循统筹城乡、整体平衡、适度差异的原则。

这意味着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在整体上实现统筹管理,同时充分考虑城乡差异,确保养老金的发放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其次,暂行办法明确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

根据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应采取差异化的方式。

具体而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可以通过统一参保范围和待遇水平、统筹城乡基金、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划拨制度等方式进行衔接;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参保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养老金领取渠道、加强养老保险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衔接。

最后,暂行办法明确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具体操作方法。

根据具体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逐步推进、分步推行的方式进行衔接。

在推行过程中,应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和参保率;加强监督和评估,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信息共享和数据整合,实现制度的无缝对接。

总而言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难题,促进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序衔接,确保所有参保人员都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养老保险待遇。

该暂行办法的实施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为实现全民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发文字号】吉人社联字[2014]2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4.08.04【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28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4日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促进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建立并实施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制度,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人员:1、进城务工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务工时以企业职工身份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2、进城落户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或取得居住证),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3、被征地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土地被征用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4、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个人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5、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本人自愿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6、其它符合政策的人员。

养老保险政策法规

养老保险政策法规
15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月18日
劳社部发〔2007〕3号
16
关于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6月26日
后联〔2006〕2号
17
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19日
劳社部发〔2005〕35号
18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
养老保险政策法规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2015年6月4日
人社部发〔2015〕52号
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2014年5月16日
人社厅发〔2014〕60号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15日
劳社部发〔2005〕31号
19
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劳社部发〔2005〕25号
20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双方劳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函
2005年9月21日
劳社厅函〔2005〕334号
21
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2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2010年4月12日
人社厅函〔2010〕159号
13
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14日
人社部发〔2009〕12号

人社部发〔2014〕17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14〕17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

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国办2009(66)号文件

国办2009(66)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1.12•【字号】川人社办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0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以下简称《经办规程》)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第14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并于2014年7月1日实施。

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发布了《印发<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机构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政策要点,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了保障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实施到位,省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适合我省城乡养老保险政策和经办工作特点的《四川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

各地要按照我省《经办规程》的要求,周密安排,明确责任;要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调整和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服务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要切实加强社保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增强协调意识和服务意识,简化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在提高服务效能的基础上,加强廉政风险的防控,排查制度衔接工作的风险点,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7.14施行日期2010.07.01文号厦府[2010]252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二)年满16周岁;(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全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全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方法全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篇一:2022年7月1日起新规: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可互换2022年7月1日起新规: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可互换7月1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方法》正式实施。

新规将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架起桥梁,让参保人能够便捷流动。

为使这一惠民政策顺利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时发布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和《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

今后,参保人在不同养老制度间如何转移衔接?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负责人。

缴费年限满15年,居保转职保《暂行方法》重点解决跨制度转移接续问题,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的衔接。

具体到参保人,可能在同一时点或不同时段,既有地区间的流动,又有制度间的跨越,所以此次衔接政策的实施难度比单一制度内转接要大很多。

社保中心负责人表示,对有转接需求的参保人来说,最重要是了解衔接时点、衔接条件和权益计算的原那么。

衔接时点是什么?根据规定,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衔接手续,在此之前的参保缴费期不需要进行衔接。

衔接条件有哪些?《暂行方法》规定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是否在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为界限,实行双向衔接——满15年的可以从城乡居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不满15年的可以从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保。

权益累计怎么算?依据《暂行方法》,参保人员无论如何流动,无论往哪个制度转移,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都将转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移金额与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致,并入转入制度的个人账户,累计权益。

据了解,到去年底,全国参加养老保险总人数到达8.2亿人,其中城镇职工3.22亿人,城乡居民4.98亿人。

社保中心负责人推算,假定办理制度衔接人数占当年办理退休人数的5%,那么涉及到转移接续的参保人每年至少34.7万人。

“三个15天〞防止推诿拖沓当参保者需要在不同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提交申请之后,社保经办机构将为参保人员提供受理申请、发送联系函、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资金划转等效劳。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03•【字号】•【施行日期】2007.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延期领取待遇计发月除数表嘉兴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障对象之外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

缴费基数分别为市统计局核定、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

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七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统筹地财政分别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1]5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1]5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的社会养老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非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认定。

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审核工作,及时提供死亡人员信息。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未缴足15年怎么办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未缴足15年怎么办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未缴⾜15年怎么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未缴⾜15年怎么办职⼯刘某,⼥,2008年1⽉参加⼯作,⼀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今年3⽉,她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纳养⽼保险费仅6年,不⾜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不能按⽉领取基本养⽼⾦。

刘某到当地劳动部门咨询,像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要回答这个问题,⾸先寻求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15年的,可以缴费⾄满15年,按⽉领取基本养⽼⾦;也可以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

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续缴或者社保转移。

2.《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第2条规定,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满15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15年的,可以⼀次性缴费⾄满15年。

第3条规定,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15年(含依照第2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个⼈可以书⾯申请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告知其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权利以及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书⾯确认后,终⽌其职⼯基本养⽼保险关系,并将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15年的,职⼯可有三种选择:第⼀种选择:继续缴费,缴满15年,按⽉领取基本养⽼⾦。

第⼆种选择:职⼯基本养⽼保险关系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

《城乡养⽼保险制度衔接暂⾏办法》(⼈社部发[2014]17号)第6条规定,参保⼈员从城镇职⼯养⽼保险转⼊城乡居民养⽼保险的,城镇职⼯养⽼保险个⼈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城乡居民养⽼保险个⼈账户,参加城镇职⼯养⽼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保险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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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农村财政与财务年第期
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地方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各地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
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
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务院2014年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
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
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法规定,进
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
合,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和培训,全力做好经办服务,抓好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


2014年2月24日
附件: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6201441
政策法规
农村财政与财务年第期
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

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
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
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
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
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
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
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参保人员办理城乡
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
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
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
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
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4年
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62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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