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doc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驾驶员初次培训、进阶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置和规范经营,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着重培养遵守交通法规、具备安全驾驶技能、懂得维护车辆及道路安全的合格驾驶员。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交通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掌握;(二)机动车的结构、性能、维护与保养等方面的知识;(三)行车技能与安全驾驶技巧的训练;(四)交通事故处理及紧急情况处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教练员进行,参训学员需通过相应的考核方可取得初次驾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应根据学员掌握程度进行阶段性考核,考核成绩符合要求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培训。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应当结合实际交通环境进行模拟训练,并在实际道路上进行实操训练。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初次培训的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驾驶考试,考核不合格学员不得取得初次驾驶证。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进阶培训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持有初次驾驶证后的一定期限内接受进阶培训。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进阶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交通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进一步学习和掌握;(二)驾驶技术和安全驾驶技巧的提升;(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学习和分析;(四)心理素质与应急能力的培养。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进阶培训应由持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时间和内容应根据驾驶员的驾龄和经验进行合理安排。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进阶培训的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驾驶考试,考核成绩符合要求方可取得相应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行为,提高交通安全意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应以提高驾驶技能和交通法规意识为目标,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道德素质培养,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依法开展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规定接受培训。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设立必要的培训设施和培训场地,并配备专业的师资力量。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驾驶技能、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以及道路交通环境等方面的培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驾驶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变能力。
第二章培训机构的管理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培训许可,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明确培训目标和要求,并定期进行培训质量评估。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学员的培训信息和成绩记录,确保培训过程的真实可信。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加强自身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配备相应的培训设施和器材,确保培训条件的完备和良好。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相关培训交流和教研活动,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培训质量。
第三章学员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龄要求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进行培训报名。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照培训机构的要求参加培训,并完成规定的学时。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认真学习,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不得缺勤、迟到、早退等。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配合培训机构的教学安排,按时参加考试和评价。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应积极参与培训机构组织的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能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有序、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驾驶人员道德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培养健全的驾驶习惯和技能,确保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该拥有合格的培训设施和教学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应该得到必要的体验和实践。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教练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明。
第六条教练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无关的活动,并保证培训过程中的安全和教学质量。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给予学员公平公正的教育和培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欺骗和误导。
第八条学员应当具备法定的学习条件,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培训课程,完成规定的学时和学习任务。
第九条学员应当在培训期间保管好自己的培训证明和相关材料,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的培训成绩和考试情况及时记录并通知学员,确保学员的学习和考试过程公正透明。
第十一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因私自代考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被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有权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审核学员的培训成绩,发放符合规定的培训证明或者证书。
第三章培训课程设置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不同级别和类型的培训课程,确保学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合适的培训项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照“规范、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注重基础理论知识的讲解,强化实操能力的培养,确保每一位学员掌握国家交通法规和安全驾驶技能,成为安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依法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合法的资质和教练员资格。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取分类管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培训。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学员,不得向学员提供违法违规的服务。
第二章培训机构管理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合法合规的实体单位,提供规范、安全的培训场地和场所。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合格的教练车辆,保证教练车辆安全、工作正常。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拥有合格的教练员,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教练员,保证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组织教练员参加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三章学员管理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收取合理的学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学员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合法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前,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教练员的管理和安排。
第十四条学员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参加培训和培训考核,如违反规定未能参加培训或考核,培训机构有权终止其培训资格。
第十五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认真学习,按时到达培训场地参加培训,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六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规定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经 营 活 动 , 护 机 动 车 驾驶 员 培 训 市 场 维 秩 序 ,保 护 各 方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道 路 运 输 条 例 》 等 有 关 法律 、 政 法 规 . 定 本 规 定 。 行 制 第 二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 当遵 守 本 规 定 。 应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是 指 以 培 训 学 员 的机 动 车 驾 驶能 力 或 者 以培 训 道 路 运输 驾 驶 人 员 的 从 业 能 力 为 教 学 任 务 ,为社 会 公 众 有偿 提 供 驾 驶培 训 服 务 的活动 。 括 对 初 学机 动 车驾 驶 人 员 、 包 增 加 准驾 车型 的驾驶 人 员 和道 路运 输 驾 驶 人 员所 进行 的驾驶 培 训 、继 续 教 育 以及 机 动 车 驾驶 员培 训 教练 场 经 营等 业 务 。 第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实行 社 会 化 ,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应 当 从 依 法经 营 , 实 信 用 , 平 竞 争 。 诚 公 第 四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理 应 当 公平 、 正 、 开 和 便 民。 公 公 第 五 条 交通 部 主 管全 国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管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理 工作 。 县 级 以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具 体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管 理 工 作 。 可 的 , 以从 事 道 路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驾 驶 可 员 的从 业 资格 培 训 业 务 。 获 得道 路运输 驾驶 员从 业 资格培 训 许 可 的 , 可 以从 事相 应 车 型 的普 通 还 机 动 车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 第 九 条 获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教 练 场 经 营 许 可 的 , 以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可 员培 训教 练 场 经 营业 务 。 第十 条 申请 从 事 普 通 机 动 车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 当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应 ( ) 一 有健 全 的培 训 机构 。 包括教 学 、 练 员 、 员 、 量 、 教 学 质 安 全 、 业 考 试 和 设 施 设 备 管理 等 组 织 机 结 构 , 明 确 负 责 人 、 理 人 员 、 练 员 和 并 管 教 其 他 人 员 的 岗 位 职 责 。具 体 要 求 按 照 行 业 标 准 《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资 格 条 机 件 》J 厂 4 3 相 关 条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 (丁 r 3 ) ( ) 健 全 的管 理 制 度 。 二 有 包 括 安 全 管理 制 度 、 练 员 管 理 制 教 度 、 员 管理 制度 、 训 质 量 管理 制 度 、 学 培 结 业考 试 制 度 、 教 学 车 辆 管理 制度 、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制 度 、 练 场 地 管 理 制 教 度 、 案 管理 制 度 等 。 具 体 要 求 按 照 行 档 业 标 准 《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资 格 条 机 件 》J 丌4 3)B关条 款 的规 定 执 行 。 (T 3  ̄ ( )有 与 培 训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教 学 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练员与学员的管理等。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并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招生培训、教学质量控制、学员管理、教练员培训与考核等方面。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可靠,满足教学需求,并对培训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包括个人信息、驾驶技能评价和考试成绩等,确保培训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群体教育,包括交通安全法规知识、驾驶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学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三章教练员的管理第八条教练员应当取得合法资格证书,并且具备相应的驾驶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九条教练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良好的道德操守和职业道德,严禁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第十条教练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教练员应当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交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二条教练员应当制定个别教学方案,根据学员的不同情况进行个性化培训。
第四章学员的管理第十三条学员应当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名,并缴纳相应的学费。
第十四条学员应当认真参加培训,按照教练员的要求学习,提高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学员应当严格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学习和纪律,不得损害培训机构的声誉和利益。
第十六条学员应当积极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是由中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驾驶员的技能和安全意识。
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详细规定了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设施设备要求、师资队伍建设等,保证培训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驾驶员培训课程和教学内容:规定了驾驶员培训的科目设置,包括理论教学和实践训练,培养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法规知识。
3. 培训教材和教学手段:要求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的教材和教具,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如多媒体教学、模拟驾驶等,提高培训效果。
4. 培训考核和证书发放:规定了驾驶员培训的考核要求和标准,培训机构需对学员进行科目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5. 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交通运输部将对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巡查和监督,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确保培训机构的合法运营和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提高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能力和交通法规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有利于规范驾驶员培训市场,提高培训机构的水平和质量,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以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素质、加强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教育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正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培训。
第五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教练员和培训设施,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保障。
第二章驾驶员培训许可第六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培训许可证,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培训活动。
第七条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培训许可的书面申请;(二)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三)培训场地、设施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培训教练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对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其具备培训的条件和设施。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审核。
第十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培训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章驾驶员培训内容第十一条驾驶员培训内容应包括道路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巧、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二条驾驶员培训应分为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两个阶段,理论培训应占总培训时间的30%以上,实际操作培训应占总培训时间的70%以上。
第十三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员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的培训课程,满足不同驾驶员的要求。
第十四条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多种教育方法,如讲授、实地教学、模拟训练等方式,提高学员的学习效果和培训质量。
第四章驾驶员培训考核第十五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定期考核,组织模拟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确保学员的学习成果和培训效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和备案(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在营业执照范围之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专业的教学设备,经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2.培训机构主要设施的设计图或交通安全设施的安装记录等证明材料。
3.教学场地现场照片。
4.教练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工作经历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一)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教练员和管理人员。
教练员应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员证,并取得教练员执业资格证书,管理人员应具备管理经验和相关知识。
(二)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教学安排,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和教材,并进行实地教学,确保学员能够掌握驾驶技能和交通法规知识,规范教学行为,保证教学质量。
(三)培训机构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培训过程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四)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练员开展培训质量检查活动,发现培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确保培训质量。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一)学员报名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照片,并于培训过程中全程参加教育培训。
(二)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机构规定,认真听取教练员的教导以及责任人的安排,严格遵守学习纪律,不得有违规行为。
(三)培训机构应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估,并在学员完成培训后进行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前应通过身体检查及相关考试,并缴纳有关费用。
五、培训机构考核及处罚(一)培训机构应进行教练员及管理人员考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作出处理,严禁违规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制定宗旨1.2 适用范围1.3 管理部门职责第二章:培训机构设立2.1 培训机构设立条件2.2 培训机构资质审核2.3 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注销第三章:培训人员管理3.1 教练员资格要求3.2 教练员职责与行为规范3.3 学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培训内容与方法4.1 培训课程设置4.2 培训方式与时间安排4.3 培训质量评估标准第五章:培训设施与设备5.1 培训场地要求5.2 教学设备与工具5.3 设备维护与更新第六章:培训费用与支付6.1 培训费用标准6.2 费用支付方式6.3 费用退还政策第七章:安全与应急管理7.1 安全培训与教育7.2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7.3 安全责任与事故报告第八章:监督管理8.1 监督检查制度8.2 违规行为处理8.3 社会监督与投诉机制第九章:法律责任9.1 违法培训行为的法律责任9.2 管理部门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9.3 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规定解释权10.2 施行时间10.3 其他补充规定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管理部门代表签字11.2 培训机构代表签字11.3 签订日期11.4 签订地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制定宗旨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学员合法权益。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设立、运营及监督管理。
1.3 管理部门职责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培训机构设立2.1 培训机构设立条件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2 培训机构资质审核培训机构应向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核申请,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2.3 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注销培训机构变更或注销需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培训人员管理3.1 教练员资格要求教练员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定期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二、对《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删去第二十五条。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四)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五)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六)不得酒后教学;(七)不得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202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事故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初次培训、增驾培训和延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保证培训质量的教学设施和教学条件;(三)拥有相应的教学场地、教练员和培训车辆;(四)有完善的培训教材和教学大纲;(五)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练员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六)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培训活动,确保教学内容合理、权威、科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严格管理,确保教练员具有相应的理论和实际驾驶能力,定期进行教学能力评估。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管理制度,保证学员信息记录真实、准确,确保培训计划的过程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对培训设施和教学质量进行自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教学管理。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要求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科学、系统、实践、安全的原则,注重培养学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以提供正确的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和驾驶技能为目标,注重培养学员遵守交通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设置理论教学和实际驾驶操作的内容,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学员真正掌握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根据学员的学习能力和驾驶技能水平,合理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进度。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条总则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提高驾驶员的素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培训机构的资质要求1.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关证书和所需的教学设备。
2.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设有专业的教练队伍,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教师资格证书和驾驶证。
3.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有合适的培训场地,保证学员的安全和教学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1.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包括理论教学和实际驾驶训练。
2. 理论教学内容应当涵盖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巧等方面,教材应当由相关部门审定并定期更新。
3. 实际驾驶训练应当根据不同车型和驾驶等级制定训练内容和时间安排,重点培养学员的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条培训教练员管理1. 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胜任教学工作。
2. 教练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对学员进行科学指导和教学,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教授违规驾驶技巧。
3. 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以保证自身教学水平的提升。
第五条学员管理1. 学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培训,服从教练员的指导和管理。
2. 学员应当严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不得违规行驶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得驾驶证。
3.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积极参与理论学习和实际驾驶训练,达到规定的学时和培训要求。
第六条培训机构监管1.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和考评。
2.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培训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暂停办学资格、吊销教练员资格等。
3. 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可通过举报电话或者其他渠道对违规培训机构进行投诉。
第七条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培训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如罚款、吊销资质等。
2. 学员在培训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将会被取消培训资格,并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杭州市交通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
杭州市交通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杭交发[2007]2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1.12
【实施日期】2007.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交通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驾驶培
训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杭交发〔2007〕2号)
杭州市机动车服务管理局、各区、县(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各驾培机构:
根据《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的规定,杭州市交通局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学员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现将《学员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和个
人遵照执行,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学员驾驶培训合同(可在驾培局域内网上下载)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学员驾驶培训合同
(示范文本)
乙方自愿到甲方培训机构培训(学习)型机动车驾驶技能,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增加培训透明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
甲方:联系电话:
乙方:。
【管理制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关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关联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运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运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参考Wor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培训业户第三章学员第四章教员第五章教练车第六章教练场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二)增驾车型培训;(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培训业户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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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9-30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学员与教练员第二十一条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八)不得酒后教练;(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
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
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