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于调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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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部分社保保险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1.5%调整为1%;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2%。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按新的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执行(具体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附后)。

三、用人单位按2%的缴费费率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由2%调整为1%,其中0.9%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四、以上缴费费率的调整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五、2009年缴费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过渡比例暂不调整,具体标准仍为上一年度(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六、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周期调整,具体缴费办法和调整时间另行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一、一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2%、0.3%的用人单位不调整。

2、现行业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3;有费用支出,但支出/收入小于0.8(含0.8)的,费率下调为0.4%。

3、现行业费率为0.4%的用人单位,费率下调为0.3%。

二、二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8%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5%。

2、现行业费率为1.0%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8%。

3、现行业费率为1.2%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0%。

4、现行业费率为1.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2%。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社保发[2010]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52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二、档案关系在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的存档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个人提出申请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应予以接收,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后,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03•【字号】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促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规范职工退休资格认定及基本养老待遇核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违规办理退休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退休核准工作既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既是一项政策性和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职责重要的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工作中面临的主要矛盾和存在的问题,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站在维护社会稳定与正常工作秩序的高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强化风险意识,切实杜绝工作中出现思想麻痹、得过且过、疏忽大意甚至玩忽职守、违法违纪等问题。

二、设置专人专岗,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一)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配置相应的人员进行退休核准工作;对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设置专人专岗进行核准。

(二)退休核准岗位工作人员完成核准后,作为具体核准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应签字或加盖本人印章;凡经集体研究决定核准的,由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退休核准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在核准决定意见上签字。

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一)完善告知制度。

全市制发退休核准工作“告知书”,将办理退休核准的依据、核准条件、核准程序、核准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36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36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京劳管发字[1994]369号1994年7月22日)
各区、县劳动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市民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社会救济对象生活标准的通知》〔京民计字(1994)第100号〕和市财政局《关于提高粮食销量价格后对城镇部分居民实行定向补贴的通知》〔京财预(1994)836号〕关于本市城镇困难户的社会救济现行标准(以下简称社会救济标准)每月为125元。

据此,我市失业职工救济金计发标准如下:
1、失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年限,下同)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标准的120%计发,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150元。

2、失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标准的130%计发,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163元。

3、失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标准的140%计发,每月救济金标准175元。

4、失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标准的150%计发,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188元。

5、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标准的120%计发,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150元。

本通知规定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从1994年6月起执行。

——结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09.11•【字号】京劳社保发[2000]150号•【施行日期】2000.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0)150号2000年9月11日)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67号)文件精神,原按《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人事关系、存放人事档案人员中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暂行办法》(京人险〔1996〕379号)规定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存档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衔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仅限按京人险〔1996〕379号文件规定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通州、顺义、昌平区和延庆、怀柔、密云县人才服务中心以及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存档人员中执行,其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二、在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单位和个人,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缴纳养老保险费协议,同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其单位信息库和职工个人账户库建立在市人才服务中心;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收缴汇总后直接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三、在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单位和个人,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缴纳养老保险费协议,并由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登记。

其单位信息库和职工个人账户库建立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由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收缴后上缴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关于调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9〕4号

北京-关于调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9〕4号

关于调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9〕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由现行的2%调整为1.2%。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登记表

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登记表

(签协议)当月
(签协议)当月
(签协议)下月
于 18 日之后
(签协议)下月
(签协议)下月
(签协议)下下月
第五条:甲方应于每月底前应将下月划扣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足额存入北京银行京 卡(借记卡);北京银行于次月 15 日前分别划扣养老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乙方作为社保代办 机构,不掌握银行扣缴保险费的信息,甲方应到北京银行查询逐月扣缴社会保险费及余额情况。每 年 4 月北京市将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基数),甲方应提前存入相应金额。 第六条:参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划款的)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申请,经海淀区社保中心核准后予以变更。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 理变更手续而发生缴费中断,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第 七 条 :〈社保转出〉甲方可于每月 18 日前(含 18 日)持本协议到乙方办理当月社保转出登记手 续,经乙方和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本协议一并终止。如申办失业转街道:需另提交银行对帐单。 第八条:甲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导致银行扣款不成功,视为甲方主动停 止缴费。甲方应按时查询已登记社保缴费账户内余额。如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致“中断”(养老失 业、医疗保险分别计算欠费月),社保中心在第四个应缴费月停止银行划扣此项保险费,同时本协 议自行终止。协议终止后,如甲方重新缴费,需另行签定协议。乙方无权代办各项保险的补缴手续 。 第 九 条 :〈养老失业保险〉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规定时间足额存款、导致银行扣款不成功而发生 缴费中断,产生下列后果由甲方承担:(一)甲方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间断,根据《关于对中断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 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不允许补缴; (二)由于甲方中断缴费影响其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的,社保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十 条 :〈医疗保险〉因“中断”重新签定代办协议后,医疗保险“生效时间”按初次参保对待: 区县社保中心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设定医疗等待期(政策规定的连续足额缴费 180 天 )。 第 十一 条:〈医疗保险〉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发生欠费的,区县社保中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字号】京社保发[2007]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19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缴费行为,同时加强对医疗保险经(代)办业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设二次扣款功能为提高医疗保险费收缴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时上缴医疗保险费,在原每月12日(遇工休日顺延,下同)正常扣款的基础上,于每月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委托北京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从参保人员《京卡》内或《邮政储蓄存折》中进行二次扣缴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应在每月11日和24日(每年的2月为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保证扣款成功。

二、个人查询扣款信息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月中、下旬,到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并同时查询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96169;邮政储蓄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11185)。

如资金不足,灵活就业人员需及时存入足够的现金;如发现扣款不成功,请及时核查原因并与代理本人医疗保险参保事务工作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核实。

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在每月月初与其所在的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查询,或者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查询医疗保险费扣缴情况。

三、个人信息变更修改当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代理处、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与缴费、享受待遇以及与其保持联系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其应在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变更之月的25日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社保中心在月底前完成信息修改工作。

北京办社保卡需要什么资料

北京办社保卡需要什么资料

北京办社保卡需要什么资料办理一张北京的社保卡是很重要的事情,但是我们需要用到什么资料来办理北京社保卡?北京办理社保卡所需资料这个问题由店铺来为您解答!北京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和所需资料北京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年检的办理程序1、社会保险登记根据北京市政府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建立单位缴费信息数据库。

单位通过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以下简称《单位信息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①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②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③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④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其他核准执业的有关证件、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港澳台和外商机构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机构),须出示市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国内驻京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上级法人单位开具的办理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全权委托授权书。

对单位填报的《单位信息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保经(代)办机构即时受理,符合登记要求的为其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专户开户(变更、注销)通知》(以下简称《专户开户通知》),单位凭此通知5日内到指定银行开设缴费专户;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银行开户回执对单位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

2、登记变更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自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①《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以下简称《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②《登记证》;③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④社保经(代)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的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183号令

183号令
SI
社保中心基金征缴科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 规定》有关收缴业务的介绍
2007年4月9日
2016/11/10
1
介绍分三部分:
一、政策依据 二、183号令收缴业务介绍 三、另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2016/11/10
2
一、政策依据
2016/11/10
3
(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83号)
2016/11/10 19
5、参保单位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帐号、联系电话、联 系人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保基金征缴科填报《北 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进行 信息变更。 6、基金征缴科业务联系电话: 89367052、89367053、89367019
2016/11/10
20
介绍完毕 谢谢大家
2016/11/10 11
会保险补缴明细表》(表四),生成趸缴汇总信息,与参 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汇总表》(表五)核 对一致后自留一份,并将另一份签字后转同级财务收款处 理。 5、趸缴记录回款后,社保经(代)办机构通知参保 单位办理参保职工退休清算手续。 (四)参保单位须在每月20日前,到所属社保经 (代)办机构为本单位到达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的,根据京劳社养发[2007]29号文 件第二条规定,视同其“中断”缴费,社保经(代)办机 构为其办理缴费“中断”手续。
2016/11/10 12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与 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2016/11/10
13
(五)关于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签订协议书的问题 为了确保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2007年缴纳社会保 险,此类参保人员须在4月20日前到其所在存档机构重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自持职工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老社就发[2007]4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自持职工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老社就发[2007]4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自持职工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自持职工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老社就发[2007]4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妥善解决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职工档案滞留在个人手中的问题,促进自持档案人员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滞留在个人手中的职工档案,持档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档案材料认定和接转申请。

申请时,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自持的职工档案及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指定受理自持职工档案认定的窗口单位,负责办理自持职工档案的接转工作。

三、受理窗口单位接到自持档案人的申请后,应对档案材料的保存状况进行初步查验,包括是否开封、是否毁损等。

对有档案材料清单的,根据清单记录核对档案材料内容;无档案材料清单的,应逐项检查档案材料,列出档案中所有材料。

查看时须有2名经办人员同时在场。

初检后,应按规定格式重新填写材料清单(见附件2),并经申请人和接收人签字。

四、对受理的自持档案材料的认定以社会保险相关材料为主。

认定时由养老保险部门牵头,可联合相关部门共同进行。

根据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对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予以审查认定。

工龄情况审查认定工作应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连续工龄情况审查后,应出具社会保险视同缴费情况认定书(见附件3)。

认定书加盖主管工龄认定部门的印章后,连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使用主管工龄认定部门的印章)装入档案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了鼓励我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2、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3、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4、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1: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从事灵活就业,并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一)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45”失业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二)在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与社区居民形成服务关系,或在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统一安排下从事自行车修理、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果蔬零售等社区服务性工作,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能够取得合法收入的其他灵活就业工作;(三)已实现灵活就业满30日,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个人就业登记。

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8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现将《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2.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3.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填写说明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此件依申请公开)附件1: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信息的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印制、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并建立专门台账,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发放第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一)在本市进行就业登记的人员;(二)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和保障事务所向未持有本市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劳动者在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按规定如实向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供本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发放信息、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况等内容,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利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填写。

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最低缴费标准

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最低缴费标准

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最低缴费标准北京市各种社会保险缴纳比例一览表以北京市 2007年最低缴纳标准1203元为例计算人员类别福利项目缴费基数企业缴费个人缴费缴费比例缴费金额缴费比例缴费金额京户外户养老保险1203 20% 240.60 8% 96.24京户外户失业保险1203 1.5% 45.12 0.5% 15.04京户外户医疗保险1805 10% 18.05 2.%+3元 6.02京户外户工伤保险1203 0.5% 6.02 ——京户生育保险1805 0.8% 14.44 ——分计企业应缴部分459.60个人应缴部分141.36 合计600.96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将上调274元去年北京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达到了3008元,比2005年多了274元,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昨天下发通知要求,以此作为缴费基数的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都要随之调整。

市劳动保障局在《关于2007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涉及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医疗5项保险的缴费基数采集工作中要使用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

据悉,200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97元,月平均工资为3008元,比2005年增加了274元。

根据规定本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上限不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不低于40%。

根据新的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上限调整为9024元,下限为1203元。

此外,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106元。

自2007年4月1日起,非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个人月缴费标准为147.42元,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个人月缴费标准为21.06元。

北京4月1日起社保缴费基数(信息来源:北京劳动就业报)3月27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发出通知,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结果,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上涨,凡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月均缴费工资基数均上调为3008元。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4年第7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4年第7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7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地方财政补贴。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文 件 号】京社保发[1999]1号【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1999-01-15【实施时间】1999-01-15【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现就经办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含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办代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单位与分工 (一)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工作。

(二)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代办居民户口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受雇人员(含居民户口在其他区(县)下属街道(镇)下同)及自由职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基本退休金和失业救济金等费用发放工作。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也可直接经办居民户口在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受雇人员及自由职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收缴和大病医疗费支付报销、基本退休金和失业救济金等费用发放工作。

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须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个人委托存挡人员须出示《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原为下岗人员的,还须出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下同)和《下岗待工证》(复印件一份,下同)。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雇佣的城镇人员须出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原为下岗人员的,还须出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和《下岗待工证》。

在职介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的个体工商户和其雇佣的城镇人员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办理。

档案保险转移手续

档案保险转移手续

档案保险转移手续第一篇:档案保险转移手续个人人事档案存放如果您的人事档案现在在原工作单位或在其它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存放, 您想转移到我中心继续存放的,请您持身份证来开具《存档商调涵》(套)回原单位或其它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填写并加盖劳动人事章,封好自带。

交予中心存档工作人员审阅存储完毕后即可。

(与档案同来的应有工资关系、行政介绍信、材料清单)注:您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原因不能是辞职、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如果您的档案在您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失业人员),您个人想把档案存放在我中心的,主要有两种途径:1、自谋职业人员:首先要具备办理自谋职业的条件。

其条件与程序请向街道办事处或我中心咨询台,咨询相关手续。

2、就业登记人员:持本人《求职证》(街道办理)到我中心领取就业登记手续(套),填写后回街道提取个人档案,交我中心存档工作人员审阅存储后即可(本人不能前来办理的,需有当事人和办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个人存档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程序流程图.doc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启用个人委托存档人员采取银行扣款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京社保发[2022]7号文件精神,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个人委托存档参保人员中,实行在北京银行逐月扣款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方式,请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准备齐以下资料后,回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协议书》。

1、必须用18位身份证号码到北京银行办理《京卡》当中的《借记卡》(注意:已在职介中心办理过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使用原基本医疗京卡,并到北京银行打印从开卡之日起至今的京卡对账单)。

2、18位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2张。

3、东城职介中心存档卡。

4、社会保险转移单及相关保险材料。

5、《东城职介中心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调查表》、《东城职介个人存档人员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信息采集表》。

个人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流程图.doc一、从未参见过医疗保险的存档职工(无医疗蓝本)需要准备以下材料后到职介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协议:1、存档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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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鼎HR总监殿堂的《人力资源操作大全》系列
关于调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9〕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由现行的2%调整为1.2%。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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