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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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是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它根据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引发的诸多关于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的问题,将当时人们牵扯到的诸多争议一一再现,虚拟了这一宗同类相食案,该案件涉及到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于是,就有了《洞穴奇案》这本书。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威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
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威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后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因此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刚刚看过案情的时候,我心中就有了最初的判断,而当我抱着自己的观点开始阅读,渐渐发现书中一些法官的观点,推理,逻辑无情的质疑着我的观点;随着阅读的深入,我也会惊喜的发现某个法官论证上的漏洞,然而,又会很快发现,这个漏洞已经被另一个法官反驳但又随之出现新的漏洞,也正印证了在读此书之前听到的一句话——“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观点之中”。
阅读完整本书,虽然也经历了多次的反复,但我还是坚持了我最初的判断——四名被告应被维持有罪判决。当然,这是出于一个法学本科生的法律思考而得出的结论,虽然有些想法的论证仍难免幼稚。下面是我对于此案主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生命处置权
一个人生命的存续与否不该由他人来决定。我想如果此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就采取奉献的方式使得其他四人以自己的身体为食,判决当然会有所不同。而事实上,其余四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考虑,最终使用带有强迫色彩的方式夺取了他人的性命。虽然投掷骰子的想法是由被害人威特莫尔提议,但是在最后的关头,出于对这种残忍方式的恐惧和求生的信念,他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践这个可能相对最为公平的方式维系生命。
塔利法官的“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可以说是荒谬而可笑的,这实际上是把生命的价值用简单的算术方法进行比较。而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无论是一个生命还是一万个生命都是一样,假设因为要救地震中的一个人而损失了多于一个人的官兵或群众,难倒能说这样的营救是无意义或“不划算的交易”吗?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合乎配型的人、取走他的肾脏用来移植,即使受害人也患有重病不久于人世,那么同样,本案中被告也不能杀掉一人以吃他的血肉使自己存活。
生命是法制社会中最宝贵的存在。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主体就是自己,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法律和道德均要求每一个人平静地面对死亡。因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是一个道德原则,又是一个法律原则。
二.关于紧急避险
九位法官的判词对于这个问题都有一些不同的见解,萨伯的论述几乎快把我弄晕了。抛开九位法官的观点来单纯进行分析,个人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通常来讲应具备四个条件:1. 合法权益遇到了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危险状态;2. 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避险行为;3. 造成的损害与行为方式在必要限
度之内,即损害限度;4. 紧急避险对象是第三者合法权益,即避险对象。
首先在本案中,危险并不是正在发生的。危险状态是指某种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它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非想象或推测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施避险行为。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当时所面临的危险是死亡,而他们只是感到饥饿,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实施所谓的避险行为时正在发生死亡的危险。
其次,这种损害方式显然已经超出必要限度。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前文中已阐述,生命的价值不能以简单的计算来衡量,也就意味着,不能说一命换多命是“划算的交易”。
最后,一般来说,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和住宅不可侵犯权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实施紧急避险。
三.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权威性
法官的确具有自由裁量权,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判权的理由。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也就决定了法官在此案件的量刑方面绝对不能具有自由裁量权,那么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在定罪方面是否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时代是发展的,而法律是相对静止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而法律条文却是有限的。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不可能将法律将要面临的所有问题均考虑在内,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将法律所承载的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而必要的自由裁量绝不是对立法权的僭越,恰恰相反,法官的自由裁量所形成的规则往往可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离开了自由裁量,职业法官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更会导致法律的无法实施。但没有人会期待法官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该要收到一定准则的限制——坚持法律所体现的价值。法律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会发生变化。同时,法官个人由于成长环境、受教育的背景、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心理素质的不同,对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把握也会发生差异,这就容易使法官在法律解释和运用上产生各种各样的分歧。
法律的权威性在于不被轻易的打破。对于四名被告,我们也许出于同情而将自己假设于困境,从而自然地认为他们应该被理解和原谅,却忽略了他们所牺牲的价值成本。法律对人的生命权已有神圣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应被判刑法。
为了保持法律权威性,理应保持其本来面貌,过多的解释越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亵渎,基恩法官的判决思想被许多人以形式主义而批评,其实形式主义最大的优势就是维系公平的最大化,离开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只可能是自私的。法条的规定,我们理应按照最简单的字面解释执行,最大程度减少利用法律谋求私利的可能性。按照平实简单的方式理解和执行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对所有人都会保持最大的公平,不会因人而异。
坦率的说,我害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国,不只是自由裁量权,我害怕各种各样的权利会对法律的运作产生影响。但现实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只能退而求其次地希望能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个人在这一点上基本赞同基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