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资的法律问题
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构成●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为《×××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法规:又细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又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办法》,部门规章主要是以部门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政府规章主要是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广义,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社会活动的所有文件。
狭义,常见的包括:➢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各部、委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部门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4•【文号】国土资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
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价款及其收取依据
矿业权价款及其收取依据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明矿产地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就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转让时收回,避免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财产权益无偿转移给了一般民事主体的采矿权人,而造成国家地质勘查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矿业权价款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国家投资收益的体现,即对矿业权前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收益的一种合理分配。
因此,缴纳价款的情形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何谓“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呢?为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对于“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即:“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简单地说,就是国家以财政费用、基金等形式实际出资勘查。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包括: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合理、有序、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有效的同意。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与条件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矿业权出让许可证。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规定。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示,并公示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接受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矿业权开采能力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矿业权转让方向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转让;二、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评估;三、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四、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公示转让信息和条件;五、矿业权转让方组织相关资料并提交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六、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矿业权转让方提交的资料;七、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同意出让转让;八、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矿业权出让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公示转让的信息,包括转让方、接受方、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
第十四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转让许可证,并保留转让记录。
第四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七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出让转让的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初探
决 ,长此 以往 相关 利 益 主体 之 间 的 矛盾 将 被 激 化 。 理顺 矿业 权作 价 出资入 股 中所有 利益 主体 之 间的经 济 、法律 关 系 ,并 对矿 业权 投资 行为 进行 合理 合法 的规制 ,是解 决矛 盾 、减少 纷争 ,杜 绝 国有矿 产 资 源 流失 的必然 出路 。
Vo . 0 No 3 11 .
M a 01 y2 0
矿 业 权 作 价 出资 入 股 初 探
薄 燕 娜
( 国 政 法 大 学 比较 法 学研 究 院 ,北 京 1 0 8 ) 中 0 0 8
摘
要 :在 矿 业 权 流转 市 场 中将 矿业 权 作 为 资 本要 素 作 价 出资 人 股 的 实 践 已 经 浮 出 水 面 ,但 是 由 于 政 府 行 政 越 权 的 存 在 及 立 法 相 关 规 定 不 完 善 ,致 使 这 一 实 践 并 不 充 分 。 出 资 人 股 的 矿 业 权 是 用 益 物 权 , 由矿 产 资
用 于 出资 能否为 公 司立 法所 准允 ? 《 司法 》第 2 公 7
条 规 定 : “ 东可 以用 货 币 出资 ,也 可 以用 实 物 、 股
定程度 上 为 矿 业 公 司 设 立 提 供 了 某 种 便 捷 。再
次 ,矿业 权作 价 出资 入股 是鼓 励投 资 ,充分 利用 投 资资源 的必要 。最 后 矿业 权作 价 出资入 股是解 决 矿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2 9261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17 -1 9 2 1 )30 6- 7 6 10 6 (0 0 0-0 20
目前 ,在我 国矿 业 权市场 运作 中将 矿业 权作 价 出资入股被 政府 和矿 业权 人高 度关 注 ,在各 地矿 山 企业 的经 营 中具 有 日趋成 熟 的实践 。尽 管我 国已经 具 有 了矿业 权作 价 出资 人 股普 遍 推 行 的 社会 土 壤 , 但 是 既有 的法律关 于 矿业 权作 价 出资入 股 的相 关 规 范 不完善 ,矿业权 作 价 出资入 股在操 作 与管理 方 面
浅析我国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矿业权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利的基本要求,对矿业权从申请、审批、授予到注销全过程的行政管理。
它主要包括,矿业权审批与授予管理、矿业权有偿取得的管理、矿业权市场管理等方面,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在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分析。
一、矿业权市场要素不健全是我国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从经济学角度看,构成我国矿业权市场的三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市场中介。
其主体是矿业权人即矿业权的出让方(或转让方)和矿业权的受让方(包括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客体是交易的商品即矿业权,市场中介即是连接买方和卖方各主体之间的有形或无形的媒介和桥梁——评估机构、交易中间人、市场信息、交易裁判等。
矿业权市场要素不健全是目前我国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在矿业权市场主体要素方面,即矿业权买卖双方存在着一些政府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
一些矿业权人存在着投机、规避法律、不讲诚信的问题。
在矿业权市场客体要素即矿业权方面,目前普遍存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或因各种原因收归国有的矿业权情况不清问题,一级市场中可以进行出让的矿业权的底数不清,可出让的矿业权不多问题;而二级转让市场,一些矿业权人为了规避缴纳矿业权价款,私下非法转让、暗地交易问题严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矿业权作价出资、股权转让等形式的出现,也使矿业权市场管理存在和产生新的问题。
在矿业权中介要素方面,我国除了矿业权的评估业务外,其他中介业务,比如经纪、交易服务、交易信息、有形市场等还没有开展起来,矿业权市场中介要素明显“缺位”。
二、关于矿业权流转混乱引发的矿业权管理问题矿业权流转就是指矿业权在其流通过程中,在不同持有者之间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达到资源合理配臵的目的。
矿业权流转的方式直接影响着矿业权市场的管理。
矿业权流转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矿业秩序,促进我国矿业的健康发展,矿业权有偿取得以后,应依法受到保护,对于非法侵犯他人的矿业权者应追究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矿业秩序混乱是由于各方利益驱动所致;同时,矿业权流转有利于促进现代化矿山企业制度的建立,矿业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矿山企业应将矿业权作为资产核算,在矿山企业与其他公司组成股份公司或转让时,矿业权是矿山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
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1996年8月修订的《矿业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流转有如是表达:“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以下规定所指的是,“对于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
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明文规定矿权可以出资入股。
那么矿权出资的依据在哪里呢?这应该归入上面提到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中,这样矿权出资入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此外《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规定也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提供了可能。
可见,矿权是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而且性质上属无形财产。
但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特征之一是,该权利与其附着的载体矿体有着紧密联系。
矿体由于埋藏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取得矿权高风险的存在。
此外,矿业活动的阶段性、周期较长、盈利滞后等都影响了矿权的价值。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2010-03-30 08:49:56| 分类:法规与标准|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国有煤炭企业矿业权作价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煤炭企业矿业权作价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李浩然;包珍珍;冯达为
【期刊名称】《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5)002
【摘要】矿业权是国有煤炭企业的资源财产属性的法律抽象,是指国有企业可以在特定矿区内排他的勘探或开采煤炭资源的法律权利。
矿业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
在矿业权二级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以矿业权作为资本构成的投资行为已为国内煤炭企业所采纳。
矿业权能否被定义为财产权,如何作价出资,是法律所关注的重点。
因此,界定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整理归纳通行做法,是指导今后矿业权作价出资行为的关键。
【总页数】3页(P11-12,15)
【作者】李浩然;包珍珍;冯达为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北京大唐集团燃料有限公司,北京10005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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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矿业投资优惠政策及法律风险防范
新疆矿业投资优惠政策及法律风险防范第一部分新疆矿业投资优惠政策解读1、关于新疆矿业投资优惠政策企业,并没有地域或企业性质的限制,也就是说不论是新疆的企业,还是其他省份的企业,不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不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只要符合相应的政策条件和要求,都可以享有在新疆投资的矿业优惠政策。
2、新疆不同地区优惠政策不尽相同,某些地区为了更好的吸引投资,加快当地经济建设,除了新疆自治区政策制定的优惠政策之外,还单独制定了一些特定的优惠政策,在这些特定区域投资,即可享有相应政策。
下面对自治区某些政策予以举例说明:1、探矿权、采矿权出资虽然矿业权出资在法理上早已被认可,但在实践中,大部分地方工商部门均已尚无明确操作依据为由,不予办理矿业权出资登记。
而新疆属于少部分予以矿业权出资登记的地区之一,国家工商总局支持新疆试行以矿业权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发文规定,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允许投资人以其所有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为出资,进一步拓宽投资人或企业的出资方式,鼓励创业投资。
新疆富蕴县工商局对当地某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出资注册材料通过审核,标志着采矿权出资注册公司在新疆地区正式实施。
2、矿业权抵押矿权抵押相比股权质押风险控制程度更高,因此很多金融机构在为矿山企业融资时要求一定要进行矿权抵押,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矿权抵押登记。
因此,矿山企业融资成败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土资源部门是否进行矿权抵押登记。
而新疆对矿业投资优惠政策中专门提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3、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般按下列标准: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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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资的法律问题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确定的有偿取得与依法转让制度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确定的一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为矿业权出资的研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现实中对矿业权转让形式的积极探索也为矿业权出资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依据。
矿业权出资作为一项新型的矿业权转让形式,是矿业权人实现其矿业权利最优化的选择。
而矿业权出资也是市场经济对资源进行最优配置的自主选择,可以说,在《矿产资源法》和《公司法》中明确矿业权出资,完善矿业权出资的各项相关的法律制度,对矿业权人的权利、出资公司的权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法律制度上的保护。
本文主要研究矿业权出资的法律问题,分四个部分。
其中第一部分,对矿业权出资的相关基础理论进行了概括;第二部分,从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和矿业权取得、流转制度两方面对矿业权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从民法和公司法的角度分析了上述存在的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提
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关制度建议,在完善矿业立法的同时,重点是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出台具体的矿业权出资作为公司
注册资本登记的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