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利用家庭、个体经营的场所、设备和劳动力,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或流动的场所出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在设立前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租赁合同、生产设备清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二)食品摊贩:申请表、身份证明、场所使用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决定应当明确许可的食品种类、经营活动范围、所在场所等。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材料,不得使用过期、变质、霉变等不合格的原材料。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设立专门的操作区域,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卫生装备,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办公场所、晒场除外)不满300平方米,白酒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不作规定。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营或兼营食品,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现场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加工和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
鼓励、支持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进行监管。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应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其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完善监管档案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章⼩餐饮 第⼗七条设⽴⼩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防⾍以及处理废⽔、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证⾷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条设⽴⼩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员健康管理、⾷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餐饮经营许可程序、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等依照本条例第⼗条、第⼗⼀条的规定执⾏。
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
第⼆⼗条⼩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本条例第⼗⼆条第⼀项⾄第四项、第⼗项的规定; (⼆)对餐具、饮具进⾏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专⽤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件; (三)定期维护⾷品加⼯、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 (四)贮存⾷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从业⼈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卫⽣; (六)在门店醒⽬位置悬挂⼩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员有效健康证明等⾷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条禁⽌⼩餐饮经营⾃制裱花蛋糕、⽣⾷⽔(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经营的其他⾷品。
⼩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为。
第⼆⼗⼆条⼩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执⾏。
第四章⾷品摊贩 第⼆⼗三条县级⼈民政府和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
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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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 2 -。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第四章食品摊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低风险、传统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专营或兼营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即时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加工和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 1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并承诺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备案证或登记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研究落实具体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集中经营、规范管理,主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不断提高食品质量,积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认定条件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执行。
第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其派出机构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填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符合营业执照和登记证联办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依法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管理的单位食堂,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实行当场办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治制度
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治制度简介:食品小作坊和摊贩是我国餐饮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们提供了多样化的美食选择。
然而,在小作坊和摊贩经营活动中,存在一些食品安全隐患和管理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治制度,以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
一、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的现状我国食品小作坊和摊贩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为人们提供了丰富多样的餐饮选择。
然而,由于行业门槛低,监管力量薄弱,一些小作坊和摊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如使用劣质食材、不洁净的卫生条件、不符合标准的生产加工方式等。
二、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的必要性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
食品小作坊和摊贩作为餐饮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管理和监管,保证食品安全。
此外,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在经济发展、就业和社会稳定等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其管理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三、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的主要内容(一)注册登记制度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向相关部门报备相关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食品经营项目、就业情况等。
注册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管理档案,方便开展监管和管理工作。
(二)卫生条件规范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应当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包括场所的整洁和卫生、设施设备的齐全和运行正常、食品原材料的储存和防潮措施等。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卫生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三)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
相关部门可以组织培训班,向经营者提供培训。
(四)食品流通追溯制度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追溯制度,包括食品的标识、记录、追溯和召回等。
追溯制度可以帮助监管部门追踪食品来源、流通路径和质量问题,便于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五)监管和处罚措施对于食品小作坊和摊贩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依法进行处罚和惩治。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摊点的备案情况和划定的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五条备案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备案申请;(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备案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1年。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可以向备案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3个月。
第十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部门交回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一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
补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二条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式样。
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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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第八条食品小经营店的备案证(见附件3)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主营项目、兼营项目、经营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容。
销售食品或者以销售食品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销+年份+序号等容组成;提供餐饮服务或者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餐+年份+序号等容组成。
第九条发放备案证时,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一并发放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点告知书(见附件4)。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主动申请注销备案证。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其备案证。
第十一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式及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食品摊贩登记申请书(见附件5)、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小经营店、摊贩在备案或者登记时不需要提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地食品特色,在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中标明品种明细。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的登记卡(见附件6)应当记载编号、经营者、经营者身份证、经营项目、经营区域等容。
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固+年份+序号等容组成;非确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编号由登记单位机关代字+流+年份+序号等容组成。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按规定悬挂备案证、登记卡、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件7)。
第十七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确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监督检查频次。
食品小经营店、摊贩经营的食品,系在备案证或者登记卡记载的经营场所以外自己生产加工的,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不符合《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见附件8),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违反《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超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八)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九)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十一)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十二)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十三)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十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十七)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十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十九)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二十一)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简易包装食品是指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按照《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标注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示文书1)食品小作坊备案申请书备注:1.申请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申请表的“□”用“√”进行选择;2.申请表中“品种明细”一栏,请参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填写。
附件1-2(示文书2)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申请书备注:1.申请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申请表的“□”用“√”进行选择;2.申请人销售的食品,系在经营场所地址以外自己生产加工的,应当在申请表中“加工地址”一栏中对加工地址予以填写。
附件1-3(示文书3)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申请书备注:申请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申请表的“□”用“√”进行选择。
附件2(示文书4)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备注:大小为A4纸大小,只有正本。
附件3-1(示文书5)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备注:大小为A4纸大小,只有正本。
附件3-2(示文书6)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名称:经营者:主营项目:兼营项目:经营场所: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30日前,应当提出续期申请)XXX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盖章)年月日备注:大小为A4纸大小,只有正本。
附件4-1(示文书7)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点告知书一、格原辅料采购控制。
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产品,并按照规定存贮,确保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不得采购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
二、格生产过程控制。
生活区与生产区分开,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生产用水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
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三、格食品检验控制。
新生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可生产、销售。
每年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
食品简易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标签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四、保持个人卫生。
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好从业人员个人卫生。
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规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及卫生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XXX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盖章)年月日被告知人(签名):年月日附件4-2(示文书8)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点告知书一、保持个人卫生。
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好从业人员个人卫生。
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做好源头控制。
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产品,保证产品来源、去向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