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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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陈可馨来源:《魅力中国》2018年第36期摘要:本文以“洞穴奇案”为切入点,探究当法律与道德陷入两难境地之时,使二者相平衡的解决方法。

同时就生命权问题,剖析该案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洞穴奇案;法律与道德;生命权;紧急避险“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提出的假想案例,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一、关于生命及生命权问题(一)生命价值的探讨在“洞穴奇案”的有关讨论中,很多人就生命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产生了争议,即在洞穴的绝境之中,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四个人的存活是可以理解的。

这种理论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如果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幸存的人对其实施暴力,法律如果不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是一件何其荒谬的事情。

但倘若法律追究了这些人的责任,那么为了保全这些人生命而死去的那个人岂不是白白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其二,如果生命可以适用比例原则,那么在极其困窘或危难的情况下人吃人也将成为正当行为,这显然与生命的内在价值严重冲突。

生命是不可量化和比较的,每个生命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所以不存在多人生命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一说。

将生命及其价值量化是把人作为工具和手段,而文明社会要求将人作为目的,从而对其生命持有尊重的态度,真正树立生命神圣的意识。

(二)生命权的转让和放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行使其权利。

这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将生命权转让给他人而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笔者认为,生命有其特殊性和神圣而不可侵犯性,不能以处置一般权利的方式来处置生命权。

“洞穴奇案”中,将人的生命作为抽签的标的物本身就使得该抽签行为无效。

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同时由于生命权所独具的不可放弃性,从而可以得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的结论。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关于《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作者:许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一度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引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面对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的冲突,法官应该如何抉择?深入浅出的辩解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带给读者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本文尝试以法律的两大追求目标——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论证出法律应为人们所确信,应该合乎人性,从新的角度思索洞穴奇案的判决。

关键词洞穴奇案秩序正义人性作者简介:许燕,西北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2-02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者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

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囚困在洞穴中的法律思维_评_洞穴奇案_

囚困在洞穴中的法律思维_评_洞穴奇案_

法律精神这样抽象的词句。我只是觉得他的观点多么的荒 谬又可笑,也敬佩他的思维自由无疆无界( 其实只是异想天 开) 。其后唐丁、伯纳姆、斯普林汉姆等诸多法官都在思考 着“法律的要求是什么”这一问题。那么法律的要求究竟是 什么呢? 是威慑吗? 还是如雷肯法官所说的“严格惩罚犯 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 想再引用几位法官的陈述: 海伦法官认为,因饥饿而杀人包 含着一种不容 侵 犯 的 求 生 意 愿 ,而 这 种 意 愿 是 先 于 法 律 而 存在的; 塔利法官确信他的同事也都认为挽救五个人而杀 掉一个人是一 项 划 算 的 交 易 ,只 有 极 端 的 宗 教 狂 热 分 子 才 不会同意( 换句话说,他相信所有思维正常的普通人都同 意) ; 汉迪法官认为判决应该考虑民意; 弗兰克法官设身处 地,认为即使 高 尚 如 法 官,也 会 选 择 吃 人 求 生 的 办 法。[1] 以 上的几位法官意见陈述中,都透露着不论是否是被告,甚至 是其他的任何一个人,在处于 相 同 境 遇 时,都 会 选 择 不 再 “遵守”法律。是的,正是这些观点,逐渐的让我认识到福斯 特法官约束被告的应是“自然法”而非联邦法的观点,并不 是那么荒谬 的,它 带 给 了 我 另 一 种 思 考 方 式。 正 像 古 典 自 然法学派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 “人的生命是短促的, 生活是贫困的,关系是凶残的,没有公道不公道可言。”当所 有人或者说是绝大部分人在同样情况下都做出了同样的选 择,即违反法律这一契约,那么该条法律( 契约) 是否还能称 之为契约? 即大多数人并没有就此达成一个一致的意见, 法律契约是否 还 可 以 存 在 约 束 的 效 力 。 卢 梭 在《社 会 契 约 论》论法律一章中提到: “毫无疑问,世上是存在着一种完全 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的; 但是,这一正义要在我们之间得到 认同,就应当是相互的。[2]”那么当所有人都不认同的时候, 是否该条法律还有存在的意义? 对此,我也是赞成斯普林 汉姆所说的: “正如福斯特的提醒,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 法律也随之停止。”但是我并不能认同他所说的: “惩罚探险 者并不服务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任何一个目标。”因为 事实上他还在认为立法精神是惩罚犯罪或者是起到一种威 慑的力量,只不 过 他 认 为 惩 罚 本 案 被 告 并 不 是 立 法 意 义 上 的惩罚犯罪( 换句话说他不认为被告有罪) 。在《法律人的 救赎》中有这样一段话让我颇为感慨和赞同: “法律如何规 定身体,如何施加处罚,主要是一个具体技术的问题。而支 撑这个技术的应该是对身体本身的尊重和维护。我们的许 多讨论往往忽 视 了 这 一 点,现 在 的 问 题 并 不 在 于 讨 论 法 律 对什么行为和事件进行调整,法律应不应该调整,而是在于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在漫无边际的大海之上,杜德利、斯蒂芬、布鲁克斯、帕克四人已经完全与外界隔绝。

他们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四人的小型社会,或者说是小型国度。

在这个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出于强势地位,帕克处于弱势。

从物种进化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时他们已经失去了食物的来源,死神正在一步步向他们靠近。

所以他们的思想已经倒退到了蛮荒时代,“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他们行动的唯一指南,杜德利杀帕克完全符合自然社会的运行规则。

因此,不乱如何都不应判杜德利有罪,其他二人是无罪。

如果我们偏要以文明社会的法律来审判他们,那就好比我们判定一只杀了野牛的非洲狮有罪一样,这是何等的笑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判他们三人有罪。

何为法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吧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它只在统治阶级内部是相对公平的。

在杜德利等四人组成的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处于支配地位,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是统治阶级,而帕克是被统治阶级。

在杜德利等三人组成的统治阶级内部两人同意杀了帕克,布鲁克斯表示反对。

于是有三分之二的人赞同杀了帕克,超过了半数。

这时候,杀了帕克是完全合法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每一个政治体制的建立都会有人要为它牺牲,总有人是处于被统治状态的。

虽然我们都很同情帕克的不幸遭遇,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必须放下自己的私人情感,要理性的做出判断。

如何法律都有适用范围,我们在执行法律时不可超出其范围。

我们要尊重那些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所形成或客观存在的法律。

洞穴奇案以及十四观点

洞穴奇案以及十四观点

洞穴奇案以及关于它的14种观点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

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观点三: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维持法制传统。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识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观点五:以常识来判断。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

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观点六:撇开己见。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观点七:判案的酌情权。

紧急避难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处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被判无罪。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

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

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

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

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第一篇: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一宗假想公案,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涉及大众民意、法律与道德关系、紧急避险抗辩、法官职责、自我防卫、生命的绝对价值、故意杀人等内容。

他以五位法官的观点反映了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

后来萨伯再次以此法案为基础,以九个法官的视角提出九种额外的观点。

此案曾被达玛窦称为法学经典,并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文本。

这个案例是富勒以一些真实案例为基础而假想出来的,可以看出富勒在这些案例中借用了大量事实,比如陷入绝境、人吃人、紧急避难抗辩、抽签、赦免的可能等。

但他也在此基础上增添了另外的因素,他把事件从海上移到山洞中,以及细节的增加,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无线设备的使用,医疗专家给出的意见,威特莫尔的反复无常等都给这起案件蒙上了更加复杂的色彩。

正是由于富勒对事实的裁剪使得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皆拥有了足够的理由。

而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由法哲学平衡而并非事实不平衡所决定的。

无疑,这起案件及法官们的判决引起了我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思考。

书中罗列了富勒和萨伯两人共十四个观点,反映了20世纪各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我认为,这些观点集中体现了三种矛盾。

一是法律与道德的取舍,二是四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三是一命换多命划算,还是生命具有绝对价值。

第二篇:在读完《洞穴奇案》这本从不同角度阐述法理精神与法律哲学的著作后,我深深地被法官们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件展开的关于法律、哲学、正义、人性和道德方面的唇枪舌战折服,每一个镇密的论证和分析都逻辑自洽并生动有力;每个观点都有足够的震撼力以打动我并让我改变立场。

读完这本书我无法得到一个正确的标准答案,但我却体会到了了思辩的力和独立思考的快乐。

都说《一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待”,正义,或许,在每个人心里都有不同的标准。

这本书中最打动我的是特朗派特法官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和戈德法官认为”理性和情感不应截然分离”的观点。

洞穴奇案的无罪观点

洞穴奇案的无罪观点

洞穴奇案的无罪观点一、基本案情【事件·地点】公元4299, Newgarth联邦共和国.【被害人】洞穴探险爱好者Whetmore;【被告人】Whetmore的四个探险伙伴,被指控谋杀Whetmore【法律】Newgarth 联邦法典:“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处死刑”。

【事实】Whetmore 和四个探险伙伴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地下大溶洞探险,发生山崩,洞穴出口被堵死。

——探险协会、联邦政府、医生、地质学家、工程师及工人营救,山崩再次发生,营救人员10人丧生。

——被困第20天,探险者和营救人员取得无线电联系。

他们的食物和水用尽,询问营救人员得知至少需要10天才能解救他们,询问医生得知他们活不过10天……再询问医生是否杀死并吃掉其中一人能活过10天,医生不情愿地做出肯定答复,询问法官、政府官员和神父他们是否可以抽签杀死并吃掉其中一个伙伴,没有人回答。

——通讯中断——第32天,探险者获救,但Whetmore已被伙伴杀死并分食了。

“食人经过”:Whetmore提议食人,并建议用抽签、掷骰子的办法决定被食者,其他人觉得过于残酷,开始不愿意,后经外界无线电联系后才同意。

然而,在被困地下的第23天开始掷骰子时,Whetmore自己觉得过于残酷,建议在实施这一恐怖的权宜之计前,再等一个星期。

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

轮到Whetmore时,一名被告人主动替他掷骰子,同时要求他就掷骰子的公正性表态。

Whetmore没有表示异议,投掷骰子的结果对Whetmore不利,他随后就被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ewgarth 联邦法典:“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处死刑”。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这条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但有诸多例外。

我们不会认为根据死刑命令处死死刑罪犯属于这里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在。

同样,遭遇重大人身伤害进行自我防卫时杀死加害者不属于这里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战争状态下我们的士兵击毙敌军的行为不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甚至在某些地方施行安乐也不认为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本文要说的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LonFuller,“TheCaseoftheSpelunceanExplorers”,62HarvardLawReview616,1949)。

事实上,即便在多次读过这则案例后,笔者在叙述这一案例的事实之时仍旧有一种心悸。

这种心悸不仅来自于案件情节的起承转合与跌宕起伏,更来自于案件当事人在身处绝境时的残酷但或许是合理的选择行为。

在为读者展现了这个法律、道德与人情相交错的案例后,富勒更以当时最具代表性的五种法律解释理论撰写了五篇判词。

阅读这五篇判词,我们如同穿行在法哲学历史的长河中,最终到达了法律的幽微要渺之处。

笔者希望读者带着下面的问题来阅读本文,“如果你是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你将做出何种判决?”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

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

检察日报/2010年/1月/21日/第003版学术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廖奕柏拉图的“洞穴之喻”告诉我们:蒙昧的大多数需要精英的指引,唯有“哲学王”才能带领群氓走出洞穴,沐浴温暖的阳光。

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洞穴,因为人都会受到以往认识的限制。

培根所谓的“洞穴偶像”就是要求人要破除浅见,重视整体。

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构造了另一个“洞穴”,这个洞穴是一场罪案的发生地。

为求自保,遭遇山崩困于洞穴的探险者杀死并吃掉了一位同伴。

围绕罪与非罪、刑罚与执行、问责与赦免等一系列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五位大法官展开了精彩的陈述与激辩。

在这些大法官的判词中,我们看到了美国司法哲学的多样性,尤其是围绕法律解释方法的文本论与目的论的对峙。

读完富勒这篇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奇文,哪怕对法律毫无基础和兴趣的人都会沉浸于司法哲学的思辨海洋中,不能自拔。

半世纪后,美国学者萨伯,这位“学在法学院,教在哲学系”的博客作家,再度续写了洞穴的传奇。

摆在面前的这本《洞穴奇案》就是他对富勒版“洞穴”的延伸讨论,中译本最初由香港商务印书馆于2006年发行,三联书店的这个最新版本是面向中国内地的简体字版。

结合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层次困境,以及大量引起公众舆论热议的疑难案件处置困境,此书的意义,可以说超出了通俗读物的功能局限,具有了反思司法的哲学价值。

还是让我们从本书的核心关键谈起。

如何看待生命?特别是,法律如何处置违法者的生命?围绕洞穴奇案,这个极为宏大的哲学问题变得极为现实,近在咫尺。

人活在世间,其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

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

“不可杀人”,可谓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

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

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

解读富勒“法理学永恒的洞穴”——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及隐含的法律价值观

解读富勒“法理学永恒的洞穴”——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及隐含的法律价值观
第 三十 二天 , 营 救终 获成 功 。但 当 营救 人 员进 入 洞穴后 , 人 们 才 得知 , 就 在受 困的第 二 十 三天 , 维
( 一) 案 件 回顾
案 件发 生在 4 2 9 9年 的纽 卡斯 国 , 该 国维特 莫 尔等 五位成 员进入 偏远 的石 灰岩洞 探 险时发 生 了 山崩 被 困在洞 内 , 五位 探险 者 由于未按 时 回家 , 一 个 营救 队伍 火速 赶往 出事地 点 。营救 工作 的困难


富勒虚 构 的“ 洞穴 探险者 案” 简 介
通话 。维 特莫 尔代 表 本 人 以及 四位 同伴 询 问 , 如 果 吃掉其 中一个 , 能 否再活 十天 。纵然很 不情 愿 , 医生还是 给 予 了肯 定 的答 复 。维 特 莫 尔又 问 , 通 过 抓 阄决 定 吃掉他们 中的哪一个 是否 可行 。当 医 生、 牧师 及政府 官员 都不愿 意 回答 这一 问题 时 , 洞 内就没有 再传 来任何 消息 。在探 险者 被 困洞 穴 的
( 二) 关于案例 的 几种判 决
鉴 于 四位 法 官 的表 决 形 成 2 : 2 的平 手 , 最后 出场 的 E法 官 的态度 就 决定 了被 告 的最 终命 运 。 E法 官认 为法 律 的 目的有 时是 难 以确 定 的 , 目的 与 目的之 间有 时也 会 出现 冲 突 。笔 者 以 为 E法 官或 许可 以按 照 法 律 的 文 本 做 出被 告 有 罪 的判 决 。但他 还 是 在 最 后 道 出 了 自己身 处 的两 难 困 境: 一 方 面 无 法 接 受 B法 官 的 意 见 ; 另 一方 面, “ 当我 倾 向于维 持初 审 判决 , 我 又显 得 多 么荒 谬 , 这些 将被处 死 的人 是 以 1 0名 英雄 的生 命 为代 价

关于“洞穴奇案”的一些想法

关于“洞穴奇案”的一些想法

洞穴奇案判决①山洞中的契约维特莫尔提出依据掷骰子的方法来选出“食物”,而在即将行动时退出该决议:五个人形成一种共识,来实施这个计划。

可看做五个人订立某一种契约,以机会均等的掷骰子的方法找出履行这个契约的人。

但是维特莫尔在契约履行者确定之前单方面推出该契约,还是有效的。

因为维特莫尔放弃的不仅是义务,还有自己附随着义务而来的权利。

所以维特莫尔的退出行为是有效的,在之后确定契约履行人的过程之中应该将其排除在外。

虽然五个人曾经达成这种合意,但是维特莫尔的退出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破坏这个契约。

从契约的构成来看,除了去掉一个当事人,其余四人的抽中几率升高。

但是获得的食物也相应增多,在客观上存活率随之上升。

综合两个条件,对于生存率并不能影响多少。

所以维特莫尔是否参与掷骰子并不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四人中的一人在维特莫尔拒绝履行约定的时候替他掷骰子的行为是无效的。

因为维特莫尔已经做出不参加掷骰子行动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出于自己意愿的是有效的,而替代掷骰子的行为是被告四人单方面形成四个人的合意而做出的行为,代表的不是维特莫尔,而是他们四个人。

所以说是无效的。

掷骰子的行为无效,所以依据此行为得出的结果当然无效。

所以杀死维特莫尔也不是根据契约而做出的行为。

而是被告四人根据自己的合意,通过掷骰子这种方法而做出的决定。

这违背了个人的自由,因为即使在密闭的洞穴里,维特莫尔等五个人仍然是联邦的公民,仍然拥有着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广泛的自由。

有权力做出参与或不参与某约定的自由。

在被告中一人代替维特莫尔掷出骰子并造成对其不利的结果时候,维特莫尔显然成为四人眼中共同的食物,而获取食物的方法无外乎是要依靠暴力取得。

在维特莫尔被同伴杀死并吃掉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了暴力冲突,四个人都已经非常虚弱,体力不支,但是以一敌四还是显然的寡不敌众。

四个人在这个已经把维特莫尔当做一种猎物而不是一个人来对待,他们的目标就是杀死维特莫尔,这又显然产生一种新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界争论了半个世纪的假想案例—洞穴奇案

在法律界争论了半个世纪的假想案例—洞穴奇案

在法律界争论了半个世纪的假想案例——洞穴奇案
案情是这样的:有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

无法在短时间内获救,为了维系生命,等待救援,其中一个人叫威特摩尔的人,提了一个方案:“不如这样,我们来抽签吧,抽中的那个人,就要被其他人吃掉。


开始大家都觉得这样不大好,但是过了几天,实在撑不住了。

牺牲一个,总好过五个人一起死吧?然而这个时候,提方案的摩尔后悔了,他觉得自己这几天手气一直不太好,有点担心自己会中签。

但是在其他四人的执意坚持下,摩尔虽然很无奈,但是还是答应了。

结果,摩尔果然中奖了。

吃掉摩尔的四人终于等到了救援队,逃出生天。

同时这四人也因故意杀人罪被诉至法院,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众说纷纭。

其中一种观点是这样的;根据社会契约论,文明社会假定了人与人是能够和平共处的。

所有现行法律都是以这个文明社会为前提的。

然而,案发时,这四个被困在洞穴里的人,并不处于文明社会。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在这个洞穴里并不适用。

在这种自然的状态下,摩尔所提出的方案,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就构成了山洞里的社会契约,也就是在本案中,应当被适用的有效法律,所以他们无罪。

关于洞穴奇案的争论至今还在继续,你认为他们有罪吗?。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

2019年09月(上)法制博览探索争鸣“洞穴奇案”引发的法律反思刘军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洞穴奇案是近代以来最大的一个根据真实案例虚构的法学难题,它构造了一个极致微妙与平衡的特殊案例,在此特定条件和环境中,法律与道德冲突达到极致,它让我们思考,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可以是什么?14位法学家的意见代表了全世界的14种法学主流学派来解答这个问题,这种法哲学原理、法理学思维、法律观点的交锋,令人叹为观止,这代表着世界主要法学流派,本作者对法学大家的观点不做评判,仅仅就自己对此的微小观点进行说理,如有不到之处,请海涵。

本文以“洞穴奇案”下的案件为论点,探讨在该种环境之下,是否构成国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必要遵守法律,生命的价值,原始的人性与社会的道德冲突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国家构成;善法恶法;生命的价值;犯罪构成;生存利益最大化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008-03作者简介:刘军(1998-),男,汉族,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侧重刑法学犯罪方向及人工智能。

一、论国家构成及统治问题国家的必要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完整的主权、中央政府四要素构成。

那么本文在此提出一种观点:按照国家的构成要素,当时国家无法对自己的国民提供任何帮助,无法取得该领土的实际控制权,相当于在该特殊环境中,失去了对自己国民的庇护能力,视为放弃本国国民。

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在该特殊时期,作为被迫放弃的居民,因而享有独立权、享有自我决定权,是否选择新的政府。

而实际控制权转移到了该五人手中(即完整的不受任何意志干涉的主权),他们拥有五个在此定居至死的居民,拥有确定的洞穴领土,而五人的决议,是否构成中央政府及其法律(希腊民主制度原型),照此看法,组成了一个极度萎缩的国家原型,假设这种说法你无法赞同,那么我们想象将该主体放大数百万倍,即这种情况:在某块领土内,拥有数百万人民,而自己的政府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庇护自己的国民,也无法实际对该领土享有控制权,该领域内的人民遭受着饥饿、寒冷、战争、死亡威胁,失望至极下行使民族自觉权,独立为新的国家,并制定属于自己的法律,以谋求人类应该享有的、追求的幸福、安稳、生命保障等权利,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合法的,根据国际法传统领土占有观点来看,完全合法。

浅析洞穴奇案的一种无罪观点

浅析洞穴奇案的一种无罪观点

浅析洞穴奇案的一种无罪观点作者:黄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1期摘要“洞穴奇案”自诞生以来就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认为该案中的被告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判无罪。

首先,该案中的“吃人约定”符合当时情境下公平正义的需要;其次,被牺牲的利益应为被害者选择撤回同意而退出约定的权利,而非其生命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被害者被杀害是对约定的执行,而非紧急避险行为本身,而对一个公平正义约定的践行也应是正义的;最后,无罪判决在利益冲突上具有更好的可接受性。

因此,本文提出一种无罪观点,以期探讨。

关键词紧急避险公平正义限度可接受性作者简介:黄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1.109一、引言“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于1949年提出的假想公案,其案情可简述如下:五名探险者受困山洞,短期内无法获得救援。

水尽粮绝之时,威特莫尔提议掷骰子决定吃掉其中一人,并得到大家认可。

但在掷骰子之时,威特莫尔想撤回其同意的意思表示,遭到其余同伴的反对,但威特莫尔对由他人代替掷骰子的公平性没有异议。

最终,根据投掷结果,威特莫尔被吃掉。

在获救后,生还者被指控谋杀罪。

①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生还者是否有罪?在分析之前,必须要认识到这一案件的特殊性,比如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情境等,任何太多依赖具体法律条文的解说都将陷入无底洞,从而失去对该案件进行讨论的必要和乐趣,也将无法体会到法律推理的弹性。

本文试图在“吃人约定”的有效性及紧急避险的视角下提出一种无罪观点,以期探讨。

二、“吃人约定”的有效性分析必须承认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以生命为代价进行任意约定,因为生命具有无价性。

但该案建立在极其特殊的情境之下,即吃人是保证继续存活的唯一选择。

当威特莫尔通过无线电通讯对“吃人约定”的可行性进行询问时,法官、官员与神父的沉默便说明在那一刻,既有的法律、制度与宗教都选择了回避,又如何能在事后对约定的有效性指指点点。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洞穴奇案之我见

洞穴奇案之我见

洞穴奇案之我见洞穴奇案确实是一个难以单从法律层面解决的案件,也确实令人纠结。

作为一个城环学生,专业背景对解决这个案件实在没有帮助,就以自己的理解谈谈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吧。

我认为如果单从法律层面,4名被告确实触犯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4名被告在同伴撤出约定,没有自己掷骰子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并将其杀害,事实准确无误,罪名成立。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4名被告有想法(希望同伴死亡以使自身存活),有行为(将其杀害),有结果(被害人确实死亡),符合动刑的所有条件,判被告人死刑似乎无可厚非。

但是,我一直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罪犯而设立的,法律说到底是一种规范,是一种以道德为基础,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更高级别,更严厉,更准确,更严格执行的一种社会规范。

说到底,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4名被害人其实从道德上来说,并没有受到谴责,因为他们只是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牺牲同伴,换来了自己的生存,唯一说不过去的地方,似乎只是他们没有在同伴同意的情况下替他掷骰子罢了。

从道德层面上,人们似乎更愿意接受这样的牺牲,虽然或许在选择的当时,会有很多人不同意这样的做法,可是当事情发生以后,人们设身处地的思考,“自己在那时候也会这么做吧,他不死,那么所有人都会死”,因此就不再纠结,就释怀了。

因此,在这种事情发生时,人们更多的是同情,不解,甚至觉得法律的无情,而不愿再去谴责那些杀人的人。

这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当一种环境强迫你去做某件事情的时候,你得到更多的是同情,因为环境是无法改变的,天意不可违,就似项羽在乌江边的呐喊吧,“天亡我,非战之罪!”很多时候,人们就是用这样一种违心的理论来解释环境使然。

这就造成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法律是很少去管你犯罪时的环境是怎样的,只管你是否犯了这个罪,这类似饿得快死了,却也不能去盗窃一样。

这时,社会舆论更多的倾向是同情,不希望判刑。

可能有人会疑惑,故意杀人不也是违背道德吗?记得上学期听过心理学的课程,老师的一句话仍然铭记在心:在心理学里,是没有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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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洞穴奇案》读书笔记洞穴奇案是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它根据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引发的诸多关于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的问题,将当时人们牵扯到的诸多争议一一再现,虚拟了这一宗同类相食案,该案件涉及到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于是,就有了《洞穴奇案》这本书。

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

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

威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

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

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

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

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

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

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

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威特莫尔。

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最后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因此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刚刚看过案情的时候,我心中就有了最初的判断,而当我抱着自己的观点开始阅读,渐渐发现书中一些法官的观点,推理,逻辑无情的质疑着我的观点;随着阅读的深入,我也会惊喜的发现某个法官论证上的漏洞,然而,又会很快发现,这个漏洞已经被另一个法官反驳但又随之出现新的漏洞,也正印证了在读此书之前听到的一句话——“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观点之中”。

阅读完整本书,虽然也经历了多次的反复,但我还是坚持了我最初的判断——四名被告应被维持有罪判决。

当然,这是出于一个法学本科生的法律思考而得出的结论,虽然有些想法的论证仍难免幼稚。

下面是我对于此案主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一.关于生命处置权一个人生命的存续与否不该由他人来决定。

我想如果此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就采取奉献的方式使得其他四人以自己的身体为食,判决当然会有所不同。

而事实上,其余四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考虑,最终使用带有强迫色彩的方式夺取了他人的性命。

虽然投掷骰子的想法是由被害人威特莫尔提议,但是在最后的关头,出于对这种残忍方式的恐惧和求生的信念,他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践这个可能相对最为公平的方式维系生命。

塔利法官的“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可以说是荒谬而可笑的,这实际上是把生命的价值用简单的算术方法进行比较。

而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无论是一个生命还是一万个生命都是一样,假设因为要救地震中的一个人而损失了多于一个人的官兵或群众,难倒能说这样的营救是无意义或“不划算的交易”吗?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合乎配型的人、取走他的肾脏用来移植,即使受害人也患有重病不久于人世,那么同样,本案中被告也不能杀掉一人以吃他的血肉使自己存活。

生命是法制社会中最宝贵的存在。

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主体就是自己,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

法律和道德均要求每一个人平静地面对死亡。

因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是一个道德原则,又是一个法律原则。

二.关于紧急避险九位法官的判词对于这个问题都有一些不同的见解,萨伯的论述几乎快把我弄晕了。

抛开九位法官的观点来单纯进行分析,个人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通常来讲应具备四个条件:1. 合法权益遇到了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危险状态;2. 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避险行为;3. 造成的损害与行为方式在必要限度之内,即损害限度;4. 紧急避险对象是第三者合法权益,即避险对象。

首先在本案中,危险并不是正在发生的。

危险状态是指某种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它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非想象或推测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施避险行为。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当时所面临的危险是死亡,而他们只是感到饥饿,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实施所谓的避险行为时正在发生死亡的危险。

其次,这种损害方式显然已经超出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前文中已阐述,生命的价值不能以简单的计算来衡量,也就意味着,不能说一命换多命是“划算的交易”。

最后,一般来说,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但并非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

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和住宅不可侵犯权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实施紧急避险。

三.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权威性法官的确具有自由裁量权,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判权的理由。

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也就决定了法官在此案件的量刑方面绝对不能具有自由裁量权,那么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在定罪方面是否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

时代是发展的,而法律是相对静止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而法律条文却是有限的。

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不可能将法律将要面临的所有问题均考虑在内,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将法律所承载的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

而必要的自由裁量绝不是对立法权的僭越,恰恰相反,法官的自由裁量所形成的规则往往可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离开了自由裁量,职业法官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更会导致法律的无法实施。

但没有人会期待法官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该要收到一定准则的限制——坚持法律所体现的价值。

法律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会发生变化。

同时,法官个人由于成长环境、受教育的背景、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心理素质的不同,对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把握也会发生差异,这就容易使法官在法律解释和运用上产生各种各样的分歧。

法律的权威性在于不被轻易的打破。

对于四名被告,我们也许出于同情而将自己假设于困境,从而自然地认为他们应该被理解和原谅,却忽略了他们所牺牲的价值成本。

法律对人的生命权已有神圣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应被判刑法。

为了保持法律权威性,理应保持其本来面貌,过多的解释越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亵渎,基恩法官的判决思想被许多人以形式主义而批评,其实形式主义最大的优势就是维系公平的最大化,离开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只可能是自私的。

法条的规定,我们理应按照最简单的字面解释执行,最大程度减少利用法律谋求私利的可能性。

按照平实简单的方式理解和执行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对所有人都会保持最大的公平,不会因人而异。

坦率的说,我害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国,不只是自由裁量权,我害怕各种各样的权利会对法律的运作产生影响。

但现实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只能退而求其次地希望能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个人在这一点上基本赞同基恩法官的形式主义。

四.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十个人的性命去拯救即将判处死刑的人是如此荒谬,支持他们无罪的决定又十分不健全,仅仅以推理方式合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任何一个考虑皆被另一考虑所制约,因此判决的两难最终使唐宁法官选择了明智的退出。

道德与法律,这是个古老的话题。

大多数情况下,道德准则和法律准则衡量出来的结果应该是一样的。

但对极少数情况而言,如本书中的“洞穴困境”,以道德准则来评判和以法律准则来评判显然得出了南辕北辙的结论。

道德原则是法律的基础。

但是道德原则相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份量是不一样的。

对于这一点,伯纳姆法官论述地很清楚,“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

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

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一般情况下,除非法律是明显的恶法,它挑战了社会存在的最基本最权威最具有共识的道德,与道德的冲突达到了公众难以忍受的程度,否则一般以维护法律的稳定为主。

显然,本案中所使用的法律并不存在恶法的问题。

基于以上观点,我坚持了我的判断,对于四名被告人维持有罪判决。

在书中,无论是五十年前还是五十年后,五位大法官和九位大法官都得出了持平票数的结果,虽然如此,但也正因为这样,五名洞穴中的幸存者才被维持原判并执行了死刑,从中,我们也许能看到这些法官们(或者说是富勒和萨伯)共同的底线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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