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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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评析
针对新《公司法》对于转投资规定的修改,本文在分析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内涵和该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对于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
标签:转投资负面效应规制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有自主运用资金的权利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当然可以用公司的财产进行转投资。并且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对于活跃资本市场、扩展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经营效力,以及企业之间的联合具有积极的意義,所以法律对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是持肯定态度,但又正是由于转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无可回避的负面效应,所以对转投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也就成为本文论述的关键问题。
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见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虽为公司法所规范,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对转投资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学者的解释,所谓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按照行为的方向,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一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按照行为的性质,转投资又可分为股权转投资和债券转投资。股权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债权转投资是指一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债券成为该公司的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带来的负面效应
按照学界的通说,公司转投资行为主要会带来如下负面效应:
第一,导致资本的虚增。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间接的有限责任,故公司的资本就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也是第三人判断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重要依据,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可能会形成一种资本假象,误导第三人做出判断,从而为以后利益受损埋下了隐患。
第二,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实质上是将股东的投资进行转投资,直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目的,大大增加了股东投资的风险。同时转投资会降低公司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风险,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第三,导致公司治理的失效。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机制,其核心是投资者或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一机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表现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和监事会所组成的公司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很有可能会打破这种平衡机制,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的失效或失衡。例如在甲、乙两公司双向转投资中,董、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假设甲、乙两公司的董、监事相互协议,约定在甲公司进行重大的人事选举或表决重要议案时,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甲公司董、监事的意愿行使。反之,亦然。这样两公司的董事、监事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的重要议案,从而实际控制公司,而股东会的功能尽失。
第四,公司利用转投资建立关联企业。公司可以利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其他公司,从而形成母子公司关系。母子公司虽为两个独立公司,皆具有法人人格,但子公司之经营实为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之债权人利益也更易由于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而受到损害。而同时在现实生活种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从而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如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规制
1.新旧公司法之比较
与就《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确放宽了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要不成为对其他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而旧《公司法》语焉不详,从而使人们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向非公司企业法人进行投资产生了疑问和争议,新《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二,取消了关于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对公司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规定,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旧《公司法》关于投资限额的规定,其本意在于减小转投资行为带来的风险,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但由于中国对于公司动态资本监管的欠缺,再加上监管成本太高,从而使得这项规定在实务上无法进行操作,从而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转投资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两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如果简单地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认定转投资行为无效,必然会引起严重的后果,危害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从而,即使超过规定限额的转投资行为,也很少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认定为有效,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就使得对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两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旧《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转投资的限制仍然无法真正实施。故新《公司法》删除了法定数额限制,而是交由公司的股东去判断。
2.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上如何对转投资行为进行规制
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制。新《公司法》明确表明,公司在转投资中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们知道按照现代公司法的理论,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被法律赋予了独立的人格,公司其实是以其全部资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责任,所以公司在转投资中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公司法》要平衡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厚此薄彼,故在肯定公司的转投资行为的同时,也要兼顾到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把握投资机会对于其他企业进行转投资,但是公司必须恪守法律的底线,否则其行为就可能无效。
第二,公司章程的规制。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当允许其章程自治,新《公司》对于这一点持肯定态度。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公司法将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对于投资多少交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体现了投资人的利益,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章程也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所有重大问题,具有法定的效力。因此,新《公司法》将转投资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实为交给投资者决定,从而保护了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董事的权利。
第三,股东撤销权的规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授予了股东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依法撤销的权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应当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进行,若转投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投资的风险。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干扰公司的正常投资活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平衡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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